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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許國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邦 林知己 林博文 林柳池 林國明 林建杰 許秋煌(兼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尾蝶(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蜂(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嬌珠(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月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林迎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長南(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瑋(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富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菁蘭(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林月紅(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易(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利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憲昌(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綵禛(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高玄(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施林淳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珠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鍾林碧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條(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宜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杏(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黃秋菊(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榕(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秀(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怡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許秋煌、許尾蝶、許蜂 、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 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 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 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森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3,19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國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許國   遠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視同上訴人林建助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已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秋菊、長女林怡秀、次女林怡   玲及長男林燦榕承受訴訟,有林建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65頁)   ,並經本院為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原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伊   雖未提起上訴,然經思量後,主張仍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示方法(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若該分割方案   於法不合,再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國遠略以:系爭土地西南側坐落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及 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鄉○○○街00巷000號   ),該二建物皆為其所有;上開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 間,東側有石棉瓦頂棚架2間,則為其與視同上訴人許秋煌 所有。系爭土地應可原物分割,原判決卻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致其可利用之上開建物將來面臨會被拆除之情形,   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並主張應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本院卷第229頁,下稱上訴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二所示。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依上訴人方案為分割等語(有關原審判命許森本之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森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未據許國遠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㈡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據其於原審稱: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條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   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   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未就上開規定提出說明,適法性存疑;且系爭   土地雖無建物建號之登載,然確有二棟建物存在,該二棟建   物是否曾經申請建築執照涉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套繪管制之存   在,進而影響是否得以分割,並主張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下稱原審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 附件三所示。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積13,194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   69年8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  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受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                       ㈢依臺西地政11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 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審   調字卷第453-455頁)。  ㈣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3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說明   ,上訴人方案及被上訴人方案均破壞已完成規劃農水路系統   ,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  ㈤兩造就原審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本院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5-   220頁)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無人提出相反之陳述,足   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3   -67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是被上訴人以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臺西地政11   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林縣○○鄉○○0 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調字卷第45 3-455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   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東側為○○○街○○巷、北側為私設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街○○ 巷000號),現非共有人居住。上開建物西側有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1角占用系爭土地及位於系 爭土地上訴外人所有之一層樓鐵皮倉庫1間。系爭土地南側 有非共有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1間及磚造瓦頂一 層樓建物1間,皆為許國遠所有(門牌:○○鄉○○○街00巷000 號),該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間,東側有石棉瓦頂 棚架2間,為許國遠及許秋煌所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雜 木林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30日至現場勘   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並有臺西地政111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又本院另於113年1月22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街00   巷(不均寬,約2-4米),現有建物數棟,其一為加強磚造 二層建物(無門牌、據稱為○○000號、即附圖編號B) ,另   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毀損)、磚造瓦頂一層 建物(前有鐵皮棚架、編號A) 、一層木造建物兩座(均為 廢棄雞舍、編號D) ,上訴人稱前開建物均為許家人所有。⒉ 系爭土地東南側(由○○巷進入)現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門 牌為○○000號 、編號L) ,其西北方有鐵皮造(編號G)及磚 木造(編號H)一層建物各一,西側有白鐵水塔(編號   I)及磚造廁所(編號J)建物各一,據稱均為訴外人所有。⒊   系爭土地西北側為大面積雜木林,東北側有方型空地(未鋪   設水泥或柏油、停有車輛)。北方可通行○○○街,南方不   臨路,且有訴外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編號E、F、K)   ,小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20頁),是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㈣再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   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辦竣農地重 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   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4點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曾於69年8月11 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而   上開規定之意旨為農地重劃區內已規劃有給水設施、排水設   施或道路系統等條件時,其耕地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亦應符   合原農水路規劃條件。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水利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亦   需與該水利設施用地相臨。惟本件不論依照上訴人方案、被 上訴人方案,以及林文邦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案,於分割   後均有部分土地未與上開水利設施用地相接之情形,均有違   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   統之規定,而不符合重劃土地分割之情形,此據臺西地政分   以112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2536號函及113年3月13   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覆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   115-116頁、本院卷第227頁),足認上開三分割方案均非為   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無從採取。此外,兩造復未能提   出符合法令限制,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是以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應可認定。  ㈤第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已如前述   ;而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   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兩造亦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包   括是否在土地上建有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   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   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者   ,亦可避免建物將來有遭請求拆除之結果。本院參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   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   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附件二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許森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惟許森本之繼承人中林建助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並於   本院審理中由其繼承人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承   受訴訟,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係許國遠提起上 訴後,同造之其他人因許國遠之上訴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   量其等對原判決並無不服,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許國遠負   擔,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應受分配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怡傑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2 林文邦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3 許秋煌 12分之2 12分之2 4 林知己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5 林博文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6 林柳池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7 林國明 100分之3 100分之3 8 林建杰 100分之3 100分之3 9 許國遠 12分之1 12分之1 10 許森本(歿)之繼 承人 ①許秋煌 ②許尾蝶 ③許蜂 ④許嬌珠 ⑤許月玲 ⑥許林迎女 ⑦許長南 ⑧許晉嘉 ⑨許晉瑋 ⑩許富郎 ⑪許菁蘭 ⑫許林月紅 ⑬許子易 ⑭許子卉 ⑮許利郎 ⑯許憲昌 ⑰許綵禛 ⑱林建助之承受  訴訟人黃秋菊  、林燦榕、林  怡玲及林怡秀 ⑲林高玄 ⑳施林淳美 ㉑林珠美 ㉒林麗美 ㉓鍾林碧美 ㉔蔡清條 ㉕蔡清石 ㉖蔡宜芳    ㉗許杏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附件一(被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3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二(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9頁 )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5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  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林國明、林建杰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應有部分5147分之1451、5147分之968、5147分之968、 5147分之968、5147分之396、5147分之396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6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秋 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  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  、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  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  、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  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  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  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  、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6596分  之3298(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6596分之2199、上訴人  應有部分6596分之1099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三(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於原審之 分割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5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2024-12-12

TNHV-112-上易-290-20241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王美玲 陳冠妏即戴阿辛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戴復豊 方戴豊春 戴春蓮 阮翠柳 許偉庭 童鳳祥 童梅香 童梅娟 童宏基 葉楊秀鳳 龔楊秀葉 楊秀菊 林秋芬 楊鎮銘 楊茹雁 楊順宇 楊恩妹 王凰娟 楊楷士 楊武雄 楊武男 楊淑惠 戴幸雄 戴美智 戴光雄 洪金彬 戴瑞雄 戴秀雄 戴復致 賴戴光妹 戴復雄 戴復龍 戴鳳妹 戴進吉 戴進城 戴復源 邱信瑞 邱韋銘 邱豪弘 戴京珠 戴武勝 戴京惠 戴豐惠 戴建民 鍾秀代 鍾昇峰 鍾國發 鍾秀連 曾芷冠 曾瑜冠 曾慧冠 曾仁孝 鍾國正 鍾秀敏 曾萍雄 曾仁俊 曾溫娟 曾仁忠 曾鏡雄 曾宏雄 曾韋傑 曾仁美 陳淑霞 曾以瑄 曾以均 曾艷雄 曾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經 查:原告曾訴請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932號案件 (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6日判決,嗣於同 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出前案訴訟判決、裁定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9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訴訟中被告楊明泉、戴 晟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適格,前案訴訟則誤 以當事人適格而為裁判,揆諸首開說明,前案訴訟判決係屬 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 力,為無效之判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另王凰娟(原名王柃娟)於112年9 月25日即前案訴訟後改名一節,亦有王凰娟戶籍謄本存卷可 考(本院卷二第257頁),併予敘明之。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外,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 戴阿六、戴阿秋、戴羅阿妹等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本院卷一第21-23頁),嗣因該等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 記,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存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433-468頁),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院卷二第47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二第4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 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始終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於使用, 故請求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 分割且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主張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61-285、362-364頁;卷二第219-426頁),並有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1-29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上開條 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 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 制乙節,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11205004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373頁),依上開說明,得於不違反該規定前提下予以 分割。是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 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 割共有物。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018平方公尺之狹長不規則形狀土 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可 見系爭土地面積,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 每人分得之土地將會過於狹小,土地使用價值將大幅降低, 當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惟若採變價分割方 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 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 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故經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型態 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 有人,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 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 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戴阿辛 1/6 1/6 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陳冠妏 2 王美玲 1/3 1/3 3 戴京珠 公同共有1/6 1/6由左列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戴羅阿妹 4 戴武勝 5 戴京惠 6 戴豐惠 7 戴建民 8 鍾秀代 9 鍾昇峰 10 鍾國發 11 鍾秀連 12 曾芷冠 13 曾瑜冠 14 曾慧冠 15 曾仁孝 16 鍾國正 17 鍾秀敏 18 曾萍雄 19 曾仁俊 20 曾溫娟 21 曾仁忠 22 曾韋傑 23 曾仁美 24 曾鏡雄 25 曾宏雄 26 陳淑霞 27 曾以瑄 28 曾以均 29 曾艷雄 30 曾艷萍 31 戴幸雄 公同共有1/6 1/6由左列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戴阿秋 32 戴美智 33 戴光雄 34 洪金彬 35 戴瑞雄 36 戴秀雄 37 戴復致 38 賴戴光妹 39 戴復雄 40 戴復龍 41 戴鳳妹 42 戴進吉 43 戴進城 44 戴復源 45 邱信瑞 46 邱韋銘 47 邱豪弘 48 戴復豊 公同共有1/6 1/6由左列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戴阿六 49 方戴豊春 50 戴春蓮 51 阮翠柳 52 許偉庭 53 童鳳祥 54 童梅香 55 童梅娟 56 童宏基 57 葉楊秀鳳 58 龔楊秀葉 59 楊秀菊 60 林秋芬 61 楊鎮銘 62 楊茹雁 63 楊順宇 64 楊恩妹 65 王凰娟 66 楊楷士 67 楊武雄 68 楊武男 69 楊淑惠

2024-12-12

CCEV-112-潮簡-858-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國珍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參 加 人 蘇豊池 蘇火瑞 蘇國禎 蘇國泰 黃美秀 蘇維祥 蘇哲毅 蘇怡萍 蘇韋綾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財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蔣宛如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健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蘇江溪(原告之父)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向被告 申請核發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市○○區○○○段678-1、677、678 、677-1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為保寧段30、40地號及新港 段421、4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經被告以102年10月22○○ 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22日函 )准予核發在案。其後參加人蘇火瑞復於110年7月7日向被 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於 102年核發農用證明書(下稱102年農用證明書)予蘇江溪有 疑義,乃以110年7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10年7月20日函)撤銷102年農用證明書。嗣被告因 蘇江溪已於105年3月6日死亡,遂於111年3月21日○○市○區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110年7月20日函。 (二)其後被告重新審視102年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案件之分管契約 書圖(下稱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中之共有人「蘇豊池」之 簽名為「蘇丰池」及蓋有「蘇豐池」之印章;然另紙切結書 簽名為「蘇豊池」,致102年分管契約書圖與切結書之共有 人「蘇豊池」不一致之情事,為確認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是 否為參加人蘇豊池親自簽章,乃於111年5月20日函請參加人 蘇豊池接獲通知15日內以書面回覆,然參加人蘇豊池並未回 覆表示意見,被告遂以112年2月16○○市○區農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 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為由,撤銷102年農用 證明書,並將原處分送達予蘇江溪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供養殖使用之農業用地,迄今亦然,各共 有人亦實際依照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之協議使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之父蘇江溪為減免稅賦,於102年申請核發農用證明 書,並經被告准予核發在案。況且,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 約書圖確為參加人蘇豊池本人所同意簽名及用印,業經參加 人蘇豊池於112年12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甚明 ,且參加人蘇豊池亦到庭陳稱其有簽名「蘇豐池」、「蘇丰 池」之習慣。是被告以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 體共有人簽署為由,撤銷102年農用證明書,實有違誤。 2、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分管契約圖書為全 體共有人簽署」之要件,重點則在於文書是否真正,而非簽 名是否與身分證相同甚明。被告竟片面要求「本人簽名應與 身分證名字相同」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不 合。 3、被告為一般行政機關,並非由具有特殊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 所組成之調查單位,自無可能作成不可替代性、專屬性之決 定,對於農用證明書核發一事,並無判斷餘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於法有據: (1)原告之父蘇江溪曾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 證明書,經被告以102年10月22日函准予核發在案。 (2)其後參加人蘇火瑞於110年7月7日委託代書黃冠盛再向被告 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被告承辦人員黃顯捷為審核 申請資料,調閱系爭土地102年申請農用證明書時所檢附之 分管契約書圖,藉以審視分管協議是否相符,赫然發現102 年分管契約書圖上「蘇豊池」之簽名竟為「蘇丰池」,且印 章蓋用為「蘇豐池」,與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姓名「蘇豊池 」不一致,而110年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上則是「 蘇豊池」正確之簽名蓋章。 (3)尤有甚者,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上「蘇丰池」之簽名筆跡, 不僅與112年5月15日切結書「蘇豊池」、「蘇豐池」、「蘇 丰池」之簽名筆跡不同外,亦與107年5月25日身心障礙手冊 全面換證申請表「蘇豊池」之簽名筆跡不同。而102年分管 契約書圖上「蘇豐池」之用印,亦與107年5月25日身心障礙 手冊全面換證申請表之印文以及112年5月15日切結書之印文 不同。由此可證,蘇江溪於102年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用 證明書所檢附之分管契約書圖上「蘇丰池」之簽名以及「蘇 豐池」之用印,應非參加人蘇豊池本人所為。因此,被告以 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核與農 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等由,以原處分將有 瑕疵之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撤銷,洵屬有據。 2、原告一再訴稱參加人蘇豊池於102年系爭土地分管書圖上使 用「蘇丰池」、「蘇豐池」等別名,亦與使用「蘇豊池」本 名之效果相同,惟揆諸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6條 、第7條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參加人蘇豊池應 使用本名於行政機關之文書上簽章,若使用別名,則屬不 合法,被告自得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 3、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係出於高度 專業性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 審查密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蘇豊池部分:原告為參加人蘇豊池之弟,其認為「豊 」及「豐」為同一字,且其平時需於文件上簽名時,「豊」 、「豐」、「丰」3字均有使用。又其父蘇江溪於102年申請 農用證明書時所檢附之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圖,其上「蘇丰池 」之簽名及蓋有「蘇豐池」之印章應係其本人所為,且其亦 同意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所載之內容。   (二)其餘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爭點: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是否業由全體共有人 簽署?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是否 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原 處分卷第155至195頁、第33至67頁)、蘇江溪102年10月8日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5頁)、被 告102年10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143頁)、參加人蘇火瑞11 0年7月7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 至14頁)、被告110年7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197至198頁) 、被告111年3月21○○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卷第215頁)、被告111年5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卷第2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9條第2項:「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3、農用證明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9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 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 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 (3)第6條第6款:「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 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六、共有農業用 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經檢具第8條之文件。」 (4)第8條第1項第1款:「符合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 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 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 (5)第11條:「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 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三)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業由全體共有人簽署,被告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 1、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倘無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 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反之,倘行政處分並未違法,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 2、經查,原告之父蘇江溪前於102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 爭土地農用證明書,業經被告以102年10月22日函准予核發 在案,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55 至195頁、第33至67頁)、蘇江溪102年10月8日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5頁)及被告102年10月 22日函(原處分卷第143頁)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即參加人「蘇豊池」於戶籍登記之姓名為「蘇豊池 」,並非「蘇豐池」或「蘇丰池」,此有參加人蘇豊池戶籍 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06頁)可佐。惟觀諸蘇江溪102年申請 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原處分卷第151頁 ),其上參加人蘇豊池之簽名為「蘇丰池」,並蓋有「蘇豐 池」之印文,而另紙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53頁)之簽名則 為「蘇豊池」,足見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上參加人 「蘇豊池」之簽名蓋章有不一致之情事。被告為確認102年 分管契約書圖是否為參加人蘇豊池親自簽章,爰於111年5月 20日函請參加人蘇豊池接獲通知15日內以書面回覆,然參加 人蘇豊池並未於期限內回覆表示意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被告111年5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卷第217頁)附卷為憑。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參 加人蘇豊池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之簽名、蓋章與切結書有不 一致之情事,認定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 ,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原處分撤 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固非無據。 3、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8日提起訴願時,曾提 出參加人蘇豊池書寫之聲明書(訴願卷第47頁),內容記載 :「本人蘇豐池先生針對102和110年共有申請農用證明所需 分管契約書及任何文件都在充分了解後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人豐和豊都有使用。」等語;嗣參 加人蘇豊池復於112年5月15日出具切結書(本院卷第29頁) ,內容記載:「本人蘇豐池先生對於豐和豊認知皆為同一字 ,因此平常簽名時皆有使用,針對102年和110年共有人申請 農用證明所需分管契約書在充分了解後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 ,若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次查,參加人蘇 豊池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法官問:證人姓名?)蘇豐池,豐富的豐,以前我 豐寫正字的機會比較少,都是寫簡寫。」「(法官問:證人 所述姓名與身分證上不同?)以前書讀不多,懂得不多,都 是寫簡寫丰,也都沒有什麼問題。」「(法官問:證人身分 證姓名是蘇豊池?)身分證寫豊,有時候我在農會出入,我 寫豐,鄉下可以通過就可以,沒有計較那麼多,豊、豐我都 有寫。」「(法官問:證人去銀行或郵局寫蘇丰池或蘇豐池 也可以嗎?)以前可以,以前教育不像現在,我平常就是這 樣寫。」「(法官問:平時需要證人簽名時,文件上你名字 中間那個字都寫豐或豊?)3個字我都有寫,3橫1豎丰,我 也有寫,豐字我寫豊就是簡寫,我不知道豐字不可以寫豊。 」「(法官問:證人印鑑章是刻『豐』或『豊』?)都是刻開口 的豐。」「【法官問:豊(ㄌㄧˇ)跟豐(ㄈㄥ)不通用,證人銀 行存摺上面姓名是哪個字?】豊字在我的心態就是豐字,所 以我簽名時有時候會簽這個字,銀行使用的印章都是刻正字 的豐。」「(法官問:證人父親102年在世時要申請農業使 用證明,需出具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契約書是你自己親自簽 名蓋章嗎?)我45歲時才分給我們土地,因為時間已久,通 常都是我自己寫,我身體不好光心臟就已經手術3次了,有 時候不舒服時,我弟弟們有需要我簽名時,我會叫我兒子幫 我簽,並不是百分之百都是我自己簽。」「(法官問:證人 當時是否有同意出具分管契約書?)兄弟大家要分管,我當 然會同意。」「【法官問:提示112年5月15日原證1 (本院 卷第29頁)並告以要旨,下面簽名蘇豐池、蘇豊池、蘇丰池 是不是你寫的字?】應該有的是我兒子寫的。」「(法官問 :你自己要出證明,怎麼還讓兒子簽名?)上面蘇豐池可能 我人比較舒服有精神的時候寫的,下面的跟我寫的差不多, 可能我人不太舒服的時候寫的,所以比較扭曲。」「【法官 問:提示102年分管契約書(本院卷第117頁),上面蘇丰池 是誰寫的?簽名跟印章姓名不同?】應該是我寫的,我們鄉 下蓋章就是重視那個印章是郵差簽收信件的隨便章還是正式 的印章,像這種是用比較正式的印章,我自己在寫的字很多 種,我自己都搞不清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 頁準備程序筆錄)。再查,參加人蘇豊池於112年12月14日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其與參加人蘇國泰於103年4月3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69頁),其上以電腦繕打之 姓名載明為「蘇豐池」,手寫簽名部分則為「蘇丰池」,右 側並蓋有「蘇豊池」之印文。又查,參加人蘇豊池於永安區 農會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彩色印鑑卡資料,其 上姓名及印鑑樣式均為「蘇豊池」;另參加人蘇豊池於107 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辦身心障礙手冊全面換證,其上簽名及 蓋章亦均為「蘇豊池」,此有永安區農會印鑑卡(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及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全面換證申請表(本院卷 第155頁)附卷可證。 4、由上足見,參加人蘇豊池於文件上簽名蓋章,確實有併用「 蘇豊池」、「蘇豐池」、「蘇丰池」等字樣之習慣,且其亦 再三明確表示其同意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所載之內 容,縱112年5月15日切結書上參加人蘇豊池簽名之字跡與10 2年分管契約書圖上之字跡有所差異,然亦不足以推翻參加 人蘇豊池之真意。綜上各情以觀,蘇江溪於102年申請農用 證明書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 雖有共有人之一即參加人「蘇豊池」簽名蓋章不一致之情事 ,然該書圖確實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署甚明。是被告以10 2年10月22日函核發102年農用證明書,核與農用證明辦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違。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以系 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上共有人之一即參加人 「蘇豊池」之簽名蓋章不一致,遽認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 由全體共有人簽署,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進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於法即 有未合。 5、又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 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 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6條 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 本名者,無效。」第7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 不予受理。」另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 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 中華民國國民依法令檢附文件資料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有 使用姓名之必要時,固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即本名,然並 非謂未使用本名,即非本人所為或與本人真意相違。復依農 用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是倘被告認蘇江溪於102年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時所檢 附之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有共有人簽名蓋章與本名 不一致之情事,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尚得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蘇江溪限期補正,並非 即得逕認該分管契約書圖為不合法。況且,被告於斯時並未 曾通知申請人蘇江溪就此簽名蓋章不一致部分加以補正,且 業已核發102年農用證明書在案。又查,本件業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蘇江溪於102年申請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分管契 約書圖確實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署,並無違反農用證明辦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依 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及戶籍法第51 條第1項等規定,參加人蘇豊池應使用本名於行政機關之文 書上簽章,若使用別名,則屬不合法,被告自得撤銷系爭土 地102年農用證明書云云,並無可採。  6、又申請人依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 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 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得依農用證 明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經被告審查後,認 符合農發條例第3條第12款及同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作農 業使用者,依農用證明辦法第11條規定,被告自應核發農用 證明書。足見被告對於核發農用證明書與否之決定,並非屬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被告就此並無判斷餘地。況且, 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之義務,從 而,行政法院自得就被告的判斷是否違法予以審查。是被告 主張其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係經由被 告內部開會討論、審查,並經內部三層簽核後,發覺確有違 法之處存在,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1 02年之農用證明書撤銷,此判斷係本於高度專業性、獨立性 及不可替代性之決定,自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應 採較低之審查密度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既 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 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被告請求 本院傳訊其農業課課員黃顯捷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1

KSBA-112-訴-247-202412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高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劉光華 劉伯岳 劉嘉文 劉岳城 劉偉珉 陳群仁 謝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劉昆昇 洪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正明 被 告 洪源隆 鄭素卿 邱桂枝 訴訟代理人 洪禎遠 被 告 陳劉豔豔 劉秋月 劉能謀 劉鴻珷 劉鴻振 劉鴻圖 劉麗玉 郭劉麗卿 劉誌諭 劉眞鳴 劉夢銮 劉雅慧 謝雪 劉玉萍 張炳堂 張瑋仁 張燕如 張佳琪 張鳳蘭 張秀玉 洪堯永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洪良心 洪堯和 洪堯陽 洪麗萍 洪麗玲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應協 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元弼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 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 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應協同原告就 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 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陳群仁分配取得單獨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由被告 謝善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 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中,被告劉偉珉 將其所有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原告將其所有964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予被告謝善、陳群仁,經被告謝善、 陳群仁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及被告劉偉珉同意,渠等此部 分之訴訟地位,即由被告謝善、陳群仁承當訴訟,惟被告劉 偉珉仍為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應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判決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 、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等土地之不動 產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3 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 、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 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 、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應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 劉麗卿應就被繼承人劉元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 地、9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 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應就被 繼承人洪宗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請求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5 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 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㈤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劉光華、劉伯岳、劉嘉文、劉岳城、劉偉珉、劉昆 昇、洪源宗、洪源隆、鄭素卿、邱桂枝、陳劉豔豔、劉秋月 、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 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 、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張秀玉、洪堯和、洪 堯陽、洪麗萍、洪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 土地、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961地號土地、964 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其餘地號土地皆為 耕地。依相關法律規定,僅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 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得合併分 割;960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 地等4筆土地至多皆得各分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多 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土地至多分割為5筆土地;999地號 土地至多得分割為2筆單獨1人所有土地。964地號土地、998 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無他項權利設定,其餘7筆土地均有 抵押權設定;966地號土地有已登記建物即肉雞舍;960地號 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等5筆土地,經繼承、買賣、拍賣等方式異動之共有人 多達14位,其中包含劉元弼之繼承人在內,該筆土地無法原 物分割,其餘地號土地因使用性質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倘 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法充分利用分割後之土地,同意被 告謝善、陳群仁於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分割方案)狀所 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 、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 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 應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 應就被繼承人劉元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 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應 就被繼承人洪宗發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⒋請求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 、962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 、967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 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洪源隆、洪源宗答辯略以:   除被告洪源隆、洪源宗外,其餘被告皆為農民,以耕作系爭 土地養贍全家並為營生所需。被告洪源隆、洪源宗之先祖因 祖產不要流入他人之手之遺訓,而於97年及94年從法院價購 及拍定系爭土地,被告洪源宗所有之989地號土地、998地號 土地、999地號土地,為價購取得,有點交,被告洪源宗所 有之989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為法拍取得,無點交。於 97年購買989地號土地及999地號土地時,業經口頭告知出賣 人即其餘被告,該2筆土地在買賣過戶後,將繼續讓出賣人 即其餘被告耕種,迄今仍為農耕之用,惟998地號土地為水 利地,當時已是既成道路,價格便宜,倘原告欲出售989地 號土地及999地號土地,兩造可協議合理價格,被告洪源隆 、洪源宗願將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一 同買下,故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均不 必變價分割。有於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 地耕作之被告,均遵從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業用地之規定, 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均為有人耕作之 土地,原告於法拍取得土地時,即已知悉無點交,倘變價分 割後將改變農地農用之性質,即與我國農業政策背道而馳, 且系爭土地為被告洪源隆、洪源宗之祖產,原告非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因法拍而取得9分之1土地持分,理應尊重被告洪 源隆、洪源宗之祖先所傳之遺訓精神,除非有9分之8合法持 分人同意,否則絕不同意變價法拍,但同意僅拍賣原告持有 9分之1土地持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邱桂枝答辯略以:   被告邱桂枝為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各共有人間約於3、40年前以口頭約定,由被告邱 桂枝之公婆、被告邱桂枝之配偶、被告邱桂枝使用989地號 土地種植花生,多年以來從未改變,迄今仍由被告邱桂枝等 人種植花生使用。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 地間彼此相鄰,為避免土地細分不利使用,影響整體價值並 破壞使用現況,被告邱桂枝主張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 、999地號土地應為合併分割,並由被告邱桂枝分得989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剩餘2筆土地即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 則分歸原告即其餘共有人取得,倘因此造成各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土地面積,較分割前持分面積有所增減,應送鑑價後, 以金錢補償。原告未審酌土地使用現況,片面主張應與變價 分割,實非最佳之分割方法,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 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 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 達效益最大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㈢被告洪良心、洪堯永答辯略以: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 、964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採原物分割;96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面積小,共有人眾多 ,分割困難,建議拍賣;964地號土地為水利地,該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侵占他人土地屬實,應該拆除,以維護土地共 有人之權益,並為使土地分配大都能連接道路,且祖傳土地 不能賣掉,主張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 、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即 被告洪良心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 16日二土測字第12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同意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各共有人相互 補償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961地號土地 變價拍賣等語。  ㈣被告謝善、陳群仁答辯略以:961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 98地號土地皆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960地號土地、962地 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989地 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960地號土 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至多皆各分 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 土地至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對照系爭10筆土地各筆土地之 面積大小及所有人之組成狀況,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 採變價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中,960地號土地、962地號 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 ,得採合併分割之分割方式,勢必將大為增加系爭土地得採 相關原物分割方式之彈性。966地號土地有肉雞舍即芳苑鄉 芳埤段11建號,門牌號碼為寮東路61巷166號(下稱系爭建 物),為已登記建物,於95年間,由被告陳群仁因買賣而登 記取得,系爭建物坐落於964地號土地,面積559.58平方公 尺、966地號土地,面積846.16平方公尺、967地號土地,面 積7.59平方公尺及775.73平方公尺,而964地號土地,因前 地主指界有誤,致越界建築,為顧及房屋或相當價值之建築 物之社會經濟效用,被告謝善、陳群仁願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 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968地號土地、969地號土 地、970地號土地、971地號土地、972地號土地、973地號土 地、974地號土地、978地號土地均有抵押權擔保設定,抵押 權人為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被告謝善 、陳群仁於113年6月18日民事補正(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 割方案,即964地號土地為陳群仁單獨所有,966地號土地、 967地號土地為被告謝善單獨所有,其餘變價拍賣,並同意 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各共有人相互補償 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光華、劉岳城、劉能謀、劉鴻振、劉麗玉、劉誌諭、 劉夢銮、謝雪、劉嘉文、劉秋月、劉鴻珷、劉鴻圖、郭劉麗 卿、劉真鳴、劉雅慧、劉玉萍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重新丈量系爭土地,依個別持有比例,重新分割共有物。  ㈥被告張秀玉、洪麗萍、洪麗玲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㈦被告劉伯岳、劉偉珉、劉昆昇、鄭素卿、陳劉豔豔、張炳堂 、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洪堯和、洪堯陽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元弼、劉靴、洪宗發分別於起 訴前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0、11「備註 」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編號1、10、11「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劉元弼 、劉靴、洪宗發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10、11「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9至77頁、第93至235頁),亦為到庭或具狀陳述 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劉伯岳、劉偉珉、劉昆昇、 鄭素卿、陳劉豔豔、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 鳳蘭、洪堯和、洪堯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系 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二林地政112年10月31日 二地二字第1120006892號函覆略以960地號土地、965地號土 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至多皆得以各分 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 土地至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999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2筆 單獨1人所有土地,961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98地號土 地並無其他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如符合 前開規定,其所有權之分配,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 自應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登記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 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被告謝善、陳群仁於113年6月18日民 事補正(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就964地號土 地分歸被告陳群仁單獨取得。就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分歸被告謝善單獨取得。就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 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 9地號土地等其餘系爭土地均變價拍賣,並所得價金依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查系爭土地可分為二區塊,一為 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6 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所構成之區塊,約 略為斜邊向下之直角三角形,北側有被告陳群仁之鐵皮造平 房建物,該建物占用964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 土地,作為經營畜牧使用,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建物;一為98 9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所構成之區塊,約 略為L型,均供部分被告作為耕作使用,並無任何建物,業 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洪良心、陳群仁、二林地政人員到場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林地政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5頁)。又系爭土地 除961地號土地、964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水利用地,無其他分割筆數之限制外,其餘7筆地號土地皆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 ,且960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 地、967地號土地及989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 繼承、贈與及拍賣等異動,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 11點之規定,渠等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限制,從而,960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 、967地號土地至多皆得各分割為9筆土地;962地號土地至 多得分割為8筆土地,989地號土地至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9 99地號土地分割後不得為共有,至多得分割為2筆單獨1人所 有土地,且每筆面積須達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以上, 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二地二字第1120006 892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如採被告 洪良心之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639.11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 面積2,023.65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35.62平方公尺, 均分歸被告謝善單獨取得,無須拆除被告謝善之子即被告陳 群仁所有之雞舍建物,惟其餘地號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以原 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 將使其餘地號土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堪認其餘 地號土地依共有物性質及使用目的,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反觀,如採被告謝善、陳群仁之方案,964地號土地分歸 被告陳群仁單獨取得,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謝善單獨取得,其餘地號土地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 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其餘 地號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 ,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 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 應均屬有利。除未到庭被告外之其餘被告雖於到庭或具狀表 示前開意見,惟渠等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 ,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渠等所提書狀在卷為憑;被告 劉伯岳、劉偉珉、劉昆昇、鄭素卿、陳劉豔豔、張炳堂、張 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洪堯和、洪堯陽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在使用狀況 、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分割,將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完整保留土地以 利農作,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能達到消滅現行 共有狀態之目的,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964地號土地分歸 被告陳群仁單獨取得;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均分歸被 告謝善單獨取得;其餘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將除964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外 之其餘地號土地變賣後,由附表一「登記共有人姓名」欄所 載之人,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五項 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被告謝善、陳群仁所提之方法分割,就964地號土地、9 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 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 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 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964地 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 、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 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判決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及附表 二所示。 六、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 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已足。查本件被告謝善將其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 、962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陳群仁將其9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昆昇將其98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例靜,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80頁),經 本院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例靜告知訴訟,而渠 等均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2 地號土地、965地號土地、989地號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 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966地號 土地及967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應移存於被告謝善所得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座落:彰化縣芳苑鄉芳埤段960、961、962、964、965、966、967、989、998、999地號土地 備註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960地號 961地號 962地號 964地號 965地號 966地號 967地號 989地號 998地號 999地號 1 劉元弼(歿)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繼承人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2 劉光華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3 劉柏岳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8%   4 劉善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5 9分之5 12.9%   5 洪良心 60分之5 12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8%   6 劉嘉文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7 劉岳城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8 劉偉珉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6%   9 高魁志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2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4 9分之1 10.9%   10 劉靴(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1 洪宗發(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2 劉昆昇 27分之6 8.4%   13 洪源隆 9分之2 9分之2 9分之2 12.8%   14 洪源宗 9分之1 9分之1 6.1%   15 邱桂枝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19.2%   16 鄭素卿 27分之6 3.8%   17 陳群仁 9分之3 9分之3 3.5%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謝善、陳群仁方案9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備註 陳群仁 劉靴(歿) 764,216 764,216 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洪宗發(歿) 764,216 764,216 繼承人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金額合計 1,528,432 1,528,432 謝善、陳群仁方案966地號土地、96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備註 謝善 劉元弼(歿) 258,530 258,530 繼承人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劉光華 258,530 258,530 劉伯岳 344,706 344,706 洪良心 258,530 258,530 劉嘉文 129,265 129,265 劉岳城 129,265 129,265 應補償金額合計 1,378,826 1,378,826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2月15日二 土測字第2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被告洪良心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 3年7月16日二土測字第12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1

CHDV-112-訴-1049-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簡祥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吳鴻騰 吳鴻銘 吳鴻川 吳欣紜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46平 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欣紜、林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 .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耕 地,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取得之土地面積 均未達0.25公頃,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故系爭土 地無法原物分割,僅得以變價分割消滅共有關係,且採變價 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完整運用,較能發揮經濟效益,而共 有人若有意願購買,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是應本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欣紜、林明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 文亦定有明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 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 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 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 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 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4 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為4,789.46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性質上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但書例外得細分之規定,是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始為適法,有土地登記謄 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8 43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41頁)。又系爭土地 雖為耕地,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 有所限制,是本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 自得訴請分割,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臨中生街,現況為空地,僅立有一出售廣告招 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且為 原告及到庭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2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均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兼衡系爭土地既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 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 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符 合法令規定、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宜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  ⒊而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 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 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變價方 式分割,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且無損各共有人之 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 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 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鴻騰 4分之1  2 被告吳鴻銘 4分之1  3 被告吳鴻川 4分之1  4 被告吳欣紜 12分之1  5 被告林明賢 12分之1  7 原告簡祥紋 12分之1

2024-12-11

TNDV-113-訴-158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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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顏子涵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01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0. 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8.36平 方公尺之餐廳、編號E部分面積328.65平方公尺之接待中心及木 棧道、編號F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800 .8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H部分面積543.46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I部分面積1262.25平方公尺之馬廄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 開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 判決確認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 另案),是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請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是否可採,自應以另案判決最終之認定為據;此 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提他案訴訟,請求將坐落○○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路面、橋樑(即附圖二B部分)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現繫屬原法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71號 案件,上訴人於該案中反訴請求確認其對附圖二B部分及再 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則在該案中上訴人是 否具通行權,關涉被上訴人在本案得否請求拆除OOO、OOO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故本件於上開二案件判決確定前,自有 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縱經判決認定對附圖二 B部分及再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亦係待通行 權案件判決確定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並非現今本案訴訟之 先決問題;至上訴人對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是否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 認定,並無須俟另案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為免被上訴 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 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及同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與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無合法權源,竟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面積合計695.36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所示面 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並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面積298.36平方公尺搭建餐廳、編號E所示面積328.65 平方公尺搭建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搭建廁所、編號G所示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 屋、編號H所示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 積1262.25平方公尺搭建馬廄;又在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A所示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所示面積 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在OOO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據以經營悠客馬術度假村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 將該部分OOO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 返還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筆土地均為耕地,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向訴外人張錦綿等人購買土 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係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其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再者,伊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對OOO○OOO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且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使用承租土地,伊就系爭土地應與被 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另伊妻王青向原所有權人王順 興承租OOO地號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亦繼續使用土地,王青 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伊 向王青借用OOO地號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亦為有權占有O OO地號土地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OOO地號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與共 有人全體,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第270-2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6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被上訴 人登記為OOO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在系爭6筆土地附圖一編號A面積695.36平方公尺(OO O地號土地138.35平方公尺、262地號土地557.01平方公尺) 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面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 地面;在附圖二編號A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 面積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編號D面積298.3 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餐廳)、編號E面積328.65平方公尺搭 建建物(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面積32.67平方公 尺搭建建物(廁所)、編號G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屋 、編號H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積1262 .25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馬廄);又在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J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即合稱系爭地上物 )。  3.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與上訴人就OOO○OOO○OOO地號土地全 部及OOO○OOO地號土地內一條6米道路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4.OOO地號土地原為王順興所有,上訴人配偶王青與王順興就O OO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租期自103年 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每年租金4萬元,王青將土地借 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向王順興買受OOO 地號土地,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 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3.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5.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可 採?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和房屋 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 ,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 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 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所建築 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又上開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 權,基地承租人於該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有依同樣條件向 基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基地於自己,而自 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係屬形成 權之一種。該條項所側重者為基地出賣時是否為承租人,倘 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 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 其後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馬術渡假村,登記營業項目 包括其他運動場館、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寵物用品批發、 未分類其他住宿等情,此有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43頁至第145頁);又系爭土地前經原審及他案(即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創新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土地案件,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 號案件受理)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地上物後 ,繪製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415頁、第521頁),其中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部分為 馬廄3間,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為木造屋,編號H有 10個房間,編號D為餐廳,編號E為接待中心及木棧道,編號 F為廁所等情,經另案一審法院會同上訴人及林佳霖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另案一審卷三第315頁至第425頁)。參以上訴人於93年間 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平面圖,即已明載咖 啡餐飲一棟、客房一棟、馬房一棟、宿舍一棟等房屋用途, 亦有○○縣政府財稅局○○分局109年1月20日○○稅恆分參字第10 90860199號函可佐(見另案一審卷三第147頁至第153頁)。 可認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承租之系爭土地經營馬術渡假村, 且興建餐廳、客房供住宿使用;嗣於102年5月16日與張錦綿 訂立系爭租約時,仍在營業中,迄今在OOO○OOO地號土地仍 有建物。另參照上訴人借用華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與 張錦綿簽訂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記載有「借用期滿不續借, 地上物可拆除」、上訴人與張錦綿98年間簽訂租賃契約第10 條約定:「承租人租賃期間屆滿不續約時應於二個月內將土 地上之建物、地上放置物搬遷」、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土地上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及其加工裝飾, 改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 ,足見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馬房、餐廳及客房 ,供經營馬術渡假村使用,且與張錦綿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上開建物仍繼續存在,是應認上訴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承 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租 基地建築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內容並未約定係 以建築房屋為主要目的,應認僅係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而非 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要非可採。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 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另主張 :參土地法第3篇第3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 ,維持民生之安定,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 用之房屋而言,若土地上之建築屋,並非供人居住使用,即 非房屋,無基地優先購買權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  3.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關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不屬同法第11條之非都市 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暨其違反者,得處罰鍰、限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規定,核其本質均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違反各該規定者,尚不 得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逕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62、265地號土地經編定 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法僅得供農業 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關土地使用之管制規 定,僅旨在禁遏當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取締規定,而非 否定私法契約效力之效力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主管機 關得課以行政罰鍰之處分,縱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出租行為 ,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 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是系爭租約不 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而無效。從而,上訴人既係以有 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得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就OO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4.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 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 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 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 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 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 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優先承買 權之規範係基於物之經濟效用考量,可避免拆屋還地,違章 建築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違章建築之基地承租人,仍有 優先承買權。從而,上訴人承租基地建築房屋,縱其興建之 建物為違章建築,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上訴人仍得就OO 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房屋,亦不能據以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 管制,難謂有土地法第104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之 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5.另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 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 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優先購買權人接獲出賣人通知而 未於10日內表示購買,固屬放棄;倘出賣人未為與買賣契約 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 ,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 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其 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 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張錦綿曾於105 年簽訂買賣契約後幾天有至馬場通知上訴人云云,然張錦綿 於本院另案陳稱:當天沒有拿契約書給上訴人看,是單純去 告知上訴人已經出售,沒有講到詳細的價格,只有跟他講一 分地賣100多萬,其他契約內容沒有跟他說,不知道上訴人 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48頁);證人即代 書蘇秀春亦於另案到庭證稱:當天是張錦綿跟上訴人的太太 說這土地已經賣掉,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在場,張錦綿當天是 有講價格一分地大約100多萬元,總價跟其他履約條件沒有 講,不清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5 1頁)。是張錦綿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亦從未將其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從而,縱上訴人 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 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105年7月20日已經知悉 系爭土地買賣,但並未提出異議,反而還向蘇秀春表達要向 新地主即上訴人繼續繳納租金,其行為顯已拋棄優先購買權 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參之首揭裁判意旨,倘承租 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視為 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其後 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依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 107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上訴人不再具優先購買權云云, 亦非可採。  6.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 105號、87年台上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 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 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 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雖有繼續繳納租金之 行為,然上訴人亦一再與被上訴人協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是尚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行使優先購買 權,法律上本有爭議,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或告知買賣條件,上訴人自無從考慮是否行使優先 購買權;且張錦綿及其代書蘇秀春亦均不知悉上訴人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行使本件優 先購買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足使張錦綿產 生正當之信賴,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應審酌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利益。蓋上訴人知悉張錦綿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後,已依原訂租約條件向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顯已承認被上訴人新的地主及新的出租人地 位,被上訴人對兩造間關係有正當信賴,上訴人卻於107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之際 始主張優先購買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認其權利已 經失效云云。惟優先承買權在不動產交易中即為保障特定 權利人在財產轉讓過程中得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該不動產 ,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OOO○OOO地號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人,未受張錦綿系爭土地買賣條件之通知,難認 其已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復未放棄優先購買權,均認定 如前,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保障,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對兩 造間已形成之關係有正當信賴,而對抗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應可認定,則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107條、 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主張就前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可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且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 價為必要。上訴人與張錦綿所訂系爭租約第5 、8 、9 條約 定:「承租人……非出租人同意不得再繼續承租,否則所致損 害須由承租人賠償」、「土地出租人及承租人租賃期滿前不 繼續租約時,需提前一年通知對方」、「承租人租賃期間屆 滿時,應於三個月內將土地上放置物搬離,並將土地原狀交 給出租人,逾期即視為放棄……」(原審卷一第151頁),系 爭租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取得土 地後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期屆滿將 不再續約,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57頁) ,被上訴人既於租期屆滿前1年通知上訴人表示屆期不再續 租,依上開說明,自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仍持續收受租金,應認被上訴人不反 對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 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於108年5月20日匯款新台幣42萬 元至本人華南銀行……今特以此存證信函聲明該筆金額將視為 108年1月份應給付違約金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467-47 1頁),衡之權利人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並非意味成立民 法第451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 為反對續約之表示,況已表示是違約損害金性質,核其行舉 即無該當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之可能,不因上訴人有 片面為匯款乙情,而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續租及收受租金之意思。  ㈢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所有OOO地號土地前手王順興與上訴人配偶王青間 所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每年租金5萬元,依該土地租用契約書所附租金收(付)款 明細欄所載,王青已給付2年租金,王順興就王青繼續使用O OO地號土地,查無有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固應認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買受而取得OOO地號土地當時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固因默示更 新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惟上該租約並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即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 繼續存在之餘地,王青無繼續占用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更遑論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占有連鎖關係,其占用 OOO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核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將台開公司買受系爭6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惟其該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其主張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依此,上訴人應就其上該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起訴 前,上訴人女兒梁梅瑛與台開公司副董事長練台生就上訴人 承租之土地為協商時,曾表示「林佳霖他也不代表,他只不 過是因為農地不能掛公司啊,是不是。也是借名的是不是。 那這個我個人去投資幹什麼...」等語,並提出譯文、光碟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5頁、第491頁、第493頁)。惟練台 生並非上訴人,練台生與台開公司亦非同一人格,練台生與 梁梅瑛就上該土地之承租問題為協商、談判,無論練台生是 基於談判技巧所需或其他因素為上揭表示,然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認所述借名登記為真實,自不能因練台生上該無何憑據 之片言隻語,可認系爭6筆土地土地係台開公司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稱上該土地價金共9,000多 萬,其中4,000多萬是向母親蔡富女借用等語,亦據提出與 張錦綿、王宜錦、王馨翊、王秀雅、羅玉幸、羅偉倫、羅進 興等人就相關坐落○○縣○○鄉興○○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購買 土地之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母親蔡富女在華南商業銀行信 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2紙)、被上訴人於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l2紙) 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紙、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18紙為證,證明包括系爭6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 買,非受台開公司借名登記(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103頁 ),是自不能因練台生與梁梅瑛曾談判時無何憑據之一句話 ,即認台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 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其對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占有權源之存在,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暨返還土地,即屬有據;又上 訴人對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並已行使對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依此形成權行使之結果,自足以對抗被 上訴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0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OOO○OOO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前任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林佳霖之應有部分 1.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139/225 408/450 105.4.6 王宜錦:130/450 2. OOO地號 105.3.30 王錦綿:527/1350 2484/2700 105.3.31 王馨翊:650/2700 105.4.6 王秀雅:130/450 3.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427093/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5.3.31 王馨翊: 270905/0000000 105.4.6 王宜錦: 54181/189117 4.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5.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6. OOO地號 105.4.6 王順興:全部 全部

2024-12-11

KSHV-112-重上更一-19-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朱銘發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玉燕 朱國勝 朱國華 朱君平 朱玥驊(原名朱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燕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國勝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國華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被告朱君平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6分之1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黃玉燕、朱 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雅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朱銘發」(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第21頁)。 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確認聲明為:「一、被告黃玉燕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朱銘發。二、被告朱國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三、被告朱 國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 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朱銘發。四、被告朱君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620-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銘發」(見本 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79頁)。經核原告聲明變更之前、後, 均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銘彬就上開土地訂立贈與契約, 故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半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基礎事 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銘彬(已於111年7月17日死亡)為兄弟, 而渠等之父親朱田(於61年12月9日死亡)於56年11月23 日,向訴外人林文燦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60年2月24日,朱田將系爭120地號 土地,各以應有部分14分之1分別登記予次子朱銘坤、三 子朱銘彬,並與朱銘坤、朱銘彬約定應待四子朱銘旺、五 子即原告日後成長,再各別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 半數予其他二位胞弟(即朱銘旺、原告)。迨於71年1月3 0日,朱銘彬應母親陳彩鶴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朱 銘彬承諾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 分之1,其中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 惟因該筆土地係屬農地,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 規定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遂於系爭切結書另約定日後可 得分割時,再行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朱銘彬並負有 提出過戶所需文件予原告之義務。 (二)嗣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農地不得分割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系爭120地號土地先經重測後,編為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20地號土地),另 於97年1月7日,經判決分割登記增加同段620-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20-5地號土地),由朱銘坤、朱銘彬就每筆土地 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朱銘彬並曾與原告達成就系爭62 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協議,此不僅為朱銘彬之胞姊朱春香、朱清雲 、朱秀桂等3人所親自見聞,且朱銘彬於完成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前,同意原告於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 土地上耕作,並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復朱銘彬於111年7月 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玉燕,與其子 女即被告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原名朱雅芳 )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620地 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各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三)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既為朱銘 彬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朱銘彬就系爭切結書所負關於移轉    系爭120地號土地即經重測分割後之系爭620地號土地、系 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原告之贈與義務,且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 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5人非贈與人,僅係 朱銘彬之繼承人,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權之適用。 又原告之贈與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被繼承人朱銘彬生前 曾多次承認雙方間就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 地有贈與契約存在,故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5人 卻迄未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告屢次請求均置之不 理,爰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朱銘彬間就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各將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半數即1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玥驊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以朱玥驊為被告,請求移轉該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及有關「朱銘彬」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無從 作為原告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    系爭620地號土地、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其上未有原告之簽名,足見朱 銘彬與原告間,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切結 書自不成立;況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朱銘彬願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半數予原告之地號,為重測前系爭120地號土地, 然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面積,對照重測後之系爭620地號 土地面積,相差十萬八千里,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 ,與朱銘彬同意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具同一性。至原告主張 朱銘彬生前曾多次在其胞姊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等3 人在場親聞之情狀下,與原告達成「將系爭620地號土地 、系爭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協議,嗣並多次向被告5人請求履行等情,均非 屬實,且原告就系爭620地號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係因原告未經同意,於該筆土地上擅自興建建物,違反 農地農用之法令限制而遭稅捐機關查獲所致,不足作為原 告本件請求之依據。 (二)此外,重測前系爭120地號土地與重測分割後系爭620地號 土地、620-5地號土地均為耕地,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半數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見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再者,農業發展條例係於89 年1月26日始刪除,並修正第22條關於「耕地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朱銘彬履行 上開給付義務,卻於112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從朱銘彬生前指示系爭62 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僅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繼承取得以觀,可認朱銘彬已有拒絕履行贈 與之意,故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 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贈與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不負有移轉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等語。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 文字): (一)朱銘彬前為系爭1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分 之1,登記時間為60年2月24日。 (二)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切結書。 (三)系爭1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重測後為系爭620地號土地 ,又系爭62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增加系爭620-5地號土地, 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 業區」;朱銘彬於97年1月7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 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朱銘彬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玉燕 、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且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 (五)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於112年1月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 字):    (一)原告以朱玥驊為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切結書之贈與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所有權登記, 是否罹於時效? (四)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應各將坐落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即權利範圍 16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無須將朱玥驊列 為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 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 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序法之 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之 ,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朱玥驊為朱銘彬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 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朱玥驊應於繼承開始時,承受朱 銘彬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本件仍應將被告朱玥驊 同列被告,方屬適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8頁)。惟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外人朱銘彬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朱玥驊,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並於112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系 爭620地號土地、6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朱玥驊固 亦為朱銘彬之繼承人,且就朱銘彬之債務,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各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之所 有權,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可分之債 ,被告朱玥驊就已登記為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 、朱君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亦無從履行移轉登記 義務,是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黃玉燕、朱國勝 、朱國華、朱君平為上開給付之請求即可,並無由包含 被告朱玥驊在內之朱銘彬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之必要; 況原告雖將朱玥驊列為被告之一,然於給付之訴之聲明 中,除請求被告朱玥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外,別無其 餘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允諾無條件將其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 之1(該土地嗣經重測、分割後,為系爭620地號土地、系 爭62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切結書中並載明「因政令未能分割,俟政 令可分割時即時分割,並提出有關過戶之文件讓朱銘發辦 理產權過戶登記,絕無拖延,恐口無憑,立此據為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有系爭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經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上「朱銘彬 」筆跡為朱銘彬之真跡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5 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981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至第56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三)被告固抗辯:附表所示之土地迄今仍為農牧用地,依89年 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是朱銘彬所為贈與契約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等語。 然查:    1.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 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 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 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履行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 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 ,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 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有所明定。    2.次按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本文規定「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該規定於72年8月1日修正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 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 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並移列 為第30條;嗣於89年1月26日則修正為「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並移列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依62年9月3日、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 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迄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均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前揭期間 內,受上開法律規定,而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無從 辦理移轉登記乙節,足堪認定。參以朱銘彬所簽立之系 爭切結書亦載明「因政令未能分割,俟政令可分割時即 時分割,並提出有關過戶之文件讓朱銘發辦理產權過戶 登記,絕無拖延,恐口無憑,立此據為證」,已如上述 ,是依上開文字意旨,顯見朱銘彬允諾欲將附表所示土 地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亦已認知到係囿於修 正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遂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 無訛。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 後,既已刪除農地不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者,及刪 除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是以,附表所示之土 地固為耕地,然依目前法令既無限制自然人得分割或移 轉為共有,是朱銘彬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贈與契約即非 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 認無效。從而,被告前揭辯稱朱銘彬所為贈與契約違反 強行法規而無效等語,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移轉 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中 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嗣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經刪除),及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同條第1至7項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是農業 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 限制。查朱銘彬於71年1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允諾 欲將附表所示土地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既受 限於政府之法令,致原告無法請求朱銘彬移轉所有權, 但於法令限制消滅後即自89年1月26日起,原告已處於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 。    2.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 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時,義務人不必具有中斷時 效之效果意思,時效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為之,皆無不可。查原告自89年1月26日得請求朱銘 彬移轉所有權,迄至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收文戳章),固已逾15年。然證人即原告 之胞姐朱清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姊妹感情很好 ,過年初四都會回去,聚餐時朱銘彬有說附表所示土地 要一半給原告,因為是父親交代下來的,朱銘彬每年都 會講,常常當歌在念,講好幾年,有講超過10年了,伊 等若聚餐,吃一吃想一想就講,伊母親過世後一樣有聚 餐,有聚餐朱銘彬就有講,朱銘彬最後一次是000年0月 生病時說的,朱銘彬有提到萬一他出問題,要請伊等幫 他處理好附表所示土地一半要給原告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胞姐朱秀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朱銘彬於00 0年0月生病很嚴重時,伊有去看他,他有特別交代伊三 姊妹,說附表所示土地的一半一定要給原告,另外伊母 親還在時,都是每年農曆初四回老家聚餐,伊母親過世 後,伊姊妹還是會在農曆初四回去,聚餐時朱銘彬都會 提到附表所示土地要過戶一半給原告的事,伊母親過世 30幾年了,這30幾年來,朱銘彬偶爾不在家就沒說,但 至少每1、2年就會講到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 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朱春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聽過朱銘彬講附表所示土 地要過戶一半給原告,朱銘彬生病時,伊於111年5月有 回去看他,他有請伊幫忙注意,就是附表所示的土地還 沒過戶一半給原告的事,朱銘彬在生病之前,也常常在 念,當歌在念,能講講到不能講,講超過10年了,至少 100年就開始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 相符一致,足見朱銘彬除於死亡當年度之111年5月,曾 向其胞姐或胞妹即證人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提及尚 未將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給原告外,於此之前 之每年家族聚餐,至遲自100年起(距89年1月26日得請 求時起,約為11、12年,亦未罹於15年時效),朱銘彬 亦有多次且固定在含原告、證人朱春香、朱清雲、朱秀 桂在內之聚餐場合,向原告表示要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 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而表示認識原告因贈與 契約之請求權存在,堪認朱銘彬實有一再承認原告請求 權之意思,自應於各承認行為時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 之法效。準此,朱銘彬至遲自100年起,既有承認原告 請求權之意思,原告於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朱銘彬與原告間既存有贈與契約,朱銘彬 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並將附表 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成立 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 國華、朱君平各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之半數即權利範圍16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朱玥驊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1078 被告黃玉燕、朱國勝、朱國華、朱君平取得權利範圍各8分之1之所有權,渠4人應各移轉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 2 臺中市○○區鎮○段00000地號 (重測前: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 344

2024-12-10

TCDV-112-重訴-337-20241210-3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謝閎仕 訴訟代理人 梁仁儫 洪培睿律師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蔡俊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洪寧屏 訴訟代理人 余文興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育秋 李坤峰 參 加 人 洪義棟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9,882.56平 方公尺)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324.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1404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1403、1404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互相毗鄰,且 均為非都市計劃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附表二(下稱原 告分割方案)所示,原告並願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即8 米寬道路)無償供被告通行,並就土地價值、面積部分亦均 不聲請鑑價、找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俊雄則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作農牧使用,然 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即「全 立發國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且 依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D部分道路寬達8米,顯已遠遠 超過農業所需,而無加以留設之必要,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之北側及西北側之數筆土地(即同段14 15、1396、1395、1393地號土地、同區路竹段2015地號土地 ,下合稱北側土地)均係蔡俊雄所有,蔡俊雄將系爭土地及 其所有之北側土地,均作為畜牧牛隻之用,而北側土地上有 興建農舍、牛舍、冷藏庫及設置抽水馬達,系爭土地須自北 側土地抽取地下水流入系爭土地,方能灌溉牧草,故若採原 告分割方案,劃分附圖一編號D之道路,將阻礙蔡俊雄自其 北側土地汲取水源,爰提出蔡俊雄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附 表三所示(下稱被告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a、b、c部分 土地(即2米寬道路)由兩造自行約定供作道路通行及農業 使用,且就土地面積、價值無鑑價、找補之必要。衡以系爭 道路西北側與鄰地相接處有一對外通行道路,其寬度最窄僅 有2米,根本無須於系爭土地上預留8米寬道路之必要,而僅 以被告分割方案所留之2米道路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寧屏則以:其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其贊同被告分割方案,其餘意見均如蔡俊雄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輔助原告一 造,則陳述以:為輔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㈡參加人洪義棟輔助原告一造,則陳述以:不論依原告、被告 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為袋地,未來僅能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通行他分割所有人之土地,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 ,原告同意無償、永久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供兩造作為道路 使用,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系爭土地上除原告 目前有營運工廠,被告均未有任何利用,僅係讓系爭土地雜 草叢生,而原告之工廠已申請納管,後續將可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就地登記為合法工廠,倘未來工廠要進行登記,依相關 建築技術規則,須對外留設8米寬之道路,是原告之分割方 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未來規劃。反觀被告之分割 方案,僅留有2米寬之道路,顯然不足供原告設置廠房之大 型車輛通行,將嚴重減損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值,更會因通行 爭議衍生後續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洪寧屏、蔡 俊雄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其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 ,合併分割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11年11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489800號函、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514800號函及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參(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 頁至第262頁;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85頁)。而系爭土地相 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 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 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現有3位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1 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後土地所有權 人之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各不得超過3筆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高市地路○○○00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可憑(審重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 131頁至第132頁)。是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限制,分割筆數各不得超過3筆,而原告及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均各未超過3筆之限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前開規 定,附此敘明。  ⒊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坐落原告設置之工廠,編 號A、B部分則為草地,上有零星樹木,且系爭土地以高雄市 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91號土地)作為唯一聯外 道路,可通行至主要道路並與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省道) 交接,而附圖一編號D部分已經原告鋪設柏油路面等節,業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9年12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又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 分得附圖一編號C、附圖二編號C部分,均為袋地乙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三第293頁),是原告須通行蔡俊雄、 洪寧屏之土地,方得通往1391號土地以連接外部公路,堪以 認定。本院考量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使原告完整保留其設置 之廠房,符合土地使用之現狀及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又 因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未鄰路而屬袋地,有通行外部 道路之需求,故原告願以其持分內附圖一編號D部分作為預 留道路,無償供蔡俊雄、洪寧屏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A土 地通行,在不影響蔡俊雄、洪寧屏個人持分所分得之面積下 ,自有利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可避免將來分 割後衍生之通行或使用上紛爭,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蔡俊雄、洪寧屏雖辯稱應以被告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云云,惟 審酌被告分割方案中,僅將附圖二C、B、A部分各自劃分為 兩造單獨所有,其中a、b、c之2米寬道路部分則由兩造自行 約定供通行使用(院卷三第293頁),然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早已對道路寬度究為2米或8米多所爭執,其等於本件訴訟後 是否能順利自行約定通行之範圍,並未可知,且分割後未鄰 路者僅附圖二編號C、B部分土地,則C部分土地中是否仍須 留有c部分通行土地之必要性,亦有疑慮,是若採被告之分 割方案,將來勢必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糾紛,要非符合經濟效 益之妥適分割方案。況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係為謀求全體共 有人土地為一般使用之最大利益,其考量之範圍,自應包含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對外有一般道路可供通行,而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無不公平或不適宜之情形,故蔡俊雄、洪寧屏 所辯,應不可採。  ⒌至蔡俊雄雖辯稱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害其自北側土地汲取 水源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蔡俊雄並未於其上 飼養牛隻,僅有雜草及零星樹木乙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 確,是蔡俊雄是否有自北側土地汲取水源至系爭土地之需求 ,已難認定。況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原告早已於附圖一編號 D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乙節,有現場照片為佐(院卷一第117頁 至第129頁),又原告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工廠迄今已近2 0年(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參照,院卷三第275頁),足見其 於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已久,此期間內蔡俊 雄均未飼養牛隻或有汲取水源之需求,是蔡俊雄所辯,難認 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  ⒍另蔡俊雄、洪寧屏雖辯稱原告之工廠為違法設立,且附圖一 編號D部分道路寬達8米,早已逾越農業使用需求,其寬度亦 大於對外連接道路云云。然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可採,係 因其為避免原告分得土地為袋地,對於分割後之通行問題, 已預為合理之考量,反觀被告之通行方案,仍會造成原告分 得土地為袋地而無法通行之問題,將不利於原告分得土地之 使用,是原告之工廠合法設立與否,並非本件分割方案是否 妥適之考量範疇,況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所預留之道路雖 寬達8米,然所犧牲者乃為原告自身之持分面積,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或不利益,是蔡俊雄、洪寧屏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97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 參加人臺灣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全立發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復於109年5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即參加人洪義棟,經本院在訴訟中對前開抵押權人均告知訴 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全立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到 庭參加訴訟,而臺灣銀行、洪義棟則聲請參加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前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均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 分,附此指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3)。(院卷三第181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1)。(院卷三第187頁)    附表一: 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持份面積 1403地號土地 (9,882.56㎡) 1404地號土地 (1,324.89㎡) 1 謝閎仕(即原告) 1/2 1/2 4,941.28㎡+662.45㎡ =5,603.73㎡ 2 蔡俊雄 1/4 1/4 2,470.64㎡+331.22㎡ =2,801.86㎡ 3 洪寧屏 1/4 1/4 2,470.64㎡+331.22㎡ =2,801.86㎡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閎仕(即原告) C 5,327.95 1/1 D 275.78 1/1 謝閎仕應無償供蔡俊雄、洪寧屏分得之B、A土地通行。 2 蔡俊雄 B 2,801.86 1/1 3 洪寧屏 A 2,801.86 1/1 附表三:被告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謝閎仕(即原告) C(包含c) 5,603.73 1/1 2 蔡俊雄 B(包含b) 2,801.86 1/1 3 洪寧屏 A(包含a) 2,801.86 1/1 備註: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為2公尺寬道路(面積分別為40.70㎡、40.57㎡、80.96㎡)。

2024-12-10

CTDV-109-重訴-115-2024121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李權諭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葉林碧雲 洪瑞庭 洪瑞隆 林詹田 詹宗承 洪源發 吳勝源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萬8306元【計算 式:1192地號面積2881.36㎡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6/48=64萬830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05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註:謄本資料上的文字務 必清晰。】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何人所有或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系爭119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81.36㎡,共有人僅9人,有何 只能為「變價分割」而無法為「原物分割」之情事? 五、上開系爭119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 議原告宜先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9

CHDV-113-補-900-202412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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