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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44 4 號、第48457 號、第484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據(保管) 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並補充「被 告楊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吳東倚、吳庭 愷、林湘湄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 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且其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吳 東倚、吳庭愷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48444 卷第39頁;偵48457 卷第33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8444 卷第5 頁)、對告訴 人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俱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東倚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庭愷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湘湄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孔雀香酥脆1 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湄 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棒1 枝 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 瓶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機車鑰匙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東倚領回 二 RMAX安全帽1 頂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庭愷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歡樂購賣場」外之路旁,見吳東倚所有車牌號 碼000—267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隨即利用鑰匙發 動該機車後,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離去。(二)於113年6月28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吳庭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放置機車上,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 得手離去。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始 知上情。(三)於113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OK超商和平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 林湘湄所管領之孔雀香酥脆1包、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 棒1枝、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瓶(共計價值99元)後,旋 即於店內開拆食用。嗣為林湘湄所發覺,訴警究辦,始知上 情。 二、案經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楊念慈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倚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571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119068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2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愷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據(保管)單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3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湄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YDM-114-審簡-189-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6號   被   告 陳禹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超商前之停車格,誤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2 00元)放置在相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上後離去。陳禹霖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36分 許,至上址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在本案機車上,拾獲非 屬自己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陳冠樺於同日 晚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禹霖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該安全帽放在我本案機車上,當時 我在原地等了一下無人認領,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怕超商 的人不幫我處理,趕著上班就先將安全帽帶回家,想說等警 察局通知看要送至哪個警局歸還,我接到派出所電話馬上就 還回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拾獲上開安全帽地點在超商前, 衡情失主應會返回該處尋找或進入超商詢問有無他人拾獲, 苟被告斯時因趕上班而無意願立即前往派出所並交由員警處 理,自可直接交與超商人員代為保管、招領,然其卻自行將 之攜離直至警方尋獲前均未將手機交付警政機關招領,已相 隔10逾日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之脫離物 而拿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經查,依雙方和解書所載意旨係告訴人誤將上開安全帽 放置在被告之本案機車上,已非告訴人一己機車上,是應可 認上開安全帽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拿取並將該安全帽 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 有關係之竊盜故意,故依前所述,並基於刑法「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上開安全帽為他 人誤放之脫離告訴人本人之物而拿取之,其所為即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952-2025030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傑克丹尼田 納西威士忌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 害人徐芬英,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22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參 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該商品(含售價)照片可知,傑 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之價值為新臺幣69元(見偵字卷第4 8頁、第53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李冠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逸(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4時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楊梅福羚店內,徒 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徐芬英所管領,價值新 臺幣69元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 在店內開封飲用。嗣經徐芬英察覺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芬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5-03-04

TYDM-114-壢原簡-28-202503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欽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將其逮 捕」更正為「將其逮捕,而未能得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既遂罪,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 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 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企圖以收集金融帳 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尚未實 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 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 其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及擔任收簿手 工作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   被   告 陳家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欽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聯繫,雙方約 定由陳家欽依「小黑」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轉寄, 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陳家欽已預見包裹 之內容物係他人為遂行犯罪而向他人以期約對價收集之金融 帳戶,竟仍與「小黑」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 113年11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與林明 學約定以6萬元為對價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林明學遂於113年11月6日8時30分許 ,將上開金融卡放置停放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陳家欽遂於同日13時56 分許,依「小黑」指示,前往上址欲拿取上開金融卡,為警 接獲檢舉得知上情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金融卡1張(已發 還)及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明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明學 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小黑」對話紀錄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小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查,證人林明學 於警詢中自承:我在網路上求職,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卡等 語,參以證人林明學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證人林明 學係以6萬元為對價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難認證人林明 學有何遭詐欺之情節,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上開 行為若成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3-04

MLDM-113-苗金簡-371-202503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氏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 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黎氏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蓉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號紅梅小吃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黃美麗所有之存錢撲滿內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得手,嗣經黃美麗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氏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黃美麗所有撲滿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黃明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高文達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撲滿1個之事實。 5 證人陳氏桂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當日交付渠1萬9,000元,並要求渠為被告保管,而未告知該筆錢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提出渠持有告訴人所有1萬9,000元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撲滿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氏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1萬9,000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故不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金額為3萬元,惟被告所否認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算過撲滿內有多少錢等語 ,又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 認被告確有竊取3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同 意被告跟高文達進入該店內,我當時開越南小吃店,有時候 會請他們幫忙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侵入住居之犯意, 並非無疑,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3-04

MLDM-114-苗簡-220-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珠 李隆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185號、第8540號、第10850號、第10851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美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隆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涂美珠 、李隆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涂美珠、李隆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與 楊國成間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楊國成共 同竊取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 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李隆華本案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105頁),斟酌被 告2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犯罪分工及情節,暨 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為 本件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 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涂美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鄰水流東38             號             居苗栗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隆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楊國成及李隆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7 時45分至9時11分許間某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農工前產業道路往台3線 方向300公尺處路旁,再由李隆華下車,竊取蘇棣豐所有電 動自行車1台(車身號:LTTU203177號,馬達號碼:JMT48V5 00Z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動車)。得手後由李隆華騎乘 本案電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蘇棣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與被告楊國成、李隆華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李隆華下車行竊,且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頭戴黃色鴨舌帽男子為被告李隆華之事實。 2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竊取本案電動車,先辯稱:我跟同事買的等語,後改稱:我是跟在網路上認識的人買的等語。 3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蘇棣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上午7時45分將本案電動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即發現本案電動車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李隆華於告訴人所指訴之失竊時間(即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11分)騎乘本案電動車,行駛在被告涂美珠、楊國成平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⑵證明被告楊國成於113年2月9日、10日,均有騎乘本案電動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473號鑑定書 證明自本案電動車上扣得之黑色安全帽,採集到與被告楊國成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 二、核被告楊國成、涂美珠及李隆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嫌。本案電動車業經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3-04

MLDM-113-易-98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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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健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香山牛埔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 架上、由該店店長劉育伶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55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攜 帶之手提袋內,並僅取貨架上之香菸1包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嗣為該店員工發覺有異在門口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逮捕黃健源,並扣得黃健源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 品(業均已具領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劉育伶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之指訴(速偵卷10頁至第11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6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 ,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交付警 方並發還告訴人,並據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4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商品,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返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愛之味-筒仔米糕 1罐 49元 2 大茂-幼筍 1罐 29元 3 義美-純豬肉鬆 1罐 238元 4 枝仔冰城-麵茶 1罐 49元 5 三興-番茄汁虱目魚 1罐 59元 6 康寶-玉米濃湯 1包 49元 7 美味堂-金脆雞棒腿便當 1個 79元

2025-03-04

SCDM-114-竹簡-193-202503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錦仁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許,在位於苗栗市健福街與中 華東街路口之停車場內,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使用足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破壞葉怡妗所有 、停放於前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孔,並竊取置於鑰匙孔旁車身置物區之桃紅色抹布1條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信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煖 冬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毀損並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 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且已發還所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101頁),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桃紅色抹布1條,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 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 力上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03

MLDM-114-苗簡-54-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竊盜 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3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3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時許,徒步至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橋下停車場,以萬用鑰匙之方式,竊取 秦淑娟所有,供其夫邱淳銜所使用,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月15日17時許,經 邱淳銜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秦淑娟、邱淳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秦淑娟、邱淳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特徵之照片、案發地點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 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 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 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1526-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竊盜 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4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蔡秀連所有之黑色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 1500元)無人看顧,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車 逃逸。嗣經蔡秀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210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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