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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A(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3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越南境內,由 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出生日期為『西元1 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實越南護照」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 越南境內,由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出生 日期為『西元1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 實越南護照(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並以『TRAN THI HUONG』之名 義,偽造其署名而填具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後 ,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 驗人員查驗以行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入境登記表 之『姓名』、『公元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戶籍地』等欄位 上填載不實姓名、年籍、護照號碼、戶籍地等相關資料,並 在『旅客簽名』欄上書立『TRAN THI HUONG』之簽名,而偽造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之入境登記表後,連同偽造之越南護照 一併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AN THI H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RAN THI HA行為後,法律修正 如下: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變更:⑴民國88年5 月21日公布 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 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⑶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⑷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是以入 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4條移 列為第74條,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 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 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應逕適用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 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顯 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是以被告將偽造之越南護照交付予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用以查驗身分,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僅 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 實欄補充及更正事項所載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入 境登記表後,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用以表示「 TRAN THI HUONG」入境我國之用意,其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 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查被告入境時所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偽造越 南護照,其上出生年月日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 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 記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 故持有偽造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 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亦即被告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偽造越南護照 入境我國,可認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應係「TRAN THI H UONG」,而非被告,是以被告並非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對 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入境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 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①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 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書立而偽造「TRAN THI HUONG」署名以偽造入境登記表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之健保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㈤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越南護照 、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予內政部 移民署查驗人員供查驗身分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收受贓物罪1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竟偽 以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如附表所示之入境登記表 ,而成功入境我國,損害TRAN THI HUONG、入出境管理機關 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之健保 卡用以應徵工作,所為均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㈠另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許可入國行為後,刑法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 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之越南護照,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護照,已為我 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且該偽造護照效期已於 101年5月22日截止,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 之健保卡1張,業經員警查獲,並出示予被害人觀看,有被 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8頁),可認被告對該 健保卡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見偵字卷第25頁) 旅客簽名欄 「TRAN THI HUONG」 簽名1枚 在入境登記表姓名欄填寫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非屬署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0號   被   告 TRAN THI HA(越南籍)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4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A係越南籍人士,為求來我國工作,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 在越南境內,由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 00」之不實越南護照,並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 請來臺受僱之簽證後,於96年9月27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持上開護照及簽證,並以「TRAN THI HUONG」之名義, 偽造其署名而填具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後,交 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 員查驗以行使,致我國查驗人員誤認其真實年籍資料,而完 成證照查驗程序並准許其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 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TRAN T HI HA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TRAN THI HA另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時,在不詳處所 ,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處,收受其所拾獲之 阮怡玲之健保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並於111年間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石億企業社內,向吳美蘭 出示上開健保卡以應徵工作。嗣上開企業社遭檢舉非法僱用 失聯移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派員 到場查察,TRAN THI HA復出示上開健保卡以供查驗身分, 然經按壓指紋比對後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TRAN THI H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不實冒用「TRAN THI HUONG」之名義,持偽造之護照入臺並填具入境登記表交給查驗人員;被告有從朋友處取得證人阮怡玲上開健保卡之事實。 ㈡ 證人吳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111年間,出示上開健保卡向證人吳美蘭應徵工作之事實。 ㈢ 證人阮怡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阮怡玲上開健保卡於110年間遺失;證人阮怡玲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健保卡之事實。 ㈣ 偽造之「TRAN THI HUONG」護照影本、上開入境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離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檢視查處結果、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各1份 被告以偽造之「TRAN THI HUONG」護照,偽簽「TRAN THI HUONG」之署名而填寫入境登記表,並於96年9月27日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入出國移民法 分別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54條、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以及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並自000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比較修正前後入出國移民 法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之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從而,就被告而言,僅屬單純文字修正, 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 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即可,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贓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 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 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 TRAN THI HUONG」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為犯 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犯 行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從友人處取得等語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健保卡係被告拾獲而侵入為己 ,自無從對其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責,然其未究明來源即收受 ,且數度持以出示使用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健保卡為 贓物一節,應屬知悉,其主觀上既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自應論以收受贓物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82-2024120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DU(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D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3行「擅自入境我國」後補充「,為另謀工作 賺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RIDU為另謀工作賺錢,以搭乘船隻之方式偷渡入 境我國,及其入境後停留我國超過4年又5個月等全案犯罪情 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 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經偷渡來台,而非原本即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倘容許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鼓勵非 法入境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RIDU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10月10日生)             居留地址: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DU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萬那杜籍大佑2號 船上擔任船員。RIDU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9年5月 14日,趁上開船隻停靠臺灣港口維修之際,離開船隻後進入 臺灣,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於113年10月15日1 8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旁農舍,為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盤查,經查驗其身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DU於海巡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及多籍審核系統資 料、指紋卡片各1份、被告船員證影本3份、入出國及移民業 務管理系統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2024-12-03

ULDM-113-虎簡-307-20241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某日日」更正 為「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居留」更正為「居 停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 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 ,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 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AN (越南)             女 48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其他(居              無定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N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AN係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日 ,搭乘船舶在嘉義縣附近海域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 我國國境。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4 日17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光路路口攔檢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THI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前次入境影像及 護照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2-03

CYDM-113-嘉簡-1005-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LUYEN(中文名:潘氏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LUY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HAN THI LUYE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 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 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 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察機關未發覺其違法入境之犯行前,向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承其犯行等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 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不循正當管道入境,竟非法進入我 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 國家安全之維護,顯係漠視我國律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其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入境之手段、滯留期間非短且未有何犯罪情事(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並因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非法入境,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22號   被   告 PHAN THI L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潘氏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L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氏戀)係越南籍人 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仍基於 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之某時許,在大 陸地區某不詳港口以美金7,000元為代價,自該處搭船偷渡 至屏東縣某處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PHAN T HI LUYEN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I L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人口動態資料、被告之越南身 分證翻拍照片、護照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尚未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原 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 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02

PTDM-113-簡-1165-2024120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I THU H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THI THU 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護照號碼 應更正為「B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 刑責,而本案被告於修法前非法入境我國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 ,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2-02

SDEM-113-沙簡-73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晨係大陸地區人民,知悉依據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上存款(民國108年4月9日修正為10萬 元以上)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 」,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下稱自由行) 由內政部移民署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 入臺證)。詎其因未符合上開得申請來臺觀光自由行之資格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受許可入國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楊晨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西安有木有商貿有限公司」任 職,竟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日,製作西安有木有商貿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晨於(西元)2012年8月16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及年薪為人民幣18萬5,000元等虛偽事項 ,將該在職證明交由臺灣地區「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年10月30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 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發證管理系統)提出 線上申請自由行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嗣 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第0000000000 0號入臺證,楊晨乃於103年12月21日持該證進入桃園國際機 場,並於104年1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 (二)楊晨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任職,竟於106年10月23日前某日,製作西安悠米網路科技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晨於(西元)2015年11 月13日起擔任總經理及年薪為人民幣16萬元等虛偽事項,將 該在職證明交由臺灣地區「川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於106年10月2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線上申 請自由行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 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 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第00000000000號入 臺證,楊晨乃於106年11月13日持該證進入臺北松山機場, 並於同年11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 (三)楊晨明知其未在大陸地區之「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任職,竟於108年1月2日前某日,製作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內容不實登載楊晨於(西元)2016年8月2 5日起擔任總經理及年薪為人民幣20萬元等虛偽事項,將該 在職證明交由臺灣地區「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月2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線上申請自由行 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 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第00000000000號入臺證,楊 晨乃於108年2月5日持該證進入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年2月 19日返回大陸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 部移民署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人 士來臺申請資料及所附之「西安有木有商貿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西安悠米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大陸居民 前往臺灣簽註、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 證等(警卷第23-4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 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三)之行為,均係製作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並經內 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發入臺證,並持該證 搭乘飛機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及臺北松山機場。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前揭偽造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 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前後3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見親友之動機,未循 合法管道提出申請入境,竟以偽造不實之公司在職證明申請 許可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 人士來臺事務之管制、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 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 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 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 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2024-11-29

TNDM-113-簡-4027-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E ANH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E 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DANG THE A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 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通報為失聯移工 而遭強制驅逐出國,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 境,仍為求賺取報酬,非法偷渡入境,影響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在我國非法停留之期間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以非法搭船之方式偷渡入境我國,對我 國社會安全已造成隱憂,且在我國境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67號   被   告 DANG THE ANH(越南籍,中文名:鄧世英)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不詳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E ANH(中文名:鄧世英)前曾於民國104年11月10 日以居留簽證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並於105年5月9日經通 報失聯,嗣於108年3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復於同年4月11日 由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並管制禁止入國。詎DA NG THE ANH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透過不詳越南籍人 士介紹,以美金8000元之代價,自越南海防市不詳港口搭乘 船隻出發,並於112年9月間抵達我國桃園市不詳海岸,自該 處之不詳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THE ANH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基本資料、 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旅客出入境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DANG THE A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 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並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簡-2281-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XUAN C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XUAN CH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MAI XUAN CHIE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 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 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我國遣送出境, 明知外國人士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為求賺取報 酬,非法偷渡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 性,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及情節,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215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13年10月8日出境,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 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7號   被   告 MAI XUAN CHIEN (中文姓名:梅春戰;越南                  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XUAN CHIEN(中文姓名:梅春戰,下稱梅春戰)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 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 某時,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安 排搭船至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上岸後即搭車至桃園市某 處,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3年8月28日7時許 ,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春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居留外僑系統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 路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梅春戰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 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梅春戰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25

TYDM-113-桃簡-2813-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SON(中文名:武文山,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SO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VU VAN SO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   3 月1 日施行生效。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 項,   並將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前於101 年間即因未經許可入國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為本案相同犯行,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認其不宜繼續居   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4號   被   告 VU VAN SON             男 32歲(民國81年【西元1992】3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SON為能入境臺灣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間,以美金5千元之代價,透過不詳人士 ,安排非法入境臺灣之事宜,並自越南某地搭乘漁船偷渡上 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嗣因VU VAN SON於112 年12月12日15時5分許,因騎乘機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VU VAN S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入出境查詢單、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車籍資料查 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VU VAN SON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1

PCDM-113-簡-3844-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壽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被 告 林郁芬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其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檢察官主張被告乙○○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 有罪,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乙○○及辯 護人則以被告乙○○目前無出境需求,無其他意見要陳述等語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乙○○前雖經原審法院以其 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因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事實及 所涉罪名,被告乙○○為朱國榮女友陳宛暄父親,有實際協助 朱國榮逃亡之作為,與被告乙○○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 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之刑度非輕,以及 被告乙○○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下以中文 名稱)、甲○○部分  ⒈被告夏本杰、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夏本杰、甲○○各自 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茲因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夏本杰、甲○○及其等辯護人 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被告夏本杰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 且尚有共犯朱國榮在逃,有勾串之虞;被告夏本杰及辯護人 則以被告夏本杰自首且坦承犯行,且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罪,並無逃亡之動機,暨被告夏本杰母親病危或臨終 冀能陪伴在側,期能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甲 ○○及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已自白認罪,對原判決已甘服並未 提起上訴,無為求翻轉判決結果而滅證或串供之動機及需求 ,且原審法院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甲○○亦無逃亡之 動機,若仍認被告甲○○有逃亡疑慮,願以提高擔保金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取代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本院審核 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夏本杰、甲○○雖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 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就此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衡酌檢察官爭執之罪名、被告夏本杰、甲○○ 被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名刑度非輕、被告夏本杰與甲○○ 夫婦2人共同為朱國榮代刷支付高達美金448,000元之包機費 用及預定逃亡海外之高級酒店,且於朱國榮及其女友陳宛暄 於海外逃亡時,仍有聯繫,並曾經朱國榮告知將訊息紀錄刪 除,而甲○○確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舉,可見被告夏本杰、甲 ○○與朱國榮之關係匪淺,不能排除其等為卸責而串證以相互 迴護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夏本杰、甲○○有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由被告夏本杰、甲○○所代 墊高額之包機、住宿費用,被告夏本杰為美國公民,足徵其 等有充足之資力,且於出境後得長期合法滯留海外不返臺之 條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夏本杰 之事業及家庭均在臺灣,被告甲○○為我國人,或被告夏本杰 願提出新臺幣300萬元、被告甲○○願提出高額具保金作為擔 保,以請求解除出境限制而得返美探訪年邁重病之夏本杰母 親,情雖可憫,然本院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 態及考量不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本案尚在審理中,若未能 持續限制被告夏本杰、甲○○出境、出海,即有在訴訟程序中 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將影響刑事案件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此不因被告夏本杰、甲○○在臺育有四子 女及經營事業而有所不同。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夏本杰、甲 ○○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被告夏本杰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甲 ○○自113年1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565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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