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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鄭榮庚(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申(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雲(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梅(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鄭金堆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省略年號者同) 113年9月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鄭榮庚、鄭榮申、陳鄭素雲 、陳鄭素貞、鄭素眞、鄭素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59至261、265、267至273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被 告倘受敗訴之判決,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上開土 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且其上之地上工作物亦可能面臨拆除危 險,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對臺北市水利處為訴訟 告知(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受告 知人,經受告知人以112年1月12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02 51號函復表明不為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32-1、8-1、 27-5、2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鄭進勝(57年4月28日死亡)與他人共有 ,鄭進勝之權利範圍(持分)各為157分之1,系爭日治時期 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削除 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土地標示編為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 、912、919地號(即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 中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被告(下合稱系爭登記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原共有人鄭進勝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 進勝之繼承人,原告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為鄭金堆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 、8、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 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應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 應由「鄭進勝」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系爭土地未塗銷登 記前,其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鄭進勝」之繼承人所繼 承者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僅由原告就鄭進勝持分部分起訴, 不能認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 「鄭進勝」具有同一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上並無記載 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與鄭金 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  ㈢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其性質屬於稅籍資料,與土地登記機 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同,無登記之 效力,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原告僅提出土地臺 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無從證明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 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私有 土地所有權消滅時,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尚須經一定之認 定程序,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如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浮覆,難謂已該 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㈤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在 物理上已浮覆,或至遲於9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 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其權利,惟原告 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甚明,則原告主張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 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氏名「鄭進勝」之 人等157人所共有。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 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  ㈢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 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鄭進勝」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意。  ㈣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 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 地籍,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建立 土地標示部,並各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被告。  ㈤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目前均 為社子島堤防使用;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 川區域內,其中如附表編號3、4、7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  ㈥鄭進勝於57年4月28日死亡,鄭金堆及譚鄭碧月為鄭進勝之全 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是否為鄭進勝所共有;又鄭 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是否為 同一人。㈢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 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又積極確認之 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次按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持分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所有,嗣 因該土地浮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 人,原告復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 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 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是 原告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係就公同共 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不 以鄭進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係行 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 ,尚非可採。是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對於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 為訴訟告知一節,亦無足取。  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或再轉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被告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消 滅時效,抗辯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 所共有,其持分各為157分之1:  ⒈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雖無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業如 前述,惟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業主或權 利者(相當於所有人)氏名欄均記載為「共有」,並於連名 簿記載「鄭進勝」及其他156人之姓名(本院卷一第36至106 、404至414、444至453、486至495、522至561頁),足認「 鄭進勝」即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土地臺帳 所記載之內容本非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判斷依據,自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鄭進勝」與其他 156人所共有。  ⒉被告固主張土地臺帳屬於稅籍資料,無登記之效力,無從作 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之證 明等語。惟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西元1898 年)7月17日制定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於 同年9月成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實施地籍調查、土地測 量,展開土地調查事業,至明治38年(西元1905年)土地調 查事業終了,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調製、作成土地臺帳及地 圖等各種帳簿,以作為臺灣總督府建立土地制度及徵收地租 等課稅之基礎。其後,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制定 (同年7月1日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明定關於已登錄於 土地臺帳之土地,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之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之場合外,非 依該規則為登記,不生其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所管廳發給之土地臺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不在此限,並 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始作製土地登記簿。而當時 之不動產登記,僅在公示不動產之權利關係(權利登記)。 故土地臺帳係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進行土地調查事業,依土 地調查結果所建置,作為徵收地租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 冊,明治38年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後,仍係登記官據以調查認 定登記事實真正與否之基礎資料。據此,日治時期作為公示 不動產之權利關係(物權變動)之登記制度,與明確不動產 之物理上現況所為之臺帳制度為併存關係,土地臺帳之登錄 採職權主義,其正確性不劣於土地登記簿(日本戰後將臺帳 廢止,其登錄事項移記至登記簿表題部〔即標示部〕,實現登 記簿及臺帳之一元化,創設表示登記制度,至此不動產登記 始包含表示登記及權利登記)。換言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登錄之物權變動實係基於土地臺帳之登錄事項(相當於土 地標示登記)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 之參考。又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 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不動產登記係採申請主義,且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 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 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 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是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至戰 後改採登記成立要件主義前,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僅因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其效力(意思主義),但關於不動產 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對抗要件 主義),非以登記作為物權成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不無誤解土地臺帳及其記載內容之意義及性 質,且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亦與土地臺帳或登記簿 是否具有相當於現行法制土地登記之效力無涉。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有誤或與事實 不符,自應依土地臺帳之記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鄭 進勝」所共有。被告辯稱土地臺帳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查,鄭金堆之被繼承人為鄭進勝,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土地臺帳之記載,「鄭進勝」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共有人之 一,其住所為「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與鄭金堆之被繼 承人鄭進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現住所或本籍「臺北州 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大堀湖26番地」(本院卷一第704 至715頁),郡庄及字名均相符,僅住所表示簡繁有別,至 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部分僅作「淡水郡八里庄」,當僅係 漏載大字名「大八里坌」所致;再經調戶籍資料數位化資訊 系統,僅查有2筆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北州淡水郡八里庄,且 姓名為「鄭進勝」之戶籍資料,有臺北○○○○○○○○○函112年7 月1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號0000000000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702頁),此2筆戶籍資料為同一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28頁),又考諸上開2筆資料,可知係因鄭金堆 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8月5日分家而有 不同記事,別無其他姓名為「鄭進勝」之人設籍在臺北州淡 水郡八里庄;復參以與鄭進勝同戶之鄭進福、鄭進通、鄭潤 生等人,與土地臺帳記載之其他共有人鄭進福、鄭進通、鄭 潤生等人之住所悉皆相符,堪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 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確為同一人無訛。被告辯稱土地 臺帳未記載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 勝」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 各為157分之1,稽諸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僅於業主或權 利者氏名欄載明「共有」,並於連名簿登錄共有人157人之 姓名,未見各共有人持分(應有部分)之記載,而大正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施行於臺灣, 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ノ持分ハ相均シキモ ノト推定ス」(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與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同旨,是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 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可採。  ㈢系爭土地已浮覆,其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 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 ,其性質為物權,此與原所有人另依土地法第12條,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⒉經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 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 經公告為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 地,並為系爭登記;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8頁),又如附表編號1、 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作為堤防使用;如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遊樂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 期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復因物理上 浮覆而重編地籍,堪認系爭土地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 浮覆,難謂已該當回復原狀等語,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等為據。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無浮覆地回復其所有 權尚須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定之要件限制。又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 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河川 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 、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 川管理辦法第3條即明。故水利法所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 法,乃關於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之行政法規,而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以 及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使 其所有權回復等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及回復,非屬河 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為其認定依 據。況河川區域內土地並非僅限於公有,尚有私有土地,僅 係得限制其使用而已,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 其所有權,與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無關。準 此,前揭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系爭土地既在物理上已重新浮現而不再成為水 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即應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其 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 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關於浮覆地權利歸屬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經徵 詢程序徵詢各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提案庭變更 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而認採當然回復說,已為統一之法律見 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與最高 法院所採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則被告仍援引上開決議所持核 准回復說之法律見解為辯,亦難謂當。  ⒋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 月12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公告為 浮覆地,重編為系爭土地,並經系爭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 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參諸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即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 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鄭進勝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不因行政程序影響其民事實體上之權利,亦不因系爭土 地嗣經系爭登記為國有而異其認定。又鄭進勝於57年4月28 日死亡,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人,鄭金堆於113年9月1日 死亡,原告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等節,已如前述,原告為鄭進 勝之再轉繼承人,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 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被告 抗辯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已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 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由原所有權人取得,尚 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次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 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 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鄭進勝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原告與鄭進勝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在物理上已浮覆,至遲於9 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 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其遲至111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方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完成 系爭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自系爭登記時起,始發 生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方可對被告行使所有權妨害 排除請求權,是其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各時點 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 第12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所 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 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如附表「登記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日治時期地號(地番)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管理者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3

SLDV-111-訴-1717-2024121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聲請 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5月7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 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裁 定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且其已表明再審事由, 法院應為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 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 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 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 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 係指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 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 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 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 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 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 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 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 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11 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25號裁定)聲請再審 ,系爭25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法官、黃瀞儀法官、 陳菊珍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許碧惠法官、方鴻愷法 官、孫曉青法官,均未參與系爭25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 裁定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 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 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 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固另有補充裁判之聲請,但原確定裁定僅為 程序駁回之判斷,如何有漏未裁判之處,並未據再審聲請 人具體表明,無從據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85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95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96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7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8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105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106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8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2024-12-13

SLDV-113-聲再-23-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秋香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則變 更為吳秋香,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首長介紹網頁 可參,依上開說明,吳秋香既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 由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重上-77-20241213-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 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與先前歷次確定裁判引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司法裁判 先例核駁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忽略本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 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而與所引用之司法裁判先例不 同,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沛雷、毛彥程 、黃柏仁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 法裁判,有違法官迴避制度,且本院法官員額充裕而無迴避 困難,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已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761號解釋理由書與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前歷次確定裁判 有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承審法官未迴避、 未斟酌重要證據等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 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 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 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 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㈢另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 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 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 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 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 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僅參與前原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回裁定, 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毛彥程、黃柏仁法官, 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辜漢忠、陳月雯法 官,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即不能認原確定裁 定係由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即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所 作成,而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⒉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 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 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 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 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 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㈣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 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㈤再審聲請意旨固併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 判,具有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 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 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前述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則就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是 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㈥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 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6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20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2024-12-12

SLDV-113-聲再-4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 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 為伊之曾祖父李南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5月19日死亡 )與其他人所共有,李南水之應有部分為157之1。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 經抹消登記,其後系爭番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各 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 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 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7分之1應回復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侵害伊及李南水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 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雖提出土地臺帳為證 ,然土地臺帳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證明李南水即為 系爭番地共有人之1;亦無事證顯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載「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縱認兩者為同一 人,然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已變成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原 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 ,事實上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又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即使編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符;況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 即得請求,卻遲至111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㈠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李南水」(應 有部分157分之1)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 消除,辦理抹消登記;㈡嗣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並編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㈢李南水於24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再轉繼承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27005155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 58至66、218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9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 番地之共有人「李南水」是否為同一人?㈢承上,倘為同一 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㈣系爭番地之 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㈤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 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 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 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 ,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 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 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 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 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 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又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吾人參請 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 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準此,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⒉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見原 法院卷一第68至139頁)。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 頁),依上說明,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理論上雖可能發生所有權變動但並未 登記之狀態,但是所有權變動即有稅賦義務之變動,若存 在所有權已更迭但不變更土地臺帳之登錄內容而仍願意承 擔稅賦之狀況應極為少數,因此土地臺帳登錄之內容與實 質權利之關係,原則上仍應相符為常態,而僅例外存有不 相符之狀態,上訴人應就例外狀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 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 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 作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南 水」是否為同一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 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 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李南水」等157人共有,其中「李南 水」住所為「○○郡○○庄『○○洲水湳』」,有土地臺帳為證 (見原法院卷一第69、79、91、101、111、121、131頁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在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洲水湳』庄貳拾番地」,於大 正9年土地名稱變更為「臺北洲○○郡○○庄○○洲水湳20番地 」(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兩地幾乎相同。復參以,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南水」且曾設「○○郡○○庄『○○洲水湳 』」,僅查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有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 4578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75頁)。並佐以系爭 番地中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 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李南水、李 花鮡及其他155人共有(見原法院卷一第252至261頁8-1 番地土地臺帳);而李御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因宗 親承繼變更派下為長男為李南水、次男為李花鮡(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7月4日北市士文 字第1136013710號函檢附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其父為李御,李御並 育有李南水及李花鮡(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 等節以觀,足徵李南水、李花鮡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派 下員,且與系爭番地業主李南水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南水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應屬同一。再參酌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亦有未登載住 址或所登載住址未詳盡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一事,確有舉證困 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伊所 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南水即為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南水。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倘為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 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 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興旺(49年4月1日死亡)之子,而李興 旺為李世川(22年3月13日死亡)之子,李世川則為 李南水(24年5月19日)之子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堪 認被上訴人為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繼承人,並 繼承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權利義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李南水共有 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上訴人及北市水工處為管理機關,侵害李南 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否認其主張之 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乃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辦理抹消登記,並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 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且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 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有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浮覆對照表 、公告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18、264、308至31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 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 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 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 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 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 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 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 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 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 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 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 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 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 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非 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同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李南水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認 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    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之原所 有權人,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 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 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 一身專屬權,李南水雖於24年5月19日死亡(見原法 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 當然概括承受李南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 系爭番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57 分之1),是系爭番地經公告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 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李南水之全體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南水及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云云。惟查:      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 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即所 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 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 日、96年12月29日、辦理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見原法院卷一第58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 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伊於111年12月2日(見 原法院卷一第卷第12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均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 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並 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11

TPHV-112-上-710-2024121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卷第130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聲請再審,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 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 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係 於10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則於103年8月20日對之提 起再審,未逾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稱再審聲請人遲至110 年2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謂有據 。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 意旨,屬司法裁判先例,非為法律,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 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 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 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㈢原確定裁定及前各確定裁判,數名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本院法官員額充裕,法官法 定迴避,並不發生困難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 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係 於10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則於103年8月20日對之 提起再審,未逾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稱再審聲請人遲至 110年2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 謂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與本院102年度 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無涉,原確定裁定亦未提及再審聲 請人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 張原確定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 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 揭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 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裁 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而非對於再審聲請 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而為之審理程序,且原確定裁 定縱有引用前揭部分裁判先例之意旨,於審酌後認定再審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 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違法, 尚無可採。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 ,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 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 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 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 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對前 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 江哲瑋及黃瀞儀,經查均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前 確定裁定之裁判,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 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 事,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 事,並無可採。 (四)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 第2項、第507條之違法云云。然核再審聲請人所引前揭法 條及解釋,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屬法定 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 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 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聲請。    (五)至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亦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即屬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1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2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5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5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7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20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024-12-11

SLDV-113-聲再-43-2024121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送達證書 影本、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歷次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然違反法官迴避制度;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6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意旨,係司 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而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 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 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㈢再審聲請人於歷次確定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並聲請再 審,復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言 出無據,空言指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審裁判如何違誤, 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亦不應對於聲請人追 加之訴未在各該裁判加以審理,逕以程序駁回,否則顯侵害 訴訟權而裁判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㈠本院96年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各 確定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 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 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 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 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 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 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 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 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 ,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意旨係持原確定裁定 之前程序歷次判決、裁定內容,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各該 規定,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準此,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 ,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乃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5號裁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承 辦法官為王沛雷、江哲瑋、黃瀞儀,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 則為許碧惠、方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 裁定承辦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裁判,而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並無 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所引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竟加誤 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 判結果之違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 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 並非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進行審理,則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故原確定裁定縱令引用裁 判先例之意旨,並經審酌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亦難認係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未依法審判,是 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法院認再審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 由各情,既分別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本院就前程 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自無從審究。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訴訟程序,故再 審聲請人另為訴之追加部分,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2024-12-10

SLDV-113-聲再-4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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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連仁川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鄭澤村 鄭耀宗 鄭華洲 鄭文達 鄭文程 鄭文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吳東閔(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瑛瑛(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華(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芬(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越夫 吳嘉仁 吳干城 吳愛娟 吳愛順 吳富美 鄭崇文律師(被告吳承勇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山 吳偉臺 吳悅溱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增列被告吳悅溱(住所、居所 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09

KLDV-112-基簡-292-20241209-3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被 繼承人 王訓(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訓(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6月22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如有被繼承人王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 ,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 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 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 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訓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死 亡,經本院113年司繼字第30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檢陳本院11 3年司繼字第3072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9

TYDV-113-司家催-14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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