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可心即林月芬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可心即林月芬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可心即林月芬(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37號裁定更生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1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復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債權
人均未表示反對,嗣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1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
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
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平均月收入為2萬1,988元,每月
必要支出1萬7,076元(本院卷第49頁),每月尚有餘額4,91
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執行裁定)。
⑵聲請人清算前2年(即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
為51萬0,900元(詳附表一),而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
為40萬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
更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萬1,07
6元【計算式:510,900元-409,824元=101,076元】。
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10萬1,076元,故應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而
達前開法條所定之數額(詳如附表三),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
20%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2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並就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
償後,繼續清償如附表三E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三F欄所示數額時
,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參本院卷第53、55頁
)
月份 110年 111年 112年 1 19,800元 24,700元 2 21,800元 23,000元 3 20,500元 23,500元 4 19,100元 22,800元 5 20,000元 23,000元 6 19,600元 21,900元 7 20,800元 20,600元 8 21,200元 21,100元 9 17,500元 21,400元 10 18,000元 22,500元 11 18,800元 23,700元 12 21,300元 24,300元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 510,900元
附表二: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
編 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不足額 備註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5,520元 100% 0元 95,520元 總 計 95,520元 0元 95,520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0日之債權表為據。
附表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編 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即101,076元)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即9,874,713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2,702元 3.45% 0元 3,487元 340,540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460元 0.68% 0元 687元 67,292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773元 0.53% 0元 536元 52,155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580元 0.78% 0元 788元 77,116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90,230元 6.87% 0元 6,944元 678,04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28,183元 86.95% 0元 87,886元 8,585,637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36,029元 0.68% 0元 687元 67,206元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3,609元 0.06% 0元 61元 6,722元 總 計 49,373,566元 0元 101,076元 9,874,713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0日之債權表為據。
CHDV-113-消債職聲免-25-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