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吳昀臻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美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松
訴訟代理人 吳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
設計,以口頭方式成立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並於同
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
設計契約之報酬,及交付現金10,000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志松之子吳軒至。嗣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簽
訂工程委託契約,就系爭房屋施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
450,000元、監造費用72,500元,但得自設計費用75,000元
扣除,實際工程總價為1,447,500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149,430元、同年12月1日
給付49,415元,合計198,845元之部分第一期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兩造再於112年2月10日簽立更改工程委託契約書,約
定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工程項目、工程款,約定工程總
價為1,065,400元,並協議作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就系爭
變更工程契約約定第一期工程款為319,620元(下稱系爭變
更工程契約);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11日開立支票1張(票
據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775元)予被上訴人,
加計前揭已給付款項198,845元後,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變更
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
㈡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應交付平面圖、彩圖、3
D彩圖,然被上訴人僅遲延交付簡易平面圖34張,未依上訴
人之要求改圖,且就平面圖、彩圖、3D彩圖全無交付情形(
否認被上訴人傳送圖檔為彩圖),顯然被上訴人已陷於不完
全給付、給付遲延,上訴人分別於112年3月3日催告履行,
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10日交付上開圖面,詎被上訴人未於
期限內交付,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
訴人未於當日交付,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設計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
意思表示。復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108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
,顯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請求返還設計費85,000元。
㈢又上訴人因資金調度因素,而依系爭變更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
,於112年3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減作系爭房屋工程範圍為1
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經被上訴人拒絕變更,上訴
人遂於112年3月31日以大村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存證信函(
下稱18號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7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
證號碼第82號存證信函(下稱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5日內配合辦理工程變更事宜,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
上訴人已陷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下稱7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復因被上訴人已於11
2年4月28日以108號存證信函拒絕減作工程,顯然無法於期
限內完成工作,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變
更工程契約,並請求返還第一期工程款。
㈣如認上訴人未能合法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
,則被上訴人已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亦得請求損
害賠償,並分別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85,000元、319,620元。爰依民法259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平面配置圖、3D透
視圖、施工圖給上訴人之義務,惟兩造就系爭房屋工程之設
計反覆討論、修改後,被上訴人已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彩
圖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契約並無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情形,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
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所約定費用為75,000元,上訴人另贈與
訴外人吳軒至之10,000元,並非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
㈡關於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上訴人雖曾提出減作系爭房屋工程
項目僅限於1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之要約,然依系爭
變更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允諾義務,被上訴
人拒絕承諾暨簽訂確認書亦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問題。
況兩造於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係作為被
上訴人提供3D效果圖及後續改圖服務之對價,於上訴人付清
第一期款項前,被上訴人已提出數十張彩圖予上訴人,並配
合上訴人多次修改,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亦無
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9,620元
,顯然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為室內裝潢設計,並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上訴人
於同日給付現金7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設計契約之
報酬;上訴人並曾交付現金10,000元予吳軒至。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並於111年1
1月30日給付149,430元、於111年12月1日給付49,415元,合
計198,845元之部分第一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後以
建商延宕交屋為由,遲延給付剩餘之第一期工程款235,405
元(計算式:434,250-198,845=235,405元)。
㈢兩造於11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並協議作廢系
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開立支票1張(票據號
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775元)予被上訴人,加計
前揭已給付款項198,845元後,上訴人迄至112年2月11日已
給付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
㈣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業已給付319,620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減作系爭房屋工
程範圍為1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經被上訴人拒絕變
更。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18號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7日以8
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屋工程變更事宜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18、82號存證信函;上訴人
再於同年4月27日以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
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收之
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收受73號存證信函。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以1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
:被上訴人尚未承諾變更系爭房屋工程範圍,不受變更工程
範圍之拘束,兩造間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給付
義務皆已履行,若欲續行第二期工程,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及儘速辦理交屋等語,上訴人有於同年5月3日收受108號存
證信函。
㈧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於系爭房屋進場施作工程情形。
㈨一審卷第289至320頁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上訴人(暱稱:
晨華、翔諺媽媽)、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吳江偉
之對話內容;民事陳報狀卷之附件一編號1至316所示之LINE
訊息紀錄為上訴人(暱稱:晨華、翔諺媽媽)、被上訴人間
之對話內容,附件二編號1至246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上訴
人(暱稱:晨華、翔諺媽媽)、吳江偉、被上訴人、吳軒至
間之對話內容(上開LINE訊息紀錄分稱附件一、附件二)。
㈩系爭設計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定性為承
攬契約。
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28日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屋如原
審卷第67頁至第100頁之紙本CAD圖置於上訴人住處信箱,而
已交付予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再以LINE傳
送如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之設計圖予上訴人;並於112
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如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之設計圖
予上訴人。
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7日經建商點交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設
計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計費7
5,000元、給付吳軒至之10,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變
更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變更工程契約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設計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設計費用75,000元、給吳軒至之
10,0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有
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61-63頁、第
130頁),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書、18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8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73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1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外放之民事陳報狀卷可
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有陷於給付遲延、遲延
工作致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不完全給付情形,其可依民法
第254條、第503條合法解除上開2筆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
、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等節,經被上訴人以前詞
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系爭設計契約部分: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交付平面圖、彩圖、3D彩
圖,主張其得合法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等語。然依兩造、訴外
人即上訴人配偶吳江偉於112年3月3日、同年月13日、14日
訊息觀之,於112年3月3日係由吳江偉以LINE訊息訊問被上
訴人「請為何時可以看彩圖?」,經被上訴人回以「下星期
給您」、「請問現場何時可以進去?」、「想再丈量一次比
較準確」、「麻煩幫忙跟建商確認一下,謝謝!」等語;上
訴人則於同年月13日方傳送「請問圖何時給看?」、「已過
一星期」、「請確定給圖時間」等語予被上訴人,再經被上
訴人於同日回稱以「不好意思,最近安排媽媽住院開刀的事
情,所以時程有點延宕,這個星期一定會趕給您」,經上訴
人回以「那再麻煩了」等語(附件二第111-113頁)。顯見
兩造關於彩圖交付期限,未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10
日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10日交付即陷於
給付遲延乙節,即非可採。
⑵再被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如一審卷第103頁、
第104頁之圖檔予上訴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
固否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就系爭設計契約之給付義務,但依
上訴人、吳江偉與被上訴人間前開訊息內容,及上訴人曾於
112年3月14日以LINE訊息連續傳送內容為「彩圖」等語之訊
息予被上訴人(附件一第151-153頁),足認上訴人僅認被
上訴人未交付「彩圖」方為催告。又依兩造先前聊天內容觀
之,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間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為「大哥,
不是要出彩圖給我?」,經上訴人回以「第一版是5張給您
,看是要簽約時拿還是我幫您拿到自強路?」,上訴人再回
稱「傳圖檔pdf」,被上訴人遂傳送5張彩圖之圖檔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收取圖檔後,再傳送感謝之貼圖予被上訴人(附
件二第88-89頁)。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彩圖即為被上訴人
以電腦軟體模擬裝潢完成後,如同照片般之渲染圖,而非其
他圖檔。則審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8日傳送彩圖(
即渲染圖)之圖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無表明被上訴人未
給付、給付不完全、遲延給付等情形,僅以訊息表明欲刪減
工程項目等情(附件二第120-12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15日、18日以LINE傳送彩圖之圖檔予上訴人後,已完
成兩造於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尚應依系爭設計契約交付平面圖、彩圖、3D彩圖,及被上訴
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
語,均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契約並無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設計契約完成給付乙節,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於此情形,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計契約報酬或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已認被上訴人無上開給付
義務,就系爭設計契約報酬應為若干,即無贅述必要。
⒉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部分:
兩造於系爭變更契約第6條約定「本約簽訂後,若甲方(即
上訴人)要求變更工程項目,其追加減部分應由雙方另行參
酌本約單價或另行議價,並簽定確認書後乙方(即被上訴人
)始依甲方追加減部分得負施工之責不得異議」等語(一審
卷第19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僅能認定兩造係約定工程變
更需經兩造另行協議,並簽訂確認書後始發生契約變更之效
力,顯然被上訴人並不因上開約定內容負有允諾變更之給付
義務。則上訴人固以82號、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配合減作系爭變更契約工程項目、工程款,經被上訴人
以108號存證信函拒絕,僅生上訴人是否另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契約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問題,被上訴人並無因此而
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因此,上訴人亦無從依民
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及依民法
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㈢本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
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0元,核屬無據
;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上開解除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乙節,即無贅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上訴人雖未合
法解除契約,惟兩造均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
終止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故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業已合意終止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康綠株
CHDV-113-簡上-5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