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錢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
尺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9,6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686,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地號第5錄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所示之砂石場區(砂
石場土石堆置)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9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
年8月21日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
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
.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8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現況為砂石場區(砂石場土石堆置),其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A興築面積8.73平方公尺石牆(水泥塊)、編號B面積834.
1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編號a、b長度14.22公尺設置鐵皮圍
籬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限度
内,以申報地價414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12元,並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辦理讓售系爭土地,並對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無
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築面積8.73平方
公尺石牆(水泥塊)、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
、編號a、b長度14.22公尺設置鐵皮圍籬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查
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21、87至89、99、127至1
29頁),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權利占用,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
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石牆、鐵皮圍籬,及移除堆置土石,將占用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每年
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
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亦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可
連接中清路5段交通要道及信義路,循中清路並可至公明國
小、公明國中、公館公園,再連接上國道3號,或另連接中
航路1段可至臺中國際機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
有2020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可稽,認被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414元之年
息5%計算,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5,816元(計算式:414×842.84×5%×4/12≒5,816,元以下
四捨五入),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54元(計算式:414
×842.84×5%÷12≒1,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自1
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12元,並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3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並送達被告,被告迄仍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附在本
院卷第4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石
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元,及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訴-149-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