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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8號 原 告 吳維訓 劉同英 李雅涵 洪循真 丹尼爾 詹庠宸 闕曉俐 謝達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曲苡雯間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 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 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 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全茂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曲苡雯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㈠、㈡ 項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 所示各項請求金額定之。又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 共同繳納新臺幣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 1 吳維訓 11萬1720元 1220元 2 劉同英 9萬3100元 1000元 3 李雅涵 洪循真 8萬6240元 1000元 4 闕曉俐 12萬9360元 1330元 5 謝達衽 13萬6220元 1440元 6 詹庠宸 13萬8180元 1440元 7 丹尼爾 10萬0940元 111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79萬5760元 8700元

2024-12-02

TPDV-113-補-2758-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彭逸達 彭康銘即彭駿豐 向琬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逸達前就讀台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彭 康銘即彭駿豐、向琬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16,836元整,並約定於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彭逸達自民國113年0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12,21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彭康 銘即彭駿豐、向琬玲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64-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潘秀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宗翰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潘秀真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9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197,95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蔡宗翰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73,74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潘秀真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1份。2.放款借據影本1份。3.增 補約據影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6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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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施程鍀 卓香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程鍀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卓 香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446,51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施程鍀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88,45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卓香 玲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60-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姿婷 王貴原 林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姿婷前就讀光華高 工、僑光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王貴原、林淑惠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05, 86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 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四)詎債務人王姿婷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87,3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王貴原 、林淑惠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65-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高美燈 被 告 吳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5萬7,330元,其中78萬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7萬7,330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定「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被告自同年3月1日起,承包原告之高美燈診所及瑞燈 藥局所有藥事服務,負責藥品、醫材及自費產品之進、銷、 存管理及貨款支付(不含診所使用部分),所有藥事服務之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部分負擔均由被告收取,每月應給付原 告38萬元回饋金,於該月份健保給付匯款後3個工作天內交 予原告。兩造於111年5月間合意將被告依系爭協議每月應給 付之回饋金調降為每月26萬元(溯及自111年3月起生效), 嗣兩造同意於111年8月底終止系爭協議。詎被告就111年5月 之回饋金僅轉帳給付18萬2,670元,尚缺少7萬7,330元,且 未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所提113年4月3日答辯狀附件3所載匯款 金額及匯款日期正確,但是關於匯款金額說明的部分,111 年5月18日匯款是3月的回饋金、6月20日匯款是4月的回饋金 、6月24日及7月20日匯款不包含回饋金,7月20日匯款是藥 費,8月17日匯款是5月的回饋金。原告並未幫被告收取111 年3月及4月之部分負擔。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1年5月之回饋金7萬7,330元,及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7 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330元,其中78 萬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7萬7,330元自112年1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同意將金額由合作開始即改為每 月26萬元。因藥局新設立,健保局於111年5月31日方撥款11 1年3月之健保給付,之後一般是每月20日會先預付上個月藥 費的八成,到下個月20日才會支付全部款項。因伊尚須支付 高額藥品費用,所以伊在6月支付3、4月回饋金,另在7月支 付5月回饋金。111年3月及4月的部分負擔,分別是1萬7,090 元、1萬7,700元,當時因被告忙碌,由原告代為收取,應從 要給付給原告的金額中扣除。又伊於111年8月結束經營時, 遺留之藥材、耗材及設備,兩造約定由原告收購,應自伊應 支付原告之回饋金中抵銷。依系爭協議約定及兩造協調結果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回饋金26萬元及房租2萬元,共計每 月28萬元,合作期間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 計6個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68萬元,而被告於111年4 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共計轉帳193萬8,696元(已扣 除轉帳手續費每筆15元)到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藥 費有來有往,匯給原告之金額包含回饋金及藥費,伊匯給原 告的總金額已經超過單純的回饋金,包含給原告的藥費。11 3年4月3日答辯狀之附件一、二為藥局跟診所取藥及診所代 墊金額紀錄、111年3、4月份診所代收健保部分負擔明細表 ,可說明被告每筆匯款之內容如附件3,綜合上開資料,被 告尚有尾款38萬元未支付予原告,明細如附件4,扣除被告 庫存藥品30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即系爭協議),約定 由被告自同年3月1日起承包原告之高美燈診所及瑞燈藥局所 有藥事服務,負責藥品、醫材及自費產品之進、銷、存管理 及貨款支付(不含診所使用部分),所有藥事服務之健保給 付及部分負擔均由被告收取,每月應給付原告38萬元回饋金 ,於該月份健保給付匯款後3個工作天內交予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第45至46頁系爭協議)。兩造於111年5月間合意將被 告依系爭協議每月應給付之經營對價回饋金調降為每月26萬 元(溯及自111年3月起生效)。  ㈡兩造同意於111年8月底終止系爭協議。  ㈢被告已取得111年6月至8月之健保給付,但仍未將111年8月之 經營對價回饋金給付原告。  ㈣系爭協議終止後,被告尚留存藥材、耗材及設備於瑞燈藥局 ,由原告承受,兩造同意該藥材、耗材及設備之價值以30萬 元計算,原告同意被告可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見本 院訴字卷第3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 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 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之回饋金7萬7,330元:   本件原告主張就111年5月之回饋金,被告僅給付18萬2,670 元,尚餘7萬7,330元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 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稱:111年5月的26 萬元被告有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此經被 告於同日為同一之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應認原告 就被告已給付111年5月份之回饋金乙節,業已成立訴訟上之 自認。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被 告就111年5月之回饋金僅給付18萬2,670元,尚未給付7萬7, 330元云云,並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中111年8月17日交 易紀錄之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惟上開 交易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1年8月17日轉帳18萬2,670元 予原告,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給付111年5月份回饋金之 款項,且據被告製作之匯款金額說明表、藥局取藥紀錄所載 ,被告自陳業於111年6月24日將5月份之回饋金轉帳予原告 ,其於111年8月17日轉帳予原告之18萬2,670元為藥局向診 所取藥之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19、331頁),否認其於11 1年8月17日轉帳予原告之18萬2,670元與5月份之回饋金有關 ,亦否認其就5月份之回饋金有短少給付之情形。此外,原 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2年1月16日自認被告已給 付111年5月份之回饋金26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本院即應以 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111年5月 份之回饋金僅給付18萬2,67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7萬7,33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11年6月回饋金已全部給付、7月回 饋金已給付14萬元,但已預先扣除診所代收之部分負擔3月 份1萬7,090元、4月份1萬7,700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12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沒有將111年6月、7月、8月 的26萬元交給原告,伊於111年8月結束經營時,遺留的設備 及藥品,伊有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收購,伊認為該金額要從伊 應支付給原告的78萬元中抵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即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 ,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以113年4月3日民事答辯狀改稱:伊前於開庭時表示 111年6月至8月3個月的回饋金尚未與原告結清,是指沒有全 額支付完,尚有部分金額未支付,並非全部都沒有支付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並以該答辯狀附件一至四之藥 局跟診所取藥及診所代墊金額紀錄、診所代收健保部分負擔 明細表、匯款金額說明、藥局回饋金明細表,說明其於111 年7月20日轉帳51萬0,584元予原告,係給付111年6月回饋金 26萬元,及7月回饋金14萬元,並扣除診所代收之部分負擔3 月份1萬7,090元、4月份1萬7,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19至 333頁),惟原告陳稱被告於111年7月份轉帳之款項是藥費 ,否認被告業已給付111年6月、7月之回饋金,並否認有幫 被告收取111年3月、4月之部分負擔(見本院訴字卷第396、 398頁),而上開紀錄表、明細表或說明,均為被告自行製 作,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7月20日轉帳予原 告之款項確已包含111年6月回饋金26萬元及7月回饋金14萬 元,是被告辯稱伊已給付111年6月及7月份之回饋金共40萬 元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11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4日間,共計轉 帳193萬8,696元至到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已逾伊於兩造合作 期間應給付之租金及回饋金共168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轉帳 紀錄及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9頁)。惟被 告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尚未給付111年 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之轉 帳資料,並無從判斷被告各筆轉帳之目的為何,且被告自陳 伊轉帳予原告之款項中,包含藥局向診所取藥之藥費及診所 代墊之金額,而關於藥局向診所取藥之藥費及診所代墊之金 額部分,除被告自行製作之紀錄表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其應付金額為何,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上開轉帳資料, 遽認被告已給付111年6月及7月份之回饋金共40萬元。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查系爭協議終止後,被告尚留存藥材、耗材及設備於瑞燈藥 局,由原告承受,兩造同意該藥材、耗材及設備之價值以30 萬元計算,原告同意被告可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0、397頁),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扣除上開30 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8萬元(計算式:78萬-30萬=48 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支付命 令係112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元 ,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2-訴-1005-2024120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游璦鍈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㈥欄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以 下同),及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㈢欄所示金 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原告得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附表三㈢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鴻盛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嗣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地上物 為訴外人蕭王阿美所有,故追加蕭王阿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而為本件請求,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之 訴與初始起訴所為主張,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追加之被告,則屬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之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5款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等共有宜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 經法院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並經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上有如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整與權 利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系爭土地位 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旁,周邊1公里内有著名大湖等 風景區,更係往雙連埤、福山植物園等國内知名景點必經之 路,交通尚屬便利,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爰依民 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追加 被告狀之附表(本案卷二第240頁)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㈢ 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㈡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意旨略以︰   系爭地上物為其等所共有,尚未辦理繼承,對原告請求拆除 無意見,請依證據判斷(見本案卷二第277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其上有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之系爭地上 物坐落其上等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判決、蕭王阿美之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案卷ㄧ第27至48頁、本案卷二 第205至217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11月1 4日宜財稅產字第1120074597號函檢送之宜蘭縣○○鄉○○路0 0號房屋平面圖、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一第89至91頁) 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可按(見本案卷一第273至277頁、第289至290頁),本 院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從而,被告等人既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 有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等確有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主張,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 土地,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 (見本案卷一第4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述說明,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請求給付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蕭王阿美之繼承人(最後於113年1 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惠貞、李長明、蕭惠敏,見本案 卷二第185頁、第189至19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 9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旁,係前往雙 連埤、福山植物圊等知名景點必經之路旁,有公車站牌「 明光寺」站可往來員山、宜蘭市區,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 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 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見本案卷二第239頁)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340-7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8 年1月之申報地價1,466元/㎡、109年至112年1月之申報地 價1,52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1,600元/㎡(見本院卷二 第221頁)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就附表一㈥、附表二㈢欄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欄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 ㈠㈠ ㈡㈡ ㈢ ㈣㈣ ㈤㈤ ㈥㈥ ㈦ ㈧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附圖編號) 起訴前5年之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㈥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一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1.0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66元/㎡x51.04㎡x8%x(1+96/365)x1/2 =3,780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520元/㎡x51.04 ㎡x8%x(3+269/365)x 1/2=11,582元 3、合計應給付: 15,362元 5,121元 113年11月9日 附表二: ㈠㈠ ㈡㈡ ㈢ ㈣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㈢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一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2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600元/㎡x51.04㎡x8%x1/2/12=272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91元 附表三: ㈠㈠ ㈡㈡ ㈢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一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20分之4

2024-12-02

ILDV-112-訴-515-20241202-3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駿韋 張忠和 謝秋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94,93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駿韋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即醒吾技術學院 邀同債務人張忠和、謝秋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472,269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張駿韋自 11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4,931元 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張忠和、謝秋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 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6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4931元 張忠和、張駿韋、謝秋桂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94931元 張忠和、張駿韋、謝秋桂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94931元 張忠和、張駿韋、謝秋桂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2

ILDV-113-司促-560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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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林耀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法院調解,約定113年9月30日 前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按每佰元每逾1日 罰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和相對人合意借款簽約之 綁約違約金和遲延利息費用,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 ,利息算至113年10月31日加上原借款金額、違約金及遲延 利息費用尚積欠831,48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院113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02

ILDV-113-司拍-122-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陳彥霖 朱大維 被 告 日東烘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案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鄭素娥、 吳企鎧(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與日東公司合稱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日東公司邀同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 利息自發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2.15 機動計算,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未給付,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日東公司僅繳付至113年1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迄未清償,而鄭素娥、吳企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日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至30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日東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 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672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1 997,89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9,47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2

SLDV-113-訴-172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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