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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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煜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煜弘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2月26日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判 決後,於1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11

SCDM-113-金訴-659-2025021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翔(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 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 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10

KSDM-113-金訴-606-20250210-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805、819號第一審判決 ,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收受,嗣 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 決實難誠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 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 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0

KSDM-113-審金訴-651-2025021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嘉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嘉豪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而具 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上訴人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等情,有 本院判決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未依法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爰依旨揭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NDM-113-金訴-1873-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俊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尤俊昇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0 號2樓,但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尤俊昇,由受僱 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僅先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3-訴-425-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俊銘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具狀 聲明上訴,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 ,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8

TYDM-113-訴-212-2025020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冠豪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0巷000弄0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 間1日,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12月21日屆 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2-易-1349-2025020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暐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予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 日提出上訴狀,然未敘述上訴理由,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 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 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07

KSDM-113-訴-14-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堯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靖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靖堯對於本院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 32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 理由敬請容後補陳,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 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2-訴-1323-20250206-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絲淇 (原名王郁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 交易字第44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絲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絲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並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乙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7日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交易-442-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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