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鄭懿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鄭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2,140,731元以上,並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18,839元達
成協議,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健康因素突然失業無法如
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間
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
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
5號案卷第87頁)。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140,731元以上,並於95年
6月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0利
率、每期清償18,839元達成協議,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又聲請
人陳稱其繳款多期後,因健康因素突然失業,之後即無力再
繼續繳納而毀諾等語。本院參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其民事陳報狀所陳述
並附卷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還款資料影本(見本
院卷第93-101頁),可知聲請人就上開債務協商,係繳納至
98年5月份之協商款,自同年6月起開始毀諾之情,亦堪以認
定。另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又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4,955,446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81、85、93、111、121頁、見調解卷第83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嗣又聲請與銀行為
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在工地,從事類似水電或幫忙搬東西之
工作,沒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此有113年1
0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從而,本
院即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其個人每月17,076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8,500元,總
計:25,57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
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
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
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
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7頁)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5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576元觀之,賸餘約6,4
24元可供支配,已無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
清償18,839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4,955,446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6,424元計算,尚約須逾64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4,9
55,446元÷6,424元÷12月=64.3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
人名下僅有其自陳○○人壽保險單乙張,以及為兒子投保○○人
壽被保險人保險單乙張,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保險單現
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89、91頁、見調解卷第23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更-139-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