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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被 告 何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3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承保之訴外人黃筱崴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 損壞,伊乃依據伊與黃筱崴間之保險契約,支出B車修繕費 用6萬9,158元(包含工資1萬4,070元、烤漆2萬1,525元、零 件3萬3,563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費用),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B車行 照、黃筱崴駕照、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B車維修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本件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本件任意 險理賠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14萬7,391元(包含工資1萬4,070元、烤漆2萬1,525元、零 件11萬1,796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B車維修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4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9年7月,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8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5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另加計工資1萬4,070元、烤漆2萬1,525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6萬9,158元(計算式:1萬4,070元+2萬 1,525元+3萬3,563元=6萬9,15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 年 111,796×0.369=41,253 111,796-41,253=70,543 第2 年 70,543×0.369=26,030 70,543-26,030=44,513 第3 年 44,513×0.369×(8/12)=10,950 44,513-10,950=33,563

2024-10-04

CLEV-113-壢保險簡-135-2024100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等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星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並於112年12月12日宣判(見本院卷五第197至242頁),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 律師酬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 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5次(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卷三第15 1頁,卷五第15、129、201頁),並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 二第163至167頁,卷三第321至325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 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為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4

TPHV-110-金訴-61-20241004-4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相 對 人 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等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星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已於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 於112年8月29日宣判(見本院卷四第519至568頁),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期 間到庭執行職務4次(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卷三第451頁, 卷四第287、529頁),並提出書狀2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 139頁,卷四第403至409頁),及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 ,酌定聲請人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04

TPHV-110-金訴-64-2024100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始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 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 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 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且無須另為 調查證據(詳後述),不甚延滯訴訟,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 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農地, 伊囿於法令限制,無法以私法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遂與上 訴人約定,由伊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伊於民國69年 6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4月 10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預期法 令不准私法人取得農地之限制除去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9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桃園市政府,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9日領取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76萬9,634元及農林作物補償 費8,479元,共計2,877萬8,11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詎上 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侵吞入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自此終 止,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為脫 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 ,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訴 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 契約於89年2月24日已為終止,系爭補償費為系爭土地之替 代利益,具同一性,被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伊給付系爭補償費,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94頁、第42 8頁):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69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7 年6月19日領取系爭補償費2,877萬8,113元(見原審卷一第99 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為有效: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 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 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 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 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 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 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 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 於本件仍得援用)。另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 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 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乙節並無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為 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0條於 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 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 耕能力人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 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 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為買受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 並由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涉及 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並無違反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為農地,待日後變更為工業用地,再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 待被上訴人可登記承受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被 上訴人可登記承受之土地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可見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借用 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使系 爭土地供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意思,難認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土 地法第30條刪除前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上訴人抗辯 :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抗 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上開裁定 所涉事實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乃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以該原住民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 阻止時效之進行。債權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義務人 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事由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 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 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 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 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罹於15年時效, 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以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信託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前揭書狀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另 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 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59頁、第16 7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雖被上訴 人嗣後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175頁),仍無從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回復,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2月24日起 即得行使。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待系爭土地之地目 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始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土地於89年2 月24日尚未變更地目,終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既已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土地之地目尚未變 更為工業用地,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其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可能成立信託關係,伊於另案誤認兩造間存在信託 關係,並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之法定消滅事由,始於另案追 加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 地,嗣因認並無信託法第62條規定適用,即撤回追加之訴   ,伊並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楊金 順律師已於89年7月17日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民 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中記載:「……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 為所定事由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 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行為顯已不能 完成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信託約定目的,是以原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實歸消滅……,又縱認本件信託 關係未依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本書狀送達 為終止原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信託關係 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已明確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係於85年1月26日信 託法公布施行前就系爭土地成立契約關係,無信託法規定之 適用,且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形式 上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收益權,與信託應賦予受託人一 定之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另案雖誤將兩造 間契約之性質定性為信託契約,然並不影響契約之同一性, 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既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 止,是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以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 不因被上訴人誤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信託契約而影響終止之 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將兩造間契約性質誤認為信託契 約,雖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如前所述,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錯誤適用法律,誤以 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信託關係,並非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 係乙節為錯誤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自承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事件中係稱:被上 訴人於另案並未授權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66頁),核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89年7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一情,並無「撤銷」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 法第88條規定,撤銷終止兩造間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 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 地,伊斯時始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即應自斯時起 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給付 之系爭補償費,雖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即返還系爭土地) 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訴人固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惟 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即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返還 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7日被桃 園市政府徵收,系爭補償費性質上既屬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 (即返還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借名契約經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不因此重 新起算。是被上訴人遲於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3頁),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償費本息給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舊地號 改編後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21.82 1分之1 2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49地號) 1,677.25 1分之1 3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52地號) 636.46 1分之1

2024-10-04

TPHV-112-重上-140-202410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紀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某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號後面停車場,其欲出停車場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詹雅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訴外人詹雅媛因車輛被撞 受損,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前段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向其給付保險金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計算書、行照與駕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發票、車損估價單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原告請求明細(卷15頁):   一、工資:4,312元   二、烤漆:8,071元   三、零件:33,200元;折舊後:3,320元     出廠日期:105年8月(卷25頁)     肇事日期:112年1月17日     使用年限:6年6月     折舊後零件:3,320元 (33,2001/10=3,32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5,703元     (4,312+8,071+3,320=15,703)

2024-10-03

MLDV-113-苗小-572-202410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邱羽莛 被 上訴 人 趙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將其申請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 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 1月17日、同年月25日各將新臺幣(下同)33萬3,600元、5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後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1分在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臨櫃提領45萬元、同年月13日12時45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 20萬元、同年月14日11時30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60萬元、 同年月15日13時57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40萬元、同年月20 日13時1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並以 所提領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 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或去向。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3,600元(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臉書上認識1名自稱在葉門擔任指揮官之 美籍軍人「SMITH JAMES」(下稱S男),S男說只有1名年幼 無助的女兒,希望能早日離開戰地,但要向聯合國支付保 證金才能退休,伊出於同情,才依S男指示,共購買38萬8,2 00元之匯票寄到桃園給1位叫「王美玲」之女子。嗣S男說要 來臺灣照顧伊,後來稱已到桃園機場,但機場海關人員說S 男入關攜帶之物品價值過高,要扣押S男,S男說要賄賂海關 人員,伊跟S男說身上已沒有錢可借S男,S男說他可以跟朋 友借錢,但沒有臺灣帳戶,希望伊可以借帳戶給他,讓朋友 把錢匯到帳戶,伊就提供系爭帳戶給S男,之後有被上訴人 、訴外人黃瑞香及林姓被害人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S男 說他朋友老婆已經匯款到系爭帳戶,叫伊幫他領了200多萬 元 ,全部去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S男指定之帳戶,伊 並沒有拿到任何錢,亦為被害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前之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嗣S男及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0年11 月17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33萬3,600元、5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上訴人再依S男之指示,先後於110年12月10日14 時51分在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同年月13 日12時45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20萬元、同年月14日11時30 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60萬元、同年月15日13時57分在三重 農會臨櫃提領40萬元、同年月20日13時1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 館前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並依S男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男所指示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新光銀行存 入憑條、上訴人手寫筆記及購買比特幣13萬元、20萬元、26 萬7,000元、23萬3,000元畫面截圖照片、郵政匯票申請書及 郵政匯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快捷郵 件執據、購買比特幣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3萬5,000元、4萬5, 000元、3萬5,000元、4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4萬3, 000元、5萬7,000元、1萬元、2萬2,000元、1萬8,000元、3 萬元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 119頁、第121頁至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上訴人110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系爭 帳戶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 53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7頁、第24頁、第40頁、第44 頁至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訴人111年2月15日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 詢 -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郵政匯 票申請書及郵政匯票、寄給王美玲之信封、購買比特幣5萬7 ,000元、17萬5,000元、12萬3,000元、30萬元、22萬5,000 元 、1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0萬元 、3萬元、23萬3,000元、20萬元、26萬7,000元、9萬7,000 元、13萬元、1萬8000元、9萬8,000元、2萬2,000元、5萬7, 000元、1萬元、4萬3,000元、5萬元、4萬元、5萬元、3萬5, 000元、3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5萬元、3萬5,00 0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畫面截 圖照片、上訴人與暱稱「Smith James」間臉書對話紀錄截 圖、「Smith James」生活照、上訴人與暱稱「United Nati ons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相關資料、「Smith   James」遭警方上銬照片、上訴人與暱稱「Smith James」之 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6卷 第1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56頁 至第363頁)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 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 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 意旨而為裁判。 五、本件上訴人辯稱:伊因有意與S男交往而聽信S男之指示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S男供S男做為向友人借款之匯款之用, 且為S男賠償在機場毆打警員及賄賂海關之用而提領系爭帳 戶內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男指定之 帳戶,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418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0號、第11141號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8號)。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 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本件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且已就業20餘年乙節, 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6頁),則以上訴人 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 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 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 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將可能遭 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詎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僅在網路相識,不曾見面,且不知底蘊之外 籍男子S男使用,再由S男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之得持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33萬3,600元、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上訴人依S男指示,臨檯提領詐得贓款並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存入S男指示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已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戶用,使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上 訴人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作為S男及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 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被上 訴人之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被上訴人被騙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及匯入S男指定之帳戶等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83萬3,6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上訴人自應與S男及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前揭所辯, 委無可採,其所舉前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83萬3,6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83萬3,6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0-01

TPHV-113-上易-543-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紀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 雲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訂立開發費用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農業 用地,供伊規劃作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基地之用,並 由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 及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光電開發案),伊依約應 於台電公司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給付被上訴人30% 之開發費用,於取得同意備案函起14日內,給付被上訴人   70%之開發費用。伊於108年1月11日以訴外人康陽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陽公司)名義,向訴外人盧阿蘭、盧憲 陽(下稱盧阿蘭等人)承租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兩造復於107年12月訂立委任合 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再生能 源太陽光電及使用變更編定申請作業事宜,兩造於109年1月 2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嗣因109年初新冠疫情爆發,盧 阿蘭等人於109年8月5日致函康陽公司為解除系爭土地租約 之意思表示,致系爭光電開發案無法完成。爰依系爭承諾書 第6條約定、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6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開發費用 新臺幣(下同)77萬4,85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伊所負契約 義務為媒介土地租賃,與系爭光電開發案無關。惟系爭承諾 書已因期限屆至而失效,且系爭光電開發案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無法完成,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30%之開發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媒介 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2公頃農業用地,供上訴人規劃作為申 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設置基地;上訴人則向台電公 司申請及施作系爭光電開發案,並約定每千瓦以1,500元計 算開發費用,上訴人應於台電公司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 內,支付被上訴人30%之開發費用,於取得同意備案函起   14日內,支付被上訴人70%之開發費用,該契約有效期間為1 年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 ㈡兩造於107年12月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 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及使用變更編定申請作業事宜,兩 造嗣於109年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8萬7,427元,業已給付完畢。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以康陽公司之名義,向盧阿蘭等人承 租系爭土地。盧阿蘭等人嗣於109年8月5日致函康陽公司為 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 聯審查,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108年9月17日致函被上訴 人,提出「康陽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 見書」共4份,同意供售予康陽公司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 發電容量為494.76kWp,躉繳電力為494.76kWp(全額躉售) 。 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給付開發費用30%即77萬4,853元予被 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開 發費用77萬4,853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按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⒈於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之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甲方(即上訴人)支 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上述開發費用30%金額。⒉於拿到同意 備案函起14日內,甲方支付乙方上述開發費用70%金額。」 ,第6條約定:「若開發案件,非甲方之因素而導致無法申 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時,先前已支付之開發費用退還 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訴人主張第6條之真 意為:系爭光電開發案若未能繼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已支 付之30%開發費用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第6條之 真意為:若已完成第一階段開發,伊就不用返還30%費用; 若上訴人已支付70%費用,但後續沒有完成開發,伊始應返 還70%費用予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潘宏洋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曾為不動產經紀人,因受 花蓮地區地主詢問,是否可以介紹公司幫忙施作太陽能發電 ,伊遂經由桃園的朋友介紹認識訴外人耆陽綠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耆陽公司),伊問耆陽公司有無接太陽能發電的 案子,耆陽公司說有,並問伊有沒有土地可以介紹,所以伊 才透過朋友去找被上訴人代辦系爭光電開發案。伊與被上訴 人是合作關係,他們有工作,就會問伊,系爭土地是由伊開 發促成同意租賃作為系爭光電開發案基地使用。剛開始是耆 陽公司跟伊協調,是訴外人葉庭源(音同)即耆陽公司工程 師與賴總先與伊口頭協議分兩次給 付酬金,耆陽公司說公 證完先付30%,伊說伊已經先跟家人、親戚借了一百多萬元 ,要他們先付錢,所以就先給付30%約幾十萬元,後續都沒 有消息。伊要耆陽公司趕快把佣金承諾書給伊,葉庭源說公 司要用印,用印之後,葉庭源將承諾書掃瞄用LINE傳給被上 訴人,中間轉折很大,說要跟賴總討論何時要交付30%,給 伊的30%也不足,70%到目前都還沒有看到,公證前幾天就變 成康陽公司。葉庭源說台電的併聯審查意向書下來之後會馬 上給付70%,公證完的前幾天葉庭源說要換公司,要換成康 陽公司,後來又變成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則據此足證潘宏洋係與被上訴人合作,共同將系爭土地介 紹給上訴人,由潘宏洋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再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分2期給付報酬,先 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公證後給付報酬之30%,台電併聯審查 書核發後再給付尾款70%,嗣後由耆陽公司、康陽公司、上 訴人先後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談判磋商,最後由上訴人指 派康陽公司與盧阿蘭等人訂立系爭土地租約。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㈢證人潘宏洋復證稱:系爭承諾書第5條的意思,就是審查意見 書下來要把剩下的尾款付掉,但是佣金承諾書正本、影本到 現在都沒有給伊。併聯審查已經通過了,伊還帶台電公司人 員去會勘現場。當初書立承諾書時沒有第6條,第6條是伊於 開庭前才看到,伊只知道何時付款。當時沒有談到退款,只 有說公證的時候要付30%,併聯審查同意書下來之後要付   70%,沒有提到審查不通過時要退已支付的開發費用,只有 說公證完土地要提供給他們,其他的事情他們去處理,開發 費用要給伊,但目前開發費用只有給30%,伊實際上扣掉稅 金才拿20多萬元,還有被上訴人的代辦費20、30萬元,是由 被上訴人給伊的,這筆錢是耆陽公司或上訴人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給伊的。伊的錢是開發的錢,被上訴人的錢是代 辦的錢,被上訴人的錢跟伊沒有關係,伊只有拿到20幾萬元 。伊與耆陽公司口頭商談開發內容與系爭承諾書不一樣,葉 庭源說要回去繕打成文字。第5條當時是葉庭源跟賴總口頭 說的,他說他會打出來,給伊一份,說由他們公司建置太陽 能板去做審查、併聯,伊說好,伊去當地找朋友介紹認識辦 理太陽能光電工作的公司。伊沒有參與系爭承諾書擬定,也 沒有看過該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則潘宏 洋就兩造締約談判過程證述詳盡,足證兩造談判磋商當時, 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光電開發案,被上訴人僅居間媒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復與潘宏洋合作,由被上訴人代 辦事務,潘宏洋則與盧阿蘭等人聯絡,並無所謂共同承擔風 險、共享利益之約定,則據此足證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 契約。上訴人主張:潘宏洋未參與系爭承諾書擬定,其證言 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時,自陳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由被 上訴人負責尋找地主承租農地,上訴人負責於承租土地上申 請並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證 人許孟紀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在開發 的時候要先做開發案件,所以先簽了一份開發承諾,被上訴 人有去開發,提出地主的土地租約,才會開始做委任合約書 。簽約過程中有討論到上訴人願意用比較高的價格委託,但 前提是要開發成功,如果開發不成,被上訴人要全額退還已 支付的開發費用,雙方均同意此條件,所以才簽承諾書。伊 簽約時沒有與黃歆碰面,是上訴人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在花蓮 先談好,上訴人了解談論內容就用印寄回契約給被上訴人。 伊的了解因為只是單純仲介就可以賺200多萬元,似乎不太 合理,但承辦人轉達被上訴人表示,如果沒有開發成功,願 意全數退還,後來也在承諾書上記載,所以伊才會同意並請 財務部門用印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7、 306頁)。證人黃歆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伊對第6條的認知是:如果上訴人已支付70%費用, 但後續沒有完成開發,則被上訴人就返還70%費用給上訴人 。系爭承諾書條文不是被上訴人擬的,是耆陽公司葉先生與 被上訴人聯繫,他們用印後將系爭承諾書寄給伊,所以沒有 跟許孟紀討論內容。被上訴人只要仲介找到地主,就可以獲 得200多萬元報酬,至於取得審查意見書等等為付款條件, 並非被上訴人負責之內容。沒有談到沒有開發成功要全部退 還,被上訴人的立場就是已經仲介簽約,原則上要一次付完 錢,因為金額比較高所以才要分二次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03至306頁)。且兩造嗣後另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 及使用變更編定作業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目變更之縣府 審查、經濟部能源局備查等事務(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 。則據此益證兩造所訂立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被 上訴人僅須協助上訴人與盧阿蘭等人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即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惟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為兩 造談判磋商時所無,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添加並用印後,將系 爭承諾書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亦於系爭承諾書用印, 惟兩造就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認知並不相同。至於系爭光電 開發案所需向台電公司、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之事項,則由 兩造另行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加以規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承諾書之性質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合觀察證人潘宏洋、許孟紀、黃歆之證言,並參酌系爭承 諾書、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及兩造談判磋商過程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系爭承諾書第5條第2項約定:「於拿到同意備 案函起14日內,甲方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上述開發費用   70%金額。」,與第6條約定:「若開發案件,非甲方(即上 訴人)之因素而導致無法申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時, 先前已支付之開發費用退還予甲方。」,其中關於「同意備 案」等文字相同且其意義連貫,而與第5條第1項約定:「於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查意見書核發日起14日內,甲方 支付乙方上述開發費用30%金額。」中關於「審查意見書」 等文字顯然不同,足證5條第2項、第6條約定均係就花蓮縣 政府同意備案之情形加以規範。且依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委任 事務,包括處理再生能源太陽光電及使用編定變更作業申請 、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目變更之縣府審查、以及經濟部能源局 備查等,益證第6條約定僅適用於第5條第2項約定所示情形 ,於上訴人已依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開發費用70%後,非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申請同意備案核准或工程施作 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已給付開發費用   70%;至於上訴人已依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開發費用30%者, 不在第6條規範之列,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開 發費用30%。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第6條之目的,在於 共存共榮的契約精神,因此伊僅於開發成功後,始應給付開 發費用予被上訴人,系爭光電開發案若未能繼續,被上訴人 即應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返還已支付之30%開發費用云 云,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開發費用之30%即77萬   4,853元云云。經查:  ⒈康陽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再生能源(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經花蓮縣政府於10 9年8月12日以府觀商字第1090153267號函致函康陽公司略稱 :「案經初步審查,尚須補正事項臚列如下,請於文到30日 內補正完妥送府憑辦,逾期駁回:……㈡召開地方說明會(需 通知所轄公所、代表會、村(里)辦公室及附近居民。㈢台 電併聯審查1-4期總裝置容量為1639.90kWp,與興辦事業計 畫書第3頁所載之1639.59kWp不符,請說明。……」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頁)。則據此足證康陽公司是否召開地方說明 會及裝置發電之容量為何,屬於花蓮縣政府審查興辦事業計 畫之重要事項。  ⒉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過程中不斷變更總發電量,復有太 陽能模組設計、規劃圖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1頁 )。證人許孟紀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申請開發過程中一定 會變更總發電量的申請,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申請審查意見書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1頁)。經查花蓮縣政府前揭函 文業已表明,台電併聯審查1-4期總裝置容量與興辦事業計 畫書所載不符,因此要求康陽公司補正,足證上訴人變更總 發電量之申請,確實影響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審查意見 書。是上訴人主張:總發電量之變更,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申 請云云,並不可採。  ⒊此外綜觀系爭委任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被上訴人負 有召開地方說明書之義務,則上訴人即應自行辦理系爭光電 開發案之地方說明會,並於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以便於續 行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與審查。惟上訴人於收受花蓮縣政 府109年8月12日通知函文後將近7個月,始於110年3月10日 即系爭承諾書有效期限屆至後召開地方說明會,有康陽公司   110年3月10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據此 足證系爭光電開發案無法完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於108年12月19日前 取得同意備案函,兩造始於109年1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由伊將原先委由被上訴人申辦行政流程、辦理地方說 明會等事務收回自行辦理,伊始遲至110年3月間著手辦理地 方說明會,是於辦理召開地方說明會之前,被上訴人即未能 於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期間內協助伊完成系爭光電開發案,因 此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得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開發費用77萬4,853元云云,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225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7萬4,853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01

TPHV-112-上易-963-202410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李次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 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 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前揭裁定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情,有本院上 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之情,亦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則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0-01

TPHV-108-重上-482-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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