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于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BAND暱稱「Leo」,於民
國111年6月12日上午8時31分,在社團「新北甜糖硬幫幫」
張貼「找(糖果圖示)快私我」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待
買家與其聯繫後,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後,由警喬
裝為買家與其聯繫,談妥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後,于子豪遂於111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秀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
,並事先將毒品置於路旁,俟員警交付現金3,000元後,旋
即表明身分,于子豪見狀即駕車逃逸。嗣員警在路旁草叢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于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179至182頁,本院卷第13
4至135、239頁),業據案外人黃秀娟於警詢、員警李彥良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9、187至188頁),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所111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GOOGLE街景圖照片、通
訊軟體BAND之暱稱「Leo」頭貼、貼文及對話記錄截圖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帳號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
扣案毒品秤重、鑑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偵卷第35至37、39至45、47、49至60、60至61頁)。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
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47頁),足證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確含前揭第二級毒品
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
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問:被告就本件交易毒品預計可賺得多少錢?)500元,我
向上游買1公克是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
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BAND暱
稱「Leo」,於111年6月12日上午8時31分,在社團「新北甜
糖硬幫幫」張貼「找(糖果圖示)快私我」等隱含販賣毒品
之訊息,待買家與其聯繫後,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喬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
,談妥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遂於111
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秀娟,前往
桃園市○鎮區○○街0號,並事先將毒品置於路旁,俟員警交付
現金3,000元後,旋即表明身分,被告見狀即駕車逃逸,嗣
員警在路旁草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可見被
告原即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本案毒品
,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
案毒品交易。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
源之情形,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2403446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14日桃檢秀梁112蒞23097字第1129141292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被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
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
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
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總毛重:1.002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833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0公克。 ⑷驗餘量:0.8313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TYDM-112-訴-904-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