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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7號 原 告 劉筱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6,7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診斷證明書, 並提出逾200元部分之醫療單據證明。 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請分別具體陳明請求項目為何、 請求金額為若干,並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明單據。 ㈣、提出所請求交通費用之請求期間、計算方式及相關費用支出 證明。 ㈤、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 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09

CCEV-114-潮補-37-2025010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03號 原 告 林禹丞 被 告 韋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文武路與鎮瀾 街口處,撞上對向在路口處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 (含鈑金、烤漆、拆裝費用,無零件費用)。又本件車禍對 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1,500元(含鈑金、烤漆、拆裝費用 ,無零件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工作維修單等為證,復有本 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 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 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 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原告 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受損而 支出修理費用計31,500元(含鈑金、烤漆、拆裝費用,無 零件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之修理費用, 應認為有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 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5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小-803-20250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紀順樑 被 告 劉欣樺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洪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E車),與其前車依序為訴外人 章志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A車 )、訴外人鄭鶯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前開B車)、訴外人曾淨湄所駕駛訴外人尹維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林易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D車),沿 苗栗縣○○鎮○道○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 公路北向125公里處時,前開B車往右閃避系爭車輛時,前 開A車右前車頭碰撞前開B車左後車尾,前開E車前車頭碰 撞前開A車後車尾,導致前開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車 尾後,導致系爭車輛前車頭碰撞前開D車後車尾而肇事,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處理,被告 駕駛前開E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91元(包括工資13,523元、塗 裝12,514元及零件95,05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並無明顯的受損( 即第一段碰撞部分),相關的估價也沒有針對右後車尾, 本件主要請求第二段碰撞車輛損害的部分。 二、被告抗辯:還有另一部車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本件應該是 第二次事故,我們是第二段的推撞,所以只負15%的過失責 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21,091元(包括工資13,523元、塗 裝12,514元及零件95,05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 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 卷可查。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為被 告肇事部分之損害,則被告上述抗辯應認為無可採,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造成訴外人尹 維玉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尹維玉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1,091元(包括 工資13,523元、塗裝12,514元及零件95,054元)。其中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 即西元201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5O日 ,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 ,0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 13,523元、塗裝12,51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41,106元(計算式:15069+13523+12514=41106)。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21,091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41,10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1,106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54×0.369=35,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54-35,075=59,979 第2年折舊值    59,979×0.369=22,1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979-22,132=37,847 第3年折舊值    37,847×0.369=13,9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847-13,966=23,881 第4年折舊值    23,881×0.369=8,8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881-8,812=15,069

2025-01-07

SDEV-113-沙簡-373-202501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七段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向右切變換車道,以致碰撞同向 行駛外側車道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江書溶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處理,被告駕駛 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6,500元(包括零件19,000元、塗裝11,600元 及工資5,9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6,500元(包括零件19,000元、塗裝 11,600元及工資5,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 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變換 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江書溶駕駛之車輛 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江書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 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 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江書溶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6,500元(包括零 件19,000元、塗裝11,600元及工資5,900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8年(即西元2009年)1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6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19,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00 元(計算式:19000X0.1=19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 裝11,600元及工資5,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19,400元(計算式:1900+11600+5900=1940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6,5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9,4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小-8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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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奕勝 被 告 羅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勢區麥當勞旁之停車場 內,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原告承保 ,訴外人游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被告駕 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0,543元(包括零件10,331元及工資20,212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我撞到沒有那麼多,我覺得有灌水嫌疑, 從照片上我看到只有撞到葉子板那裡,除右前葉拆裝、右前 門鈑金、右前門配件拆裝、右前葉塗裝、右前門塗裝、右前 葉子鈑、EP還氧底漆沒意見。固定夾、車身膠、防鏽油我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其餘都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0,543元(包括零件10,331元及工資 20,21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初步調查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相片等為證,被 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車禍地點雖非屬於 道路範圍,但對於行車應注意義務之判斷,上述規定仍可 作為認定標準。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 倒車時撞及訴外人游鳳嬌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游鳳嬌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游鳳嬌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估價單上 所列損害,但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為,依據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提供之事故處理資料,系爭車輛所受撞 及之位置在車體前方乘客座車門靠前輪上方處,並無證據 證明系爭車輛之輪胎輪圈亦有受損,因此估價單上所列鋁 合金輪圈(5,007元)、鋁圈配重及氣嘴(350元)應予扣 除,其餘部分可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扣除上述部 分後,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應為25,186元(包括零件5,32 4元及工資19,862元)。   4、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5,186元(包括零 件5,324元及工資19,86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1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9,862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2,395元(計算式:2533+19862 =22395)。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0,54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2,3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2,395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4×0.369=1,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4-1,965=3,359 第2年折舊值    3,359×0.369×(8/12)=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59-826=2,533

2025-01-07

SDEV-113-沙小-76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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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由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九路口 左轉於台61線橋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大安港路與南北九 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張政嶢駕駛訴外人吳春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 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89元(包括零件 8,140元、及工資10,04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8,189元(包括零件8,140元、及工 資10,04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 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張政嶢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吳春梅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春梅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8,189元(包括零 件8,140元、及工資10,049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 9年(即西元201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 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5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14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4元(計算式:8140X0.1=81 4)。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0,049元後,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863元(計算式:814+10049=10863 )。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8,18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0,86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863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小-81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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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謝朝發 被 告 徐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往公正路方向直 行,行經海濱路與五權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 沿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處理,被告騎乘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650元(包括零 件21,150元、工資19,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0,650元(包括零件21,150元、工資 19,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片、估價單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0,650元(包括零 件21,150元、工資1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6年 (即西元201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8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1,15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15元(計算式:21150X0 .1=211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9,500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1,615元(計算式:2115+19500 =21615)。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 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 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2 ,969元(計算式:21615×60%=1296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小-77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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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潘素珍 被 告 李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欲右轉 往雁門路方向行駛,在育德路與復興路路口處,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車禮讓行人穿越之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黃佩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被告駕 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6,780元(包括零件14,060元、鈑金2,720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6,780元(包括零件14,060元、鈑金 2,72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相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 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黃佩玉駕駛之車輛,造 成訴外人黃佩玉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 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黃佩玉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780元(包括零 件14,060元、鈑金2,72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即西元2022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5日,已使用0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6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2,720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5,483元(計算式:12763+2720 =15483)。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6,78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5,48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483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60×0.369×(3/12)=1,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60-1,297=12,763

2025-01-07

SDEV-113-沙小-785-20250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姜○○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惠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煌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姜○○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姜○○之父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並記 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由其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原告林○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車損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 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林○惠於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0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13年9月 3日(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201頁)另以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狀追加原告姜○○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姜○○7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惠1,11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上開追加原告姜○○部 分,應依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79,005元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原告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第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 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 文。查原告姜○○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原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原告姜○○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上僅記載其母為 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其父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其 父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 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姜○○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訴訟代理人欄記載「鄭崇煌律師」,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鄭 崇煌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一併補正原告姜○○全體法定 代理人簽章之委任狀,附此敘明。 三、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經查,原告林○惠係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林○惠因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林 ○惠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林○惠 車輛損害26,750元、財物損失2,000元,合計28,750元。是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7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林○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車損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07

SCDV-113-竹簡-125-20250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吳信春 吳建裕 被 告 舒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41,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00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口 處,因駕駛不當車輛打滑,以致碰撞力行路對向車道停放在 路旁停車格之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1)之車頭、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1再 往前推撞到訴外人鼎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由原告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2),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1送修,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包括零件85,000元及 工資133,000元);系爭車輛2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4,000元(包括零件60,000元及工資14,000元)。 而訴外人鼎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故以上損害總計292,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意見:對於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1、2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維修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復有本 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 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上述部分並未爭執,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造成系爭車輛1、2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甲○○、訴外人 鼎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  1、原告甲○○部分:查系爭車輛1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8,0 00元(包括零件85,000元及工資133,000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1係85年(即西元1996年)1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85,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500 元(計算式:85000X0.1=85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133,000元後,系爭車輛1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41,500 元(計算式:8500+133000=141500)。   2、原告乙○○部分:訴外人鼎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 司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行使。又 查系爭車輛2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4,000元(包括零件6 0,000元及工資14,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2係92年 (即西元2003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0,00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60000X0.1 =60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4,000元後,系爭車 輛2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0,000元(計算式:6000+14000= 2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甲○○141,500元、給付原告乙○○2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簡-68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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