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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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山 具 保 人 張靜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02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靜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文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由 具保人張靜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惟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復於113年10月28日 行調查程序,該日庭期並合法通知具保人,請其督促或偕同 被告到庭,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5 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35271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YDM-111-原訴-167-20241101-2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藍卉昀 被 告 邢蔚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附民-14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勝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景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張百濤、徐羽恬(以 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509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混合 包(下稱毒品混合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WECH AT暱稱「台灣大車隊」散布「評價商務車 1KM 500 買5送1 」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聯繫買家,談妥交易金額及數 量後,再通知張百濤先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之12之居所領取毒品混合包,由張百濤親自將毒品送至交易 地點與買家交易。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警員,接獲民眾檢舉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後,由警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被告(即「台灣 大車隊」)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20包毒 品混合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37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約客汽車旅館」交易。嗣張百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徐羽恬,於同日晚間8時57分 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先由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與張百濤確認 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並給付現金8,000元與張百濤,俟徐羽 恬將20包毒品混合包交付與警方時,警員旋即表明身分後逮 獲因而未遂,因認被告胡景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胡景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 章戳(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一第5頁)為憑,惟被告 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爰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訴-84-202410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1號 附民原告 張雅筑 附民被告 潘安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2-附民-1461-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于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BAND暱稱「Leo」,於民 國111年6月12日上午8時31分,在社團「新北甜糖硬幫幫」 張貼「找(糖果圖示)快私我」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待 買家與其聯繫後,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後,由警喬 裝為買家與其聯繫,談妥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後,于子豪遂於111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秀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 ,並事先將毒品置於路旁,俟員警交付現金3,000元後,旋 即表明身分,于子豪見狀即駕車逃逸。嗣員警在路旁草叢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于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179至182頁,本院卷第13 4至135、239頁),業據案外人黃秀娟於警詢、員警李彥良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9、187至188頁),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所111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GOOGLE街景圖照片、通 訊軟體BAND之暱稱「Leo」頭貼、貼文及對話記錄截圖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帳號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 扣案毒品秤重、鑑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偵卷第35至37、39至45、47、49至60、60至61頁)。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 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47頁),足證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確含前揭第二級毒品 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 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問:被告就本件交易毒品預計可賺得多少錢?)500元,我 向上游買1公克是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 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BAND暱 稱「Leo」,於111年6月12日上午8時31分,在社團「新北甜 糖硬幫幫」張貼「找(糖果圖示)快私我」等隱含販賣毒品 之訊息,待買家與其聯繫後,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喬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 ,談妥以3,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遂於111 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秀娟,前往 桃園市○鎮區○○街0號,並事先將毒品置於路旁,俟員警交付 現金3,000元後,旋即表明身分,被告見狀即駕車逃逸,嗣 員警在路旁草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可見被 告原即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本案毒品 ,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 案毒品交易。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 源之情形,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2403446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14日桃檢秀梁112蒞23097字第1129141292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被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 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 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 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總毛重:1.002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833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0公克。 ⑷驗餘量:0.8313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21

TYDM-112-訴-904-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6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羈押禁 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和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 證據清單,並無共犯「哲維」之供述,且起訴後所審理者乃 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非輔助檢察官偵辦「哲維」之犯行, 自不得以共犯「哲維」未到案為由,作為羈押之理由。又聲 請人之犯行已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佐,絕非得與共犯「哲維 」串證後,即得使案情陷於隱諱不明,以勾串證據作為羈押 理由實屬無稽推論。另聲請人自偵查起即積極配合,於今更 期待受妥適審理,況聲請人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應無積極 逃亡、規避制裁之動機。另聲請人之父母年邁、女友已論及 婚嫁,有高度親情羈絆與支持,實無任何逃亡之利與欲,爰 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或改以具保輔以限制住居替代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本罪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重 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共犯「哲維」尚未到案,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復有共犯尚未到案,若被告具保或 限制住居,仍可能與共犯聯繫,經權衡比例原則,考量被告 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命法官經訊 問後,對聲請人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下稱原處分),應以 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 請人於受命法官為前揭羈押處分後,於113年9月13日提出「 刑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聲請(準抗告)狀」,核於上開規 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 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 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形予以斟酌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其所為裁量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嫌疑重大,且有如前揭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3 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6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憑,應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雖於起訴後坦 承犯行,惟重罪伴隨逃亡乃人之本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 ,本案亦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審理終結前是否仍坦 承犯行,尚待日後審理程序予以確認,且就檢察官所起訴 犯罪事實之有無及犯罪情節等,仍需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 勾稽,本件既有共犯尚未到案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 共犯之虞。再者,刑事審判程序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 外允許傳聞證據,且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同案被 告、證人於起訴後,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本案 相關證人或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 完全掌握,若經被告與證人或共犯勾串而使證人於審判中 翻異前詞,縱使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仍將因不一 致、矛盾之證詞存在,而使真相陷於混沌不明,影響事實 之認定,故不能僅因偵查程序已有相關證據,即認無保全 之必要。從而,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聲-3163-20241021-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邱進興 被 告 黃軍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原附民-77-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 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慧迄未與告訴人曾子庭達成 和解並獲取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 無從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 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同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 適,難認有何失當,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 提起上訴,並非有據。  ㈢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 非有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有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棕色靴子壹雙、板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同日,其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棕色靴子及板鞋各1雙,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97之24附2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從友人歐牧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承租套房離開之際,見同樓 層(明德路250號4樓)屋外有放置鞋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曾子庭放置在屋外之棕色靴 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嗣步行下樓,途 經同棟2樓(門牌號碼為明德路246號2樓),復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董偉婷所有 放置在屋外之板鞋1雙(價值約298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曾子庭、董偉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子庭、董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子庭、董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歐牧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 鞋子,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YDM-112-簡上-682-20241017-2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 即被告邱莉雯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 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2至9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因前男友才沾染上毒品,現已分手 ,出監後會好好生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 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依累犯 規定加重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 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邱莉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妨害公務案件為 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莉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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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曾子庭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8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2-簡上附民-23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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