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41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萬2,2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聲明請求金額為誤載,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間招標「112年臺南市推動廢棄物源頭減量及強
化分類回收計畫」(下稱甲案)、「112年臺南市資源回收
宣導計畫」(下稱乙案),均附有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
充說明」,甲案採購金額為333萬3,000元,乙案採購金額雖
記載為570萬元,惟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採購金
額應以564萬元計算。嗣被告標得甲、乙二案,兩造於112年
3月15日分別簽定甲、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甲、
乙案採購契約),均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日即112年2月23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得標後,雖依約履行部分採購契約
義務,惟未依甲、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如
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關於採購金
額計算之約定,於決標日起7日內繳納甲案履約保證金33萬3
,300元、乙案履約保證金56萬4,000元,經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
繳納,被告仍未繳納,僅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亞字第112
0099號、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自112
年4月13日起停止營業,無法繼續履約執行甲、乙二案。原
告於112年4月25日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通知被告應繼
續履行甲、乙案採購契約,並於112年4月26日前改善,惟被
告仍未履約;原告再於112年5月3日以環廢字第1120043278
號函通知被告自同日起終止甲、乙案採購契約,且不補償被
告因此所受損失,並於112年8月7日再以環廢字第112009300
2號函通知被告已履約部分之結算驗收結果,及促請被告給
付結算總額扣抵未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額後之62萬2,242元予原告,惟未獲置理。
㈡上開62萬2,242元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固應依結算驗收
結果,給付被告甲案30萬2,680元、乙案64萬9,940元結案款
項,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⒈依甲、乙案「採購投標
須知及補充說明」如附表1、2所示條文及乙案(計劃書)單
價分析表關於投標金額之約定,應繳納而迄未繳納之甲、乙
案履約保證金33萬3,300元、56萬4,000元;⒉依甲、乙案採
購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給付甲、乙案違約金19萬
8,000元、33萬8,400元【計算式:被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
同年5月2日止,共20日均未履約,依約定每日應依契約總價
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甲案為19萬8,000元(330萬元×千
分之3×20日=19萬8,000元);乙案為33萬8,400元(564萬元
×千分之3×20日=33萬8,400元)】;⒊依甲、乙案採購契約第
16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原告委託其他廠商辦理甲、乙案衍
生之費用13萬6,078元、5,084元。是以,原告依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57萬4,862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
89萬7,300元(甲案33萬3,300元+乙案56萬4,000元=89萬7,3
00元)+違約金53萬6,400元(甲案19萬8,000元+乙案33萬8,
400元=53萬6,400元)+衍生費用14萬1,162元(甲案13萬6,0
78元+乙案5,084元=14萬1,162元)=157萬4,862元】,扣除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結算款95萬2,620元【計算式:甲案30萬2
,680元+乙案64萬9,940元=95萬2,62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62萬2,242元【計算式:157萬4,862元-95萬2,620
元=62萬2,242元】。為此,爰依甲、乙案採購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案採購契約、詳
細價目表、工作內容、甲、乙二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
說明、乙案採購契約、單價分析表、工作內容、原告112年4
月7日環秘字第112003803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
4月25日環廢字第1120046895號函、被告112年4月13日112亞
字第1120099號函及第0000000號函、原告112年5月3日環廢
字第1120043278號函、112年8月7日環廢字第1120093002號
函暨所附被告承攬原告採購案全部終止契約最終計算結果、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原告「『一次用飲料杯限制使用
對象及實施方式』短期稽查計畫」、原告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原告二手市集活動出勤人員及薪資
明細、活動流程規劃與工作分配、原告辦理資源回收宣傳活
動或說明會出勤人員及薪資明細、執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宣
導活動辦理成果表、原告112年7月18日驗收紀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3至235頁,第269至272頁),經核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2,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甲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81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3,333,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03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1)一定金額(採單價決標者應為一定 金額):新臺幣333,300元。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08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2:乙案原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條文內容(節錄)
第五條 (見本院卷第165頁) 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5,700,000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依乙案(計劃書)單價分析表,本案採購金額應以56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七十五條 (見本院卷第189頁) 本採購之履約保證金: □(1)有,履約保證金金額: □(1-2)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10%。 附說明1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補充說明 24. (見本院卷第194頁) 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未定者視為七日內)繳交,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於決標日之次日起_日內(查核金額以上應訂定十四日以上,未定者視為十五日內)繳交;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3:甲、乙案採購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十一條 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54、55、132、133頁)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見本院卷第58、59、136、137頁)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⒊前2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43、144頁)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TNDV-113-訴-125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