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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王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高雄市左營 區海軍左營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德倫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3 30元(含零件36,330元、烤漆14,475元、工資4,525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德倫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不曾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系爭A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碰 撞系爭B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9日20時11分許,駕駛 系爭A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左營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 不當之過失,而撞上系爭B車云云,固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 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然上開 證據僅能證明系爭B車受損,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A車,亦不能證明系爭A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本院另職權函請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亦經函復查無相關事故資料乙 情,有該分局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8986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A車碰撞系爭B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被告並無侵權 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9

CDEV-113-橋小-725-202410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舒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8時33分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與平實路 口處,因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使訴外人洪祥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遭碰撞,致該車車體受損。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 告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2 90元(含零件19,890元、烤漆金8,500元、工資12,900元)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即 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41,290元之範圍內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 之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現場受損照片、估價單、行照、 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44996號函 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基於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就使用中車輛避免加損害於他人,但其未注意 轉彎車讓直行車,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為自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冠翔 汽車專業鈑噴廠修復,費用為零件19,890元、烤漆8,500元 、工資12,900元,總計41,29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3月2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9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890÷(4+1)≒3,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 890-3,978)×1/4×(5+10/12)≒15,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 90-15,912=3,978】,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烤漆8,500元、工 資12,90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 25,378元(計算式:3,978+8,500+12,900=25,378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37 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 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 可知,系爭保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等注意義務情形,亦即系爭保車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速度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亦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227 元(計算式:25,378×60%=15,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3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2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37即3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EV-113-南小-994-2024100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42之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貿然自訴外人張惠 琪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831元(含工資費用26,781元、 零件89,0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8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3月31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0,3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9,050÷(5+1)≒14,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9,050-14,842) ×1/5×(0+7/12)≒8,65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9,050-8,658=80,392】。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80,392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6,781元,共107,1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簡-277-202410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934元,嗣於開庭審理時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已為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 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丁怡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神農路口,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3,934元(含零件76,995元、 工資26,939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丁怡文本得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 告已賠付上開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應為39,771元。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 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 之相關交通處理資料附卷可佐,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丁怡文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 31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2,8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 6,995÷(5+1)≒1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995 -12,833) ×1/5×(6+1/12)≒64,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995 -64,163=12,83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零件殘價12,83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6,939元, 共39,7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9,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7

CDEV-113-橋小-1014-20241007-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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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一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51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90 巷與本館路口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25,641元(含零件77,320元、烤漆/鈑金37,011元、工 資11,31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2月6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8,9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7,320÷(5+1)≒12,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 ,320-12,887) ×1/5×(3+9/12)≒48,3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 ,320-48,325=28,995】,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77 ,316元(計算式:零件28,995元+烤漆/鈑金37,011元+工資1 1,310元=77,3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4-10-07

CDEV-113-橋簡-7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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