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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和業 訴訟代理人 楊盛德 蘇弘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楊正君,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民國112年8月25 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8800號令、交通部鐵道局112年9月14 日鐵道人字第1120020494號函為證(本院卷㈡第33、37、40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6年3 月8日與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簽訂共同 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共同承攬被上訴人 之「FCL711Z-B標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 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因前標廠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施作結構物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 之防火填塞,以上訴人實作防火填塞數量,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562萬6678元本息(原審卷㈠第9頁),嗣 於本院上訴期間,追加主張因安倉公司不願就其施作之結構 銑孔,協同上訴人施作之防火填塞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 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反而向上訴人請求結構銑孔工程款, 嗣經上訴人與安倉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 上訴人給付安倉公司結構銑孔工程款655萬7229元後,受讓 該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 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5 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83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 加,惟上訴人基於主張與安倉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因 國登公司結構物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 孔及防火填塞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 款)第P.6條一式計價規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 款為無效(本院卷㈡第192頁),固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惟因被上訴人執一般條款第P.6條抗辯上訴人不得 請求實作實算工程款,如不許上訴人就工程款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安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承攬被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由伊、安倉公司分別主辦水管電氣、建築。因 系爭工程為接續工程,招標文件未提供前標廠商國登公司之 結構機電整合介面圖(即Structural, Electrical and Mec hanical,以下稱SEM)、機電整合介面圖(即Combined Ser vice Drawing,以下稱CSD)等合約設計圖及評值內容,伊 依約重新繪製SEM及CSD圖送被上訴人審查,經比對被上訴人 審查後之SEM及CSD圖中各系統管路於結構物施工現場之開孔 位置,與國登公司施作結構預留口差異甚大且多數不符新消 防法規,伊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之防火填塞,依系爭契約 第4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壹、「工程概 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一、「一般說明」㈧及一般條款第P.4條 約定,被上訴人按實作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伊支出防火填塞 材料工作及數量,計付工程款562萬6678元等情。爰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及自109年2月7日(即上訴人向公 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請求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套管已依圖說規定設置,並無新 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之必要。且縱上訴人有因新增 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支出施作費用,均應屬上訴人負 責施作範圍,應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 」六、「一般機電工程注意事項」㈩約定(下稱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之「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 復等)辦理,不另計價」,及依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屬一 式計價項目,不得實作實算計價。況伊已對前標廠商施作之 一般機電各系統配管工程,於評值完成後辦理第5次契約變 更各別編列後續改善作業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增加工 程款。又上訴人未於結算明細表上聲明保留結構銑孔與防火 填塞費用,自不得另為請求。且上訴人主張之防火填塞費用 及數量,經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 公司)審查認為不實,亦未再為舉證。另上訴人依一般條款 第P.13條約定,於10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後已可向伊之工程 司請求付款,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 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萬6678元,及自109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55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之防火填 塞,被上訴人應按實作數量給付上訴人增加工程款562萬667 8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本息,以及其受讓安倉 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增加工程款債權65 5萬722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 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5萬7229元本 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安倉公司於10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約 定由上訴人負責水管電氣工項,佔契約總價55.78%,安倉公 司負責建築工項,佔契約總價44.22%,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世曦公司為設計及 監造單位等情,有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及決標紀錄、系爭契約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可稽(原審卷㈠第31至41、49至63、189 至205、597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所需之防火填塞工項 ,應依實作實算計價云云。惟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 「原FCL711Z標承商(即國登公司)已施作及未完成工項, 乙方(即上訴人)需依現況辦理接續施工,不得拒絕。乙方 應於投標前詳細勘查現場已安裝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 水及電力系統,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 現況,並據以估算處理費用及列入報價。乙方應整合及確保 各系統功能均符合契約規範,負責最終施工成果。相關必要 改善、拆除重置及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 修復、防火填塞等均依契約『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 管打鑿修復等)』辦理,不另計價…」(原審卷㈡第187至188 、381至382頁),上訴人須於投標前就國登公司已施作及未 完成之各系統預留開孔位置現況至現場勘查瞭解並據以估算 所需處理費用,包括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火填塞等 作業,列入詳細價目表壹.甲.四.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 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下稱系爭計價項目)報價 ,已包括系爭工程所需之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工項,是上訴 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防火填塞所生之費用,應依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以詳細價目表之系爭計價項目為計價。參以上 訴人主張其施作防火填塞,要求辦理契約變更,經世曦公司 於108年5月7日函覆上訴人及安倉公司略以:依特訂條款壹 、六、㈩約款,就系爭工程之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 火填塞等均依契約「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 復等)」辦理,不另計價,為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之計價依 據等語(原審卷㈠第215至217頁),世曦公司再於113年4月9 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工程特訂條款「第07270章截火材料」 第4.01條「截火材料及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 動力及安全措施等費用,均已包含於構造物混凝土之相關工 作項目單價内,不另計價」之規定,係說明該第07270章截 火材料為地下車站構造物混凝土開口修補之規定,土建工程 所預留之牆面及樓板開口,隨著工程施工推展,常有發生因 外部管線單位審查或消防送審等機電需求,以致前述開口處 需進行必要調整情形,故此時承商需再就原預留之開口處進 行混凝土或防火填塞修補。本件工程構造物混凝土相關工項 即有含必要修補之防火填塞費用。防火填塞費用編列於「零 星工料」內,又「壹.甲.二.D.1 280kg/cm2混凝土」之單價 分析表中未列載防火填塞,係因原設計構造物混凝土相關工 項即有含防火填塞之費用,而因防火填塞在每立方公尺之構 造物混凝土所占比例較小,並非施作構造物混凝土之主要工 料,故設計原意係將修補混凝土、截火材料與其他同樣占比 較小之分項工作合併編列為單價分析表中之「零星工料」, 承商可選擇採用混凝土材料或防火填塞材料加以修補,若承 商採取防火填塞材料修補,則須依據特訂條款「第07270章 截火材料」辦理材料檢驗及施工,且此部分費用已含於構造 物混凝土之「零星工料」項目單價内,不另計付,系爭工程 如前標工程預留孔無法使用,需於系爭工程重新銑孔及施作 防火填塞所生費用,按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辦理,不另 計價,故重新銑孔及施作防火填塞所生費用之計價原則,均 依系爭計價項目」之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69至271頁 )。可見系爭工程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水及電力系統 ,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之必要改善、拆除重置及 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火填塞等 均應依系爭計價項目計價。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新增或修改結 構銑孔所施作之防火填塞,不應依系爭計價項目計價云云, 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依一般條款第D.5條之約定,於契約條款有衝突時 ,詳細價目表優先特訂條款適用,系爭計價項目僅列「既有 」管閥另件處理,並未包含其於承攬後依重新繪製SEM及CSD 施工圖施作「非既有」管閥之開孔、打鑿、防火填塞,故系 爭計價項目應不包括「非既有」管閥之部分云云。雖系爭計 價項目記載「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 」,惟特約條款並無「非既有」管閥定義或約款,自無上訴 人主張系爭計價項目與特訂條款適用衝突之情形。再依上訴 人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提供之施工圖說,計算系爭 工程結構銑孔之數量,經該公會113年8月2日高市土技字113 0404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本案 現場已完工使用中,現場已無法清點實際銑孔數量,且上訴 人銑孔未提出施工中相關照片或正式文件紀錄」、「現場雖 有監造單位協同清點確認銑孔數量左營站共計1609孔、內惟 站共計2126孔,惟並未提供正式文件紀錄或相關照片,難以 判斷上述資料即為系爭工程實際銑孔數量」、「系爭工程竣 工圖-左營車站與內惟車站及設備施工安裝示意詳圖均有繪 製管線穿越牆或樓版需先設置套管,若套管均有依圖說規定 設置,則系爭工程無須施作銑孔作業」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5至6頁),及鑑定人彭信斐證稱:左營站、內惟站現場 已經完工使用中,伊無法核對清點國登公司施作結構預留孔 與上訴人主張安倉公司新增或修改之銑孔數量等語(本院卷 ㈡第417、420頁),可見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安倉公司承攬 後於前標廠商國登公司「既有」管閥外,另行新增或修改之 結構銑孔數量。況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之內容,已包括 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現況之必要改善、 拆除重置及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修復、 防火填塞,並非僅對「既有」管閥始有適用,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就「非既有」管閥為防火填塞應計付工程款云 云,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再以其就系爭工程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而須重新施作 防火填塞部分,依一般條款第P.4條約定,應依實作實算計 價云云,並提出左營及內惟車站防火填塞工程明細總表、銑 孔及防火填塞費用統計總表為憑(原審卷㈠第417至527頁) ,被上訴人則以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為一式計價等語置辯 。查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 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安全衛生及環保 保護費』、『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 ,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原審卷㈠第7 9至81頁),並依系爭計價項目係以「乙式計價80萬3165元 」,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稽(原審卷㈠第47、609頁), 可見上訴人就防火填塞費用,應依系爭計價項目以契約單價 80萬3165元計價,不得就超過部分請求增加工程款。雖上訴 人以系爭鑑定報告按照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防火填塞施作紀 錄及施工照片進行估算防火填塞費用總計240萬8013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29號判決意旨,主張縱防火填塞屬一式計價項目,仍得 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云云。惟上開判決所涉案例事 實乃承攬廠商得標後,就一式計價項目有部分未實際施作, 仍向定作人請求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工程款,與本件上訴人於 投標前已可估算系爭工程將重新銑孔而增加防火填塞費用, 並得於投標時於系爭計價項目列入報價之情形截然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雖上訴人再以一般條款第P.6條一式計價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卷㈡ 第231頁),惟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上訴人本應於投 標前詳細勘查現場已安裝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水及電 力系統,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現況, 並據以估算處理費用及列入報價,則系爭計價項目基於上訴 人報價磋商訂入系爭契約,已與民法第247條之1約定「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適用前提 不同。況一式計價項目既不因任何原因變更或增減,縱上訴 人實際施作支出費用低於一式計價之契約單價,被上訴人仍 應計價給付,不得予以減少,平衡分散契約雙方之風險,尚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另系 爭鑑定報告雖依上訴人提供施作防火填塞及施工照片參考3 間專業廠商提供訪價之平均單價計算防火填塞費用,惟鑑定 人彭信斐證稱:現場無法核對銑孔情形,且上訴人提供防火 填塞施作紀錄及施工照片不屬工程正式文件,但考量鑑定題 目要求伊以法院來函所附上訴人所提上開紀錄及照片判斷施 作防火填塞數量之情形,伊才會以上開紀錄及照片作成鑑定 判斷,估算防火填塞費用總計240萬8013元等語(本院卷㈡第 417、420至4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 定報告估算其實作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增加給付工程款云 云,自無足取。  ㈤雖上訴人另以: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 」一、「一般說明」㈧「除上述㈥~㈦所列移交項目設施外,若 工程司另有由原FCL711Z標承包商取得已施作完成之設施時 ,將由工程司移交予承包商,承包商應依現況接受不得拒絕 ;另原FCL711Z標承包商已拆移、改變或調整之原有設施, 其後續復原處置作業,承包商均不得拒絕,並應配合相關規 定,確認其責任釐清後視需要辦理契約變更」約定,其得就 增加防火填塞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並已於107 年4月18日起多次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前開特訂 條款係約定國登公司有拆移、改變或調整原有設施之情形始 有適用(原審卷㈡第364頁),與上訴人主張因國登公司預留 孔多數不符新消防法規,使其須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 填塞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又以:因國登公司 施作結構預留孔不符合其承攬後變動之新消防法規,故須新 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倘不得請求新增或修改結構 銑孔及防火填塞所增加之工程支出,將使被上訴人免除給付 義務而顯失公平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投標時已適用新修正 之消防法規(原審卷㈡第208頁),則其於投標時自可充分配 合新修正之消防法規就現場勘查各系統預留開孔位置予以評 估改善、重置,並將所需費用列入系爭計價項目報價,自不 生因上訴人未及因應消防法規修正而評估改善、重置結構預 留孔所需費用始無法估算、無法在系爭計價項目列入報價之 情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國登公司製作之SEM 及CSD等圖面及評值內容,致其於資訊不對等為投標,誤認 國登公司之預留孔可以使用云云。惟上訴人有於投標前詳細 勘查現場之義務,應自行查知國登公司預留開孔之現況,已 如前述,況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四 、「一般注意事項」:「本工程有部分預埋管、預埋件、 開孔、混凝土基座及其他系統與非系統之機電需求,尚未標 示在結構、建築、結構機電介面圖(SEM)及機電整合介面 圖(CSD)等契約設計圖上,此部分之工作亦屬承包商之工 作範圍」(原審卷㈡第180頁),可見未標示在SEM及CSD圖說 之國登公司預埋管、預埋件、開孔,仍屬上訴人承攬工作範 圍,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國登公司製作之SEM及CSD等圖 面予上訴人而生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圖 面及評值內容,使其資訊不對等為投標云云,亦不可取。  ㈥上訴人末以安倉公司施作新增或修改之結構銑孔為建築工項 ,增加工程款655萬7229元,因上訴人已給付並受讓取得安 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結構銑孔增加之工程款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 報告及鑑定人彭信斐之證述,系爭工程現場已完工使用中, 無法清點實際銑孔數量,且縱有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亦應 依特訂條款壹、六、㈩約款及一般條款P.6條約定,屬系爭計 價項目一式計價項目,均如前述,況系爭計價項目屬「壹、 甲、四」之一般機電施工費工項(本院卷㈡第71頁),與安 倉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負責之建築工項無關(原審卷㈠ 第597頁),安倉公司自無從因施作結構銑孔向被上訴人請 求增加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因安倉公司施作結構銑孔所增 加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卻由其代付予安倉公司, 本於受讓該部分工程款債權,或上訴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對 安倉公司給付增加工程款之義務,或上訴人代墊付款使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 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自不 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萬6678元,及自109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 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55萬7229元,及自追加之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2

TPHV-111-上-7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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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湯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簽有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並受 指派為桃園市內壢國民小學仁愛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工班是否妥善施工及協 調現場介面。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因系爭工 程管理不當,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拆卸後須重新搭設或補 強及柱子錯位,造成原告須追加工程款,而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71,950元、75,000元共計346,95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權利,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賠償管理系爭工程不當所生之損害,應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又被告並非 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原告亦未就工程追加款與被告行為 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有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 並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3月間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後續 支出追加工程款共計364,9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勞動契約 、對話紀錄、鷹架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6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時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 工程款346,950元之損失,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 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 ,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經查,本件 原告自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多次向其確認 請求權基礎,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均稱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第5、43、51、60頁),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準備調查證據狀所載,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見本院卷第40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主張被告因管理工程不當,致原告須支 出額外費用受有損害?答稱:是。後補稱:我們認為被告先 前的經歷可以認定他有能力擔任現場工作,原告基於信任, 被告的行為卻讓原告最後要修補,造成公司的損失,這有對 公司財產權造成侵害(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基此 ,可見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係指被告未於任職 期間盡其職責向原告回報工程施工上之困難,致其須支出重 新搭設或補強工程之損失,非與固有權利損害相結合,核其 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 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所請求 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於 兩造爭執被告從事系爭工程相關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節 ,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障之客體,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2-壢簡-2098-202411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陳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及112年1 1月9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萬柒仟貳 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簽訂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下 稱A1工程)採購契約(下稱A1契約)書,約定伊向上訴人承 攬施作A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230 萬元,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伊已施作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上 訴人僅給付6,481萬7,299元工程款,尚欠748萬2,701元未付 ,且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㈡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新建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下稱B2契 約,下稱該工程為B2工程),約定伊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2工 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91萬8,840元,伊已施作完成,上 訴人並未付款。   ㈢兩造於103年5月5日簽立日暉池上J HOTEL弱電工程(下稱B1 工程)設備變更項目簡約(下稱B1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105萬元。伊已另行 委由瑋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瑋美公司)施作完成,扣除上 訴人代付給瑋美公司尾款32萬元,上訴人尚欠73萬元未付。  ㈣兩造於A1、B2工程外另行約定由伊施作日暉池上J HOTEL之新 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工程( 下稱B3工程,與A1、B1、B2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伊完成 之工作經鑑定承攬報酬為788萬5,325元,加計伊施作之「客 房電子鎖(FD4*47+FD8*1)+安裝」(下稱甲1工項)及「房 卡製卡伺服器(RAID 1)及版權」工項(下稱甲2工項,並 與甲1工項合稱甲工項)金額38萬5,000元、「交替馬達控制 盤 3HP*2」工項金額9萬元(下稱乙工項),合計B3工程款 應為836萬325元,上訴人並未付款。  ㈤上訴人共積欠上開A1、B1、B2、B3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扣除①A1、B2工程增減施作相互扣抵後確認之減作金額3 30萬2,123元、②系爭工程因瑕疵致減損價值157萬1,521元後 ,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 ⒈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1,361萬8,222元(計算式:748萬2, 701+191萬8,840+73萬+836萬325-330萬2,123-157萬1,521=1 ,361萬8,222),及自105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至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工程款金額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伊毋庸給付該部工程款73萬元,且A 1、B2工程施作工項有所增減,經鑑定後減作金額為330萬2, 123元,及系爭工程因有瑕疵,經鑑定價值減損為157萬1,52 1元,均應於本案請求扣除。又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已罹 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㈡伊於本件主張抵銷及扣減部分,包括:  ⒈被上訴人因施作工程延宕,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依A1契約 第17條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1‰計算違約金並以20%為上 限,依序應賠償伊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446 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元。  ⒉伊為被上訴人代墊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元、消防會勘檢 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200元、試車臨 時用電費12萬5,911元、整地費用9萬9,750元及代繳環保局 罰款7,000元及空污費10萬元,合計45萬5,186元(下合稱系 爭代墊款)。  ⒊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伊另行發包 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萬1,750元、 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0元、無障礙 設備6萬5,000元,合計257萬5,100元等費用,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該損害。  ㈢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完成驗收,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伊毋庸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含112年10月17日判決及112年11月9日補充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1萬8,222元,及自105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興建標的即「日暉池 上J HOTEL」為新建建築物,坐落於臺東縣○○鄉○○段593、59 3-1、593-2、593-3、593-4、593-5地號等6筆土地,建物門 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㈡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A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A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7,230萬元,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6,481萬7,299元予被上訴人,尚有748萬2,701 元未給付。  ㈢B1工程部分:  1.被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103年3月3日簽訂「冠能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日暉國際渡假飯店二期弱電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弱電合約),約定總價款為360萬元,然因未施作「八、感 應門鎖安裝工程」,故契約實際總價款為323萬3,200元。瑋 美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9日與103年5月28日開立金額為110 萬7,000元、199萬2,600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 欠瑋美公司32萬元工程款。  2.兩造於103年5月5日間簽訂B1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施作B1工程,工程價款(含稅)為105萬元。上訴人 已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瑋美公司32萬元予瑋美公司。  3.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與瑋美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弱 電協議),約定由瑋美公司施作如本院卷二第131頁追加明 細表單(下稱A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包含上開⒈系爭弱電合 約工程尾款32萬),總價為54萬278元,瑋美公司已完成施 作。  ㈣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B2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施作B2工程,工程價款191萬8,840元,B2工程獨立於前 開A1、A2工程,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B3工程,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書 ,B3工程價款亦未協商,但兩造同意至少以原審最後鑑定報 告所載金額788萬5,325元計算B3工程價款(被上訴人主張另 有施作甲、乙工項及價值部分屬兩造爭執事項)。  ㈥系爭工程之工期:   1.A1工程,工期250日(工作天),依約完工日期:103年6月 26日。   2.B2、B1工程分別於103年4月11日、5月5日簽約,均約定應 於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 竣工。   3.B3工程為A1、B2工程外之新增游泳池結構及水電設備、廚 房餐廳水電設備等追加項目,無約定工期期限。   4.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臺東 縣池上鄉因天然災害(颱風)應停止上班日計有102年7月1 3日、9月21日、9月22日、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 共5日。兩造同意按上開停班日數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    5.A1工程依約完工日期,加計B2工程約定50日工作天工期, 應完工日期為103年9月4日(此不含兩造爭執之工期及履約 期間颱風應展延之工期)。  ㈦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9日取得如原審卷一第88頁之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號碼:府建管字第Z10401111105號」上載「竣工 日期:104年2月25日」,「施工進度:已完工」。被上訴人 有於104年3月9日後扣留消防、安檢、垃圾清理之相關文件 (即原證24、27、28、29等文件,下稱系爭扣留文件)。上 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扣留消防及汙水處理相關文件要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所指之文件為系爭扣留文件。  ㈧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本件工程款(見東簡卷第139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瑕疵修繕抵銷,該 書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㈩兩造驗收時程之往來文件  1.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由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1)轉 上訴人房務部提列之103年7月23日共同缺失及每房缺失檢查 明細表,此缺失含被上訴人、相關第三人品悦、建築師設計 不良部分。  2.兩造相關人員103年7月29日試住測試。  3.上訴人工務部103年7月31日email(截圖編號2)轉上訴人試住 主管個別缺失檢查表。  4.上訴人工務部email(截圖編號3)轉上訴人房務部8月11日之 房間缺失記錄。並備註因8/17、8/18J HOTEL 客滿。附件表 格上之缺失請陳總工協助,並請營造廠商冠能(被上訴人) 儘速處理。  5.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0月15日email(截圖編號4)給被上訴人 ,103年10月12日現場拍攝缺失照片,供被上訴人依資料改 善以利驗收;關於消防系統連結測試需優先進行。  6.上訴人工務部103年11月19日email(截圖編號5) 103年11月1 7日現場缺失照片給被上訴人。  7.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email(戴圖編號6)回覆: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部分早已改善完成。無法改善部分為建築師設計 不良,或契約項目、設計圖無此項目。  8.103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於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   寄送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工務部,請求結算計   價。  9.103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西鳳以LINE通訊軟體   向上訴人副董李幸恩(珮瑜)表達請求放款(即追加工程款 :廚房與泳池及資訊100萬元),該訊息「已讀」。  兩造存證信函往來時序表:  1.上訴人委由劉秋絹律師於103年12月12日寄發北門郵局4413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 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2.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寄發碇內郵局20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覆上函說明施工不良或與上訴人室內裝修配合改善部分 ,已改善完成,並說明不屬被上訴人缺失項目原因及理由, 請求上訴人15日辦理付款。  3.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4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以工程尾款抵銷,並向被 上訴人要求交付申請使用執照相關的消防、發電機、昇降設 備、污水處理設施等之出廠證明文件。  4.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要求驗收且於驗收後付款,於付款後始交付文件。  5.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5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更 正,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所保留的消防設備等文件資料。  6.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附請款明細表(含追加變更新增),強調上訴人已在 營業使用中,請履約驗收與盡速付款。  7.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委託劉秋絹律師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第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回復上開6.函文說明上開附件 為被上訴人自製,上訴人以瑕疵修復被上訴人未進行任何改 正,未依約正式請求驗收,造成上訴人損害,將請求損害賠 償。  8.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以碇內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否認工 程瑕疵未進行改正,說明因配合公司8月份開始營業至今已 陸續完成改善,所謂代工修繕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概不承認,擅自修改的部分不在被上訴人保固範圍。本 案申請使用執照等所有證明文件資料正本皆由被上訴人持有 保管。  9.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寄發碇內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申明上開6.碇內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尚有2,7 06萬5,693元未付。  10.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16 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瑕疵至今未修復,工程仍 在延宕中,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無任何依據,上訴人拒絕 仲裁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11.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寄發愛三路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 程尾款及追加款2,706萬5,693元。  12.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委託劉秋絹律師寄發南港軟體園區 郵局35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依A1契約第14條「驗收合格」前請 求返還保證金本票要屬無據。  13.兩造同意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加5天為對造收受日期。  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應依A1契約所載之驗收方式進行驗收。但 迄今均未驗收。  就被上訴人甲、乙工項請求部分之認定,兩造有爭執外,其 餘部分兩造對於原審囑託之鑑定,同意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7月5日函文(見原審卷十第487至491頁)鑑定內容 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兩造各項請求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各工程款金額部分(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 額):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A1、B2工程款部分:   查A1契約原約定A1工程總價為7,230萬元,B2契約則約定B2工 程總價為191萬8,840元,因有增減施作情形,經鑑定並互為 抵扣後,實際應扣減330萬2,123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A1工 程款6,481萬7,299元,其餘未付(參上開兩造主張、不爭執 事項㈡、㈣),故被上訴人就A1、B2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9 萬9,418元(計算式:7,230萬+191萬8,840-330萬2,123-6,48 1萬7,299=609萬9,418)。   3.B1工程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施作之B1工程已另行委由瑋美公司施作 完成並已給付瑋美公司工程款(不含由上訴人墊付予瑋美公 司之尾款32萬元),依B1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32萬 元後之工程款73萬元(計算式:B1工程總價105萬元-32萬元 )。查兩造簽立A1契約後,另行就「四、資訊系統設備工程 」、「五、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工項為部分變更約定而再簽 立B1契約並就變更部分另行議價,約定B1工程價金(含稅) 為10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1契約第1條。變更工項如 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之B1契約附件比較表《下稱B表》「變 更」欄有計價工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已將包含上開工項等 工程委由瑋美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系爭弱電 合約書及附件施工範圍),據瑋美公司負責人張正峰證述: 我們是被上訴人下包廠商且有簽立系爭弱電合約,施作範圍 有包括B1工程,我們工程做到一半,後來有追加減,因為被 上訴人沒有付部分工程款,欠款部分我們後來與上訴人協調 並簽立系爭弱電協議,我們有施作A表上項目並取得工程款5 4萬278元,A表施工項目很多與B表重疊,包括A表項目二1. 至4.、項目五之機架型1KVA 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下稱項目 五1.)。另外A表項目一、三、四部分沒有重疊,我們沒有 完成B表項次四編號1「認證管理閘道器(200user)OVF8087 」、「4wan Loadbalance OVF8083」(下稱①項)、項次四 編號3「Fortinet 60全Giga防火牆」(下稱②項)、項次四 編號15「15U19"資訊整合壁掛機櫃(含水平及垂直理線)」 (下稱③項)、項次五編號3「網路數位影像存取主機CH-VIA -PC200」(下稱④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可 證B1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未施作,而由上訴人另委由 瑋美公司施作,以及被上訴人重複施作之情事。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B1工程,係其另行委由瑋美公司 施作完成,並已支付工程款54萬278元(含上開尾款32萬元 ),故其毋庸給付73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經互核系爭弱電 協議書及A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B表約定被 上訴人應施作B1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與 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可知B1工程未施作部分包括:①、② 項且經上訴人與瑋美公司於A表內確認未施作價金為5萬元、 3萬5,000元、5萬8,000元(參本院卷二第131頁A表六、追減 項目扣除金額),及③項價金為5萬5,500元(計算式:B表項 次五編號15「變更欄」總價7萬5,000元扣除「原合約欄」總 價1萬9,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④項價金6萬4,000 元(計算式:B表項次五編號3「變更欄」總價10萬元扣除「 原合約欄」總價3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合計2 6萬2,500元(計算式:5萬+3萬5,000+5萬8,000+5萬5,500+6 萬4,000),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B1工程款中扣除;另A表 內其餘施作項目,其中項目一、三、四非B1工程範圍,至於 A表項目二1.至4.與項目五1.部分,縱使如證人所述與B表內 工項有重疊,然A表項目二3.、4.、及項目五1.部分均非B1 工程範圍(即為B表所列項次四7⑤、⑩、④,均非B1工程計價 範圍),A表項目二1.、2.工項則為上訴人自行與瑋美公司 所為額外數量追加、變更,非原B1工程施作範圍。據此,B1 工程內除①、②、③、④項外,其餘工項均已完成,故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B1工程款,為B1工程總價105萬元扣除 未施作之①、②、③、④項價值26萬2,500及兩造不爭執之上訴 人已墊付尾款32萬元,即46萬7,500元。  4.B3工程款部分:  ⑴甲工項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甲1、2工項並為B3工程實作實算範圍 ,價款分別為33萬6,000元、4萬9,000元,合計38萬5,000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已提出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虹 牌鋼鐵公司)請款單【其上記載:品名:飯店鎖《一副門鎖 附3張卡片.註:不含接電器(歸弱電廠商)》、金額33萬6,0 00元(數量48,單價7,000元)、日期:103年7月7日】及開 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與證人即出 賣廠商倪振純證述:客房的房間門確實是配感應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5頁)相符,可徵被上訴人應有施作該工項。 又原審送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並未將甲工項 列為鑑定項目(鑑定意見註記甲1工項非鑑定項目。甲2工項 《為甲1工項伺服器及版權,金額4萬9,000元》兩造無爭議,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甲工項款38萬5 ,000元。  ⑵乙工項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乙工項,請求給付該部價 款9萬元。上開鑑定機關未將乙工項認列於B3工程施作範圍 計價,所為鑑定意見固記載「同意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 施作,惟原合約機電柒、無此項。上訴人:非本合約内也非 追加項目,請拆除更換原合約揚水泵。仍以合約為主」,經 被上訴人請求釋明,釋明理由略以「1.圖W1為1HP*2,與3HP *2不同。2.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指示"之會議紀錄或備忘 錄等明確事證等佐證資料,本會確認後修正」(見本院卷二 第217頁、第219頁)。  ②然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說明乙工項係上訴人以原設計圖 說(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不敷使用,因而指示被上訴人將 原水端遷移並於水井旁新增軟化水區,被上訴人依該變更設 計,安裝符合需求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之異議說 明㈠與補充異議說明㈡內容),並提出大致相符之淨水軟化設 備流程圖號W-1圖說、擴增功能之說明圖(即將原水端《原圖 說標示在蓄水池》移至舊有水井,改利用水井之水讓本案旅 館全館使用)、淨水軟水設備完工之現況圖說,新增項目說 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及上開設備由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出具九如牌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等事證為佐。審酌乙工項依鑑 定機關現場查看確認有施作,由原圖說之1HP(加壓機,沉 水式不銹鋼揚水泵)*2,變更為3HP*2(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第219頁),而上訴人自103年使用至今均正常運作。衡以 原W1圖說之儲水槽原設計為5,000公升(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因上訴人變更為10噸蓄水槽(鑑定結果有認列,見本院 卷第219頁之「項次B3-貳-7-1:新設水塔10T」),足可推 知乙工項新增應係因上訴人指示變更,而得與上開10噸蓄水 槽搭配使用。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乙工項款9萬元。  ⑶除上開甲、乙工項款38萬5,000元、9萬元外,加計兩造已不 爭執其餘B3工程工項價款788萬5,325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B3工程款為836萬325元(計算式:3 8萬5,000+9萬+788萬5,325)。  5.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A1+B2、B1、B3工程款分別為609 萬9,418元、46萬7,500元、836萬325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工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57萬1,521元(見兩造上開主 張)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1, 335萬5,722元(計算式:609萬9,418+46萬7,500+836萬325- 157萬1,521)。     ㈡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日完工,並無遲延: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依A1、B1、B2契約約定接續計 算並加計B3工程依比例計算之工期及因颱風停止上班日數, 故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為同 一區域,B3與A1、B2工程併同進行,故A1工程工期250日外 ,應僅加計B1工程工期50日。  2.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標的均為興建「 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建築物及其設施,內容包含A1(新 建工程,102年6月17日簽約)、B1(弱電工程設備變更項目 ,103年5月5日簽約)、B2(新建工程採購補充,103年4月1 1日簽約)、B3(新增游泳池結構、水電設備、廚房餐廳水 電設備追加)等工程,確屬一體性工程。其中A1工程約定工 期為250工作天;B2、B1工程於契約內約定應於上訴人通知 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個工作天竣工(見不爭 執事項㈥1.至3.),另B3工程則未約定工期。考量上開工程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兩造於A1契約所約定工期250工作 天,應為其等約定被上訴人施作A1工程範圍內合理之工作天 數,並未計入之後新增B1、B2、B3工程所需工期,兩造於簽 訂B1、B2契約時亦約定B1、B2工程所需工期各50工作天,顯 獨立於A1契約所載工期250工作天,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何時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起計B1、B2、B3工程工期 ,另B3工程為約定施作新增追加結構設備工項,若無加計工 期,顯不合理。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各工期應加計計算最後 完工日,且B3工程以請求金額與A1契約金額比例換算工期, 應屬可採。又B3工程款經本院認定為836萬325元(見上開㈠ 、4.之論述),換算後B3工程得加計之工期為29工作天(計 算式:836萬325/7,230萬×250工作天=29工作天,小數點後 位4捨5入)。是以,A1與B2工程應完工日為103年9月4日( 見不爭執事項㈥、5.),加計B1、B3工程工期分別為50、29 工作天,及因颱風天展延工期5工作天(見不爭執事項㈥、4. ),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4年1月5日。  3.就被上訴人完工時間之認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㈩、1至9、 、1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竣工圖完成及估驗計價過程 及電子郵件及LINE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8頁)等內容 ,可知兩造於103年7月起,就「日暉池上J HOTEL」已為確 認缺失、改善缺失,修正確認竣工圖說等。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日竣工圖確認後,以竣工圖為基準,寄送契約變更 增減計價明細表至上訴人處請求結算計價(不爭執事項㈩、8 .);103年12月10日陳西鳳更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副董 李幸恩表達請求放款(不爭執事項㈩、9.),故被上訴人於1 03年12月1日正式提出確認後竣工圖及結算資料向上訴人申 報竣工,應認該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至上訴人另 於103年12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檢附系 爭工程瑕疵表暨照片,表示無法「驗收」,請求15日內改正 等情(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2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回覆說明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不屬被上訴人缺失 項目(不爭執事項、2.)等內容,屬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 爭議,不影響被上訴人確認竣工圖申報竣工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 民法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 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 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 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 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 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 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 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開工後每月估驗計價請款,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應按月起計而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即交付工程並提出請求達總工程款92.69%之A1工程第11期工 程估驗請款單,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即可為請求,其至105 年11月起訴請求,亦罹於時效。經查:  ⑴A1契約第5條約定自開工日每月估驗計價1次...經業主核符簽 認後,於次月25日給付該其內完成工程價值95%...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5頁);另B1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原合約(即A1 契約)與B1契約未牴觸者仍援用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而有適用上開估驗計價之約定;又B2契約第3條第2款則約定 每一樓層地坪完成時,計價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A1、B1、B2契約固約定按月或進度估驗計價付款之程序。 然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有諸多瑕疵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未付工程款部分之估 驗計價有重大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依上 開說明,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是以, 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按約定之每期估驗請款時按月起計消滅時 效,並不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按A1契 約第15條第2項、第9項約定,驗收程序為廠商應於預定竣工 日前或當日將竣工日期檢附工程竣工圖說通知監造單位及業 主,業主應於收到後7個工作天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 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業主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 完成後30個工作天內辦理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合 格後,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業主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 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B1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辦 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125頁)。B2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工程給付95%,保留款5%,完工驗收合格, 協助辦理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辦妥保固後,退還5%保留款(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另B3工程未有付款程序書面約定, 然兩造均不爭執本案應依A1契約所載驗收方式辦理驗收(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據此,依上開約定並參酌承攬採報酬 後付原則,可推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至少應 於辦理工程驗收後而得為請求。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 日以確認後之竣工圖並檢附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提出予 上訴人請求結算計價(見不爭執事項㈩、8.),被上訴人自 應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驗收後付款,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2日僅以工程有瑕疵未改正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達無法 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0 日、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進行驗收程序並付款( 見不爭執事項、4.、6.),上訴人迄今仍不辦理驗收程序 (見不爭執事項)。又竣工後工作物有無瑕疵、瑕疵如何 改善或扣款等爭議,為驗收程序中應予確認之事項,本件依 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資料,被上訴人既認可歸責於己之瑕疵 已改善完成,未改善者非屬契約項目,或建築師設計不良等 (見不爭執事項㈩、7.及、2.),上訴人自不得以工作物具 有瑕疵而免除辦理契約約定驗收程序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請求驗收結算而拒不辦理,可徵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 收之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 本案工程款請求權清償期已屆至。依被上訴人寄送竣工圖請 求結算付款之103年12月1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 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起訴請求本案工程款,繕本並於同 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㈧,東簡卷第139頁), 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1.消防圖面審查費、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建築師審圖費用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A1契約第4條第8項約 定: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 費用,除另有規定者,由廠商負擔。第11條第4項第1、3款 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契約 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業主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 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第4條第9項第8款約定:因 其他可歸責於業主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業主負擔(見本院卷二 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消防圖面審查費1萬9,425 元、消防會勘檢查代辦費3萬9,900元,建築師審圖費用6萬3 ,200元,合計12萬2,525元(下合稱A費用),為被上訴人依 A1契約第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應負擔之費 用,被上訴人因其墊支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 、存款憑條、審圖報價單、存款存根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5至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A費用係上訴人為游泳池新 增及其他變更所生費用並由其名義申請,依A1契約第4條第9 項第8款,其毋庸負擔等語。  ⑶經查,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攬施作A1工程,因上訴人事後 就同一新建標的即「日暉池上J HOTEL」追加施作工項,被 上訴人嗣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增之B3工程,雖未另簽立書面 契約,但性質上屬A1工程之追加工項,各項規費之負擔仍應 回歸適用A1契約約定,始為合理。而A費用依兩造所述及單 據內容,屬B3工程項目相關之審查及檢查費用,依A1契約第 4條第8項、第11條第4項第1、3款約定,本為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履約費用,兩造既合意B3工程承攬施作,A費用為B3工 程之施作成本,並非因可歸責於業主致廠商另增加之費用, 被上訴人援依A1契約第4條第9項第8款抗辯,應不可採,上 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墊付並提出相符單據,是其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費用12萬2,525元,為有理由。  2.試車臨時用電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A1工程試車臨時用電費12萬5,9 11元(下稱B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進103 年8月21日簽署承諾返還之書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41頁,下稱系爭字據),依系爭字據或民法第478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辯稱林慶進因認完工結算 詳細表B.水電設備工項㈡照明及管線工程第134項有包括該費 用而誤簽署系爭字據,B費用應非被上訴人依約負擔項目等 語,並提出該結算詳細表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86頁) 。  ⑵查A1契約第15條第3項後段已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試車、試 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4頁), B費用依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疑義,況已由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字據同意負擔並於工程款中扣除, 故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費用12萬5,911元, 為有理由(上訴人另就墊付之B費用主張為借款交付,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無庸再予審酌)。     3.空污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未依約管理工地清潔而造成空污, 致其遭臺東縣環保局罰鍰10萬元空污費(下稱C費用),其 已為被上訴人代墊繳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政府106年6月20日 府授環空字第1060014266號函及案件裁處書、繳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於工 地未使用圍籬而遭罰,且此非其依約原應施作範圍,故其毋 庸負擔C費用等語。  ⑵經查,A1契約附錄2、工程管理第3.1條約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 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第5.3.3條約定,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 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 治(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依上開裁處書所載,係臺 東縣環保局就A1工程之施作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6、8、10、11條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並記載:違反時間:103年4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56分。違規事實:工地周界設置 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營建工地内或洗車設施至主 要道路之車型路徑鋪面未清洗,致影響防治效果;工地内無 設置洗車台空間,而設置加壓沖洗設備時,未妥善處理洗車 廢水;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援脂防塵布 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 防治效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徵被上訴人於A1工 程施工期間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妥善維護工地空氣污染防制 事項,有上述違規事實,致上訴人遭裁罰10萬元,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應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墊付之罰款,無庸審酌)。  4.環保局罰款7,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管理維護工地清潔致其遭臺東 縣環保局裁罰7,000元(下稱D費用),其已代為繳納,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 提出罰鍰電子繳款單及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繳款單所示違規受處分人 為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縱已代 墊D費用,亦應向該公司請求返還,其此部主張應屬無據。  5.整地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A1工程工地整地花費9萬9750元(下稱E費用), 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先契約義務,上訴人已代墊E費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上訴人否認A1工程整地為其契 約應負擔之工作項目。查上訴人係僱工整地後方將現場交予 被上訴人施作新建工程,兩造簽訂A1契約時並未約定被上訴 人負擔新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如拆除地上物及整地等工項)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地整地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E費用,應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目部分,其中A、B、C費 用共計34萬8,436元(計算式:12萬2,525+12萬5,911+10萬= 34萬8,436),為有理由,其餘D、E費用請求無理由。  7.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A、B、C費用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第5 14條第1項1年消滅時效規定,然核其請求訴訟標的非屬該條 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性質,並無該條適用而 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請求之債權 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於被上訴人本案工程款請求中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部分 :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債 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 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從給付義務雖非基本義務,但該義務之 履行對契約目的之達成倘有必要而不可或缺時,應認與他方 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扣留工程消防與清潔相關文件,致 其另行發包購置支出消防安檢設備130萬元、防火門工程56 萬1,750元、汙水處理設備49萬3,500元、防火建材15萬4,85 0元及無障礙設施6萬5,000元等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收 據、匯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報價單、購買防火建 材即國浦矽酸鈣板單據及估價單、無障礙設施請款明細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交付工 作物並要求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拒絕驗收付款,上訴人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扣留相關文件;另上訴人購買之上開防 火建材非用於系爭工程使用,無障礙設施亦非系爭工程約定 施作範圍,其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其扣留之修改聯單 、三聯單、請款單、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污水處理設施出廠 完工證明保固書、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國浦矽酸鈣板 出廠證明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等(見本 院卷二第241至252頁)為證。  3.經查,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係為興建新建物作為旅館使用,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應為提 供合乎約定使用目的之工作物予上訴人,又其持有之系爭扣 留文件為申請核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二第176頁、不爭執事項㈦),其功用即在使本案工作 物即「日暉池上J HOTEL」成為合法建物以得於日後經營旅 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 件予上訴人係對本案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有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而為其從給付義務。兩造於本案承攬契約內雖未約定被上 訴人何時應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然已有約定應辦理驗收程序 並於驗收後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 頁,不爭執事項),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出竣工 圖申報竣工及請款資料予上訴人後(見不爭執事項㈩、8.) ,上訴人卻以工程瑕疵而拒絕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事項、1 .),更於104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瑕疵以尾款抵銷(見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則 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辦理驗收,驗收 後付款再交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4.),上訴 人於104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說明B1、B2工程瑕疵已自行 更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5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次 要求履約驗收付款(見不爭執事項、6.)。由上觀之,上 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催告通知迄未依契約約定辦理驗收程序(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且拒絕給付本應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 (金額如下本院之認定),又系爭扣留文件屬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得使本案工作物成為合法建物之所需必要文件,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扣留文件從給付義務,應可認與上訴人給付工 程餘款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可為同時履行抗辯。  4.是以,上訴人既有工程尾款未付,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交付系爭扣留文件,為有理由,故縱使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而受有前述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  5.況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行購置防火建材即單據及估價單 ,其上記載購買品項為國浦矽酸鈣板4×6 6mm、數量為600片 ,單價245元,備註欄記載735片證明(含日月潭民宿)(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與被上訴人所扣留有關防火建材文件其 上記載使用國浦矽酸鈣板產品規格為6mm×3'×6'、9mm×4'×6' ;產品數量為1570片、50片(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完全不 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扣留之上開文件所示規格既係符合系 爭工程使用需求,上訴人另行購置與原設計規格且數量完全 不同之品項使用,難認確係用於本案工程使用,且上訴人所 提上開單據上記載「含日月潭民宿」等語,更可徵其所購置 之該建材與本案工程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已支出防火建材 費用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就上訴人請求上開無障 礙設施費用部分,因非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亦 未扣留有關該項目之相關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 第241至252頁即原證24、27、28、29),故上訴人所謂支出 該費用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扣留文件所生損害,並無理由,其主張於本件行使抵銷 ,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   查被上訴人本案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上開五、㈡認定),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A1、B1、B2、B3工程逾期違約金 依序為1446萬元、14萬6,000元、38萬3,768元、157萬7,065 元並於本案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工程款(已扣除系爭工程瑕疵減損金額)為1,335萬5,7 22元(上開五、㈠認定),再扣除系爭代墊款債權抵銷有理 由之A、B、C費用共34萬8,436元(上開五、㈣)後,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約定,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萬7,286元。  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部 分:  1.按A1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為擔保其於本工程、本契約及因 本工程、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應於訂約時繳納800萬元 之保證金(開具本票4張,金額各為200萬元)。前條履約保 證本票,由業主按累積計價進度25%、50%、75%、100%時, 按上開計價進度比例無息發還1張本票(見本院卷二第93頁 )。  2.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為擔保A1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又該工程已竣工,經本院審理後扣除上訴人抗辯有理由之工 作瑕疵價值減損及代墊款部分,上訴人仍有工程款未給付, 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已無擔保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故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己,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00萬7,286元,及自105年1 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 訴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6月17日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3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4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8

HLHV-112-重上-22-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佰零柒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 暨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倫、吳麗秀,訴訟繫屬中各變更 為許鑒隆、張本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13年1月30日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61頁、卷三第8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7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9月22日追加請求其中第二次追 加工程款26萬元之營業稅1萬3000元,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11頁)。被告對 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卷一 第30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承攬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 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嗣 因地震等因素另行追加補強工程,泰誠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 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下稱機電拆遷 工程)予被告施作,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 壞修復工程(A6區)」(下稱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 嗣被告將機電拆遷工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 區)」(下稱系爭弱電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 106年4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總價1672萬 元(含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A6區-弱電系統補 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弱電修復工程)發包予原 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一次追加契 約),總價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另發包增設門禁卡 機工程(下稱系爭門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 月9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二次追加契約),總價27萬3000元 (含稅)。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詎被告110年5月間收受 請款發票後迄未付款,催告未果後原告僅得於110年9月29日 發文要求辦理驗收及回溯起算保固,然被告以業主尚有部分 款項未能支付等事由搪塞;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 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並於107年7月20日( 東區)及107年8月3日(西區)點交社區管理使用,經社區 管委會指派第三方公正單位北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國霖公司)進行檢測,於北國霖公司檢測後,原告即依初 驗缺失進行改善,並於110年1月1日前修正完成且回報業主 ,然被告及業主遲未辦理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於110年1月1日前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至 今已保固期滿,故被告應退還保留款167萬2001元。且被告 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 001元。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 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 更於110年5月13日確認原契約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之保 留款為167萬2001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拆遷工程全部付 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經誠泰公司會同第三公正單位、日 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原機電承攬 商檢測、會勘、移交、驗收、起算保固之事實確定不發生, 應視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應 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誠泰公司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拆 遷工程,均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檢測、交付文 件等權利,因業主誠泰公司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 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未委請 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不得請求保留款項,應認 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已按原契約約定之履約 期限,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並經業主 確認,故無被告所辯有逾期罰款而得主張抵銷。㈡被告應給 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款314萬7359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 施作完成,被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90 %工程款即283萬2623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修復工程全部 付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行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 為系爭弱電修復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給 付全額款項314萬7359元。且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 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被告工地主任 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 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更於110年5月12日確認 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工程款314萬7359元 。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完工至今 遲未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保固期間起算及請款條件 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 應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且均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 因業主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提出驗收及複驗文件 、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不 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㈢被告 應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程已施 作完成,被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應給付90%工程款即2 4萬57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誠泰公司函覆並無發包 增設門禁卡機工程予被告,是該工程否會與業主同步驗收之 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為系爭門禁卡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 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全額款項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 程已驗收,且保固期滿,徐康弘於109年2月17日亦表示已可 請領款項。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工程完工至今遲未 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全額款項。又 被告已受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且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 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依注意事項辦理,及提出驗收 合格及相關文件等,不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 不得再為主張。為此,爰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16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 0項、第1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 ,並依第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 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 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 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弱電拆遷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北國霖公 司檢測報告,並非兩造約定之第三方公正檢測報告,係由社 區管委會自行委請之北國霖公司所出具,並無被告及業主泰 誠公司會同檢測。泰誠公司雖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與原告是 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無涉,依債之相對性,難認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有 被告不具代表權員工徐康弘之簽章,無業主人員簽章,且該 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及所附保固保證書日期 皆無記載,難認已檢測驗收合格。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依原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由兩造委請之第三公正單位會同 檢測移交完成,自不得請求原契約之保留款。縱如原告所言 原契約工程已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然原契約第6條第2 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93天,依原契約 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金額即契約總價 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金334萬4000元 ,與原告所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再者,關於系爭 弱電修復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 有被告員工徐康弘簽有先行簽收發票,以利計價之記載,且 該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皆未載明,自無法證明 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況原告並未提出由被告會同 業主泰誠公司派員驗收與複驗等文件、業主發給被告正式驗 收合格文件,及原告依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 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資料,自難認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已驗收合格。又業主泰誠公司與被告間契約內容及履行狀況 ,包括被告向業主泰誠公司所承攬工程是否完成,業主是否 付款等,與原告是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無涉,依債之相對 性,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弱電 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符合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2至4項 、第4條第10.2款約定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第一次追加契 約之款項。另,關於系爭門禁卡工程部分:原告雖得請求系 爭門禁卡工程其中90%工資款24萬5700元,然剩餘10%保留款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門禁卡工程已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保 留款2萬73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承攬業主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 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 )」,嗣因地震等因素而有另行追加補強工程之必要,泰誠 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 )」(即機電拆遷工程,卷二第449至473頁)予被告施作, 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壞修復工程(A6區) 」(即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又,被告將機電拆遷工 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即系爭弱電 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原契 約,總價為1672萬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 為保留款計167萬2001元。再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 「A6區-弱電系統補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即系爭弱電修 復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第一次 追加契約,總價為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 何工程款。另,被告發包「增設門禁卡機工程」(即系爭門 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第二次追 加契約,總價為27萬3000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工 程款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證(卷二第439至545頁;卷一 第2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依原契約、第一次追加契約、第二次追加契約之 工作均已完工,且經驗收並已交付社區使用,被告尚應給付 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款314萬7359元、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 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⒈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㈢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保留款 ,退還方式說明:⑴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 成退5%。⑵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三個 月退2%。⑶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六個 月退1%。⑷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保留款2%轉列工 程保固款,保固期為一年。」(卷一第33頁),及第26條約 定:「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暨業主(即泰誠公司)正式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才算正式完工。」(卷一第45頁 )。  ⒉經查,業主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 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即屬機電拆遷工程 之一部分,倘若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 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完 工及驗收。復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拆遷工程第7條第3 款約定:「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 程款於本工程⑴第一期: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會同第三 公正單位、甲方(即泰誠公司,下同)、業主(即日勝生公 司,下同)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進行本工程檢測、會勘合 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後,無息退還5%保留款。⑵第二期:第 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檢測、會勘 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三個月後,無息退還2%保留款 。⑶第三期:第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 廠商檢測、會勘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六個月後,無 息退還1%保留款。⑷其餘2%保留款自動轉為保固金,待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及第13條第1項約定 「保固期限一年」等節(卷二第451至452、455頁)。是被 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本件兩造間之原契 約,保留款處理方式大致相同,是若機電拆遷工程保留款已 符合契約付款約定,堪認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亦已符合 契約付款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 保留款。  ⒊承上,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 將機電拆遷工程全數款項付清予被告,且無尚待付款條件成 就方能給付之尾款等情,有泰誠公司111年9月15日泰工務字 第1110900300號函、112年1月3日泰浮洲字第1120100100號 函、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分 見卷一第296頁、第427頁,卷二第202頁)。依此可知,機 電拆遷工程已經泰誠公司及日勝生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 已符合退還保留款要件,則屬於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 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且符合退 還保留款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 留款,尚非無據。被告對此所辯,實不可採。  ⒋次查,兩造業已商議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 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 明書交付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卷一第 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可參(卷一 第181、405頁),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限應已屆至 。又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留款數額167萬2001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首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 拆遷工程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0.1項、第1 0.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4.工資款:90%,月結30天 期票」、同條第10項:「10.驗收完成:10%,月結即期天期 票」、同第10.1項:「每月5日前,乙方按實際施工完成數 量提出計價書並經甲方(即被告)監工確認方可請款。」、 同條第10.2項:「業主(即泰誠公司)複驗合格,簽有工程 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卷一第59頁),是第一次追 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給付90%工程款,剩 餘10%工程款則應於泰誠公司驗收合格,簽立工程保固切結 書後付款。  ⒉經查,泰誠公司係將機電修復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告復 將該機電修復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屬機電修復工程之一部 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修復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則屬整 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已完工及 驗收。復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修復工程第7條第2款約 定:「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 (即泰誠公司)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 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 留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100%工程款。」(卷二第478 頁)。是被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修復工程契約,及本件兩 造間之第一次追加契約,均約定於誠泰公司驗收合格後,即 給付全部工程款,亦屬可認。  ⒊承上,機電修復工程已於108年11月3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 將機電修復工程之全部款項給付被告,有泰誠公司112年12 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 。是機電修復工程業已經泰誠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已給 付被告全部之工程款,則屬於整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 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又兩造人員 業已商議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12月13日 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明書交付 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可查(卷一第 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可參(卷一 第4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全部 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對此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追加工 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萬3000 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工資:9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 起算)」、「複驗完成:1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起算) 」,且於注意事項約定:「⑶請領驗收款及結清尾款時,請 檢附相關文件:保固書,保固2年。」、「⑽驗收部分須與業 主同步驗收,驗收完成日為保固生效日。」(卷一第89頁) ,由此可知第二次追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 給付90%工程款,至剩餘10%工程款則於驗收合格後給付。  ⒉經查,被告已自承原告得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90%工程款即 24萬5700元,堪可認被告就系爭門禁卡工程已完成施作並不 爭執。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已於109年2月17日通知原告:已 可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項(卷一第333至337頁),衡情徐 康弘為被告工地主任,且此項追加工程亦係由其通知原告施 作,並由其通知辦理此項工程之全部款項請求,實堪認定, 則可認系爭門禁卡工程業經被告認已完工及驗收,方同意原 告得請領全部工程款。從而,系爭門禁卡工程既已完工及驗 收,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原告依上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 工程款27萬3000元,亦有理由。  ㈣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依原告所言原契約工程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 原契約第6條第2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 93天,依原契約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 金額即契約總價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 金334萬4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 云云。經查,依原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一、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應協調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 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 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 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 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 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期為106年4月30日,預定 完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依土建結構補強完成後,弱電 工程需配合業主內裝完成,於30天內會勘通過為基準)甲方 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一第29至31頁),可知上開約定之預 定進場施工日及預定完工日均僅係暫預估之日期,原告仍應 配合整體土建結構工程施作之期程,依被告指示進場辦理施 工,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施工期限是否為106年12月31日 ,已屬有疑。且參酌被告與業主間機電拆遷工程第5條第1、 2項約定:「甲(即泰誠公司)、乙(即被告)雙方應協調 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 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 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 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 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 期為105年11月16日,完工日期依土建結構補强完成後,機 電工程需配合甲方及業主完成A6區內裝,且於A6區內裝完成 後45天內與甲方、業主、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及第三公正單 位檢測、會勘本工程通過,以及應協助業主取得A6區使用執 照)甲方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二第449至450頁),是被 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兩造間之原契約, 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大致相同。又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 程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 電拆遷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屬機電拆 遷工程之一部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已完工, 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 完工。查,被告施作之整體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 日完工,並無逾期一節,有泰誠公司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 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是屬於整體 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最遲已於 106年12月20日完工。準此,縱認以前開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 06年12月31日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所施作 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主張以逾期違 約金334萬4000元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有關A6西區機電工程,被告遭泰誠公司鉅額扣 款即至109年12月30日扣罰缺失修繕費用1468萬8431元、違 約金150萬元;爾後迄今又遭泰誠公司扣罰缺失修繕費用208 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原告應分攤,被告以缺失修繕 費用208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尾款, 依原契約第9條第6項、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3項及第12條 第4項等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 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被告上開 抵銷抗辯既係以缺失改善費用為由,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 先定期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或改善,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等語。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之事實,則被告依前開約款所為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 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 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並依第 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1萬3000 元,為有理由,就請求給付工程款509萬2360元,其中507萬 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卷一第211 頁),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卷三第20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7

TPDV-111-建-161-202411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毅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毅(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發現有原來確定判決卷宗内所不存在之新證據即「建 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之新證 據(參聲證3號),依據此一新證據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 卷内舊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定:黎明重劃籌備會(下稱重 劃會)辦理重劃之所有資金來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所出資之重要證據,包含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出 資匯入重劃會帳戶之資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8億90萬95 21元,有上開執行報告之新證據為證,並有先前卷内之舊證 據重劃出資人出資匯款明細表(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 (參第二審卷上證28號),歷次出資匯款之重劃會銀行帳戶 存摺内頁(參第二審卷上證29號)及各出資人出資契約書( 參第二審卷上證30號)為證,是以,重劃會所支出工程契約 款項既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則重劃會之 會員即地主沒有支出工程契約款項,對於重劃會之會員即地 主而言根本沒有影響或損害:  1.依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之新證據所發現之事實,可證明:⑴依報告之附件二,重 劃會之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為68億90萬9521元、⑵依報告之 附件四,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迄今為27億7640萬8288元 、⑶依報告之附件五,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27億7640萬8 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均 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  2.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9頁一方面認定重劃之所有資金來 源皆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資且黎明重劃會會員 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一方面卻又於原確定之第一 審判決第173頁認定「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致黎明重劃 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内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 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云云,則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第11 9頁及第173頁之認定顯係相互矛盾。  3.實則,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無論此一簽約金額究竟為多少,重劃會所支付給富 有公司之28億餘元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無論依據重劃會章程 規定或實際運作皆係來自於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所出 資,故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 言根本並未且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事實上,鈞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亦針對重劃會與興農人壽 簽訂投資契約書給付高達9億元之投資報酬亦認為並無構成 背信,且認為不會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造成損害,原確定 判決確漏未審酌該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㈡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會重劃費用乃由富 有公司及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出資至本重劃計晝,並 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 ,作為重劃費用。本件由投資人出資至重劃會截至110年12 月31日止,共計已出資6,800,909,521元,並已列入「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每年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結算申報平衡表之「長期投資負債」科目項下,列報金 額即為6,800,909,521元在案(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1 號)。按黎明重劃章程第17第4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 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故重劃之出資或虧損依章程皆由 出資人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承擔,並不得藉故退還出 資款及要求其他費用,故本重劃區開發若產生虧損或成本增 加,絕不會影響重劃會或任何會員(地主)財產上之權益。 按臺中市政府所核准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 擔總計表」之負擔項目及金額約列如下❶公共設施工程費3,3 03,309,319元、❷四大管線工程費438,192,727元、❸土地改 良物拆補費2,074, 875,142元、❹重劃作業費186,270,000元 、❺貸款利息978,999,369元,合計6,981,646,557元,按上 揭重劃負擔總金額69.82億元其中除貸款利息1.5億元及追加 工程款0.44億元等,暫由富有公司代墊支付,尚未由重劃會 財務核算償付富有公司,而帳列「應付帳款」1.95億元外( 參第二審卷被告提出上證32號),其餘皆由富有公司以其出 資至重劃會之出資款68.01億元支付,故有關公共設施工程 費33.03億元 (含追加前之統包公共工程合約總價28億1681 萬8833元之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全由出資人富有公司之出 資所負擔,並非由參與重劃之會員(地主)所負擔,故絕不 會對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財產上的權益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  ㈢另外,原來卷内之重要舊證據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該第33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 工程費用之數額,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核定時,計 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且以市府核定 金額為準。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總價是 多少,重劃之工程費用負擔皆以市府核定金額28億餘元為準 ,統包工程契約金額之高低對於地主之負擔亦完全沒有任何 影響。  ㈣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重劃區全數 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或由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則本件市地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皆需移轉予富 有公司,至於「全數抵費地」移轉之價金,則以重劃區内「 總開發成本」 (即富有公司之所有出資)金額作為「全數抵 費地」之移轉價金。然經重劃後,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有 可能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或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若全數抵 費地之實際市價高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則對於富有公司則屬 盈,若全數抵費地之實際市價低於總開發成本金額,對於富 有公司則屬虧,因此有關重劃開發之盈虧,需由富有公司自 負盈虧。無論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究竟為多 少金額,統包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實際上對於重劃會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因為依據章程第17條規定,重劃會之資金來源 皆是富有公司,統包工程契約之資金來源也是富有公司所出 資。又如前所述,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無論如何, 本件重劃所產生之全數抵費地需移轉予富有公司,故全數抵 費地究竟移轉予何人係由富有公司分配,然富有公司係依其 出資之總金額(即「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此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經鈞院104 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有關重劃開發所 需之資金,亦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之人,與重劃會簽訂出 資契約書,由彼等出資予重劃會並匯入重劃會之帳戶中,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號裁定(經鈞院104年抗 字第43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肯認為合法在案。此外,重劃會 與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人壽97年6月20日所簽訂投資 契約書亦載明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由富有公司以及其指定 之人即興農人壽「共同辦理…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並 由興農人壽提供10億元資金匯入重劃會之銀行專戶用以作為 重劃所需開發費用,且該10億元資金亦確實由興農人壽直接 將款項匯入重劃會之專戶,此由富有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興農 人壽出資10億元給重劃會之投資協議書亦經鈞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合法在案。而本件代辦重劃事務 之富有公司除可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全數抵費地外,其開發盈 虧則需自負,並不得再向黎明重劃會或地主要求其他費用, 故富有公司即有對外貸款及邀集第三人投入資金之需求。根 據上開重劃法令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富有公司於受黎明重劃 會委託辦理本件重劃業務,因需資金以完成重劃工作,除富 有公司自有資金出資,及一般自然人投入資金外,因重劃資 金需求龐大,故於辦理重劃業務期間,除上揭已籌得之資金 外,自仍有對外募資之必要。興農人壽公司之資金係確實匯 入黎明重劃會設立之重劃會專戶(參契約第6條約定),而 興農人壽公司則獲保障其投資分配利潤及可由抵費地取償之 (參契約第4、5、7條約定),至富有公司則可取得資金以 順利完成重劃業務(參契約第6條約定),並於重劃完成後 獲取其代辦重劃業務預計可得之利益。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整 體觀察結果,並無不利於黎明重劃會之情事,且各條文内容 ,亦未增加黎明重劃會原即應負擔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情形可言。由於富有公司需出資所有重劃 資金(「總開發成本」)換取全數抵費地,故重劃會一方面 雖給付富有公司工程款28億餘元,但另一方面富有公司就該 工程款28億餘元需籌措資金給付28億餘元予重劃會。  ㈤重劃會之會員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之「工程費用 」,依法令規定係以台中市政府所審批核定之工程費用金額 為準,在市政府核定時即已告確定。至於核定之後重劃會與 富有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之總價,無論實際上工程契約金 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富有公司自負 盈虧之範疇,自無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議而造 成重劃會或任何地主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  ㈥台中市政府分別以97年8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03694號函( 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 函(參前呈上證16號)、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 38號函(參前呈上證17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3條,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之工程費用之 數額(參前呈上證21至23號),因此在台中市政府各主管機 關核定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之數額即已確定, 且以市府核定金額為準。至於台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用之後 ,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無論實際上所約定 之工程契約金額高於或低於台中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皆屬 富有公司自負盈虧之範疇,蓋因重劃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 富有公司,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低於台中 市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少即可取得全數 抵費地,若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高於台中市 政府所核定之金額,僅係富有公司出資較多才可取得全數抵 費地。是以,重劃會或任何地主不可能因為重劃會與富有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總價之高低而遭受損害或增加負擔,故自無 可能因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事會而會產生對重劃會背信之 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有新證據,加上舊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 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 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 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 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 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2年5月30日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再審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 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欣 、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蔡明隆、張秀英、蔡 瑋綝等人之供述、證人李建忠、吳春山之證述,並有黎明重 劃會97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簽到簿、富 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97年11月28富工 黎字027號簽呈、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 契約書、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97年10月16日重劃業務委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 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期間,依監 事權責事項範圍內,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就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等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有新證據 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所出具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 ,並主張:由上開報告內容可證明重劃會支付工程款之金額 27億7640萬8288元之付款來源,均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 所出資,均非由重劃會之會員即地主所出資主張,故統包工 程契約之金額高或低對於重劃會或任何地主而言根本並未且 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黎明重劃會會員需負 擔承攬債務,顯屬誤會等語。惟查:  1.再審聲請人所自行提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民國97年度至108年度」乃本件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7日由富有公司為其私益,自行委託建智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黃堯章會計師審查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且富有公司所 提供與會計師審查之資料範圍、內容不甚明確,審查之廣度 、密度亦屬有限,則該項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自非如本案 審理過程中之全面綜合之觀察,則證明力、信賴度及確實性 ,尚非無疑義。本件殊難僅憑再審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執行報 告,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而為認定之事實 。  2.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執行報告及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工程費 用在台中市政府核定時即已確定,若支付工程金額之付款來 源是由富有公司及其投資人所出資,則工程契約之金額高低 即對重劃會會員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加以爭執。然上開主張, 曾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時提出以為答辯(參原確定判決 第153至154頁),而原確定判決先說明抵費地如何計算,認 為增加重劃費用,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 之土地愈多;工程費用為重劃費用之一,將虛增之工程費用 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 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參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 再說明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及性質, 且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故 認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是否合理、有無虛增,應依其他證據 認定。再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 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 8833元乃不實虛增(參原確定判決第168至212頁)。另說明 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認為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 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 其他廠商,惟嗣經營決策會決定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 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嗣黎 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 契約書及重劃工程合約,而富有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牌照, 如依原本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乃代辦重劃工程規 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由允久公司 直接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富有公司其依原有合約監督控管 ,卻變更合約內容,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 將之轉包允久公司,無論承攬金額為何,富有公司至少需將 稅額及管銷成本計入,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又渠等先虛增工程費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再由富有 公司以該虛增之工程費用承攬工程,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 之工程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因 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理監事權責,消 極不作為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致使黎明重劃會負擔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 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成立背信犯行(參原確定 判決第216至219頁)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 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是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報告,依形式上觀察,不論 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難謂符合再審顯著性要件。  3.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前審 時之主張無異,並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意 旨,無非或係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予重申 、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79-20241107-2

板司建簡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建簡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啟豪即嘉鑫空間規劃工作室 相 對 人 林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又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3日簽署 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任聲請人就相對人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建物進行裝修,期間相對人持續 追加施作工程,經與相對人討論確定施作後,聲請人即派工 施作,詎聲請人日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81,220元、追加工程款143,055元及新增監工費84 ,843元,相對人竟反悔表示不願意給付,且要求聲請人減價 ,為解決兩造爭議,爰聲請調解等語,惟上開契約書第十五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調 解聲請,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1-06

PCEV-113-板司建簡調-126-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姜興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監造訴外人匯發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物流工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匯發公司施工遲延應賠償被上 訴人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建安於民國109年5月24 日聚餐時,委任伊向匯發公司索討逾期違約金,倘索討成功 即按所付違約金之3成給付伊報酬,嗣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其應付逾期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4,014萬元折抵系爭工程之6成工程款, 被上訴人僅需給付4成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 元,該經折抵之4,014萬元即為匯發公司所付逾期違約金, 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違約金4,014萬 元之3成計付伊報酬1,204萬2,000元(40,140,000元×30%=12 ,042,000)。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建安自107年中風後,無力處理公司事務 ,由其子陳瑋倫(伊公司總經理)、其女陳婉婷實際經營, 陳建安於109年5月24日係以私人身分出席餐會,非代表伊公 司,其當時酒醉,欠缺辨識事理能力,意思表示無效;且倘 陳建安有委任上訴人向匯發公司催討,目的是希望取得全數 逾期違約金約7,000萬元,非不論上訴人索得金額多寡均給 付3成報酬。況依伊與匯發公司111年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匯發公司願就系爭工程 尾款6,689萬9,999元(含稅,下同)折讓6成,僅領取4成約 2,675萬餘元,連同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元等記載, 無從認定匯發公司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逕以匯發公 司折讓金額4,014萬元,計付3成報酬1,204萬2,000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建安代表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委任伊向匯 發公司索討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並承諾依索回金額之3 成給付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 人自應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且已完成約定事務。經查 : (一)匯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億6,899萬 9,999元,依約定之工程期限,匯發公司應於109年6月18日 取得使用執照,如未依限完工,匯發公司應賠償按逾期日數 及結算總價千分之1每日計罰之逾期罰款,並在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向被上訴人繳納該罰款,被上訴人亦得在該公司未 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該公司追繳,逾期罰款最高 不超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等情,有匯發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8條、第20條約定可參( 見原審卷第19頁、第28頁)。故倘匯發公司遲延完工,依當 時工作進度,被上訴人可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最高達合約總 價之10分之1計約6,690萬餘元(668,999,999×1/10≒66,899, 999.9)。再者,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自109年6月14日起 計付逾期違約金罰款,109年5月24日聚餐時,系爭工程僅完 成結構及內部,並有疫情、缺工情況,營造廠內亦有員工問 題,匯發公司無法依預定工期進行,當時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證人即餐會主辦人沈鵬證稱 :伊聽到上訴人與陳建安討論系爭工程,上訴人提到工程進 度違約罰款,陳建安認為追討罰款不易,因金額不小,說上 訴人去催討,討到金額給其3成,當時陳建安意識清醒;後 來上訴人對伊說陳建安不認帳,伊於111年5月10日中午去電 陳建安詢問其答應給上訴人要到違約款即給3成,是否不認 帳?陳建安說原先按照工程合約可以罰款7,000多萬元,但 上訴人只要了4,000多萬元回來,還跟其要1,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何宗原證稱:伊於109 年5月24日在沈鵬家聚餐,陳建安與上訴人討論匯發公司遲 延完工、產生違約金,說時間拖慢了會有營造廠賠償陳建安 公司之問題,一定收不回來,如果收回來就給上訴人3成, 陳建安當時意識應該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 頁),及證人陳福仁證稱:伊於109年5月24日與上訴人、陳 建安在沈鵬家聚餐,當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 提到匯發公司可能會延遲工程,會有延遲款,建議爭取該罰 款,陳建安說沒那麼容易,並表示如上訴人可辦到就給他3 成獎金,當時上訴人、陳建安沒有喝醉等語可參(見原審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上訴人與匯發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梁 信發、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陳瑋倫間110年3月19日會議 對話:「A(即上訴人):…你超過了10%也就停了,那個10% 的罰款已經確定了…。B(即梁信發):…我們要賠多少錢, 或者是說要罰多少錢?包括違約款,…延期款,請你給我們 一個答案…我會請他就整個工程的立場,去跟你爭取…。A:… 我們已經達成共識了,該怎麼樣就怎麼樣,你今天交給我驗 收完成,簽完字,大家把帳一結兩清就好了…我現在只是不 知道,我到底什麼時候,我的執照才會拿到?…。B:…我還 是很現實的,跟那個陳總跟姜先生講,真的我沒有辦法去接 受說,你就是扣我10%,…如果說要扣我10%,我是跟你沒有 共識,這個我也沒有辦法。A:你沒有共識沒關係 …或許, 但我不曉得,我也沒辦法跟你答應任何事…。B:陳總,大概 就是這樣了,再幫我過濾一下。C(即陳瑋倫):好」,有 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4頁 、第107頁、第108頁、第110頁;本院卷三第138頁),可見 陳建安係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屆至前,基於當時有疫情、缺 工及匯發公司不能依預定進度等情,認為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應計罰高額遲延罰款,匯發公司應不會同意給付,並委由 上訴人催討承諾給付取得違約金3成之報酬,陳建安要求匯 發公司應給付按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罰之逾期罰款,上訴人 亦以此為據要求匯發公司給付,惟未獲該公司同意;兩造復 不爭執如以匯發公司實際完工日與預定完工日之相差日數計 算逾期違約金,已逾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見本院 卷三第158頁),且上開被上訴人最多可扣罰約6,690萬元之 數額,與陳建安在111年5月10日電話中對證人沈鵬表示依約 可罰款7,000多萬元之數額相當,並以上訴人只要回4,000餘 萬元而不同意給付報酬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將 約7,000萬元之違約金均取回,始能請求報酬,尚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陳建安口頭委任時,未約定伊必須要取回全額 逾期違約金,不論被上訴人取回若干逾期違約金,皆以該匯 發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3成給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 55頁、第156頁),自不可採。 (二)次查,證人即工地主任李俊沅證稱:工程前面都順利,後面 剩下驗收款及使照款,雙方有意見,主要是工期問題,上訴 人出面反應工程逾期,伊提出會議紀錄、日報表、變更設計 等資料,說明是因建築師、天氣的問題,所以工程延誤,匯 發公司認為未逾期,雙方討論很久,開很多次會,最後由被 上訴人小老闆陳總(即陳瑋倫)與梁信發決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證人即匯發公司員工張議文證稱: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負責監督現場進度及請款計價 ,工程結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匯發公司要伊先請領工程款, 伊向被上訴人請領時,被上訴人說希望追加減工程款與逾期 違約金一併計算,伊口頭詢問上訴人可否請領工程款,上訴 人說因工程未完成,如只請領工程款,恐怕不夠支付逾期罰 款,伊就把請款單交回匯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5頁),及證人即匯發公司董事 長梁信發證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事務,被上訴人未 如期付款,伊請款不順,使照暫緩申請,雙方洽談快10個月 ,前6個月與上訴人談,一直沒有答案,最後連被上訴人陳 瑋倫總經理一併進來討論,還有其他2次陳總之父親陳建安 亦一起談,後期是跟陳總、上訴人一起談,伊從來不認為應 該被扣錢,自無違約金之問題,被上訴人亦不願給付工程款 ,後因伊有資金需求,才不得不同意,後期工程款數額主要 是陳總與伊同不同意的問題,最後被上訴人只讓伊請領尾款 之4成,追加款有部分沒給,被上訴人說伊工程逾期,一開 始上訴人是窗口,但一直沒有結果,陳總之父沒有管,當然 就找陳總處理,後期陳總進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 至第243頁),匯發公司112年3月1日匯字第112030101號函 亦表示:雙方對於工程款結算協調1年多均無結果,被上訴 人遲不支付尾款及代繳款等,最後本公司需求1筆資金,迫 於無奈,答應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0%即6689萬9,999元,匯 發公司請款40%即2675萬9,999元,加工程追加款971萬3,610 元,合計3,647萬3,609元為結案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頁)各節,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匯發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之尾款、追加工程款、逾期罰款等項給付,係由匯發 公司與陳瑋倫長期協商後始達成合意,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第71頁)之方式,亦非由上訴人與 匯發公司協商而取得逾期罰款,自與陳建安委任上訴人處理 事務之本旨不合,本院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業已依約處理委 任事務可請求報酬。 (三)從而,上訴人逕以匯發公司事後讓步不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 60%即4,014萬元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之4,014萬 元,為其替被上訴人索討之逾期違約金,並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1,204萬2,000元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06

TPHV-113-重上-133-20241106-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晟宇 被上訴人 蔡杜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 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迄至上訴審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 終結前,均未援引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給 付相當工作已完成部分報酬之義務,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為之請求,嗣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以言詞為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非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且上開抵銷抗辯並非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屬新生之攻擊防禦方法,該抵銷抗辯 能否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 之虞,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故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抵銷抗辯,自不應准許,本 院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者,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係經法院所確認,非被上訴人片面之詞, 且被上訴人亦有催告上訴人補正其施工瑕疵,然上訴人卻未 確實補正。 (二)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追加工程項目 會影響完工日期,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為配合被上訴人等待其 與鄰居之訴訟公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夜市擺攤做生意時 間(此前已告知縮短工時將影響完工日期)及配合被上訴人 二次會同法院人員測試,故而延宕工期,實無法全然歸咎於 上訴人之責任。 (二)嗣會同法院人員測試後,確認漏水問題尚未解決,上訴人不 爭執施工有瑕疵,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部拆除重做,然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施工照片所示,大部分已施作完 成,且上訴人施工部分並非全部瑕疵,僅需部分修缮,於上 訴人進行修缮之前,該空間所屬設備均已正常使用,況因上 訴人於本次工程已付出相當成本,全部拆除重做成本確實太 高,故無法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   (三)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費用過鉅者,承 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發函(如證物1,雁 字第1130110號函文所示)予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表明上訴 人將完全負責修缮瑕疵部分,並非棄而不顧,嗣經上訴人内 部討論後,已口頭向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簡述修缮方式,函 文内容亦表達雖無法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完成,惟可於法 院人員檢驗前施作完畢,然而因被上訴人已另尋其他廠商施 作,將上訴人所施做之正常部分均已清除,使上訴人無法提 出有利之實證,自難將全部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僅 部分施工有缺失,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額賠付並不合理。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法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其理 由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予引用不再重複記載。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無非略以:施工部分並非全部瑕疵 ,僅需部分修缮,且上訴人於本次工程已付出相當成本,被 上訴人要求其全部拆除重做,修補費用過鉅,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全額賠付並不合理,並認依民法第493條第2、3項規定 ,上訴人得拒絕修補,無庸給付系爭全部金額等情。經查, 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固得因需費過鉅而得拒絕修補,但並 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之權利, 系爭承攬契約乃因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而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 款,被上訴人並非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上訴人執詞另主張修補費用過鉅 ,依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均 屬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認,顯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8,400元,及自113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尚無不合。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4

KLDV-113-建簡上-1-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即大崴防火風管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7,4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樺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樺威公司)承攬 「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防火 防煙捲簾」(下稱系爭防火捲簾工程)發包被告施作,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間,再將系爭防火捲簾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14,000元,原告依約完工,被 告僅給付91,55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22,450元,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2,45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樺威公司因追加工程款爭議,經兩造及與樺威公司協 調結果,協議由原告直接向樺威公司請款,扣除被告已經樺 威公司前收取之定金3成,被告僅須給付原告91,550元,原 告應依前揭協議向樺威公司請款。  ㈡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得知原 告裝設之防火捲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檢查及使用執照 審查,原告應提出出廠證明為證,否則尚不能向被告請領尾 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樺威公司 承攬「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將系爭防火 捲簾工程發包被告施作,被告再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約定工程款714,0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已支付 工程款91,550元,尚有622,45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供 報價單、現場照片、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53、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2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主張兩造已協議 由原告直接向樺威公司請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又依報價單說明第6條約定:「開立防火證明需於帳款全數 付清後,備妥資料傳真至本公司……」,而被告主張之出廠證 明即為上開說明第6條所約定之防火證明,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堪認被告有應先為給付全部尾 款之義務。據此,被告應先給付原告系爭防火捲簾工程尾款 622,450元,與原告應提供被告防火證明或出廠證明之間, 核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防火證明 或出廠證明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亦屬無由。至被告聲請調 查樺威公司是否有無拆除原告裝設之防火捲簾,及原告是否 提供出廠證明予樺威公司,樺威公司若將防火捲簾拆除,拆 除之捲簾及防火證明均應歸給被告,否則不能向被告請求給 付尾款云云,乃被告與樺威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均與本件 無涉,核無審酌及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2,450元 ,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7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1

TCDV-113-訴-130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9號 原 告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輔 佐 人 王乾鑑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董伊珣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建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承攬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之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等九筆土地 自行新闢道路工程即「冠德三重區二重埔開發案-興闢道路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根基公司)監造。系爭工程因地界爭議問題,被告於 未正式變更圖面並函請新北市政府各局處備案同意,擅自變 更整排鄰房排水設施現況,並要求原告挖除及變更污水引流 重新復原等施工,指示原告施作鄰房地界爭議新增工項、新 增導溝牆結構、捷運局停工衍生成本及合約外施工等工作, 原告皆已施作完成,於108年12月20日驗收完成,原告於110 年7月7日開立原契約保留款95萬1413元發票,然被告拒不給 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 項新臺幣(下同)632萬4052元。又原告係於112年5月10日 起訴,爰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109年4月30日 會議紀錄非和解書,被告依此單方給付95萬1383元,並未全 額付清追加款。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由原告連工帶料施 作,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自110年7月7日起算15年 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32萬4052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冠德公司則以:原告於107年10月5日與被告冠德公司簽 署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00 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辦 理。被告冠德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及第3款約 定,依原告實際完工百分比核實計價予原告,並於原告完成 系爭工程經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於109年2月25日驗收完 成後,於109年5月15日核退保留款予原告,原告亦已切結確 認系爭工程應領款項均已結清領畢,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又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提出變更追加之要求,被告冠德公司 亦無變更設計之指示,詎原告於109年3月間突來函主張追加 工程款,卻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告冠德公司基於和諧仍 於109年4月30日會同原告及根基公司進行協商,從寬認定核 給95萬1413元,原告當時並未接受。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與 被告根基公司連繫表示欲請求上開核定之追加工程款,並補 簽該109年4月30日會議紀錄,被告冠德公司已於110年8月18 日指示被告根基公司匯款付清,故原告已肯認會議結論而無 異議,不容恣意推翻。原告起訴僅空言主張追加工程,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追加之範圍、項目、數量、完成時間等事實 ,其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及涵攝說 明,被告何以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告冠德公司係基於 系爭合約而受領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原告至遲應於109年4月30日 即已完成追加工程而得請求承攬報酬,然其遲至112年5月1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冠德公司 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根基公司則以:被告根基公司係受被告冠德公司委託協 助系爭工程之監工計價及驗收結算工作,被告根基公司未與 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指示或發包任何工作。原告於履約 期間未提出變更追加之要求,卻於109年3月間始向被告冠德 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冠德公司仍指示被告根基公司針 對其訴求於109年4月30日召開會議協商,並從寬認定核給95 萬1413元,惟原告當時並未接受。嗣於110年5月間原告突表 示欲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並願補簽會議紀錄,被告冠德公司 乃指示由被告根基公司辦理計價,被告根基公司於收到原告 開立之110年7月7日發票後,於110年8月18日付清。系爭工 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冠德公司間,原告向被告根基公司 請求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又被告根基公司並未受領任何 工程項目而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 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向被告冠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7年10 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600萬元(含稅),有 系爭合約可證(見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下 稱新北地院卷,第45至223頁)。又,兩造於109年4月30日 就系爭工程之追加事宜召開協調會,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查 (本院卷第219至226頁)。原告於110年7月7日開立統一發 票金額為95萬1413元(含稅)予被告根基公司,被告冠德公 司指示被告根基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匯款95萬1383元予原告 等情,則有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9、6 9頁)。兩造就對此均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就追加施作工程項目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632 萬40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32萬405 2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原合約外之追加項目,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632萬405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 依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為本件之請求雖提出追加項目表(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及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8、233至245頁)等以為證 明;然原告所提出上開追加項目表,並未經被告簽認,自難 僅以該表而認原告有完成該表所列各工項、數量及金額。又 原告所提出上開施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辦理系爭工 程相關工作之施作,並無法證明該照片所示工作,均為原合 約外所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亦無法作為有完成上開附表所 列各工項、數量及金額之證明。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尚難認原告得依此請求追加工程款632萬4052元。再者 ,被告根基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並未受領任何追 加工程項目而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給付632萬4052元,自屬無 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原合約外之追加項目,追 加項目如「鄰房地界爭議新增工項」、「新增導溝牆結構」 、「捷運局停工衍生成本」及「合約外施工部分」等,固提 出前開項目表列施作細部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然此 為被告冠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原告提出上 開追加工程款請求後,兩造於109年4月30日召開追加工程協 調會議(本院卷第219至226頁),經被告核算同意追加給付 「南向連續壁外導溝牆」76萬5108元、「暗溝蓋補強鋼筋工 料」2萬3780元、「鄰房地界新增工項及配合驗收工項」16 萬7220元,共計95萬6108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扣款5萬元及 匯款手續費30元後,被告冠德公司於110年8月18日指示被告 根基公司匯款給付追加工程款95萬1383元【計算式:(95萬6 108元-5萬元)×1.05-30=95萬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 原告,有付款明細可查(本院卷第6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 會議協調後,被告僅象徵性當場計算認列其中一小部分,實 與現場口頭指示先行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不符等語,然原 告就本件請求除前開所述外,迄未舉證證明所主張尚未經被 告認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等情,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萬40 52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1

TPDV-112-建-23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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