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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博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博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博勛、黃冠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刑確定)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其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香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 回請來電)」、通訊軟體SINGLE暱稱「柯以柔」之成年人( 下稱本案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6分 許,以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傳送:「 雙北都有司機,歡迎來電」、「雙北24h外送妹妹優質洋酒1 瓶400洋酒10瓶3500攝護腺按摩1H1900油壓半套2H3600泰國S PA全套3H5300」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以牟利予不特定人。而柳博勛依綽號「香腸」之本案 成年男子指示,於同(4)日中午12時許,先至「香腸」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租屋處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香腸」並當場給付柳博勛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指示柳博勛於同(4)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083-N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 港區松河街與重陽路235巷路口附近,將上開毒咖啡包50包 交付黃冠瑋,以備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工作。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喬裝買家與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之本 案成年男子商談交易毒品細節,雙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警員 以4,200元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2包及愷他命2公克。嗣本案成年男子即使用SINGLE以暱稱 「柯以柔」指示黃冠瑋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黃 冠瑋即於同(4)日20時26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RDE-6 12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106 號房,喬裝買家之警員將款項4,200元交付黃冠瑋,黃冠瑋 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包交 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黃冠瑋 ,並在上開車輛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 29包及愷他命6包等物;警方又循線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拘提柳博勛到案,並於同(15)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3巷6號執行搜索,且扣押 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博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軍偵22卷第15至19、75至77頁 、本院卷第69、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冠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軍偵22卷第21至26頁、軍 偵149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2 2卷第43至49頁)、現場照片及柳博勛所繪製之位置圖(軍 偵22卷第55、5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軍偵22卷第59 至63頁)、三重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6 754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紋 字第1120047276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93至98頁)、三重分 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760號函檢附柳博 勛涉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0705960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105至132頁)、扣案 手機照片(軍偵22卷第15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898號起訴書(軍偵22卷第153至156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收到本件犯罪 所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 ,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柳博勛與本案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成年男子於微信 傳送前揭暗示兜售毒咖啡包等之訊息,被告柳博勛再依指 示將毒咖啡包50包交付共犯黃冠瑋,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 警發覺上開訊息後,佯裝買家誘使賣家出面交易毒品,本 案成年男子再通知共犯黃冠瑋出面交付毒品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依上開說明,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階段,且本案符合「誘捕偵查」之情形,然 因警員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柳博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冠瑋、綽號「香腸」及暱稱「林森洋酒(訊 息沒回請來電)」、「柯以柔」之本案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 院函詢新北地檢署及三重分局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 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嗣新北地 檢署函覆本院以:目前未對「香腸」 分案偵辦乙情,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新北檢貞射112軍偵149字第1 13907134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且查,三重 分局函覆本院則以: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香腸」係駕 駛BKU-5673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惟調閱車主及車輛相關 使用人等照片均表示非其上游,復調閱監視器均無被告 與該車輛接觸畫面,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等情,亦有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 71533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案並未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難以 准許。    ⒋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 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行 為時未滿20歲,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序低,一時貪圖報 酬,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難憑採。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 於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6 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素行尚非良好,復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與共犯黃冠瑋、本案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著手販賣毒品,並負責交付毒咖啡包與共犯 黃冠瑋,以賺取2,000元之報酬,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 ,惟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性,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犯罪之手段、交付毒咖啡包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 院卷第131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可稽(本院卷 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 告與「香腸」等人聯繫使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收取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130頁),雖未據扣案,惟依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軍訴-2-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 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7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 一再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騷擾告訴人陳○珠,使告訴 人不安、不快,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開始是希望事情可以做比較妥善的 處理,出於善意主動希望可以圓滿解決,但過程中感覺到被 欺騙,告訴人與母親做了一些在傳統習俗觀念上是完全違背 的事情,伊覺得非常不妥,也許有些言語不當,伊會改進, 但身為兒子,替母親感到不平,這是伊的本性,希望能圓滿 解決,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 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 有何不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係陳○珠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德前因對陳○珠實施家庭暴力,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陳○德對陳○珠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於 112年5月2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5號宣示本案保 護令延長至114年4月22日。詎陳○德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接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騷擾陳○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德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訊息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明信片予告訴人陳○珠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就附表編 號1部分,我是以禮相待,請告訴人吃西瓜,沒有要對告訴 人不利;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只是跟大家說要有誠信,否 則會有因果報應;就附表編號3、4部分,我只是感到很痛心 ;就附表編號5部分,我只是要說我不會對告訴人做違法的 事,不用怕;就附表編號6部分,我只是轉達母親跟我說的 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本案保護令業經本院裁定延長, 仍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訊息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明 信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3、54頁);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明確,並 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5至77頁)、本 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家事事件宣示筆錄(見偵卷第73 、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見偵卷第782頁 )及如附表「非供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核屬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 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 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 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 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 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現為第4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⒉經查,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內容,或係指摘告訴人不 肖、貪心、說謊、欺騙他人、背信棄義、黑心無良、丟臉、 敗壞家風,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負面評價,或係以親 手拿大支西瓜刀切西瓜或法官要其不要去殺告訴人、告訴人 全家等暗指或反話方式,傳達可能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 或係咒罵告訴人將來會下地獄,且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為之 ,衡情一般人見聞是類言論內容,都會產生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感到恐懼且不堪其擾, 決定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是否達到痛苦 畏懼程度,雖屬有疑,但被告所為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不安 、不快,則屬明確。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言論,客觀上屬於騷擾行為,要屬灼然。  ㈢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工專肄業,曾從事報關行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語言理解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則被告 理應知悉若僅因對他人不滿,即不顧他人感受,而辱罵他人 或詛咒他人下地獄,甚至暗指可能對該他人不利,將使他人 感到不安、不快;佐以被告供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 如前述,而本案保護令正是因為被告於家人群組內辱罵告訴 人不肖、貪心,嗣又持掃把要追打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 本院審理後乃准予核發本案保護令,此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5至77頁),則被告更應深 知若再任意指摘告訴人不肖、貪心等語,亦可能屬家庭暴力 行為之一種,並使告訴人不快;再參被告因遺產分配問題, 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且對告訴人頗為不滿等情,為被告所 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是被告非無騷擾告訴人 之動機。準此,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低於常人,又經本案保 護令之審理經驗,當知悉不得再恣意咒罵告訴人或暗指要對 告訴人不利,否則可能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使告訴人不安、 不快,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屬有效之期間內,一再對告訴 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遺產糾紛,而 不顧本案保護令之戒令,執意發表如附表所示足使告訴人不 安、不快之言論,則其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要無疑義。  ㈣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禮相待,要請告訴人 吃西瓜云云,惟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既然未解,又豈會如其 所述單純要請告訴人吃西瓜,而無其他用意,所辯不足採信 ;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表示不會對告訴人做 違法之事云云,惟若被告毫無隱含要對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 不利之意思,大可表示其會確實遵守本案保護令即可,何必 以「不要意氣用事去殺陳○珠」、「不要去殺他們全家」等 語,刻意強調不會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顯然別有居心, 而以反話方式傳達可能要對告訴人不利,是此部分辯詞亦非 可採;至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他人表示 要有誠信或單純表達自己感到痛心云云,倘若無訛,被告也 根本不須使用咒罵告訴人之言語,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 至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轉述母親託夢之語, 惟無論是否真有被告母親託夢要其轉達乙事,被告仍應該注 意其行為是否會使告訴人不安、不快而造成騷擾告訴人之結 果,而非無視言論內容,恣意發表前開言論,否則豈非謂只 要假借他人之口,即可毫不在意他人感受而任意騷擾他人, 是被告所辯絲毫不解於其罪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先後傳送訊息、寄送明信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一再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安 、不快,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明信片,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及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將該明信片寄送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110年11月6日上午8時18分許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那些違背母意不肖之人,為了錢而貪心狠心,背信棄義的也歡來看阿嬤,我會請阿弟特別打電話通知我,我會親自親手拿大隻的西瓜刀切西瓜(西瓜圖案)請她們吃,回報她們對我所做的一切…」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63頁) 2 112年1月31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是哪個滿嘴孝順,卻謊話連篇,設計欺騙,背信棄義的不孝女兒」、「有一天,你,你們,都要面對自己的罪孽,受到地獄死神的懲罰,為自己的惡行罪孽付出代價」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31頁) 3 112年2月5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掐住她們脖子,捏住她們的黑心肝18層地獄大刑準備好對這兩個黑心女兒割舌頭(舌頭圖案),挖心,油炸」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27頁) 4 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84分許、同日上午9時許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黑心無良」、「那不是媽媽交給妳的,陳○珠,那是妳陳○珠從相信妳的家人設計騙去的,妳良心何在,18層地獄在等你」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29頁) 5 112年5月3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各位親愛的家人 早安 跟各位報告 昨天陳○珠,林○涵去申請保護令延長,感謝她們二個,很高興有這個機會可以向法官說明整個事情的真相,看到他們的真面目,…法官意思我了解要我不要去做傻事,不要意氣用事去殺陳○珠,不要去殺他們全家,不值得,我知道」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65頁) 6 111年5月12日某時 寄送記載右揭文字之明信片予陳○珠收受 「大逆不孝」、「感謝妳們令人髮指的惡行」、「媽媽也回送一個禮,讓妳們死後可以道冥國使用」、「媽媽教育出妳們這樣的女兒,丟盡陳家的臉,敗壞家風,背信忘義,謊話連篇」、「枉費我生妳養妳育妳,妳們良心何在,以上是媽媽在夢裡囑咐我轉告妳們的內容」 明信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

2024-10-16

TPHM-113-上易-125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碩聰於警詢時供 承不諱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洪碩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洪碩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起至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止,於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車牌遭吊扣,即購 入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3號   被   告 洪碩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聰明知在蝦皮購物賣場販賣之車牌號碼「9139-C3」號 車牌2面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偽造製成,仍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自該蝦皮購物賣場購 入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下稱本案車牌 )車牌2面,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懸掛在車身號碼為WBAV B55080ND15816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 後方,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8月23日0時20分,在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下橋處執行路檢勤務 時,以肉眼辨識本案車牌係偽造,遂予以攔查,並扣得本案 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洪碩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扣得之本案車牌、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上開偽造之本案車牌,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PCDM-113-簡-451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 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應予補充為「詎甲○○基於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置若罔聞,所為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 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115號函命甲○○應於113年1月5日起 ,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735號 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4月19日起至上開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 未履行,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 1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115號函暨送達證書、11 3年1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061號函暨送達證書、11 3年3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735號函暨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PCDM-113-簡-4478-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1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秀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金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所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1號」)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之犯 罪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6日,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113年3 月13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情節類似,又非侵害不可替代 、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行為時間也相去不遠,是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再參酌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就受刑 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楊秀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6

PCDM-113-聲-33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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