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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死亡時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李曉玫 相 對 人 吳添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死亡事件宣告吳添枝於民國38年9月 25日下午12時死亡,變更為吳添枝於民國41年7月29日下午12時 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 選任為失蹤人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吳添枝經本院以 110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後經裁定更正為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 十五日死亡。嗣經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再次清查發現吳添枝 於31年7月29日仍有設籍資料,是以,原裁定及更正裁定認 定吳添枝之死亡日期應屬有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160 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 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 宣告死亡之裁定,民法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 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 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嗣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 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 法第8條定有明文(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72年1月1日 施行),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 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 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 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死亡宣告之人吳添枝失蹤迄今,經本院為死 亡宣告之裁定,宣告吳添枝於38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嗣經裁定更正為38年9月25日死亡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 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吳添枝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於38年9 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惟經雲林○○○○○○○○ 承辦人員再次清查後,發現吳添枝入贅○○後更名為○○○○, 昭和14年(民國28年)9月24日遷出臺南州虎尾郡,其後 於土庫庄○○厝○○番地另有設籍資料,該○○庄之設籍資料關 於○○部分記載「昭和15年1月20日寄留」、「昭和夫共轉 退去」、○○○○之浮籤記事部分則記載昭和17年(民國31年 )7月29日,此後即無記載任何文字,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按,故就前開記事綜合研判,可推認○○○○於自臺南州○○郡 遷出後之某時又遷入○○庄,嗣於昭和17年7月29日遷出, 其後再無戶籍資料,有雲林○○○○○○○○113年10月11日雲麥 戶字第1130002534號函及檢附之2份戶籍資料可按。故吳 添枝之失蹤日期起算應以最後遷出日即昭和17年(民國31 年)7月29日之翌日即31年7月30日迄今,而吳添枝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死亡宣告,推定於38 年9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然吳添枝應於31年7月30日失蹤 起算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 添枝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並以失蹤人於31年7月30日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之 時即41年7月29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㈢綜上,本院原裁定宣告吳添枝之死亡之時不當,聲請人聲 請受宣告死亡之人之死亡日期應予變更,為有理由,爰裁 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1

ULDV-113-亡-10-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金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11

TCDV-112-重訴-474-2024111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錢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 尺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9,6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686,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地號第5錄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所示之砂石場區(砂 石場土石堆置)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9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 年8月21日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 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 .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8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現況為砂石場區(砂石場土石堆置),其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A興築面積8.73平方公尺石牆(水泥塊)、編號B面積834. 1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編號a、b長度14.22公尺設置鐵皮圍 籬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限度 内,以申報地價414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12元,並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辦理讓售系爭土地,並對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無 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築面積8.73平方 公尺石牆(水泥塊)、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 、編號a、b長度14.22公尺設置鐵皮圍籬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查 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21、87至89、99、127至1 29頁),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權利占用,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 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石牆、鐵皮圍籬,及移除堆置土石,將占用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每年 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 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亦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可 連接中清路5段交通要道及信義路,循中清路並可至公明國 小、公明國中、公館公園,再連接上國道3號,或另連接中 航路1段可至臺中國際機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 有2020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可稽,認被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414元之年 息5%計算,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5,816元(計算式:414×842.84×5%×4/12≒5,816,元以下 四捨五入),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54元(計算式:414 ×842.84×5%÷12≒1,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自1 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12元,並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3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並送達被告,被告迄仍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附在本 院卷第4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石 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元,及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3-訴-149-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傅學元 訴訟代理人 傅傳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葉文欽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徐銀椿 張瑞智 張陳坤蕊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豐原 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為據,經核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 是本院於113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1

TCDV-112-訴-638-20241111-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錦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 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錦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2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錦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 000號,106年9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稅申 報、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土地分割訴訟程序且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 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 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20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 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遺產稅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受領補償證明書、郵政 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及遺產清冊等影本為證,亦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佐,堪信屬實,而 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 捐及債務如有剩餘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 結,是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又聲 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 (下同)2,909元,其中關於寄地政案件補正郵資28元因未 檢附單據應予剔除,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代墊之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47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 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 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 之繁簡、時間,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178-20241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和股)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金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 ○○鎮○○里○○路0號,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金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金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金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金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金堂涉本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 7號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 9月15日死亡,且其已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且本院無受理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報明之相關紀錄,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及彰化○○○○○○○○函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信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金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有據 。又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均無人願意擔任。復審酌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 、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 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 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 有財產,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另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有關該署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 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 項,且該署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 公用財產組等,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在管理財產方面,具有相當專業性;且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制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足證其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可認 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署依法應執行 之事務,核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 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 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聲 請人係為促使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進行,以 確定被繼承人依法應向國庫繳納之費用,確保國家財產上權 利之滿足而為本件聲請,涉及國有財產事務,考量本件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公益性及適切性,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楊金堂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697-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吳却 訴訟代理人 劉詠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九五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符號C部 分,面積一四0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 架、鐵皮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符號D部分,面積 三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建造物、鐵皮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 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元供擔 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零捌拾伍萬柒仟 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第2錄、93-1地號第1、2錄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若係各別土地部分則以地號稱之)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磚棚造平房、庭院、棚架、堆放雜物、圍牆內水 泥地(上有帆布棚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38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84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興地政所)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 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除 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符號C、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鐵皮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 刨除;符號D、面積37平方公尺之水泥建造物、鐵皮圍牆除 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65314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1元。」,其餘聲 明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更正後聲明第1項部分係配合地 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為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更正後聲明第2項部分係增加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是原告所為上揭更正聲明,核無不 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自不詳時間起擅自以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 、鐵皮圍牆、水泥地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符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符 號C、面積1406平方公尺,符號D、面積37平方公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被告無權占有9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原告就此 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 4個月之不當得利105392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28元;又被告無權占有93-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符號D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亦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4個月之不當得利159 922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423元。爰依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5314元(計算式:1 05392+159922=265314),並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1元(計算式:7528+11423=1 8951)。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1 4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1元。3、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附圖所示之占用情形沒有意見,被告願意拆屋 還地,但因內部尚飼養羊隻,需要3個月之作業時間處理, 被告已持續在拆除系爭地上物,預計113年年底可以拆除完 畢及返還土地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一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况略圖及現場照片等各在卷 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興地政 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8月6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 場測量屬實,測量成果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無權占有 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鋼 構鐵皮、棚架及水泥地基;符號C、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 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鐵皮圍牆及水泥地基刨 除;符號D、面積37平方公尺之水泥建造物、鐵皮圍牆及 水泥地基各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中興地政所 113年8月2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09462號函檢送附圖各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5、139至141頁),兩造就 上開附圖亦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更 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拆屋還地等語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發生被告自認 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 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 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 ,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 ,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 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 5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 原 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乙節,既經被告自認上情, 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 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符號B、C、D部分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另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被告雖 抗辯稱願意拆屋還地乙節,但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先稱:「需要3個月作業時間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5頁),又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預計今年( 113年)年底前可以完成拆屋還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顯然被告欠缺履行其承諾之真意,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9 個月餘,被告已有充分時間處理拆屋還地事宜,詎被告仍 消極緩慢處理,即有可議之處,故本院認為本件尚無酌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1、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 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城 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條項規 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 公告現值(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 旨)。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 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同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又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同 安南巷旁,地處偏僻,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構1層 鐵皮棚架飼養羊隻乙節,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 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尚屬偏僻、並非繁榮街廓地區,僅依賴產業道路 對外聯絡,交通並非便利,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顯然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非鉅額等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屬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 共計14個月之不當得利為159194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371元之範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3、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159194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9月24日 合法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 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 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4個月之不當得利159194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37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就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准許部分,並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 附,併駁回之。另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原 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1/12 附圖符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14個月)之不當得利 B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1900 951 4517元 63238元 C、D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1900 1443(符號C部分1406+符號D部分37=1443) 6854元 95956元 合計: 11371元 159194元

2024-11-06

TCDV-113-重訴-21-20241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鄭卿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巷0○0 號,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卿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卿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卿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卿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卿章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且本院無受理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向本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紀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證明文件、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復有彰化○○○○○○○○函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可參,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 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 選任,經聲請人詢問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並經詹連財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同 意書可考。審酌詹連財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 多年執業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其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且卷 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本院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51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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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關 係 人 林禮瑋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禮瑋(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被繼承人湯節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 弄00號,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湯節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湯節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湯節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湯節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節鶴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且已於民 國112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 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且本院無受理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向本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紀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3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公告、 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復有被 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彰化○○○○○○○○函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 卡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 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 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 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之子林禮瑋(已拋棄繼 承)同意擔任,有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可佐。審酌林禮瑋係 被繼承人之子,理較他人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卷內 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 形,參以林禮瑋年約56歲,正值中壯年,應堪勝任遺產管理 乙職,為利遺產之清理,並顧及遺產管理人之公益性及適切 性,是本院認選任林禮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58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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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關 係 人 林禮瑋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禮瑋(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被繼承人林木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 弄00號,民國105年4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木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木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木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木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木柳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且已於民 國105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 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且本院無受理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向本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紀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家事法庭函、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復有親等關聯表、被繼承人之財產資 料、彰化○○○○○○○○函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 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年度司繼字第765號、110年度司繼字 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又選 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 ,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 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之子林禮瑋(已 拋棄繼承)同意擔任,有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可佐。審酌林 禮瑋係被繼承人之子,理較他人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 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參以林禮瑋年約56歲,正值中壯年,應堪勝任遺 產管理乙職,為利遺產之清理,並顧及遺產管理人之公益性 及適切性,是本院認選任林禮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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