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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UC D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NGUYEN DUC D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DUC DAN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29-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XUAN T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BUI XUAN T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BUI XUAN TUONG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10-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UAN VU(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NGUYEN TUAN VU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TUAN VU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07-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AN THI H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NGAN THI 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AN THI HANG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暫 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25-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A HONG Q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TA HONG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A HONG QUAN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暫 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24-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RAYITNO(印尼國籍)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暫予收 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14-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DINH QU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TRAN DINH QUA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DINH QUANG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2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不得抗告。

2024-12-27

TPTA-113-交-1070-20241227-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1號 原 告 陳皓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KC12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7KC12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1年12月1日15時58分許,因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對面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報案後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前往 現場查證屬實,並依法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7KC12A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 ;被告續於111年12月21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6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交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10時15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緊鄰汽 車停車格旁之機車停車格內,嗣遭他人任意移置至機車停車 格外,與其原停車位置呈垂直情形,而遭員警開單取締併排 停車,惟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所為原處 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表示,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抵達現 場發現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1日15時58分許,在系爭地點停 放在車道上未立即行駛,違規併排停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駕駛座無人員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 舉發。另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顯示系爭機車停 放位置是否遭人移車,原告應就系爭機車遭他人移置之事實 ,依法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無法據 以查處,本件經依法舉發、裁處,並無不當。 2、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單一車道上左側劃設有 機車停車格位且停有機車,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停車格旁,明 顯佔用車道車輛之通行,亦已阻礙該處停車位之機車駛離, 違規屬實,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第 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北院卷第52至53頁、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據舉發員警表示因接獲民眾檢舉,抵達發現系爭機車違 規併排停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駕駛座無人員在場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 影像無法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是否遭人移車等情,業據舉 發機關111年12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69316號函復 在卷(北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採證照片(北院卷第61頁 )可佐。依上開採證照片,確實可見系爭機車之左側地面劃 設有機車停車格,系爭機車則與停車格內之機車呈垂直方向 併排停放,且其車身已占據該車道造成車道寬幅大幅減縮, 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 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從而,被告以上開 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 2、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於停車格內,係因他人移置而遭 舉發等語。然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且原告就系爭機車於「 舉發當時」確實是併排停放之情,亦未爭執,而原告既為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並坦承案發當日係其使用系爭機車,對系 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則被告就系爭機車確係由原告併排停 車,可認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並已足使本院 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原告自應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機車於遭「舉發前」係停放在機車停車 格內、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挪移至併排停車)提出相關事證供 法院查核,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到院,然原告 迄未能提出到院(地行卷第25至31頁),是本件自難以原告 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得上訴。

2024-12-26

TPTA-113-交更一-31-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王素卿 林國治 范家榮 陳碧雲 賈豫驊 鄧阿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係指被告對於原告,在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就與 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事件,合併本訴之程序提起 之訴。反訴制度之目的在求與本訴訴訟程序互相利用,以節 勞費,且是為訴訟經濟而設,關於反訴的提起及限制,行政 訴訟法第112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 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不得提起反訴。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反訴 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行政法院得駁回之。」又反訴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應受專 屬管轄之限制,當然也必須受行政法院就該反訴必須有審判 權之限制,於此情形,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 餘地。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所經管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反訴被 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豫驊、鄧阿海所有 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用(占用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補償之不當得利,反訴被告王素卿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1元、反訴被告林國治應給 付反訴原告49,584元、反訴被告范家榮應給付反訴原告49,5 84元、反訴被告陳碧雲應給付反訴原告49,584元、反訴被告 賈豫驊應給付反訴原告23,279元、反訴被告鄧阿海應給付反 訴原告14,881元,並均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 1、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 豫驊、鄧阿海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經被告以該等建物占用 被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樓層分算詳如附表),依 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反訴 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反訴被告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 均遭決定不受理,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如附表 所示函文及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 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 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高行卷第13至23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行卷第85至8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高行卷第83頁)、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040號裁定(高行卷第95至9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行政訴訟裁定(北院卷第33至 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書(最高法院卷第7至10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卷第121至122頁),及系爭函文、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高 行卷第59至81頁)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2、反訴原告即係於上開本訴程序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 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時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反訴狀( 士院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 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民 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反訴部分之卷證 並已併同本訴部分移送至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 月26日士院鳴湖民勉112湖簡533字第1130303115號函(地行 卷第9頁)附卷可參。惟觀諸本件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既係 本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使用土地補償之不當得利,核屬私權爭議,依前開說明, 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無許反 訴原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 3、是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反訴,不備反 訴提起之要件,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或依聲請將上開反訴部分移送至管轄法院云云,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所有人 建物門牌 占用面積 (占用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通知函 補償金(新臺幣) 王素卿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3號函(高行卷第37至39頁) 9,099元 林國治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4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131號函(高行卷第41頁) 33,048元 范家榮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3號函(高行卷第43至45頁) 30,292元 陳碧雲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7.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2號函(高行卷第47至49頁) 30,292元 賈豫驊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2號函(高行卷第51至53頁) 14,221元 鄧阿海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2.25平方公尺 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1號函(高行卷第55至57頁) 9,099元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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