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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賴來政 凃政輝 相 對 人 李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4,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112年11月26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 償日期113年5月19日,違約金有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向 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債權額比例:賴來政8分之7,凃政 輝8分之1),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二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正本一 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四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等 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裕民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29.00 1分之1 李振瑋(1分之1)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裕民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2.00 1分之1 李振瑋(1分之1) 債權額比例:賴來政7/8、凃政輝1/8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富裕五街169巷5號 裕民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65.30 二層 65.09 屋頂突出物7.08 137.47 陽台 15.80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振瑋(1分之1) 債權額比例:賴來政7/8、凃政輝1/8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11

HLDV-113-司拍-71-20241011-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汝煌 相 對 人 張慧婷 劉芸華 包建萍 關 係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關 係 人 陳讚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慧婷、相對人劉芸華、相對人 包建萍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及107年8月2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陳讚聲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00元、15,000,000元、15,000,000元之抵押權,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關係人陳讚聲於107年7月 24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票面金額30,000,000 元,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尚負債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並經聲請人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2835號債權憑證,又相對人張慧婷、相對人劉芸華、相 對人包建萍均在107年9月13日以買賣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並均在108年11月5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書影本三件、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六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九件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十二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六件、 本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票裁定影本一件、本 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等為證。又 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 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428.21 142821分之4779 張慧婷 (142821分之4779)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7.50 6753分之226 張慧婷 (6753分之226) 003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48.50 1分之1 張慧婷 (1分之1) 004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0.77 6075分之203 張慧婷 (6075分之203) 005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428.21 142821分之4779 劉芸華 (142821分之4779) 006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7.50 6753分之226 劉芸華 (6753分之226) 007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48.50 1分之1 劉芸華 (1分之1) 008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0.77 6075分之203 劉芸華 (6075分之203) 009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428.21 142821分之5177 包建萍 (142821分之5177) 010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7.50 6753分之245 包建萍 (6753分之245) 011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60.88 1分之1 包建萍 (1分之1) 012 花蓮縣 花蓮市 慈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0.77 6075分之220 包建萍 (6075分之220)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建國路二段828之11號 慈雲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110.43 二層 75.80 三層 76.02 四層 47.84 310.09 陽台 3.73 平方公尺 1分之1 張慧婷 (1分之1) 002 00000-000 建國路二段828號 慈雲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 34.48 二層 34.48 68.96 6897分之255 張慧婷 (6897分之255) 003 00000-000 建國路二段828之5號 慈雲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110.43 二層 75.80 三層 76.02 四層 47.84 310.09 陽台 3.73 平方公尺 1分之1 劉芸華 (1分之1) 004 00000-000 建國路二段828號 慈雲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 34.48 二層 34.48 68.96 6897分之255 劉芸華 (6897分之255) 005 00000-000 建國路二段828之30號 慈雲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110.88 二層 67.65 三層 67.75 四層 47.84 294.12 陽台 19.94 平方公尺 1分之1 包建萍 (1分之1) 006 00000-000 建國路二段828號 慈雲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 34.48 二層 34.48 68.96 6897分之255 包建萍 (6897分之255)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09

HLDV-113-司拍-65-2024100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曾人騏 相 對 人 朱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2年8月4日 17,426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8日 TH No 663210 002 112年8月4日 17,426元 113年7月7日 113年7月8日 TH No 663211 003 112年8月4日 17,426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8日 TH No 663212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09

HLDV-113-司票-308-2024100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魏明仁 相 對 人 謝富康 李青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5月20日 9,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2日 未記載 002 113年6月1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2日 TH NO 877154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07

HLDV-113-司票-330-2024100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田嗣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6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07

HLDV-113-司票-326-2024100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周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 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10 ,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105,1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04

HLDV-113-司票-310-20241004-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吉森 相 對 人 郭詩榮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詩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郭詩榮遷移不明,致通知相對 人就台忠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之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 所示,聲請人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地址郵寄,經以原址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然依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 對人雖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惟現居住於臺北市○○區○○○道0段 000巷00號6樓,是相對人住所尚非不明,聲請人尚未對相對 人之現居地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 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04

NHEV-113-湖司聲-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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