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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康書維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劉明凱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宇康 寄同上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岳壇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38,8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98元,及其中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其中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提 起本件訴訟前,業就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蘆竹區公所 拒絕賠償乙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1紙為證(見審 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蘆竹區公所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原告已合法踐行國家賠償之 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蘆竹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世志,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岳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桃簡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承 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桃園市蘆竹區民國109年度道路歲修及 路面坑洞機動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劉明凱則受僱於 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詎劉明凱、宏盛公 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下稱系爭道 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 放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致伊於同日晚間7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道路145號前時,因路面高低落差而失控翻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亦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 、眼鏡費用4,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180元、通勤交通費用 91,00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之 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又宏盛公司為劉明凱之僱用人,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蘆竹區公所對上開道路之管理有缺 失,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並與宏盛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明凱、宏盛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宏盛公司 、蘆竹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係禁止車輛通行,且該路段 之前、後路口及支線路口處均設有路障及連桿三角錐等警告 設施,而系爭道路之前、中、後亦各有協請1名義交指揮交 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況該道路係在修築階段中,尚未完成驗收以供公眾使用 ,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蘆竹區公所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筆維修 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眼鏡費用部分,原告應舉 證證明該眼鏡之價值及其確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事實;通勤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搭乘計程車通勤欠缺必要性,且原告所 提乘車單據之總額僅有42,801元;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 1,800元做為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自110年3 月起即已復工上班,其勞動力減損既未影響其工作內容及薪 資,則原告並未實際受有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薪資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 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宏盛公司承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劉明凱 則受僱於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又劉明凱 、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 路路面,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發生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起訴書、國家賠償請求書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即劉明凱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 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蘆 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 宏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系爭道 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放 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觀諸該事故現場圖 ,系爭道路上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2個,然擺放位置分別係 在系爭道路兩側之路面邊線以外,且系爭道路之路面上有一 深9公分之坑洞,參以依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詠傑於刑事案件 中具結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係自系爭 道路上已刨除路面駛向未刨除路面,而系爭事故事發地點係 位在三角錐擺放位置之前方,該處係已刨過路面與未刨除路 面之交界處,又依警方所攝現場照片,上開三角錐係放置在 未刨除路面端,且案發地點仍有汽機車來往,並未將路段全 部封死等語(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 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將施工路段完全封閉 ,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惟依原告 行車方向,施工三角錐擺放位置係在系爭道路已刨除路面及 坑洞之後方,堪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未 於系爭道路刨除柏油造成路面高低落差處設置適當警示設備 之過失,並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2頁 ),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桃簡卷第147 頁),惟觀諸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劉明凱、宏盛公司確 有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於部分路段設置連桿三角錐並協請義 交指揮交通,尚無從證明系爭道路業經完全封閉及任何車輛 皆無法進入施工路段。況於刑事案件中,劉明凱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曾自承:該路段係整段施工處封路,但中間一些小支 線我們無法封住,也會讓當地居民回家等語(見刑事案件偵 緝卷第6頁),益證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 分支線道路仍開放民眾通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 足採。  ⒋從而,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前揭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劉明凱、宏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又劉明凱受僱於宏盛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 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其係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宏盛公司與劉明凱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蘆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與宏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 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 ,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 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 ,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 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 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 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道路係由蘆竹區公所管理,蘆竹區公所並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宏盛公司施作等節,業如前述,又依蘆竹區公所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供之系爭工程文新街相關督導紀錄(見 刑事案件調偵緝卷第29頁至第108頁),亦可知系爭工程之 標案執行機關為蘆竹區公所,是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 設置管理若有缺失並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蘆竹區公所即應負 國家賠償之責。又系爭道路因進行系爭工程而產生路面高低 落差,卻未於施工期間完全封閉、禁止民眾通行,路面高低 落差處復未設有適當警示設備,堪認蘆竹區公所就系爭道路 之管理確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蘆竹 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與宏盛公司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非屬公共設施云云, 惟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分支線道路仍開放 民眾通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道路應係一面 修繕,一面仍供通行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縱未完 工,系爭道路仍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被告均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 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其為此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65頁),惟觀諸該發票所載日期為110年4月12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數月,是該發票上所載金額是 否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有疑;又該發票復 僅載有「機車零件1批2萬元」之文字,惟此記載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確曾支出2萬元做為機車零件之對價,尚無從證明原 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經本院闡明 應就上開發票所載項目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後 ,雖表示將再陳報經維修車行補充後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桃 簡卷第123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 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 故已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數張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至 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經核相符,且屬因系爭事故發 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損害, 洵屬有據。  ⑶眼鏡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為此支出4,000元重新購買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7頁),本 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 事發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 無違,堪認可採。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毀損眼鏡之原始購 買時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眼鏡 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 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 費用之損失,應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看診交通費 用5,1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張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上開乘車證明中有一記載 145元之單據模糊不清,而經本院闡明應提出清晰可閱讀之 單據進行舉證(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此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費用 未善盡舉證之責。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剩餘金額5,035 元部分(計算式:5,180元-145元=5,035元),既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看診交通費用,於5,0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通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每日須由親屬自住家 接送其至工作場所,下班後再由工作場所搭乘計程車返家, 為此受有通勤交通費用91,004元(含家人接送48,203元、計 程車資42,801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通勤交通費用收 據附卷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5頁至第162頁)。至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 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傷勢, 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系爭傷害痊癒期間,自其住處前往工作 場域時,自有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又審酌 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有部分路 程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 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 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 屬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應以計程車資做為計算基礎。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無實 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 交通費用之損害確有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通勤交通費用之損害應 以6萬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 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桃簡卷第14 0頁反面),尚無從得知其以1,800元做為計算基礎之依據, 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以66,000元(計算式:2, 200元/日×30日=66,000元),應屬有據。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5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87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4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害,洵屬有據。  ②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勞動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 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 得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而已,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可謂無損 害。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因 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3%,縱其實際薪資並無減少 ,此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即為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③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 滿65歲,則原告請求其所受減少勞動力3%之損害,自應於10 9年12月2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 休即151年1月21日止,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工資37,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141頁)。從而,本件原告於 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2 3元【計算方式為:13,320×22.00000000+(13,320×0.000000 0)×(22.00000000-00.00000000)=301,922.00000000000。其 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5=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292,647元,於法自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 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⑼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97,24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眼鏡費 用1,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035元+通勤交通費用6萬元+看護 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597,245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 ,劉明凱、宏盛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蘆竹 區公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亦有前述欠缺,惟原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3頁 ),自堪信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50頁)。本院爰審酌兩造 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併考量兩造之 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 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38,898元(計算式:597,245元×40%=238,898元) 。  ⒊至被告固又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 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惟觀諸刑事案件11 2年6月1日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起稱:已經跟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下同)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的原因 有二,是付給告訴人之母親20萬元,作為道德上慰問金,另 外被告(即劉明凱,下同)方面承認他本件有過失。但是因 為民事賠償部分還牽涉到公家、營造公司及保險公司,所以 這部分要在民事庭依法訴訟,被告在民事訴訟不會主張扣除 上開20萬元。告訴代理人起稱:上開給付於本件刑事所衍生 之賠償案件,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且被告認罪,20萬元是道 德上給付,民事訴訟上不得扣除。」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見劉明 凱雖確曾因系爭事故賠付20萬元,惟其既曾於給付時明確表 示此金額係給付予原告之母親,且不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抗辯 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自難認其所給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 清償其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準此,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劉明凱、宏盛公司部 分為112年1月9日、蘆竹區公所部分則為111年12月29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給付之 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 ,而致劉明凱、宏盛公司或宏盛公司、蘆竹區公所各負給付 責任,足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宏盛公司、 蘆竹區公所所負之連帶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得 免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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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葉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微型二輪電 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8,180元(含工資4,725元、塗裝12,525元、 零件30,93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8、19、20、 21、2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25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認被告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 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3年1月23日止,約使用2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30,9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907元,加計工資4,725 元、塗裝12,52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6,157元 【計算式:零件8,907+工資4,725+塗裝12,525=26,15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0月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8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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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鄭舜鴻 被 告 吳苡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32,147元(含工資10,250元、烤漆9,265元 、零件12,63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駕籍查詢、國泰產險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19、21、23、25至31、33至35 、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至55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 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9月28日止,約使用4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2,63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880元,加計工資10,25 0元、烤漆9,26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1,395元 【計算式:零件1,880+工資10,250+烤漆9,265=21,39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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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張天齊 被上訴人 呂明蒼 送達地:台北市○○區○○街00巷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 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明蒼於民國112年3月5日5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 路4段與同段382巷口時,因違規跨越二車道行駛且於快車道 臨停,致行駛於其後方之訴外人李昭信駕駛RDU-9090號租賃 小客車緊急右偏閃避後,再使行駛於李昭信後方之上訴人張 天齊駕駛BEM-0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自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而支出 修繕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負肇事次因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15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1,058,35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85,000元,其餘873,350元為零件費用)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9,32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 ,6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上訴人的A車 ,伊約距離十字路口100公尺接到手機來電,隨即逐漸從時 速每小時40平方公里減速,在靠近十字路口時,已減速至每 小時10公里有作防追撞動作,伊只有違規,對系爭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肇事為上訴人所致,伊並無過失,自毋庸賠償, 另上訴人車損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頁至第3頁),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引用之。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關於兩造在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一節,業經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㈠」認定明確(原判決第3頁至第4 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於 本件上訴程序中雖主張伊只有違規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作 防撞減速動作,並無肇事因素,不用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 前開所稱,並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不影響原審前揭 經本院援用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因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且跨越兩條車道暫停,並打右轉方向燈,令上訴人信賴被 上訴人之行向係向右行駛而不致往左,被上訴人卻逕自往左 偏,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行為就 系爭車輛損害應有過失、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 及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39,32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110,68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l)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駕 駛車輛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有損 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所 受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奇岩自動車保養/維修訂單日期為1 12年8月24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未區 分工資及材料費用,然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提出奇岩車輛維修 /保養訂單日期為112年8月2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且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本院認奇岩自動車應無造假之 必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58,35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85,000元,其餘873,350元均屬零件費用 ,應可認定。惟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原審卷第44頁、 第87頁),至112年3月5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原審卷第25 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8,934元【計算式:(零件修 復費用873,350元×1/10+工資修復費用185,000元)×被告應 負40%之過失責任=108,934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8,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中39,32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69,614元 ,計算式:108,934元-39,320元=69,614元),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7

PCDV-113-簡上-324-202502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28號 原 告 黃柏勛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家妤 、林馬玉玫為被告,嗣原告以林馬玉玫僅係匯款帳戶所有人 ,並非借款人,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撤回對林馬玉玫 之起訴,並經林馬玉玫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均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匯入被告母親林馬玉玫 之郵局帳戶內,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035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5日,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35元,及自11 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有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但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是 原告自己要給被告的錢,並未約定需要歸還,附表編號1之2 萬元部分,被告當初雖有跟原告說要借款,但原告當時有說 是男女雙方交往關係不需計較,係因被告後來對原告提出分 手要求,原告才要求被告要歸還上開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所 為之花費,原告之前已有對被告提出同一返還借款之訴訟, 並在網路上侮辱被告並公開被告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告權利 ,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已同意不再請求並撤回起訴,原 告現又起訴請求顯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與被告就附表日期所匯至被告所指定被告母親郵局帳戶內之 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均屬被告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就附表之匯款 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 告母親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被告僅承認附表編號 1匯款部分之2萬元,於匯款前原告有詢問被告何時要還,被 告有向原告詢問可以慢慢還嗎等語(該部分原告亦有提出兩 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兩造 就該筆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堪認係屬被告向原告借款 ,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係因借貸原因而收受上開款項,並以 前詞置辯,而匯款之原因甚多,上開附表之匯款僅足以證明 有原告有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有承認願 意還款之2萬元,可認有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外,其餘部分尚 難單以匯款事實證明係基於借貸意思合致所為,就此仍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是原告主張 就附表編號2至9之款項有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其舉證即有 不足,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有關附表編號1之借款2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曾表示無 庸清償及已曾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上開抗辯即無從採。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起訴狀 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規定自明。 依上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萬元,且尚未清償,而原告 亦未舉證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13年11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 憑)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款項為借款, 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而被 告亦未證明其向原告所借貸之2萬元確已曾與原告成立調解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7月17日 被告表示欲繳納車貸,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萬元 2 111年8月4日 被告林家妤表示欲繳納汽、機車燃料稅,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2,000元 3 111年8月7日 被告林家妤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3,000元 4 111年8月8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3,000元 5 111年8月18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減肥藥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6,000元 6 111年8月23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000元 7 111年8月26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000元 8 111年8月27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及車貸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17,000元 9 111年9月1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5,000元

2025-02-07

SYEV-113-營小-628-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被 告 林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南向314.7公里處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蕭 素秋所有,並由訴外人潘舜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7, 410元(含工資18,250元、烤漆20,520元、零件98,64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蕭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41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21-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 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吳柏學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潘舜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蕭素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410元,故其代位蕭素秋 請求被告賠償137,41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7日(調解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7

SSEV-113-新簡-79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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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品儒 被 告 陳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車輛維修費用2,900元、請假薪資損失5,213元、車禍相 關燃料費用43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7 頁至第19頁),合計金額21萬0,148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醫藥費用1,60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8,548元(新簡字卷第61頁),合計金額仍為21萬0 ,148元,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與 南170線交叉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前行超越,2車遂在該 處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1,6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8,5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1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 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良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 至第27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3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8 頁),猶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A車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B車時,竟疏未注意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前行超越,致與B車 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 件車禍事故經於上開刑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53頁 至第54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 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並支出醫藥費用 1,600元等節,業據提出良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化分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至 第71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經新化 分院急診,後續前往良丸中醫診所內科、針灸科治療等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受傷部位位在髖部,衡 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及工作均造 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 ,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食品 公司擔任研發員,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新簡字卷第61頁), 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3萬1,794元 、35萬4,529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被告111年度、112年 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限制閱覽卷 )。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造成原告受有之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6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1,600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1,600元) 。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轄區 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7

SSEV-113-新簡-731-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郭白慧 訴訟代理人 羅建湖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6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將請 求金額減縮為145,265元(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 擊原告所有因執行公務中暫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郵用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車輛駕駛人 即原告之員工亦有受傷情形。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因2次調解委員會調 解及檢察官之偵查庭,被告皆未出席,致未達成和解。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材料及工資,經原廠估價含拖吊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10,631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207,978元、烤 漆61,462元及拖吊費3,000元),惟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應為42,61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 5,265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42,612元+烤漆61,462元+拖 吊費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業經被告、證人林威宏及涂俊傑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 確(卷第59頁至第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29頁、第53至 57頁、第71至87頁)、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豐 汽車頭份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卷第109至117頁 )可憑,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 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0,631元(即工資38, 191元、零件207,978元、烤漆61,462元及拖吊費3,000元) ,有匯豐汽車頭份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15日出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卷第109頁),在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6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 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 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2,61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145,265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42,612元+烤漆6 1,462元+拖吊費3,000元=145,2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送達日為 113年11月27日,參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978×0.369=76,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978-76,744=131,234 第2年折舊值    131,234×0.369=48,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34-48,425=82,809 第3年折舊值    82,809×0.369=30,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809-30,557=52,252 第4年折舊值    52,252×0.369×(6/12)=9,6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52-9,640=42,612

2025-02-07

MLDV-113-苗簡-876-202502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松蔭 巷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煞車停等紅燈之原 告承保,由訴外人何秉閎駕駛訴外人蔡儀羚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 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783元(包括零件7,570元、塗裝8,816元及工資3, 39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9,783元(包括零件7,570元、塗裝8 ,816元及工資3,39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 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 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蔡儀羚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蔡儀羚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蔡儀羚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9,783元(包括零 件7,570元、塗裝8,816元及工資3,397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6年(即西元201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30日使用 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7,57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57元(計 算式:7570X0.1=757)。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8,816 元及工資3,39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2,97 0元(計算式:757+8816+3397=1297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9,78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2,9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970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小-90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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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被 告 張銘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詹世銓駕駛訴外人顏雷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442元(包括零件11,250元、烤漆3,761元、鈑金1,431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車子停紅綠燈我手剎車沒有拉好,我在撿東西, 車子只有稍微碰到而已,他的車子也沒有怎麼樣,我也有誠 意要包一個紅包給他就算了,他的車也沒有怎樣,他說要修 理,要找我賠錢怎麼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6,442元(包括零件11,250元、烤漆 3,761元、鈑金1,43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護之項目均屬 本件車禍撞擊之位置,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無 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詹世銓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顏雷譯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顏雷譯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442元(包括零 件11,250元、烤漆3,761元、鈑金1,431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即西 元201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0日,已 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3,76 1元、鈑金1,431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14 9元(計算式:1957+3761+1431=714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6,44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7,14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14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0×0.369=4,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0-4,151=7,099 第2年折舊值    7,099×0.369=2,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99-2,620=4,479 第3年折舊值    4,479×0.369=1,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79-1,653=2,826 第4年折舊值    2,826×0.369×(10/12)=8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6-869=1,957

2025-02-06

SDEV-113-沙小-90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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