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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39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蘇正福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169頁、第171頁),揆諸全 案卷證,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TDM-113-原交易-96-20241106-1

原交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世鈞業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羅世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 2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其表哥 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酒湯4、5碗及啤酒2罐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9分許,行經臺東縣○○ 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值勤員警交通稽查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保 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請審酌被告5年內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分別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有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參以酒醉駕車對用路人之危險甚大, 輕則使人受傷,重則致人於死,為有效遏止被告再犯,建請 予以從重量刑,以敬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5

TTDM-113-原交易緝-1-20241105-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高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已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 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29 5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前開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 則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賴○霖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 併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 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摔車受傷,固然不對,但告訴人超速行 駛之與有過失情節亦非輕微,又伊因囿於財力有限,無法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亦無力賠償,並非沒有和解誠 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則 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併肢體功 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 時所具體審酌。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 調解,除係因雙方之和解或調解之賠償條件不一致所導致外 ,亦囿於被告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 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尚不能片面歸責被告而對被告加重 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伊並非無賠償誠意,但現實上伊實在沒有財 力可賠償告訴人所要求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額, 且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亦非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 使罰當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因不諳法律,誤解認 需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方構成過失傷害,而否認犯罪,但 經原審及本院闡明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以兩車發生碰撞為必 要後,於原審、本院中均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認已有自我反省,又被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製造法 所不容之風險,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但告訴人若無超 速行駛,亦不致於發生上情時閃煞不及而摔車受重傷,是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次因情節,亦難謂輕微,兼衡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告囿於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 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而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要求至少500萬元金額,尚非惡意規避賠償責任, 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來源 靠務農打工及老人年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 1、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輝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東輝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臺東縣○○市○○○大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若係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除 非另設有指示得右轉彎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否則不得 右轉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右側之劃分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從 該路段之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賴○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 同向行駛於高東輝右後方,亦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通行動態 ,且有超速行駛情事,因而閃煞不及自摔,致賴○霖因而受 有低血容休克、肺挫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 竭、急性腎衰竭、右股骨幹骨折、左手臂臂神經叢損傷、左 手橈股尺股骨折、左肩胛股骨折、脾臟撕裂傷、肺炎、雙下 肢擦傷及右足第一及第二根腳趾頭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左臂神經叢損害並肢體功能喪失之重 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東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霖 、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吳○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8號函 、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社福字第1120083263號函暨身 心障礙鑑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3日路覆字第1 11014715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查核表、○○○大道GOOGLE街景圖各1份、A2交通事故通事故相 片4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59張可憑(偵卷 第15至18頁、第15至18頁、第29、第31頁、第43至45頁、第 47至49頁、第57至86頁、第133頁、第135至141頁、第133頁 、第157至15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9至15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未依規定逕行右 轉之過失,但依證據來看被告之汽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則被告上開過失是否導致告訴人之重傷害,顯非無疑 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 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 位在臺東縣○○市○○○大道與○○街口,往○○路方向之車道由左 至右共有4車道,第1至2車道為快車道,第3至4車道為慢車 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且第2車道旁之 安全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故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其係不得右轉彎,且於變換車道至右側之慢 車道時,應讓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右 側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逕行自該快車道右轉,是被告有違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車之情形甚明。  2.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之車體上未發現相對應之撞擊 區域等情,有前揭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A2交通事故通事故 相片可憑,固可認定告訴人係因自摔而生有前揭重傷害結果 ;然上開路段係禁止從快車道右轉路段,不論被告汽車當時 係開始轉彎、轉彎中、抑或轉彎完成,告訴人之機車係直行 車均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是被告前揭違規右轉行為亦已侵 害告訴人之用路權;再衡情違規右轉之行為,將導致直行車 與轉彎車產生碰撞、擦撞,抑或為閃避致重心不穩失控倒地 之結果,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被告違規逕自快 車道右轉,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 之汽車而摔車受重傷,自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右轉行為,此 不因2車實際上有無發生碰撞或擦撞而有異;至於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可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 任之罪責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之認定,而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 布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上開修正規 定,雖經行政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惟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原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臺 東監理站111年5月23日高監東站字第1110111868號函可查(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前述變更後之罪名(即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26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早已因 酒駕逕註,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本案車禍發生地之快車道禁止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自該路段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須扶養就讀大學 的女兒,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77至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2-原交上訴-3-20241101-1

原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已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建興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3號、第4382號、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殺人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東縣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TDM-111-原重訴-4-20241101-7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 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東縣政府宣布停 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TDM-113-金訴-162-2024110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良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 襲,臺東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 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TDM-113-訴-24-2024110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偕世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偕世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偕世龍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2月5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 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拘役35日(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拘 役65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5個多月,並考量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 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偕世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9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9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9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95號 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6月4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6號

2024-10-29

TTDM-113-聲-421-202410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周文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0年執丁字第848號、111年執更丁字第8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文亮前於民國109年3月19 日在屏東監獄涉犯妨害公務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再於同年10月23日在臺東泰源技訓所涉犯妨害公務案件, 遭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前者犯罪時間係在後者判決確定 日期110年6月30日之前所犯,已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合 併定應執行刑規定,惟前者案件卻遭拆分至不同案件裁定應 執行執刑,檢察官指揮執行已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 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院各以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 甲案)、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 案),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刑 拘役70日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復據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核發111年執更丁字第80號 執行指揮書在案;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後(下稱丙案),並由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復據該判決核發110年執丁字第848號執行指揮 書在案,其中甲案、乙案、丙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 6日、110年8月6日、110年6月30日,犯罪日期則為109年3月 19日、109年5月26日、109年10月23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11年度執更字80號、110年 度執字第848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 (二)又甲案、乙案、丙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6日、1 10年8月6日、110年6月30日,故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應係甲 案判決,而丙案之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該犯罪日期 在甲案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6日之後,核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另丙案犯罪日期雖在乙案確 定判決日期110年8月6日之前,惟甲案、乙案判決處之刑,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已如前 述,且該二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前開說明,自 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受刑人執上揭事由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TDM-113-聲-402-20241025-1

東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潘芷婷 被 告 廖俊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東簡字第23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TDM-113-東簡附民-13-20241025-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香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郁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又對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 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 。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 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 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亦 即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於當事人 雖聲明一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 具體個案之審判上如具有上開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 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 之獨立審判職權,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 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 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 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 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洪郁香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9頁、第103至104頁),惟於被告上訴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現行法既應依 刑法第2條規定排斥其適用,則原審據以量定宣告刑之上開 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於本案自不得再予適用,否 則將生不當適用刑罰法令之矛盾,是就被告之犯行所應適用 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連之部分,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所及。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要件,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無論係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所為均合致於幫助洗錢之要件(詳後述),是原審對被 告據以論定罪刑所憑之犯罪事實基礎,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因 上開法律修正而當然有所更易,縱於不更動犯罪事實之基礎 下,仍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而 不必然致生裁判矛盾或法律適用違誤之情,自無庸將本院審 理範圍一併擴及於原審之犯罪事實部分;又被告本案犯行之 沒收所適用之規範與其罪名認定及科刑均相互獨立,彼此間 並無當然之關聯,在不更易沒收結論而僅就罪名、科刑部分 更動之情形下,並不當然致生裁判上之矛盾或不當割裂適用 之情形,自無逕將本院審理範圍擴及於沒收部分之必要。是 以,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 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原 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不法前科,本案確為初犯,並願 意返還本案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判決之刑未諭 知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重,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給予緩刑等語。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 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 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 集團作為轉帳、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 訴人許寶鳳、徐美雄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 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並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自動繳 交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於113年4月19日裁判後,因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 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 件之量刑衡酌;又被告上訴後,已和告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是以,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 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徐美雄、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頁、第69至73頁、第91頁、第93 頁、第99頁、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審 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徐美雄亦同意給予 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又參酌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 錄記載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 遭詐騙金額,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為促使其能確實 全部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徐美雄權益,爰同時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支付(告訴人許寶鳳部分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85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許寶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及調解與 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許寶鳳就其遭詐騙財 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洪郁香應給付聲請人徐美雄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 二、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參仟元;另自114年8月起,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2年12 月2日16時」更正為「112年12月7日14時54分」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洪郁香基於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許寶鳳及徐美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 匯入至上開郵政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 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4頁反面)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學生、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 其所有之郵政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 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洪郁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為圖得新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在臺南 市租屋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 通訊軟體,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ice」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寶鳳、徐美雄,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 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 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許寶鳳等2人分別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寶鳳、徐美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寶鳳、徐美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3,000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與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寶鳳 112年12月11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許寶鳳佯稱係其兒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39分 臨櫃匯款 43萬元 2 徐美雄 112年12月12日11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徐美雄佯稱係其大兒子徐文龍,以經營店商平台急需用錢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0分 臨櫃匯款 35萬元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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