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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牧慈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案 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民事庭 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高牧慈 聲請人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代理人 楊國政 調 解 委 員 林碧珠 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如附件簽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率, 並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共計3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相對人如附表每月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1,000 元 。 二、聲請人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本次調解約定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且債權金額回復原契約條件。 三、若聲請人為上開約定履行,相對人不得再持執行名義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 四、聲請人依第一項約定清償後,相對人其餘債權拋棄。 五、調解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成立條款經依聲請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交關係人 閱覽 聲 請 人 高牧慈 聲請人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代理人 楊國政 調 解 委 員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1-07

PTDV-113-司消債調-369-20250107-1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羅立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禾總有限公司(紐約家具設計有限公司)間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月所提民事聲請調解狀並未簽 章、提出聲請調解狀繕本。且相對人列為禾總有限公司(紐 約家具設計有限公司),其相對人究為禾總有限公司或紐約 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經查上開2公司登記地點均為新莊市,惟 其於聲請調解狀載明實際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惟該實際地 點究為相對人之營業址或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均有所不明。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並 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 ,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6

NHEV-113-湖司調-288-20250106-1

司消債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李宜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未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 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 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CYDV-113-司消債調-355-20250106-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塑石油朝馬加油站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記載相對人為台塑石油朝馬加油站 ,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憑。聲請人既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即無從合法送達調解通知予相對人,自無從進行調 解程序,堪認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5-01-06

OLEV-113-員司調-583-20250106-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黃財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凃俊宇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並未擔任泰和茂鮮境NO.3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職務,惟目前管委會主委及社區基 金銀行帳戶仍登記聲請人姓名。爰聲請調解,請目前擔任管 委會主委之相對人凃俊宇(聲請狀誤載為涂俊宇)儘速辦理 管委會組織變更報備及社區銀行帳戶戶名變更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 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凃俊宇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員林簡 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 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5-01-06

OLEV-113-員司調-587-20250106-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叡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朕承間聲請調解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士司調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朕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調 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調解聲請狀 所載地址投遞移轉管轄裁定,分別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 」及「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且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文封、郵務機關出具之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稽,故本件有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送達相對人之通知書, 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6

CYEV-114-朴小調-1-20250106-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劉欣琪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03

TPEV-113-北司補-4316-20250103-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鄒徐英蟬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03

TPEV-113-北司消債調-743-20250103-1

附民移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付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謦麟 相 對 人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陳祉汝律師(解除委任) 潘俊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犯__罪,所處有期徒刑__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年月日,因犯__罪,經本院於 年月日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__年度__字第__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 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5-01-02

KLDM-114-附民移調-1-20250102-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曾克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24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3時8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曾克群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並當場給付由聲 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曾克群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31

CYEV-113-嘉小調-16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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