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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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帝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婷 相 對 人 鄭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5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338-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廖仁傑 劉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仁傑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告於113年間就被告廖仁傑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974號查封,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受償。 惟被告劉文泰及被告廖仁傑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廖仁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 為被告劉文泰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文泰:           1、廖仁傑因周轉需要於112年6月26日向劉文泰借款,於同日下 午代書廖景賢及友人蔡佳儒陪同,被告2人當場簽立借款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劉文泰並交付80萬元借款 予廖仁傑收受,系爭債權係真實存在,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2、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廖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廖仁傑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 票乙紙;嗣因清償無果,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28553號債權憑證。 2、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二)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被告廖仁傑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 票乙紙;嗣因清償無果,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28553號債權憑證。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 告廖仁傑所有,並於112年6月28日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事實,為原告、被告劉文 泰所不爭執,被告廖仁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5 53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9-29、48-52、100-108頁)。據上可認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廖景賢證稱:「本件抵押權是我們 蔡代書處理的,我沒有參與,但我有載蔡佳儒去劉文泰的家 ,辦理廖仁傑的抵押,只有蔡佳儒跟他們談及簽文件,我有 看到劉仁泰在住處交錢給廖仁傑,金額不清楚,廖仁傑要把 土地設定抵押的劉文泰,因廖仁傑向劉文泰借錢,至於設定 哪筆土地我也不清楚,借款書是蔡代書擬的」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 3、證人即代書蔡佳儒證稱:「本件抵押權是我辦理的,是廖仁 傑去我們事務所找我要辦抵押貸款,之後到臺中的一間公寓 ,在場有我、廖景賢、廖仁傑及一位大姐。當時有提到要抵 押80萬元,當場有交付金錢給廖仁傑80萬元,廖仁傑當場有 點交,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廖仁傑已經有欠款,廖仁傑也沒有 說有欠他人錢,我們也不清楚他外面有負債的事情,當時劉 文泰有交付80萬元給廖仁傑,因為沒有交我們也不可能幫他 設抵押權,劉文泰是否知道廖仁傑在外是否負債,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 4、互核上2證人所述,就系爭抵押權之簽訂及付款所述相符, 且證人實際參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 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 無任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 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 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故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可證 系爭抵押之債權,被告劉文泰確實有交付被告廖仁傑借款80 萬元。 5、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故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既經設立登記完畢,亦應推 定被告劉文泰有此抵押債權之存在。 6、綜上所述,系爭抵押之債權,被告劉文泰確實有交付被告廖 仁傑借款80萬元。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被告劉文泰對被告廖仁傑之系爭抵押債權80萬元,確實存在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80萬元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廖仁傑請求被告劉文泰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25090號 登記日期:112年6月28日 權利人:劉文泰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設定權利範圍:58/240

2025-01-03

CYDV-113-訴-500-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宛眞 謝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80-2025010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游文鈴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之母(下稱陳母) 被 告 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阮○○之母(下稱阮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之母應與被告陳○○就前開第一項給付部分,負連帶 給付之責。 三、被告阮○○之母應與被告阮○○就前開第一項給付部分,負連帶 給付之責。 四、上開第一、二、三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被告陳○○負擔參仟壹佰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母(兼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阮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所 示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訴外人潘○、成年人 林宥呈均係某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阮○○、潘○、林宥 呈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把風、收水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稱網路 購物交易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少年 陳○○、阮○○、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並將領得之詐騙所得交 予林宥呈,林宥呈再將詐騙所得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被告陳母、阮母斯 時分別為被告陳○○、阮○○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陳○○、阮○○ 之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陳述:伊負責收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伊去提領 等語。 ㈡、被告阮○○答辯: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母提出書狀陳述:伊為被告陳○○之母,與本件訴訟全 然無關,竟遭列為被告等語。 ㈣、被告阮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就其受詐欺而匯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其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 、阮○○之警詢之陳述、附表編號1、2之人頭帳戶受害人邵慧 慈於警詢之陳述、轉帳明細及截圖、車手提款照片、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此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 112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第51至61、77至83、125至126、15 8至160、217至219、230至232、243至247頁),而被告陳○○ 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649號裁定被告陳○○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 罰法律,與其所觸犯其他刑罰法律事件併為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阮○○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並不爭執,於上 開事件警詢時亦坦承非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如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且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母、阮母分別 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第75、92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阮○○連帶賠償其損害299,511元, 及被告陳母、阮母分別與陳○○、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惟被告陳母與阮○○、阮母與陳○○間並無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依據,但被告給付目的相同 ,核其性質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即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阮○○連帶給付299,51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母、阮母分別與被告 陳○○、阮○○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91條 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原告預納,按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陳○○提解費 3,100元    原告預納,被告陳○○負擔 合    計   6,300元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27分 99,8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30分 不詳 100,000元 2 111年10月27日17時28分 99,764元 同上 111年10月27日17時32分 同上 99,000元 3 111年10月27日17時43分 99,99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56分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誠義門市 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8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天母分行 20,000元 合計 299,5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2

LTEV-113-羅簡-279-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方昭倫 張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806-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2,65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2,65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人公司) 於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黃昱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70萬元(分63萬元、7萬元等二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 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人 人公司自113年6月24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昱人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 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63萬元 32萬6,401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萬元 3萬6,256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0萬元 36萬2,657元

2025-01-02

KSEV-113-雄簡-2430-20250102-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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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咪可思啾芭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6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4,6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藍褘翎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與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 115年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 約攤還本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 告將借款70萬元拆分為3萬5,000元及66萬5,000元匯入被告 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詎被告咪可思啾芭股份有 限公司就本金3萬5,0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6日起、就本金66 萬5,000元部分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7萬4,685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4,658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保證書 、本金3萬5,000元部分之借據、本金66萬5,000元部分之借 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見 本院卷第7至33頁)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止日,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2,611元 利息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 上開利率10% 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上開利率20% 262,074元 利息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上開利率10% 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上開利率20% 附表二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2,611元 利息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262,074元 利息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2025-01-02

CLEV-113-壢簡-158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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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呂秀滿 被 告 李宏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宏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自稱「陳建國」、「吳文正」、「徐晴渝」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建國」、「吳文正」於同 日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渠等為警察及檢察官, 因伊涉入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方 能洗刷嫌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福僑街住處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被告李宏崎。被告李宏崎取得上述 4個帳戶資料後,旋依自稱「徐晴渝」之指示,於同日13時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餐廳附近將上述4張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轉交另一名男子,嗣輾轉由被告呂哲文取得。  ㈡被告呂哲文於112年6月27日,與訴外人曾志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曾志豪處取得伊 上述4個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曾志豪之指示在桃園市平鎮區 便利商店及全聯福利中心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6萬8,900元,旋即將現金交付曾志豪,使 幕後詐欺集團實質取得伊之財產,致伊受有46萬8,9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8,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 判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李宏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將原告所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 ;被告呂哲文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他人,均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循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8,900元,自屬有據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4 7、4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6萬8,9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68-20250102-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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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蔡曜任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賢 被 告 黃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麗卿就前項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 於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賢成推 進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伍佰壹拾貳萬元、被告黃麗卿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下稱賢成推進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賢成推進公司前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82萬元,伊並執有由賢成推進公司簽發、被告即賢成 推進公司會計黃麗卿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6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詎賢成推進公司未還款,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亦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8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賢成推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 略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黃麗卿間,且原告與黃麗卿 間之消費借貸經原告索取高額利息,原告惡意或以顯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向伊為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麗卿則以: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原 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伊為賢成推進公司會計,經授權得替 賢成推進公司簽發票據,而原告除要求賢成推進公司簽發支 票外,為加強擔保,要求伊同時在系爭支票背書,然賢成推 進公司並未自原告取得足額之582萬元借款,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58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 ,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 負舉證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 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賢成推進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而黃麗卿係應 原告要求對借款債務為保證始簽名於系爭支票背書人欄等情 ,為原告及黃麗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堪 信真實。賢成推進公司雖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黃麗卿 等語置辯,惟黃麗卿到庭具結自承:賢成推進公司係法定代 理人張文賢的公司,伊與張文賢前為夫妻關係,斯時擔任賢 成推進公司會計,公司自成立至今僅有伊1人負責對外借貸 及資金運用之責、公司的錢都是伊在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207頁),審酌賢成推進公司由張文賢經營、黃麗卿擔 任會計,張文賢及黃麗卿前又為夫妻,2人間並非單純僱用 人與受雇人之關係,又自賢成推進公司自105年核准設立( 見本院卷第59頁)至今,黃麗卿長期擔任賢成推進公司會計 ,且賢成推進公司除黃麗卿外別無其他人負責公司資金及對 外借貸之責,佐以黃麗卿到庭具結自承:當時公司因作工程 遭上包倒閉,過去2、3年需頻繁借款,伊為了公司才以公司 名義去借錢給公司使用,原告知道伊替公司借款,但要求伊 也在票據上面簽名增加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 黃麗卿確實有替賢成推進公司對外借款並簽發票據之權,堪 信屬實,賢成推進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賢成推進公司 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⒉系爭支票既係由黃麗卿經賢成推進公司授權簽發,再由黃麗 卿背書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與黃麗卿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堪以採信,是黃麗卿自得以系爭支票係就賢成推進 公司與原告之借貸為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於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權利時作為抗辯。而黃麗卿所擔保借款之範圍,自應以 原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實際成立之消費借貸範圍為據。查原 告主張借款予賢成推進公司之借款總金額為582萬元一節, 提出民國112年2月2日匯款20萬元、112年2月21日匯款20萬 元、112年2月24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2日匯款20萬元、1 12年3月17日匯款40萬元、112年3月23日匯款60萬元、112年 3月25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5-259頁), 黃麗卿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380、381頁),並自 承於112年2月21日收受原告匯款之金額為25萬元(見本院卷 第309頁),是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共215萬元( 計算式:20萬+25萬+20萬+20萬+40萬+60萬+30萬=215萬), 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其餘借款係現金交付,然為黃麗卿所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借款 予賢成推進公司之金額應為215萬元,黃麗卿亦僅就此範圍 與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至黃麗卿以曾向原告以現金或支票還款等語置辯,惟亦自承 無匯款或現金償還紀錄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85頁)。又黃 麗卿固提出發票人為「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 「宴昇有限公司」、發票日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357頁),抗 辯曾交付該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惟經本院函詢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該支票之兌現紀錄(見本院卷第36 5-367頁),僅顯示請領款人為「宴昇有限公司」,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該支票係由原告兌現並受領被告清償之借款,是 黃麗卿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 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 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 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經審認結果,發票人賢成推進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責任,賢成推進公司雖另以原告與黃麗卿間消費借貸 約定之利率過高,原告係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向對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 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利息,賢成推進公司亦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可採。黃麗卿 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得對執票人即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應 僅在實際借款數額之範圍內與發票人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清 償票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得對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僅限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賢成推進公司給付58 2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黃麗卿於賢成推進公司應給 付之前開金額中,於215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與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12年3月2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2 112年3月2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3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5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4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5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6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10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7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42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8 112年3月29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9 112年3月29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0 112年3月30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1 112年3月30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2 112年3月31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3 112年4月6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4 112年4月6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5 112年4月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6 112年4月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合計 582萬元

2025-01-02

KSEV-112-雄簡-1732-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13號 聲 請 人 耿克敏 相 對 人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瑞 相 對 人 張雯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新臺幣1,83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僅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為約定利率」,故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3年11月1日之利息洵屬 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71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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