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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賢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補助金無須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上某便利商店,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丹鳳」、「董芬 芳」等成年人(下稱「張丹鳳」、「董芬芳」),並以Line 告知密碼。「張丹鳳」、「董芬芳」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陳仲堅、曾臆愫、許佩蕙、郭宥森、李供峰、陳宣 豪、宋秀國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陳忠賢帳戶內(無事證足認陳忠賢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係詐 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部分提起公訴)。嗣上開陳仲堅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堅、許佩蕙、郭宥森、李供峰、宋秀國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賢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83號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 48頁、第50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堅、許佩 蕙、郭宥森、李供峰、宋秀國與被害人曾臆愫、陳宣豪於警 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73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 116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並有被告上開一銀、彰銀、中信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暨被害 人7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 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3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61頁 至第172頁、第203頁至第2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贅載「交付」,應予刪除)。 (二)至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張丹鳳」、「董芬芳」,然尚無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 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關於詐欺取財、洗錢或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暨被害 人7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於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7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其刑事前 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5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錢等 語(本院卷第4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後續 金流 1 陳仲堅 113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起 假交易 113年5月20日19時25分許 4萬1元 一銀 帳戶 遭提領 2 曾臆愫(未提告) 113年5月20日19時47分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0日19時54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遭提領 3 許佩蕙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因轉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4 郭宥森 113年5月20日20時47分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0日21時6分許 2萬元 彰銀 帳戶 5 李供峰 113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0日2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彰銀 帳戶 6 陳宣豪(未提告) 113年5月20日某時起 假交易 113年5月20日20時26分許 1萬元 中信 帳戶 遭提領 7 宋秀國 112年12月下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中信 帳戶 遭提領

2024-11-18

PCDM-113-金易-66-202411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源 王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2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哲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 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哲源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常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將其不知情友人陳韋竣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亦騰」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梁亦騰」另與王文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亦騰」先於108年12 月4日下午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靖軒佯稱:可協助 於DAWN RAID平台上,操作投資等語,後接續於109年1月26日下 午7時54分許,向林靖軒佯稱借款等語,致林靖軒陷於錯誤,而 依「梁亦騰」之指示加入實為王文源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志偉」之帳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無摺存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在林靖軒匯入款項後,王文源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以購買統一超商點數之方式,將款項轉至DA WN RAID平台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因林靖軒遲未收到投資所應配 發之紅利,方悉受騙,報警後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文源業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等情事,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王文源部分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胡哲源於本院審理時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王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胡哲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簡上卷 第378頁),亦經被告王文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簡上卷第340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軒於警詢、偵查時與證人陳韋竣於警 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林靖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轉帳頁面截圖、陳韋竣之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王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現金存 款、提款明細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新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 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95頁、第123頁),足認被告二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胡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漏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惟其等犯行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分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上開罪名(見簡上卷第45 頁、第339頁),被告二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自得予以審 理。  ㈢被告王文源與「梁亦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胡哲源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⒉被告王文源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胡哲源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減輕  ⑴按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經查,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胡哲源所為犯行,同時具數減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胡哲源係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王文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於論罪時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且經 檢察官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自非有當,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文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 為本案詐騙、洗錢之行為,而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偏差 ,動機、手段均為可議;被告胡哲源則將友人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33卷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6350號卷第121頁、第123頁、審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 ,兼衡其等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11頁、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文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 被告王文源雖有本案犯行,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 97頁),可認被告王文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原審雖給予被告胡哲源緩刑宣告,然其已另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再為緩刑宣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款項共計47萬元,應屬本案洗錢犯行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王文源、胡哲源已分與林 靖軒達成和解、調解,其中被告胡哲源部分已履行完畢,未 保有此部分之利益,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不依 上開規定,為宣告沒收;另被告王文源部分,至今剩餘尚未 賠償且合法發還之現金25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5頁、第67頁),則應依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本案詐欺款項經被告王文源轉出給上游,被告二人均否 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報酬(見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33卷第13頁、審易卷第48頁),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12月21日下午7時32分許 1萬元 王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月6日 下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09年1月6日 下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4 109年1月6日 下午12時57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09年1月6日 下午10時15分許 2萬元 同上(無摺存款) 6 109年1月7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7 109年1月7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09年1月7日 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09年1月8日 上午3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0 109年1月8日 凌晨12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同上(無摺存款) 11 109年1月9日 凌晨12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12 109年1月9日 下午5時許 2萬元 同上(無摺存款) 13 109年1月9日 下午8時18分許 6萬元 同上 14 109年1月26日 下午8時16分許 5,000元 陳韋竣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9年1月30日 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 王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9年1月30日 下午5時48分許 5,000元 同上

2024-11-18

TYDM-111-簡上-208-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諺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 分說明如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提供 不知情之呂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聯邦帳戶)予張兆岳(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而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打 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周檢察 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續調查云云, 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邦帳戶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銀帳戶網 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轉 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 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 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 打電話向蔡淑卿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吳政達 警官」、「周檢察官」,因蔡淑卿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蔡淑卿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 邦帳戶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因此 獲取得以自由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自國泰帳戶內 操作轉匯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 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0萬元、48萬元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 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煜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 金訴字第754號〈下稱金訴754號〉卷第49頁、113年度金訴字 第835號〈下稱金訴835號〉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諺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754號卷第135-150頁、金訴835號卷第101-116頁),核與證 人呂仁證述其將本案聯邦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一節大致相符( 見112偵字第24654號卷〈下稱偵24654號卷〉第9-11頁、112年 偵字第42963號卷〈下稱偵42963號卷〉第9-11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高煜南、蔡淑卿於警詢中將被詐騙而匯款之過程證 述明確(見偵24654號卷第27-28頁、偵42963號卷第13-15頁 ),且有111/12/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煜南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高煜南之台灣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12/1/1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發文字號:聯銀業管字第11210023 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112/2/ 1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發文字號:聯銀業 管字第1121005729號)、MaicoinTWD虛擬貨幣平台入金紀錄 、交易紀錄明細等(見偵24654號卷第31、33、35、37、39 、43、45-55頁、偵42963號卷第25-27、29、31、35、43、4 5、47-52、55-59、61-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劉諺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認犯罪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 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未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 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而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另原起訴書所引誤載之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金 訴754號卷第41-42頁、135-135頁),又更正罪名部分業已 告知被告使其得以表示意見(見金訴754號卷第43、137頁) ,且本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張兆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上開2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 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供本案帳戶及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 屬有別,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共達398萬元,及 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金訴754號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被告因本案犯 罪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多(評如後沒收之說明),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共2次,每次獲利2,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 100頁、金訴754號卷第148頁、金訴835號卷第114頁),則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 算式:2,000元×2=8,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 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 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諺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加入張兆岳(本件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行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不知情之呂仁(本件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劉諺融即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 3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 」、「周檢察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聯邦帳 戶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 銀帳戶網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款項轉匯至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 匯15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 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 ,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 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 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 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 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劉諺融曾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 月20日經由龐雷騰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至尊寶」之人(下稱「至尊寶」)所發起,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參與「至尊寶」所組成之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所領取之部分贓款 作為報酬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112年度偵字第1 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8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後改分為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號),係在本案繫屬本院審查庭時間113年4月8 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754號卷第153-172頁),足認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時間早於本案,且本案並非被告加入上 揭詐騙集團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YDM-113-金訴-754-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諺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 分說明如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提供 不知情之呂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聯邦帳戶)予張兆岳(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而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打 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周檢察 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續調查云云, 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邦帳戶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銀帳戶網 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轉 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 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 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 打電話向蔡淑卿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吳政達 警官」、「周檢察官」,因蔡淑卿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蔡淑卿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 邦帳戶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因此 獲取得以自由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自國泰帳戶內 操作轉匯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 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0萬元、48萬元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 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煜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 金訴字第754號〈下稱金訴754號〉卷第49頁、113年度金訴字 第835號〈下稱金訴835號〉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諺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754號卷第135-150頁、金訴835號卷第101-116頁),核與證 人呂仁證述其將本案聯邦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一節大致相符( 見112偵字第24654號卷〈下稱偵24654號卷〉第9-11頁、112年 偵字第42963號卷〈下稱偵42963號卷〉第9-11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高煜南、蔡淑卿於警詢中將被詐騙而匯款之過程證 述明確(見偵24654號卷第27-28頁、偵42963號卷第13-15頁 ),且有111/12/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煜南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高煜南之台灣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12/1/1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發文字號:聯銀業管字第11210023 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112/2/ 1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發文字號:聯銀業 管字第1121005729號)、MaicoinTWD虛擬貨幣平台入金紀錄 、交易紀錄明細等(見偵24654號卷第31、33、35、37、39 、43、45-55頁、偵42963號卷第25-27、29、31、35、43、4 5、47-52、55-59、61-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劉諺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認犯罪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 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未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 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而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另原起訴書所引誤載之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金 訴754號卷第41-42頁、135-135頁),又更正罪名部分業已 告知被告使其得以表示意見(見金訴754號卷第43、137頁) ,且本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張兆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上開2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 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供本案帳戶及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 屬有別,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共達398萬元,及 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金訴754號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被告因本案犯 罪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多(評如後沒收之說明),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共2次,每次獲利2,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 100頁、金訴754號卷第148頁、金訴835號卷第114頁),則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 算式:2,000元×2=8,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 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 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諺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加入張兆岳(本件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行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不知情之呂仁(本件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劉諺融即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 3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 」、「周檢察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聯邦帳 戶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 銀帳戶網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款項轉匯至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 匯15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 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 ,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 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 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 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 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劉諺融曾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 月20日經由龐雷騰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至尊寶」之人(下稱「至尊寶」)所發起,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參與「至尊寶」所組成之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所領取之部分贓款 作為報酬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112年度偵字第1 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8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後改分為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號),係在本案繫屬本院審查庭時間113年4月8 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754號卷第153-172頁),足認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時間早於本案,且本案並非被告加入上 揭詐騙集團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YDM-113-金訴-835-202411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湯皓詠 施又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844、4589、5292、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 至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OPPO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薪道開發有限公司)壹本、薪道開發有限公司章壹個、張素薇 印章壹個、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施又誠所有 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均沒收。 未扣案湯皓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皓詠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追加起訴就附表2編號7、9、10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湯皓詠(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許哲銘、張瑋達自民國111 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洪飛琳」、「石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許哲銘、張瑋達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湯皓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確定),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許哲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 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8日,先透過許哲銘向鄭豐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以新臺幣10萬元收 購鄭豐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由許哲銘帶 領鄭豐祐前往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翌(19 )日,再由陳右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帶領鄭豐祐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開帳戶與如附表1之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認證後, 將鄭豐祐帶至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由 許哲銘負責管控鄭豐祐行蹤。嗣「洪飛琳」、「石頭」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於附表2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2編號1至6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 )、「石頭」及「洪飛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先由張素薇將其所有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1編號5,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交與湯皓詠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張素薇於111年10月17日帶 領湯皓詠、「洪飛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5萬5,0 00元,由湯皓詠當場抽取10萬元給張素薇及「洪飛琳」做為 報酬,另從中取得5,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再將剩餘之95 萬元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全數交付與上游 收水成員施又誠,施又誠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從 中取得32,100元做為報酬,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 表2編號7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款項45 萬元未及提領;編號9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陳 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2 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素薇 遭起訴附表2編號7、9、10部分)。  ㈢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0月1日1時12分許,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在第 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 處,告知李淑惠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使李淑惠於111 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戶,並取 得李淑惠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李淑惠須 配合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 張素薇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臺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外,搭載李淑惠至某不詳地點 ,與張瑋達會合,並將李淑惠交與張瑋達,要求李淑惠須配 合張瑋達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強迫李淑惠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脅迫李淑惠行 無義務之事。嗣李淑惠向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 求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振鈿、毛心華、解文龍、游碧蓮、 林彩雲、潘盈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故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有關被告張素薇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 力提出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 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素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 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皓詠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湯皓詠 於新北市板橋區交水前、後之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證人 余春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堪 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洗錢或管控,當時 證人鄭豐祐跟被告許哲銘是同學,他把鄭豐祐帶到我的住處 ,當時鄭豐祐說他經濟不好……我有勸鄭豐祐不要賣本子,是 鄭豐祐自己跟我說他要賣本子……他說他把銀行帳戶提款卡或 存摺交給他人……他來我家的時候已經交出去了;證人李淑惠 的部分,當初他應徵我的公司,我們是做園藝及修剪樹木, 當時我剛好少一個可以去跑銀行的人,他說他有第一銀行帳 戶……是被告張瑋達說要去銀行,我跟他說李淑惠說她的的卡 不見了,請張瑋達帶李淑惠去補辦……我們也沒有管控他,他 來這邊是跟我們說沒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卷一第327頁)。經查:  ㈠被告張素薇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張素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 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後,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 亦業據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 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 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鄭豐祐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  1.同案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鄭 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 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無銀行 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 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就問鄭豐祐 ,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 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將張素薇的飛機 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有 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她與鄭豐祐講好了 ,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 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 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 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我確定張素薇有收 鄭豐祐的帳戶」、「(張素薇的TELEGRAM的暱稱為何?)曉 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第92、93頁)。  2.另案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許哲銘在看守鄭 豐祐」(見111年度7771號卷第421頁),此情核與鄭豐祐於 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將你所有並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是否正確?)有」、 「111年9月18日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 簿,之後許哲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 綽號『小瑋』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 期日無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 1年9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 約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 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 號『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行 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去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 我陸續問許哲銘,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 ,不會有被害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 責看管我」、「(曉辛擔任什麼角色?)收簿手」、「(【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為何人? )編號5(即被告張素薇),我確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2 88號卷二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帳戶賣 給誰?)許哲銘」、「因為那時候許哲銘的FB有PO,他說可 以賺錢」、「(你把帳戶交給許哲銘的過程為何?是否見面 交給他?)一開始先見面,然後許哲銘是請別人來收」、「 (有無說好一個帳戶可以拿多少錢?)許哲銘那時候是說9 萬還是6萬」、「(錢是怎麼給你的?誰給你的?)拿現金 給我。又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許哲銘上面還有 人,可是你不認識?)是」、「(他們有說多久期間內不能 離開?)原本是說2、3天,之後待了3、4天」、「(去之前 就說好條件就是你要在房子裡待著,帳戶要交出去,他才會 給你錢?)對」、「(你在東明路95巷14號的那段期間,是 否可以自由進出那個地方?)也不算自由,因為許哲銘都跟 在我身邊。手機沒有被沒收,我說我要出去買東西,還是要 去那裡走一走,許哲銘就會說跟我一起出去,好像怕我不見 ,有點壓力」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 第553至559頁)。又鄭豐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已如上所述,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 張素薇之情理,況其所述核與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品 亘之證述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  3.依上開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鄭豐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鄭豐祐是看到許哲銘的貼文後與其聯繫,並與許哲銘 商談提供帳戶資料之條件及報酬,之後許哲銘聯繫張素薇確 認帳戶資料及報酬後,由許哲銘帶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隔日再由另案被告陳右人帶鄭豐祐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後鄭豐祐即被帶至張素薇住處約3、4日,其華 南帳戶資料則交給與許哲銘同行之人轉交張素薇,此期間由 許哲銘負責看守鄭豐祐,待其離開時再由另一人交付提供帳 戶之報酬。是本件係由張素薇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並 提供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住宿地點、安排人手陪同車主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及看守車主;許哲銘除 對外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外,亦負責聽從被告張素薇之指示 行動(例如:陪同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看守鄭豐祐) ,事後亦可取得「介紹費」等情,洵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 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 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 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 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 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 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張素薇確係從事收購帳戶 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且提供車主住宿地點以確保及掌握 詐騙款項之流向等工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 己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許哲銘、陳右人)共同參與 ,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張素薇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 詞,要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素薇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 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張瑋達於偵查中供稱:「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 妹(即被害人李淑惠)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 的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 因為我昨天辦過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 「張素薇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 同一個業務,這樣比較好辦」、「我當時很缺錢,『姑姑』( 即被告張素薇)就說,叫我把本子賣給她,我就賣了我第一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給『姑姑』」、「我就是看到張素薇 會收本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130、131、1 36頁)。  2.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供 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 「(曉辛跟妳在電話裡說什麼?)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 ,然後要用什麼公司、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 麼講」、「她有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 定帳戶就沒有」、「曉辛跟我說他們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 ,要辦外幣,後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 )要帶我一起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 婚的狀態,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 不對,因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 在他們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 第一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 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25頁李淑惠警詢筆錄】詐騙 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妳回答與張瑋 達通話的成員於電話中告訴妳,妳不辦的話,妳申辦的帳戶 不會還給妳,也不會讓妳離開,是否如此?)是」、「(曉 辛有在電話中說如果妳不辦的話,她就不會把帳號還給妳, 是否如此?)對,她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就是曉辛本人 」、「張瑋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 時候我其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他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 間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 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第561 至568頁)。  3.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中稱:「今日( 111年10月5日)下午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 外姑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 ,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 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理 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子的 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那名 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是女子戶 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所以我就跟 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的時候,該名 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方壓著一張紙條 ,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我看到之後我 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把該名男子和女 子都帶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32頁)。  4.依張瑋達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張瑋達係依張素薇之指 示,陪同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 李淑惠亦明確證稱張素薇告知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 辦理,並假扮其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 帳戶不會歸還,也不會讓其離開,另張瑋達之陪同,使其因 此感到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是李淑惠於前往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業務之過程中,其心理已因上揭言 行而受有強制無訛。況若李淑惠係自願前往銀行辦理業務, 依李淑惠已係一知識成熟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大可 自行前往,實無需張瑋達陪同前往,更無需由張瑋達謊稱係 其男友而偕同辦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更遑論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張瑋達與李淑惠係一前一後走入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於李淑惠至櫃台辦理業務時,張瑋達即坐在其旁邊 指示欲辦理何種業務,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61、63頁),可見張瑋達此次 前往,係依張素薇之指示看管李淑惠,確保其會配合辦理業 務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是張素薇、張瑋達確有脅迫李淑 惠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為明確。張素微上開所辯,均屬畏 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張素薇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    ㈠張素薇於偵查中自陳:「我把我的永豐銀行的帳號出租給湯 皓詠還有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你何時交給湯皓詠? )由一個綽號『阿飛』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開黑色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在車上 交給湯皓詠,我交給95萬5千元」(見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 卷二第82頁),另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許哲銘、張偉達與 張素薇、另案被告陳右人及其餘真實姓名綽號「洪飛琳」、 「石頭」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 間係以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 層轉至其它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金流,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張素薇為收簿手, 許哲銘則負責散布收購帳戶之資訊並與欲出售帳戶之人聯繫 ,復依張素薇之指示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看守車主等工 作,張瑋達則負責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許哲銘、張瑋達與張素薇等人所組成者,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㈡由許哲銘、張瑋達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二人均係聽從 張素薇之指示行動,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上下從屬與橫 向合作之關係。又依卷內鄭豐祐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瑋達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擔任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即許哲銘 、張瑋達有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張素薇以微信通訊軟體調 度指派工作。由上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中,位居上位者 (張素薇)對許哲銘、張瑋達有指派調度之權限,許哲銘、 張瑋達亦有橫向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 向分工之關係結構。   ㈢本案自111年9月18日起由許哲銘向鄭豐祐收購華南帳戶起, 直到111年10月4日張瑋達強迫李淑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的期間內,陸續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內,並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出帳戶;附表二編號7至11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匯款至永豐帳戶,可知本案犯罪組 織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  ㈣綜上,張素薇本件所為,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張素薇以前詞為辯,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附表2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被害人 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詐欺集團均未及提領即為警方所 查獲,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2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2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湯皓詠、施 又誠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編號7、8、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係分別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張 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罪;再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強制罪分論併罰。被告 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許哲銘及「阿飛」、「石 頭」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素薇、湯皓詠、 施又誠、「石頭」及「洪飛琳」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素薇、湯皓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均爰依修正前洗錢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32,1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89頁本院 收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上開所犯洗錢 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然被告3人 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素薇參與犯罪組織, 除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其工作亦包含向 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住所供同案被告看管人頭帳戶持有 者、指示同案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陪同至金融機構辦理相 關申請等行為;被告湯皓詠之工作為至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 款後交付給上游之被告施又誠;被告施又誠之工作為取得被 告湯皓詠領取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顯 示被告三人參與情節非輕,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不僅損害附表2所示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被告張素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湯皓詠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施又誠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 人黃寬銘、告訴人林彩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 餘被害人蔡佳芳、陳雪珍、告訴人潘盈幸部分則未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均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考量被告施又誠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張素薇、湯 皓詠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業經判決或仍於偵查、審理 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故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被告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OPPO牌),經警方檢視 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為「曉辛」,並有與暱稱「殤」( 即阿飛)之人聯繫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13 、14頁),顯為被告張素薇與同案被告聯繫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永豐銀行存摺(薪道開發有限公司)1本、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章及被告張素薇印章各1個(見同上卷第83頁) ,均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提領詐欺贓款時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被告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 ONE,見同上卷第83頁)、施又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 NE13,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36 頁),分別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76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施又誠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如上所述, 若予重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湯皓詠於警詢中稱其曾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18頁),此部分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張素薇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實,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取得附表2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犯罪所得 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2編號7被害人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 款項45萬元、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 10被害人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均未及提領,仍留存於附 表1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均為被告張素薇、湯皓 詠、施又誠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經查被告張素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行為之實 施,屬共同正犯,且其內所載被害人潘盈幸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所載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湯皓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彩 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即本件之本訴)審理。 嗣檢察官就被害人林彩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又於113 年6月17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該部分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 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主文欄 1 告訴人毛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毛心華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毛心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4時54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告訴人解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凱莉」對解文龍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解文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3時12分 20萬元 附表1編號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告訴人游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游碧蓮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9月23日8時53分 2萬元 附表1編號1 4 被害人曾永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無涯」、「張麗華助理好友」對曾永炎佯稱:可下載「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3日11時4分 94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被害人翁鴻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思綺」對翁鴻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鴻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告訴人彭振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怡」、「雷天陽」對彭振鈿誆稱:下載投資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振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0日11時9分 300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告訴人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致電林彩雲,佯稱有洗錢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避免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致使林彩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85萬5,680元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未及提領) 8 告訴人潘盈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上對潘盈幸詳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潘盈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蔡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佯裝為「陳媽」,向蔡佳芳佯稱因為有借款需求向潘佳芳借款等語,致潘佳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0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被害人陳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間致電陳雪珍,佯稱有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提供財產證明並依指示處理才能確認陳雪珍沒有涉案等語,致使陳雪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黃寬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寬銘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許,致使黃寬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2024-11-14

KLDM-112-金訴-525-2024111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湯皓詠 施又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844、4589、5292、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 至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OPPO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薪道開發有限公司)壹本、薪道開發有限公司章壹個、張素薇 印章壹個、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施又誠所有 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均沒收。 未扣案湯皓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皓詠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追加起訴就附表2編號7、9、10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湯皓詠(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許哲銘、張瑋達自民國111 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洪飛琳」、「石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許哲銘、張瑋達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湯皓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確定),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許哲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 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8日,先透過許哲銘向鄭豐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以新臺幣10萬元收 購鄭豐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由許哲銘帶 領鄭豐祐前往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翌(19 )日,再由陳右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帶領鄭豐祐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開帳戶與如附表1之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認證後, 將鄭豐祐帶至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由 許哲銘負責管控鄭豐祐行蹤。嗣「洪飛琳」、「石頭」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於附表2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2編號1至6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 )、「石頭」及「洪飛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先由張素薇將其所有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1編號5,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交與湯皓詠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張素薇於111年10月17日帶 領湯皓詠、「洪飛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5萬5,0 00元,由湯皓詠當場抽取10萬元給張素薇及「洪飛琳」做為 報酬,另從中取得5,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再將剩餘之95 萬元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全數交付與上游 收水成員施又誠,施又誠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從 中取得32,100元做為報酬,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 表2編號7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款項45 萬元未及提領;編號9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陳 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2 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素薇 遭起訴附表2編號7、9、10部分)。  ㈢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0月1日1時12分許,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在第 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 處,告知李淑惠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使李淑惠於111 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戶,並取 得李淑惠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李淑惠須 配合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 張素薇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臺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外,搭載李淑惠至某不詳地點 ,與張瑋達會合,並將李淑惠交與張瑋達,要求李淑惠須配 合張瑋達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強迫李淑惠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脅迫李淑惠行 無義務之事。嗣李淑惠向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 求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振鈿、毛心華、解文龍、游碧蓮、 林彩雲、潘盈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故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有關被告張素薇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 力提出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 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素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 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皓詠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湯皓詠 於新北市板橋區交水前、後之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證人 余春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堪 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洗錢或管控,當時 證人鄭豐祐跟被告許哲銘是同學,他把鄭豐祐帶到我的住處 ,當時鄭豐祐說他經濟不好……我有勸鄭豐祐不要賣本子,是 鄭豐祐自己跟我說他要賣本子……他說他把銀行帳戶提款卡或 存摺交給他人……他來我家的時候已經交出去了;證人李淑惠 的部分,當初他應徵我的公司,我們是做園藝及修剪樹木, 當時我剛好少一個可以去跑銀行的人,他說他有第一銀行帳 戶……是被告張瑋達說要去銀行,我跟他說李淑惠說她的的卡 不見了,請張瑋達帶李淑惠去補辦……我們也沒有管控他,他 來這邊是跟我們說沒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卷一第327頁)。經查:  ㈠被告張素薇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張素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 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後,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 亦業據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 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 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鄭豐祐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  1.同案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鄭 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 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無銀行 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 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就問鄭豐祐 ,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 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將張素薇的飛機 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有 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她與鄭豐祐講好了 ,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 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 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 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我確定張素薇有收 鄭豐祐的帳戶」、「(張素薇的TELEGRAM的暱稱為何?)曉 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第92、93頁)。  2.另案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許哲銘在看守鄭 豐祐」(見111年度7771號卷第421頁),此情核與鄭豐祐於 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將你所有並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是否正確?)有」、 「111年9月18日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 簿,之後許哲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 綽號『小瑋』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 期日無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 1年9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 約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 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 號『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行 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去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 我陸續問許哲銘,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 ,不會有被害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 責看管我」、「(曉辛擔任什麼角色?)收簿手」、「(【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為何人? )編號5(即被告張素薇),我確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2 88號卷二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帳戶賣 給誰?)許哲銘」、「因為那時候許哲銘的FB有PO,他說可 以賺錢」、「(你把帳戶交給許哲銘的過程為何?是否見面 交給他?)一開始先見面,然後許哲銘是請別人來收」、「 (有無說好一個帳戶可以拿多少錢?)許哲銘那時候是說9 萬還是6萬」、「(錢是怎麼給你的?誰給你的?)拿現金 給我。又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許哲銘上面還有 人,可是你不認識?)是」、「(他們有說多久期間內不能 離開?)原本是說2、3天,之後待了3、4天」、「(去之前 就說好條件就是你要在房子裡待著,帳戶要交出去,他才會 給你錢?)對」、「(你在東明路95巷14號的那段期間,是 否可以自由進出那個地方?)也不算自由,因為許哲銘都跟 在我身邊。手機沒有被沒收,我說我要出去買東西,還是要 去那裡走一走,許哲銘就會說跟我一起出去,好像怕我不見 ,有點壓力」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 第553至559頁)。又鄭豐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已如上所述,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 張素薇之情理,況其所述核與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品 亘之證述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  3.依上開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鄭豐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鄭豐祐是看到許哲銘的貼文後與其聯繫,並與許哲銘 商談提供帳戶資料之條件及報酬,之後許哲銘聯繫張素薇確 認帳戶資料及報酬後,由許哲銘帶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隔日再由另案被告陳右人帶鄭豐祐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後鄭豐祐即被帶至張素薇住處約3、4日,其華 南帳戶資料則交給與許哲銘同行之人轉交張素薇,此期間由 許哲銘負責看守鄭豐祐,待其離開時再由另一人交付提供帳 戶之報酬。是本件係由張素薇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並 提供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住宿地點、安排人手陪同車主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及看守車主;許哲銘除 對外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外,亦負責聽從被告張素薇之指示 行動(例如:陪同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看守鄭豐祐) ,事後亦可取得「介紹費」等情,洵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 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 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 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 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 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 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張素薇確係從事收購帳戶 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且提供車主住宿地點以確保及掌握 詐騙款項之流向等工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 己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許哲銘、陳右人)共同參與 ,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張素薇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 詞,要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素薇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 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張瑋達於偵查中供稱:「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 妹(即被害人李淑惠)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 的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 因為我昨天辦過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 「張素薇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 同一個業務,這樣比較好辦」、「我當時很缺錢,『姑姑』( 即被告張素薇)就說,叫我把本子賣給她,我就賣了我第一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給『姑姑』」、「我就是看到張素薇 會收本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130、131、1 36頁)。  2.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供 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 「(曉辛跟妳在電話裡說什麼?)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 ,然後要用什麼公司、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 麼講」、「她有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 定帳戶就沒有」、「曉辛跟我說他們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 ,要辦外幣,後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 )要帶我一起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 婚的狀態,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 不對,因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 在他們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 第一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 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25頁李淑惠警詢筆錄】詐騙 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妳回答與張瑋 達通話的成員於電話中告訴妳,妳不辦的話,妳申辦的帳戶 不會還給妳,也不會讓妳離開,是否如此?)是」、「(曉 辛有在電話中說如果妳不辦的話,她就不會把帳號還給妳, 是否如此?)對,她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就是曉辛本人 」、「張瑋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 時候我其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他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 間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 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第561 至568頁)。  3.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中稱:「今日( 111年10月5日)下午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 外姑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 ,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 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理 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子的 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那名 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是女子戶 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所以我就跟 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的時候,該名 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方壓著一張紙條 ,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我看到之後我 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把該名男子和女 子都帶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32頁)。  4.依張瑋達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張瑋達係依張素薇之指 示,陪同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 李淑惠亦明確證稱張素薇告知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 辦理,並假扮其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 帳戶不會歸還,也不會讓其離開,另張瑋達之陪同,使其因 此感到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是李淑惠於前往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業務之過程中,其心理已因上揭言 行而受有強制無訛。況若李淑惠係自願前往銀行辦理業務, 依李淑惠已係一知識成熟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大可 自行前往,實無需張瑋達陪同前往,更無需由張瑋達謊稱係 其男友而偕同辦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更遑論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張瑋達與李淑惠係一前一後走入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於李淑惠至櫃台辦理業務時,張瑋達即坐在其旁邊 指示欲辦理何種業務,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61、63頁),可見張瑋達此次 前往,係依張素薇之指示看管李淑惠,確保其會配合辦理業 務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是張素薇、張瑋達確有脅迫李淑 惠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為明確。張素微上開所辯,均屬畏 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張素薇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    ㈠張素薇於偵查中自陳:「我把我的永豐銀行的帳號出租給湯 皓詠還有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你何時交給湯皓詠? )由一個綽號『阿飛』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開黑色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在車上 交給湯皓詠,我交給95萬5千元」(見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 卷二第82頁),另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許哲銘、張偉達與 張素薇、另案被告陳右人及其餘真實姓名綽號「洪飛琳」、 「石頭」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 間係以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 層轉至其它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金流,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張素薇為收簿手, 許哲銘則負責散布收購帳戶之資訊並與欲出售帳戶之人聯繫 ,復依張素薇之指示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看守車主等工 作,張瑋達則負責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許哲銘、張瑋達與張素薇等人所組成者,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㈡由許哲銘、張瑋達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二人均係聽從 張素薇之指示行動,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上下從屬與橫 向合作之關係。又依卷內鄭豐祐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瑋達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擔任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即許哲銘 、張瑋達有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張素薇以微信通訊軟體調 度指派工作。由上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中,位居上位者 (張素薇)對許哲銘、張瑋達有指派調度之權限,許哲銘、 張瑋達亦有橫向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 向分工之關係結構。   ㈢本案自111年9月18日起由許哲銘向鄭豐祐收購華南帳戶起, 直到111年10月4日張瑋達強迫李淑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的期間內,陸續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內,並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出帳戶;附表二編號7至11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匯款至永豐帳戶,可知本案犯罪組 織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  ㈣綜上,張素薇本件所為,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張素薇以前詞為辯,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附表2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被害人 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詐欺集團均未及提領即為警方所 查獲,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2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2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湯皓詠、施 又誠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編號7、8、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係分別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張 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罪;再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強制罪分論併罰。被告 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許哲銘及「阿飛」、「石 頭」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素薇、湯皓詠、 施又誠、「石頭」及「洪飛琳」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素薇、湯皓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均爰依修正前洗錢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32,1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89頁本院 收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上開所犯洗錢 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然被告3人 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素薇參與犯罪組織, 除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其工作亦包含向 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住所供同案被告看管人頭帳戶持有 者、指示同案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陪同至金融機構辦理相 關申請等行為;被告湯皓詠之工作為至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 款後交付給上游之被告施又誠;被告施又誠之工作為取得被 告湯皓詠領取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顯 示被告三人參與情節非輕,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不僅損害附表2所示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被告張素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湯皓詠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施又誠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 人黃寬銘、告訴人林彩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 餘被害人蔡佳芳、陳雪珍、告訴人潘盈幸部分則未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均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考量被告施又誠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張素薇、湯 皓詠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業經判決或仍於偵查、審理 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故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被告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OPPO牌),經警方檢視 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為「曉辛」,並有與暱稱「殤」( 即阿飛)之人聯繫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13 、14頁),顯為被告張素薇與同案被告聯繫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永豐銀行存摺(薪道開發有限公司)1本、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章及被告張素薇印章各1個(見同上卷第83頁) ,均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提領詐欺贓款時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被告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 ONE,見同上卷第83頁)、施又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 NE13,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36 頁),分別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76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施又誠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如上所述, 若予重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湯皓詠於警詢中稱其曾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18頁),此部分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張素薇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實,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取得附表2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犯罪所得 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2編號7被害人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 款項45萬元、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 10被害人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均未及提領,仍留存於附 表1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均為被告張素薇、湯皓 詠、施又誠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經查被告張素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行為之實 施,屬共同正犯,且其內所載被害人潘盈幸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所載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湯皓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彩 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即本件之本訴)審理。 嗣檢察官就被害人林彩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又於113 年6月17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該部分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 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主文欄 1 告訴人毛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毛心華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毛心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4時54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告訴人解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凱莉」對解文龍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解文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3時12分 20萬元 附表1編號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告訴人游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游碧蓮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9月23日8時53分 2萬元 附表1編號1 4 被害人曾永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無涯」、「張麗華助理好友」對曾永炎佯稱:可下載「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3日11時4分 94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被害人翁鴻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思綺」對翁鴻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鴻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告訴人彭振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怡」、「雷天陽」對彭振鈿誆稱:下載投資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振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0日11時9分 300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告訴人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致電林彩雲,佯稱有洗錢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避免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致使林彩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85萬5,680元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未及提領) 8 告訴人潘盈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上對潘盈幸詳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潘盈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蔡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佯裝為「陳媽」,向蔡佳芳佯稱因為有借款需求向潘佳芳借款等語,致潘佳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0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被害人陳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間致電陳雪珍,佯稱有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提供財產證明並依指示處理才能確認陳雪珍沒有涉案等語,致使陳雪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黃寬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寬銘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許,致使黃寬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2024-11-14

KLDM-112-金訴-205-2024111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湯皓詠 施又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844、4589、5292、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 至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OPPO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薪道開發有限公司)壹本、薪道開發有限公司章壹個、張素薇 印章壹個、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施又誠所有 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均沒收。 未扣案湯皓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皓詠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追加起訴就附表2編號7、9、10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湯皓詠(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許哲銘、張瑋達自民國111 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洪飛琳」、「石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許哲銘、張瑋達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湯皓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確定),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許哲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 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8日,先透過許哲銘向鄭豐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以新臺幣10萬元收 購鄭豐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由許哲銘帶 領鄭豐祐前往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翌(19 )日,再由陳右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帶領鄭豐祐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開帳戶與如附表1之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認證後, 將鄭豐祐帶至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由 許哲銘負責管控鄭豐祐行蹤。嗣「洪飛琳」、「石頭」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於附表2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2編號1至6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 )、「石頭」及「洪飛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先由張素薇將其所有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1編號5,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交與湯皓詠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張素薇於111年10月17日帶 領湯皓詠、「洪飛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5萬5,0 00元,由湯皓詠當場抽取10萬元給張素薇及「洪飛琳」做為 報酬,另從中取得5,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再將剩餘之95 萬元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全數交付與上游 收水成員施又誠,施又誠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從 中取得32,100元做為報酬,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 表2編號7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款項45 萬元未及提領;編號9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陳 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2 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素薇 遭起訴附表2編號7、9、10部分)。  ㈢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0月1日1時12分許,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在第 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 處,告知李淑惠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使李淑惠於111 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戶,並取 得李淑惠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李淑惠須 配合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 張素薇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臺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外,搭載李淑惠至某不詳地點 ,與張瑋達會合,並將李淑惠交與張瑋達,要求李淑惠須配 合張瑋達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強迫李淑惠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脅迫李淑惠行 無義務之事。嗣李淑惠向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 求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振鈿、毛心華、解文龍、游碧蓮、 林彩雲、潘盈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故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有關被告張素薇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 力提出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 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素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 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皓詠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湯皓詠 於新北市板橋區交水前、後之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證人 余春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堪 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洗錢或管控,當時 證人鄭豐祐跟被告許哲銘是同學,他把鄭豐祐帶到我的住處 ,當時鄭豐祐說他經濟不好……我有勸鄭豐祐不要賣本子,是 鄭豐祐自己跟我說他要賣本子……他說他把銀行帳戶提款卡或 存摺交給他人……他來我家的時候已經交出去了;證人李淑惠 的部分,當初他應徵我的公司,我們是做園藝及修剪樹木, 當時我剛好少一個可以去跑銀行的人,他說他有第一銀行帳 戶……是被告張瑋達說要去銀行,我跟他說李淑惠說她的的卡 不見了,請張瑋達帶李淑惠去補辦……我們也沒有管控他,他 來這邊是跟我們說沒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卷一第327頁)。經查:  ㈠被告張素薇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張素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 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後,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 亦業據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 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 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鄭豐祐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  1.同案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鄭 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 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無銀行 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 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就問鄭豐祐 ,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 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將張素薇的飛機 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有 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她與鄭豐祐講好了 ,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 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 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 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我確定張素薇有收 鄭豐祐的帳戶」、「(張素薇的TELEGRAM的暱稱為何?)曉 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第92、93頁)。  2.另案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許哲銘在看守鄭 豐祐」(見111年度7771號卷第421頁),此情核與鄭豐祐於 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將你所有並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是否正確?)有」、 「111年9月18日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 簿,之後許哲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 綽號『小瑋』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 期日無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 1年9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 約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 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 號『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行 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去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 我陸續問許哲銘,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 ,不會有被害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 責看管我」、「(曉辛擔任什麼角色?)收簿手」、「(【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為何人? )編號5(即被告張素薇),我確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2 88號卷二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帳戶賣 給誰?)許哲銘」、「因為那時候許哲銘的FB有PO,他說可 以賺錢」、「(你把帳戶交給許哲銘的過程為何?是否見面 交給他?)一開始先見面,然後許哲銘是請別人來收」、「 (有無說好一個帳戶可以拿多少錢?)許哲銘那時候是說9 萬還是6萬」、「(錢是怎麼給你的?誰給你的?)拿現金 給我。又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許哲銘上面還有 人,可是你不認識?)是」、「(他們有說多久期間內不能 離開?)原本是說2、3天,之後待了3、4天」、「(去之前 就說好條件就是你要在房子裡待著,帳戶要交出去,他才會 給你錢?)對」、「(你在東明路95巷14號的那段期間,是 否可以自由進出那個地方?)也不算自由,因為許哲銘都跟 在我身邊。手機沒有被沒收,我說我要出去買東西,還是要 去那裡走一走,許哲銘就會說跟我一起出去,好像怕我不見 ,有點壓力」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 第553至559頁)。又鄭豐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已如上所述,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 張素薇之情理,況其所述核與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品 亘之證述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  3.依上開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鄭豐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鄭豐祐是看到許哲銘的貼文後與其聯繫,並與許哲銘 商談提供帳戶資料之條件及報酬,之後許哲銘聯繫張素薇確 認帳戶資料及報酬後,由許哲銘帶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隔日再由另案被告陳右人帶鄭豐祐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後鄭豐祐即被帶至張素薇住處約3、4日,其華 南帳戶資料則交給與許哲銘同行之人轉交張素薇,此期間由 許哲銘負責看守鄭豐祐,待其離開時再由另一人交付提供帳 戶之報酬。是本件係由張素薇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並 提供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住宿地點、安排人手陪同車主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及看守車主;許哲銘除 對外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外,亦負責聽從被告張素薇之指示 行動(例如:陪同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看守鄭豐祐) ,事後亦可取得「介紹費」等情,洵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 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 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 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 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 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 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張素薇確係從事收購帳戶 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且提供車主住宿地點以確保及掌握 詐騙款項之流向等工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 己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許哲銘、陳右人)共同參與 ,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張素薇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 詞,要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素薇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 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張瑋達於偵查中供稱:「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 妹(即被害人李淑惠)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 的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 因為我昨天辦過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 「張素薇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 同一個業務,這樣比較好辦」、「我當時很缺錢,『姑姑』( 即被告張素薇)就說,叫我把本子賣給她,我就賣了我第一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給『姑姑』」、「我就是看到張素薇 會收本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130、131、1 36頁)。  2.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供 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 「(曉辛跟妳在電話裡說什麼?)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 ,然後要用什麼公司、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 麼講」、「她有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 定帳戶就沒有」、「曉辛跟我說他們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 ,要辦外幣,後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 )要帶我一起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 婚的狀態,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 不對,因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 在他們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 第一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 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25頁李淑惠警詢筆錄】詐騙 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妳回答與張瑋 達通話的成員於電話中告訴妳,妳不辦的話,妳申辦的帳戶 不會還給妳,也不會讓妳離開,是否如此?)是」、「(曉 辛有在電話中說如果妳不辦的話,她就不會把帳號還給妳, 是否如此?)對,她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就是曉辛本人 」、「張瑋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 時候我其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他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 間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 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第561 至568頁)。  3.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中稱:「今日( 111年10月5日)下午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 外姑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 ,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 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理 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子的 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那名 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是女子戶 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所以我就跟 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的時候,該名 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方壓著一張紙條 ,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我看到之後我 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把該名男子和女 子都帶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32頁)。  4.依張瑋達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張瑋達係依張素薇之指 示,陪同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 李淑惠亦明確證稱張素薇告知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 辦理,並假扮其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 帳戶不會歸還,也不會讓其離開,另張瑋達之陪同,使其因 此感到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是李淑惠於前往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業務之過程中,其心理已因上揭言 行而受有強制無訛。況若李淑惠係自願前往銀行辦理業務, 依李淑惠已係一知識成熟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大可 自行前往,實無需張瑋達陪同前往,更無需由張瑋達謊稱係 其男友而偕同辦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更遑論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張瑋達與李淑惠係一前一後走入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於李淑惠至櫃台辦理業務時,張瑋達即坐在其旁邊 指示欲辦理何種業務,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61、63頁),可見張瑋達此次 前往,係依張素薇之指示看管李淑惠,確保其會配合辦理業 務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是張素薇、張瑋達確有脅迫李淑 惠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為明確。張素微上開所辯,均屬畏 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張素薇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    ㈠張素薇於偵查中自陳:「我把我的永豐銀行的帳號出租給湯 皓詠還有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你何時交給湯皓詠? )由一個綽號『阿飛』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開黑色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在車上 交給湯皓詠,我交給95萬5千元」(見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 卷二第82頁),另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許哲銘、張偉達與 張素薇、另案被告陳右人及其餘真實姓名綽號「洪飛琳」、 「石頭」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 間係以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 層轉至其它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金流,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張素薇為收簿手, 許哲銘則負責散布收購帳戶之資訊並與欲出售帳戶之人聯繫 ,復依張素薇之指示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看守車主等工 作,張瑋達則負責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許哲銘、張瑋達與張素薇等人所組成者,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㈡由許哲銘、張瑋達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二人均係聽從 張素薇之指示行動,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上下從屬與橫 向合作之關係。又依卷內鄭豐祐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瑋達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擔任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即許哲銘 、張瑋達有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張素薇以微信通訊軟體調 度指派工作。由上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中,位居上位者 (張素薇)對許哲銘、張瑋達有指派調度之權限,許哲銘、 張瑋達亦有橫向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 向分工之關係結構。   ㈢本案自111年9月18日起由許哲銘向鄭豐祐收購華南帳戶起, 直到111年10月4日張瑋達強迫李淑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的期間內,陸續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內,並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出帳戶;附表二編號7至11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匯款至永豐帳戶,可知本案犯罪組 織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  ㈣綜上,張素薇本件所為,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張素薇以前詞為辯,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附表2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被害人 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詐欺集團均未及提領即為警方所 查獲,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2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2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湯皓詠、施 又誠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編號7、8、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係分別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張 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罪;再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強制罪分論併罰。被告 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許哲銘及「阿飛」、「石 頭」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素薇、湯皓詠、 施又誠、「石頭」及「洪飛琳」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素薇、湯皓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均爰依修正前洗錢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32,1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89頁本院 收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上開所犯洗錢 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然被告3人 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素薇參與犯罪組織, 除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其工作亦包含向 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住所供同案被告看管人頭帳戶持有 者、指示同案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陪同至金融機構辦理相 關申請等行為;被告湯皓詠之工作為至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 款後交付給上游之被告施又誠;被告施又誠之工作為取得被 告湯皓詠領取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顯 示被告三人參與情節非輕,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不僅損害附表2所示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被告張素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湯皓詠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施又誠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 人黃寬銘、告訴人林彩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 餘被害人蔡佳芳、陳雪珍、告訴人潘盈幸部分則未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均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考量被告施又誠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張素薇、湯 皓詠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業經判決或仍於偵查、審理 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故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被告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OPPO牌),經警方檢視 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為「曉辛」,並有與暱稱「殤」( 即阿飛)之人聯繫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13 、14頁),顯為被告張素薇與同案被告聯繫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永豐銀行存摺(薪道開發有限公司)1本、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章及被告張素薇印章各1個(見同上卷第83頁) ,均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提領詐欺贓款時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被告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 ONE,見同上卷第83頁)、施又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 NE13,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36 頁),分別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76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施又誠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如上所述, 若予重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湯皓詠於警詢中稱其曾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18頁),此部分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張素薇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實,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取得附表2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犯罪所得 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2編號7被害人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 款項45萬元、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 10被害人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均未及提領,仍留存於附 表1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均為被告張素薇、湯皓 詠、施又誠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經查被告張素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行為之實 施,屬共同正犯,且其內所載被害人潘盈幸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所載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湯皓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彩 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即本件之本訴)審理。 嗣檢察官就被害人林彩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又於113 年6月17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該部分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 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主文欄 1 告訴人毛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毛心華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毛心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4時54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告訴人解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凱莉」對解文龍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解文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3時12分 20萬元 附表1編號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告訴人游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游碧蓮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9月23日8時53分 2萬元 附表1編號1 4 被害人曾永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無涯」、「張麗華助理好友」對曾永炎佯稱:可下載「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3日11時4分 94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被害人翁鴻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思綺」對翁鴻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鴻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告訴人彭振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怡」、「雷天陽」對彭振鈿誆稱:下載投資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振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0日11時9分 300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告訴人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致電林彩雲,佯稱有洗錢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避免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致使林彩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85萬5,680元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未及提領) 8 告訴人潘盈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上對潘盈幸詳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潘盈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蔡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佯裝為「陳媽」,向蔡佳芳佯稱因為有借款需求向潘佳芳借款等語,致潘佳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0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被害人陳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間致電陳雪珍,佯稱有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提供財產證明並依指示處理才能確認陳雪珍沒有涉案等語,致使陳雪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黃寬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寬銘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許,致使黃寬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2024-11-14

KLDM-113-金訴-358-20241114-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政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政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10時35分前之某時,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邱曬喻訛稱監管帳戶云云, 致邱曬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0時35分許,轉匯新 臺幣(下同)6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龍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 核與被害人邱曬喻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且 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警卷第7至12、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本案則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就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言,實無二致,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 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 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未表示意願(本院卷第21、22、33、35 頁),復無法透過公務電話詢問其意願(本院卷第71頁), 故無從調解,被告未實際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金簡-2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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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由孫苙凱(另由員警偵辦中 )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孫苙凱及其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 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陳 伯瑋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謝翔宇實行詐術,佯稱借貸需審核金融卡云云, 使謝翔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0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 將軍門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 有成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樓)。陳伯瑋即於112 年12月23日20時28分許,依孫苙凱之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 有成門市,領取內有謝翔宇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 各1張之包裹後,至孫苙凱指定之地點,將該包裹交予孫苙 凱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嗣經謝翔宇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翔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翔宇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6張(警卷第11 至13頁)、本案包裹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5頁)、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謝先生」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1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21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 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500元,此有國庫收據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 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等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 犯強盜、詐欺案件經法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 、無子女、收入需貼補家用)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怪手司機 、月薪約6萬至8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所獲取報酬僅500元、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本案獲有報酬5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已繳交 由國庫保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金訴-1074-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0號、第22894號、第23701號、第2462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羊宝」、「邵昕」(下稱「羊宝」、「邵昕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收取詐欺款 項總額百分之0.5至百分之2之報酬。 二、連勝永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見面,以面交方式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連勝永再依「羊宝 」或「邵昕」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羅世傑」識別證,佯以 「羅世傑」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或合約書 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已收受投資現金,致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上開公司及「羅世傑」。連勝永再依 「羊宝」或「邵昕」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連勝永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詐欺方法,對汪傳焜實行詐術,致汪傳焜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見面,欲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 之現金,連勝永再依「羊宝」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羅世傑 」識別證,佯以「羅世傑」之名義,前往該地點欲收取款項 ,並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予汪傳焜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汪傳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司及「羅世傑」, 惟於113年6月24日13時21分許,連勝永正欲收取款項時,即 為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7至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六 分局及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及現場查獲照片1份(見警三卷第31頁、警四卷第9至15頁)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五第17至25頁)、現場查獲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扣案三星手機搜尋面交地點與「邵昕」對話紀 錄照片、IPHONE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扣案之「羅世傑」識別 證5張、「羅世傑」印章5個之照片各1份(見警五卷第47至7 5頁、第8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 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羅世傑」 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胡租田部分,其雖先後2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 惟因係受同一詐術所詐騙,被告先後在同一地點取款2次,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1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犯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因被告自 陳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自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祖父母 )及經濟狀況(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犯 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包括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及與告訴人胡 租田、陳金雀、周柔君、汪傳焜調解成立,因告訴人郭美萱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 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35、127頁)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扣案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雖被告辯稱係其個人所有,並未供犯罪所用,但該扣案 手機中有被告搜尋面交地點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應予宣告沒收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取款時,預備向被害人交付,用以取信 被害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屬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 4,92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從告訴人胡租田交付之受騙款項中所抽出交付予被告作為 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頁),上開款項乃 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 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獲得 報酬共3萬3千元,113年6月24日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5部 分)則尚未領取到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除其中扣 案之4,920元報酬兼屬洗錢之財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外, 其餘28,080元報酬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胡租田、陳金雀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是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章,及如附 表三編號3至7所示私文書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而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印章、私文書均業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現金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或合約書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胡租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向胡租田佯稱:可下載「BCVC T0P」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租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13日 10時7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37巷37弄口 100萬元 (警一卷第27頁) 百川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1.胡租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 2.胡租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 3.胡租田提供之百川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收據2份、與LINE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面交現場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25頁第39頁) 113年6月18日 9時3分許 50萬元 (警一卷第29頁) 百川公司收據 2  陳金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林雅惠」、「宏遠國際」向陳金雀佯稱:可利用宏遠國際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1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 15萬元 (警二卷第27頁) 宏遠公司收據 1.陳金雀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 2.陳金雀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3.陳金雀提供之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收據各1份、與LINE暱稱「蔡銘建」、「林雅惠」、「宏遠國際」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5頁至第41頁) 3 周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鈺淇」向周柔君佯稱:可加入廣隆股票買票投資網站及金股領航群組,會派員至約定地點收取現金儲值,再利用該網站平台操做股票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致周柔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對面 60萬元 (警三卷第29頁)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周柔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11頁至第16頁) 2.周柔君提供「張鈺淇」合昕投資員工證、身分證翻拍照片、「張鈺淇」LINE首頁及「夏韻芬的理財生活通」截圖、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 4 郭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群組「福祿壽三星」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致郭美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11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 34萬元 (警四卷第15頁) 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1.郭美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 2.郭美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31頁、第61頁至第72頁) 3.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福祿壽三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15頁、第36頁至第61頁) 5 汪傳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賴怡凌」、群組「戰無不勝」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訛稱:投資一定會獲利云云,致汪傳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13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廣護宮廟埕 20萬元 (警五卷第49頁)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汪傳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1頁至第15頁) 2.汪傳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39頁至第45頁) 3.汪傳焜提供與LINE暱稱「廣隆客服專線」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77頁至第78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羅世傑」識別證5張 2 偽造之「羅世傑」印章5個 3 告訴人胡租田提供之百川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收據2張(警一卷第25至29頁) 4 告訴人陳金雀提供之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收據1張(警二卷第25至32頁) 5 告訴人周柔君提供之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警三卷第29頁) 6 告訴人郭美萱提供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份(警四卷第15頁) 7 告訴人汪傳焜提供之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8 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9 三星廠牌A34 5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0 兩聯式收據(公司名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本 11 空白之收據41張 12 現金新臺幣4,920元

2024-11-13

TNDM-113-金訴-205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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