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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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被 告 陳銘峰即陳首都 陳鄭綉花 陳柏榮 陳紘為 陳慧珍 陳季香 陳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部分之遺 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部分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茂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而陳茂死亡時留有遺產,並經被告間於民國1 05年6月24日達成分割協議。然本件原告僅單獨請求就其中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嘉 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巷 00弄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依 前開說明該請求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已於113年11月1 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 內補正所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裁定於113年11月18 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迄今並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 詢表可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8

CYEV-113-嘉簡-939-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陳家和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未以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未以○之全部遺產作為分割標的,起 訴之要件尚有欠缺,然本院已調得112年蘆資字第159060號 登記申請書,請原告聲請到院閱卷,並依申請書內之資料補 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綜上,原告起訴之要件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一、請持本裁定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 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另因本件訴訟涉及繼承權,故如記 事內容有關監護宣告、繼承或攸關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等事 項,均請勿省略)。 二、請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8

TYDV-113-訴-2840-20241218-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曼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民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陳家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4,286元,上訴人就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為16,075,024元 (計算式:16,604,286-529,262=16,075,024),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0,256元,上訴人僅繳納173,760元,尚應補繳56,49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7

CHDV-113-重家繼訴-7-2024121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莊00(不詳)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條第1 項第6 款、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莊00之姓名,致無 法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並送達訴訟文書,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裁定命其於五日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對被告莊00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JEV-113-重簡-2240-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莊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 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 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 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係屬被繼承人莊吳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堯閔及訴外人 莊雅玲、莊友莉、莊婷婷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 1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68416號函附遺產 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其債 務人即被告莊堯閔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 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雖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 日發函命原告 於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案卷,並補正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 姓名、住居所等相關事項,原告迄仍未補正,是原告本件起 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7

SJEV-113-重簡-2240-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建文 汪建成 賴○愷(即汪佳慧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春來(即汪佳慧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 年8月29日宣判,被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 貴志。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迄本院送達判決書予兩造後始當然停止。 茲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 人之新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7

PCDV-112-訴-1864-20241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豪(即周志霖)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 8,0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78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 781元(計算式:00000-0000=1178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536-2024121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新興 王新發 王麗華 王福裕 王福聖 王淑菁 王李芬華 王新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王陳秀菊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730,126元,而原告為被告王新興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 /5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 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946,025元(計 算式:4,730,126元×1/5=946,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 被告王新興之債權額271,212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71,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核定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61.24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022元 161.24×1,022=1,644,648元 2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1/2 2066.3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700元 2066.35×2,700×1/2=2,789,573元 3 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號房屋 全 175,000元 4 屏東市農會(活存) 120,905元 合計 4,730,126元

2024-12-16

PTEV-113-屏補-400-2024121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楊仁傑 被 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錢笋 王銘賢 王淑惠 王淑芳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王**間就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基隆市○○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於110年1月20日就坐落於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基隆市○○ 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 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 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9頁 至第5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自98年7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尚積 欠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目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基隆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拋棄繼承,卻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錢笋 ,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登記,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 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致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 明: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 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前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 之款項,信用卡部分共計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 自98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現金卡部分共計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 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基隆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被告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王錢笋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 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存款部分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業已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 則用以支付自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無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 隆市地籍異動清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5頁至第35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316號 函附臨櫃申請登記謄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 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9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 30059225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516號函附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卷第43頁至第5 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當事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 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 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 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 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 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 知悉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 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 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黃 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 行為乙節,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以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歸 由被告王錢笋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行 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 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 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 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 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 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 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王錢笋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 遽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王錢笋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為 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 係無償行為云云,自非足取。又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並未兼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更適足以 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 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 」。另觀被繼承人王基隆過世時,被告王錢笋本得基於配偶 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 王錢笋並未行使上開權利,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 為,應係被告王錢笋以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代價 而取得,而免除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原本所應負之義務 ,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甚明【按:法律問題無自認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 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 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準 此,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乙節,並無自認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王錢笋,是否明知 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錢笋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 賢)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況除被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 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等殊無一併放棄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 見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非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而故意為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錢笋 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均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乙節,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 為(按:遑論家族一體之制度早已被揚棄,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及經濟狀況均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被告間縱為家人關 係,亦難全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或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㈡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亦無從整體撤銷之:  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之存款,已用以支付自 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遺產分 割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已無從撤銷,自無法將該部分行為排除 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本院既無從撤銷整體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進而請求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物 權行為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 錢笋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又 本院無法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遺產排除在外,而僅 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錢笋 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街0號5樓; 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動產 郵局-定存 80萬元 6 動產 郵局-存簿儲金 6萬4,759元 7 動產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萬6,528元

2024-12-13

KLDV-113-基簡-730-202412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謝佳銘 謝章思 謝嘉賢 謝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7,7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謝章思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 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73 4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587,734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謝佳銘積欠原告借款471,82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52號電子債權憑證)。原告並曾分別於112年7月18日、同年12月13日、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謝佳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受償。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金額計算如後附計算表所示。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6,502,248元(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①、②取低者 587,734元 計算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本金 471,823元 2 利息 112,268元 算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113年11月12日 3 違約金 3,643元 587,734元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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