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LUYEN(中文名:潘氏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LUY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HAN THI LUYE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
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
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
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察機關未發覺其違法入境之犯行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承其犯行等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
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不循正當管道入境,竟非法進入我
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
國家安全之維護,顯係漠視我國律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其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入境之手段、滯留期間非短且未有何犯罪情事(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並因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非法入境,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22號
被 告 PHAN THI L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潘氏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L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氏戀)係越南籍人
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仍基於
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之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某不詳港口以美金7,000元為代價,自該處搭船偷渡
至屏東縣某處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PHAN T
HI LUYEN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I L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人口動態資料、被告之越南身
分證翻拍照片、護照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尚未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原
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
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PTDM-113-簡-116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