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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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6 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度易字第 8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下同)施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 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 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欲據系爭判決一及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16 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 113 年 9 月 5 日 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6-2024101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青豆茶行 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 代 表 人 彭慧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0389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3年6月6日以府法濟字第1130763190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113年6月11日對原告送達,此有臺南 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9頁),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 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詎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為憑(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4

KSTA-113-簡-191-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1號 原 告 范姜侑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16784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 6784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處分, 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3 年1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所在之郵局板橋18支局,有該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是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 ,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於113年2 月5日即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21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 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4

TPTA-113-交-1521-2024101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0 號 聲 請 人 潘志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02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 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本件司法警察之行為疑有違反法定程序且情節重大,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確 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自不得據以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於 113 年 7 月 18 日始持確定終 局判決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爰 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70-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關稅法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7 號 聲 請 人 湯成村 上列聲請人為關稅法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800 號解 釋之意旨,將本件原因案件繫屬司法院之釋憲期間,計入行 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再審之訴提起之 5 年法定期限 ,因而認定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人認 系爭裁定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再字第 1 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並因 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6 日作 成,並於同年 7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7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憲 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JCCC-113-審裁-737-202410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欣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銘登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3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01E2J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41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 ,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應至113年4月16日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於113年5月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 期限,起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雇用之司機於000年0月0日發生交通 事件,因逢週六非上班日,抗告人之代表人於113年3月6日 先行繳納違規罰鍰,隔日即113年3月7日親自到相對人處遞 送申訴書,抗告人在未收到相對人之原處分前,已提前向相 對人遞送申訴書,抗告人並不知不服裁決可先行提起行政訴 訟,於申訴期間收到相對人寄發之原處分(收件為3月14日 ),於申訴期間抗告人數次去電相對人詢問受理狀況(抗告 人係於113年3月26日收受相對人所寄之通知函,相對人係於 113年3月22日才受理申請),直至113年4月10日,相對人才 發函告知申訴結果,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到此函,方 知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申訴,經詢問相對人若不服申訴結果 ,可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雖原處分上附記「提 起訴訟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抗告人於113年4 月15日才收到申訴駁回,而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親自遞送 起訴狀,為何已逾法定期限?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 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依上,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而文書之送達對象, 除當事人本人外,亦得以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行政程序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 、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3年3月11日作成,復於113年3月14日送 達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由抗告人之受雇人 簽收受領該文書,有原處分(原審卷第93頁)及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參,是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則抗 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再加 計在途期間3日,應至113年4月1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 年5月9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 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收 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起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 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並以本件 已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主張及陳述為審究,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在未收到相對人之原處分前,已提前向相 對人遞送申訴書,並不知不服裁決可先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然觀之抗告人所提113年3月7日陳述書(即上開所稱之申 訴書)內容(本院卷第23-25頁),無非在表達抗告人所屬 司機即違規行為人所犯本件違規行為係因個人不慎所致,請 求相對人念其公司成立已50多年而初次發生本次違規,且該 車仍在貸款中而求予以從輕處罰之意見,未見有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顯無從認此一陳述(申訴) 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視為已向法院合法 起訴之情形。至抗告人所稱:並不知不服裁決可先行提起行 政訴訟云云,然此無非係以應歸責於抗告人主觀誤解之事由 而泛稱原裁定有誤,亦不足採。此外,觀以抗告人所指其於 113年4月15日收到相對人113年4月10日之復函(本院卷第31 -32頁),雖上開復函所為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惟核 其內容係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就000-0000號車第A01E2J 151號交通違規陳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一、……。 五、本案已開立裁決書,倘仍不服本案申訴結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等規定,請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臺北、臺中、高雄 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内為之;若 逾期提起,依法院受理與否為準。」等語,足認上開復函乃 係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 之原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亦不因相對人答覆所為 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時點之後,而謂得以變更或順延對原處 分不服之法定不變之30日起訴期間,遑論抗告人自承於113 年3月14日所收受之原處分,其上附記欄處就救濟之教示已 明確記載:「一、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臺北、臺中、高 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 (原審卷第93頁),是抗告人就此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 才收到申訴駁回,而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親自遞送起訴狀 ,為何已逾法定期限云云,當屬其誤解法令所致,屬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也無從認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情形。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各情,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11

TPBA-113-交抗-26-202410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8 號 聲 請 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遭警方拘禁超 過 24 小時始獲釋放,檢察官所為之偵查起訴程序違反憲法 第 8 條、第 16 條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侵害聲請人之 人身自由,法官於判決時卻未審酌相關事實。聲請人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31 號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並因不 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作成 ,並於同年 5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5 月 1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憲 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JCCC-113-審裁-738-2024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6號 原 告 永誠科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HB321998號、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3 219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7分許,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 號南向3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7公里,超速47公里。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7公里,超速 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2月21日逕行舉發,並於113年2 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 321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3,2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321 9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同條例 第63條之2第1項為配合第63條之修正,刪除第1項至第3項有 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是刪除原處分1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47頁)。另亦刪除原處分2之易處 處分(本院卷第53頁)。嗣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由臺北往返屏東探視母親,因心急開快車, 收到罰單時驚覺罰鍰金額高,亦不知法規何時變更,但原處 分1之罰鍰於4月22日已繳清,於7月22日收到原處分2裁處扣 牌,知悉需扣牌及行照6個月,因原告高度使用系爭車輛及 被扣照後停放車位諸多問題,影響甚大。系爭車輛從未有這 麼高的超速記錄,原告提出疑義,在高速公路舉發機關開立 罰單當下或現場,是否有不符合法規之照相設備及不合理之 情事?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於高速公路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取締標誌?開立舉發通知單時,該 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否有1年內檢驗合格報告及貼有校正貼 紙,檢驗報告之量測不確定度及誤差值是否有在合理範圍內 。 ⒉高速公路超速超過40公里判定是危險駕驶,罰則嚴重到扣牌 照如此重大法規,原告於收受1萬2罰單及原處分2,乃上網 查知有此法規;此重大法規是否應在高速公路各測速照相地 點,明確設置警告標誌告知駕駛者,高速公路警察局就有合 理開罰依據,亦保障駕駛者權益及安全,如有告知警示不足 ,是否應有初犯警告機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①本案違規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採證,於前開違規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57公里/小時, 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小時,爰依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填單逕行舉發。②查國道3號南向313.05公 里處設有固定式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提醒用路人行 車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 辨,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復查上揭牌面與固定式雷達設 置地點(車輛違規發生地)國道3號南向313.7公里處相距65 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③本案係固定式 自動感應照相器材採證,車輛在機組有效範圍內,遭測得現 點速率超過法定速度時,相機會自動照相採證(器號:16E6 9、合格證號:J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 所使用機組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準確性可昭公信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內僅顯示系爭車輛,尚無誤拍他車之情 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⒉有關原告認為吊扣車輛牌照有疑義一事,被告無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說明如下:因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ZHB321998號交通違規,自得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綜 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無違法之情事。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坦承於違規時地,因 心急返家而超速行駛,可證原告並未對系爭車輛善盡管理義 務,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原處分1係於113年4月22日寄送至原告公司車籍地址,由原告 代表人賴志達收受,有原處分1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9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1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算,而原告址設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 113年5月22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7日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2合 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爰與原處分2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詳後述)。   ㈡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 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 )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 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 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 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 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起訴雖合併爭執原處分1及原處分2,然關於原處 分1部分,已逾起訴期間,起訴並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 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從就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原處分 1之實體理由為審究。又即便原處分1已逾越起訴期間,仍經 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重新審查原處分1作成之證據資料 及法律適用要件,依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違規採證地點之距離合法等,而肯 認原處分1之違規行為屬實,亦即被告重新審查後,並未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1之裁罰。又原處分1並未具有無效之事由,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本院自應予尊重原處分1之效力,並以之為基礎審酌原處 分2之合法性。  ⒊而原處分2之作成,既係以原處分1為前提要件,於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被告依同條 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無違。是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併以判決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0-11

TPTA-113-交-2146-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 原 告 李英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916066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91 6066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查原處分係 於113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 頁)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3月22 日起,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 算至113年4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於113年4月 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見本院卷第11頁)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 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 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9

TPTA-113-交-1252-202410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第5 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109635 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17日衛部爭字第1113404190號 審定書,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 13316011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 件訴願決定係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原告處所,由該址所在 之時代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2月8日起算,因原告設在臺北市信 義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3年4月7日(星期日), 順延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 5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收件章(見本院卷第11頁)可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 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9

TPTA-113-簡-19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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