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
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引以為戒,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仍然怠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6號
被 告 楊震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
路2段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
測得楊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TYDM-113-桃交簡-156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