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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葛若潔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八、請提出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8,000元、每月支出包含扶養費43,738 元,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開銷及更生之清償?請提 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十一、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比照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請提出受扶養人○○於桃園就學租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若無,請說明現是否來回新竹通勤上學。 十二、請說明與債權銀行協商毀諾原因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並   陳報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還款方案為何?並提出相關協商   文件(例如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1

SCDV-113-消債更-176-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李忠賢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八十二年以空白字第○二四○○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辦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 政府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5277600號函解散 在案,嗣並經選任由葉雪如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尚未 完成清算程序,有本院查詢並列印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基本資料,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5年度司字第737 號陳報清算人等事件卷宗,並列印相關卷內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1-121頁),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由其清算人即葉雪如 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82 年8月間,原告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原告及訴外 人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溯達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 務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係自82年8月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業已屆至,原告及 訴外人溯達公司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被告公司已解散 超過19年,對原告或訴外人溯達公司不可能繼續有新債權,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迄今仍登記於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年 期82年,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24003號,登記日期82年9月22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57頁、第89-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經該事務所於113年9月20日以新地登字第1130008329號函 檢附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9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我國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增訂第六章第二節「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第881條之1至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並明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 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 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 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1項、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 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予被告之系爭抵 押權,其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50萬元,且約定權利 存續期間為82年8月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已如前述,因 系爭抵押權上開之存續期間已經屆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即告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 就確定時(112年8月6日)存在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 內始予以擔保,此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予以回復, 而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又 系爭抵押權雖係擔保原告、訴外人溯達公司2人,對被告所 負之債務,然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原告及訴外人溯 達公司2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則依上開之說明,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歸於 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市 ○○ 000-00 85.18 全部 02 新竹市 ○○ 000 352.02 1/2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00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新竹市○○街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一層:52.30 二層:29.03 三層:51.00 四層:27.95 地下層:28.05 合計:188.33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16.63 全部 共用部分 編號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段000建號 741.29 1/24

2024-11-01

SCDV-113-訴-969-2024110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宸赫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被 告 陳諺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108年間(下稱系爭二年期間)有在原告公 司任職,原告並有給付被告薪資。詎被告於111年間,却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聲稱其於系爭二年期間 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云云,則其原先申報107年度在原告公 司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32,299元、108年度在原告公 司之薪資所得57,600元,合計689,899元(計算式:632,299 元+57,600元=689,899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非其所得,其 乃係誤領原告之薪資,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對原告構成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車用公司),系爭款項乃係台灣 車用公司支付其該期間任職之薪資等語。惟原告於系爭二年 期間,確有受僱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並委託訴外人台灣車 用公司,以其帳戶滙付系爭款項之薪資予被告,當時因原告 公司為4人以下之公司,依規定不須投保被告之勞健保,且 台灣車用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所以雙方有協議由台灣車 用公司幫原告支付薪資,至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有無在台灣 車用公司任職,原告不清楚,台灣車用公司縱於系爭二年期 間有幫被告投保勞保,亦不能憑此即表示被告當時係受雇於 該公司。又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不只在原告公司任職,同 時也有在別家公司任職,並據以申報包括原告等數家公司之 所得稅,然原告却於嗣後,向國稅局表示其先前申報該等公 司之所得稅資料係屬錯誤,其並未在該等公司任職,並要求 更正云云,顯係其臨訟編造不實之詞,應不可採,且被告此 等情形之受利益,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舉證 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之利益,因被告未能舉 證,即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況縱認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 有在訴外人台灣車用公司任職,亦不表示被告該期間,沒有 在其他公司包括原告公司處任職,被告既有受領原告給付之 系爭款項,於當年度並有報稅,然其嗣後於111年間却向國 稅局表示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云云,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㈢、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是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公司擔任經理 一職,並於109年間因與台灣車用公司有勞資糾紛而離職, 任職期間之薪資,係由台灣車用公司以該公司銀行帳戶匯款 支付,並非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台 灣車用公司之事實,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判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裁判)所認定在案,上情應屬事實。 ㈡、又原告及訴外人卡兔有限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 際公司等,均為台灣車用公司控管使用之履行輔助人,台灣 車用公司為了分擔其經營風險或減輕其公司稅賦、資金周轉 調度等財務需求,遂利用包括原告等上開公司之名義,以支 援其公司經營之業務、購買營運所需設備或給付員工薪資, 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款項之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 被告前於申報系爭二年期間之所得(稅)資料時,因未細看 並發覺,該等薪資扣繳憑單所載雇主即原告之錯誤資料,即 誤為填載、申報系爭款項所得之給付人即雇主為原告,嗣經 被告發現錯誤,向國稅局反應並申請更正,經國稅局調查確 認後,其業已發公文給被告,更正表示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任 職之台灣車用公司所支付。是系爭款項確係被告任職於台灣 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薪資,與原告無關,被告 取得系爭款項,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主張系爭 款項,係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由其公司委託台灣車用公司 ,代其滙付薪資款項予被告云云,則此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即應由原告就其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受領系 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事,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款項係從台灣車用公司之銀行帳戶滙至被告帳戶 ,且被告先前向國稅局,係填載、申報系爭款項為原告公司 ,所給付其系爭二年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後經被告於111年 間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後,國稅局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 告,表示更正被告在系爭二年期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 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車用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竹東服字第1132567371號函 ,及所附之更正後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情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原告,系爭款項係 原告委託台灣車用公司,從該公司帳戶滙付予被告之薪資款 項,然被告嗣後却向國稅局表示其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則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1、系爭款項係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於原告,並由原 告委託台灣車用公司,代為向被告支付之薪資,或係被告於 該期間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給付其之薪資?2、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系爭款項係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於原告,並由原告委託 台灣車用公司,代為向被告支付之薪資,或係被告於該期間 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給付其之薪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款項即薪資予被告,被告却向國稅 局陳稱其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 上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之主張, 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 存在,被告因原告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及該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等項,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委託台灣車用公司,代為支付予被告 之薪資,主要係以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資料時,係 記載系爭款項所得來源即給付者為原告公司之情為證。經查 ,系爭款項係從台灣車用公司之帳戶,滙付予被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其於111年間發現原先之所得(稅) 申報資料,誤載所得來源即雇主為原告,向國稅局申請更正 後,國稅局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更正被告在 系爭二年期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 車用公司,此已如前述,且於該函說明二亦載稱:「依據本 局竹北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0303079號 函略以:臺端(按指本件被告)107及108年度薪資所得實由 扣繳單位台灣車用公司支付,故原由卡兔有限公司、龐馳國 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應全數改由台灣車用公 司開立,107年度所得總額為1,182,598元、108年度所得總 額為805,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系爭前案 裁判,亦已認定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台灣車用公 司,且台灣車用公司短付被告108年3月間薪資及同年12月份 薪資並已確定之情,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前案裁判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95頁),而從系爭前案裁判書內容,亦 無從看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台灣車用公司及被告,有主張 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亦有任職於本件原告公司之事實。是 光由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即被告所申報107、108年度之所 得資料),已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有任職於原告 公司,且系爭款項係受原告委託之台灣車用公司,代原告支 付予被告之薪資;反而依被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及系爭前案確 定裁判之認定結果,應可佐證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其於系 爭二年期間任職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其薪資之事實 存在。此外,原告未能就其上開之主張,進一步舉證證明, 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其公司,其支 付予被告之薪資云云,即非事實而不可採,被告辯稱該款項 係其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支付其之薪資乙節,應堪 以信實。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係以: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其公司,並受領其支付 之系爭款項即薪資,被告嗣後却向國稅局表示其未任職於原 告,則被告受領其給付之系爭款項,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惟查,依前開所述,系爭款項乃係因被告於系爭二年 期間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其之薪資,其於該 期間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系爭款項亦非原告所給付予被告 ,準此,系爭款項既非原告所給付予被告,原告自無因被告 自台灣車用公司處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 受利益且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存在,已與前述不當得 利之要件全然不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2、況且,縱使(為假設語氣)依原告所主張之情,即:系爭款項 為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在原告處任職,原告所給付其之薪資 ,則被告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勞雇關係,為原告服勞務,而受 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亦不會對原告構成不當 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給付其系爭款項即689,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9

SCDV-113-勞訴-47-20241029-1

勞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德信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程居威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相 對 人 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園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 業務協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2,900元(含本薪1 77,5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23,000元) 。聲請 人已有從事業務相關工作長達20餘年之豐富經驗,於相對人 處任職期間均以達成公司目標為首要宗旨,並為相對人帶進 鉅額利益,從未造成相對人任何財產上或商譽上之損害。詎 相對人竟不實誣指聲請人不尊重部屬、同儕等,領導部屬及 溝通談判能力不足,致生內部員工、同仁及客戶不滿,無法 帶領團隊及客戶拒絕與其為業務往來,且於績效改善計劃後 ,仍未予改善等情,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於112年2月20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違法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然事實上聲請人任職期間,多次達成相 對人所要求之業務目標,包括努力貫徹相對人瑞士總部指示 ,就主要客戶即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客戶) ,進行111年度貨品價格5.5%之漲價幅度談判,終使A客戶同 意上開之漲價,亦無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因情緒控管不當,談 判時激怒、得罪A客戶之採購人員,影響與A客戶業務關係之 情形;就與相對人主要客戶即泰洛斯公司(下稱B客戶)庫 存現貨之出貨爭議事件(下稱系爭出貨爭議事件),聲請人 於談判過程中,雖有另需主管介入協商之處,然聲請人亦係 奉命執行相對人瑞士總部之明確指示而為,所採取之談判策 略,亦均為主管即相對人總經理王永昌所事先知悉且同意, 最終亦使B客戶同意出貨,成果深獲瑞士總部高層之肯定, 且聲請人於111年業績數額超標幅度高達113%,相對人瑞士 總部亦已基此,核定發放聲請人111年度之高額績效獎金等 情,足認聲請人其中功勞不容抹滅。縱相對人嗣基於非客觀 之事實,評斷聲請人個人目標達成率僅63%,然聲請人既已 達成相對人聘用所擬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且其所任職 期間內業績成長快速,亦不斷開拓新業務,自無相對人所稱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至相對人執B客戶於專案結束後要求 將聲請人自其間信件聯絡人中移除一事,稱B客戶因不滿聲 請人,拒絕再與聲請人進行後續業務往來云云,然移除其等 信件往來聯絡人原因多端,由相對人所提其間往來信件之文 義,實無法彰顯B客戶不滿聲請人工作表現之意,自無從據 此認定聲請人溝通談判能力不足。又聲請人於業務上向來皆 秉公處理、就事論事,並尊重部屬及同仁,為合乎公司内部 規定或達到業績目標,對於工作能力不佳之下屬,包括侯凱 文、林旻泯等人,會有較嚴格之要求,因而引發其等心生不 滿,亦在所難免,則相對人執聲請人該等部屬之不實指摘, 作為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據,亦顯不可採。另相對人基 於未經確實調查程序之事實,對聲請人提出績效改善計劃, 聲請人礙於勞資雙方和諧而積極配合,於111年5月27日至8 月26日該績效改善計畫實施期間經過後,聲請人亦已通過該 計畫,則如相對人擬再以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進行資遣 ,自應對聲請人再次進行績效改善計劃,或先予調動、降職 等仍未改善時,始得為之,然相對人却逕行解僱聲請人,亦 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相對人之解僱自屬不合法而無 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應有勝訴 之望,相對人所稱之上開解僱事由,均未提出直接具體之證 據佐證,況聲請人究有無難以勝任工作致符合法定解僱事由 ,乃係實體上爭議,並非保全程序應予審酌。 ㈡、相對人是跨國企業位於臺灣地區之分公司,其所屬集團所從 事跨國貿易產品於全球半導體市場市佔率達75%,另相對人 公司於111年營業額高達新台幣16億元,稅前淨利高達5.7億 元,財務狀況相當良好,衡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 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產生對企業 存續之重大危害。反觀聲請人為家裡之經濟支柱,每月需負 擔家中種種生活雜項開支及每個月高達近8萬多元之房屋貸 款,以及子女每學期近30萬元之學費,經濟負擔龐大,如今 頓遭相對人資遣,對於聲請人生計自有重大影響,且聲請人 已年屆00歲之中高齡,即期另覓新職確有困難,對於相對人 依法應給付之薪資實有急迫需求。是若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縱相對人須繼續負擔薪資或為聲請人調整職務,惟相 較於未能復職相對人所欲避免之損害極小,應認相對人繼續 僱用應無重大困難。至相對人空言指泛聲請人於復職後將挾 怨報復下屬、進而對相對人之業務產生重大衝擊云云,實無 所據。況相對人之人事安排,係整個VAT集團全球佈局之結 果,其決策層上達亞洲區乃至瑞士總部,相對人與其亞洲區 乃至瑞士總部,向來亦多有密切之業務交流及人事調動,是 本件判斷繼續雇用聲請人有無重大困難,即不應侷限於台灣 之相對人公司有無職缺,而應視整個VAT集團於全球業務範 圍內,是否有職缺可雇用聲請人。以目前VAT集團在全球共 開出97個職缺,其中部分屬銷售、業務相關之職缺,與聲請 人之資歷及專業相符,而聲請人前已明確向相對人表達願至 海外部門任職,相對人為跨國企業,自得輕易安排聲請人至 所屬全球之任一職缺,且以聲請人之資歷及專業,對公司之 營運亦不會有不利之影響,故相對人自無暫時繼續僱用聲請 人之困難可言。 ㈢、綜上,為確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之工作權,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傭聲請人 ,並按月給付聲請人202,9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明確知悉A客戶、B客戶為相對人 工作上須長期維持客戶關係和業務發展之關鍵客戶,然聲請 人於在職期間,無法對A客戶提出有效可行之銷售策略方案 ,却於111年3月間與A客戶採購人員,在漲價談判之會議中 ,因個人情緒控管不當,對A客戶人員大聲咆嘯,致A客戶人 員要求日後不要再讓聲請人,參加該公司與相對人之業務或 會議,已嚴重影響、危及相對人與A客戶之業務關係。又因 聲請人自任職相對人公司以來,其對待部屬及同仁,向來即 有情緖控管能力不佳,未予尊重之情形,其曾公開咆嘯並羞 辱下屬謝慶寰等人,與同僚即相對人公司維修部經理管在崑 在開會時,因不滿其發言,在會議尚在進行時,即逕行離開 ,且對女性部屬等人為性別歧視之言論,復有管理部屬雙標 等核心問題存在,致聲請人下屬與同僚,均曾私下向聲請人 主管反應上情,另因前述其無法推展及執行對A客戶之銷售 業務,經聲請人主管王永昌多次私下與其溝通、建議其改善 ,聲請人依然故我並無改善,相對人公司乃於111年5月至8 月間,依規定對其進行為期3個月之績效改善計劃。詎聲請 人於上開績效改善計劃期間經過之後,並未有所改善,仍在 公開場合藉故厲聲責駡、數落其部屬林貫文、余俞汶、林旻 泯、侯凱文等人,且未依相對人之要求,多與該等員工進行 1對1面談及溝通,而未能得到部屬之信任及認同,無法帶領 業務團隊,亦未尊重同儕管在崑經理,另對A客戶亦未能制 定、推行有效之銷售策略,甚至於111年11月、12月間,在 與B客戶進行存貨出貨之協商及談判事宜時,自我認知良好 且判斷錯誤,一味採取強硬之談判態度,甚而故意採行該等 強硬談判手段,藉以激怒B客戶,欲使無法出貨之責任,歸 由其主管即王永昌等人來承擔,藉此來陷害王永昌等人,致 其因此在談判過程中,澈底惹怒B客戶人員,導致雙方之談 判幾已破裂,經聲請人主管即王永昌緊急介入協商,方解決 其間之爭議,順利讓B客戶同意接受相對人之出貨,然B客戶 嗣已明確表明,往後拒絕再與聲請人為業務接洽、往來。是 聲請人上開所為,完全不顧相對人公司之利益,違反其對相 對人之忠誠義務,並已破壞與相對人間之信賴關係。因聲請 人任職期間,有上開無法領導業務團隊、不尊重同仁,及欠 缺維繫、推展與重要客戶業務關係能力之工作缺失情形,經 相對人施予系爭績效改善計劃之後,其仍無改善,依然存有 前述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且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已遭聲請人 破壞殆盡,則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㈡、聲請人雖稱其已獲相對人核准111年高額績效獎金,足證其並 無工作不適任之情況云云。然相對人當時係以聲請人仍可領 取111年績效獎金,作為其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交 換條件,並非表彰聲請人確有領取上開績效獎金之權利。況 111年正值整個半導體產業因市場需求而興盛之時,聲請人 所屬部門業績達成率高於預期,亦非聲請人個人功勞所致, 該年度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績效成長,根本不足作為聲請人得 以勝任工作之證明。反觀聲請人就其業績所設定之個人目標 達成率僅有63%,在「先進製程/顯示器成長」及「業務部門 發現培養人才及領導業務團隊之能力之目標」中之「人才追 蹤及經營傑出表現」部分,皆被評定為零分,足認聲請人除 無法維繫與相對人關鍵客戶之長期關係外,亦確實存在無法 領導業務團隊,亦無法在先進製程及顯示器產業上取得成長 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甚明。是依相對人所舉之事證,聲請人 確係無法勝任其工作,其就本案訴訟自無相當程度勝訴之望 ,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況若准聲請人回任,考量其個人過往事跡,顯將挾怨報復反 應上情之下屬,造成相對人業務部門之人事動盪,且B客戶 已拒絕與聲請人再進行業務接洽,則聲請人身為業務主管, 却無法繼續參與、處理占相對人公司近一半營業額之B客戶 業務,對相對人業務確會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另相對人因 業務需要,已聘僱新的業務經理,亦無其他職位可供安置聲 請人,故要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之困難。又聲請 人至今僅提出個人支出需求,沒有提出其財產狀況以釋明其 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存在,自無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是其所請即不符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 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 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 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規定,勞工為本條聲請時,僅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 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 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6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 業務協理一職,帶領相對人之業務團隊成員,月薪202,900 元;於111月第一季間,已為相對人公司,與A客戶進行談判 ,並達成調漲A客戶貨款價格5.5%之成果,其後雖遭相對人 公司以不實事由,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施以績效改善計劃, 惟聲請人亦已通過該計劃。其後於同年11、12月間在執行相 對人瑞士總公司,所明確要求出貨350萬美金之庫存存貨予B 客戶該任務之協商、談判事宜時,亦竭盡所能,在主管即王 永昌所知悉且同意之處理方式、談判策略下,與B客戶進行 多次之線上會議與郵件往來等之磋商及溝通,最終在主管王 永昌與B客戶採購處長,以電話溝通並確認後,達成B客戶同 意接受出貨此一難度甚高之任務,聲請人就此談判結果之達 成,有相當之貢獻,其工作及帶領業務團隊之表現,亦促成 相對人公司111年度之營業額,成長及高出預設之目標甚多 。詎相對人却突於112年2月20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 聲請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相對人之終止契約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相對人終止契約係違法而無效,經聲 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 傭關係等,嗣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因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 聲請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相對人依法按月給付報 酬等,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薪資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通知終止勞動 契約之通知書、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與相 對人總經理王永昌間電子郵件往來訊息、聲證1訴外人蔡謹 安於111年4月20日寄給相對人瑞士總部之專案經理Santiago 之電子郵件、聲證2之A客戶於112年8月於美國亞利桑那州建 廠之新聞、聲證3聲請人與A客戶採購窗口甲○○聯繫之紀錄、 聲證4蔡謹安於112年2月19日及8月16日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 紀錄、聲證5之111年間就B客戶出貨事件之相關電子信件、 聲證6、7林旻泯及侯凱文工作表現不佳之證據、聲證8李岱 婷對蔡謹安訊息已讀不回之證據、聲證11聲請人與王永昌等 人於111年12月20日線上討論B客戶出貨事宜之截圖、聲證12 王永昌與侯凱文111年10月30日之信件、聲證13之B客戶於11 1年11月10日之信件、聲證16聲請人所製作對A客戶之業務策 略簡報節本、聲證17之112年2月17日王永昌與聲請人資遣面 談之錄音檔及譯文、聲證18相對人2021年及2022年之營收統 計表影本等,附於本案訴訟及本院卷內可憑(見本案訴訟卷 一第45-53頁,本院卷一第121-163頁、第210-218頁、第228 -229頁、第350-422頁、第4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已不存在,非無疑義,堪認聲請人已就有勝訴之望為相當之 釋明。 2、相對人雖抗辯:係因聲請人不尊重部屬及同仁,無法領導、帶 動業務團隊,且欠缺維繫、推展與重要之A客戶業務關係之 能力,經相對人對其施予績效改善計劃之後仍無改善,甚至 其後於與B客戶就庫存出貨事宜進行協商、談判時,誤判情 事,且故意採行強硬態度以便激怒對方,欲使談判破局藉以 陷害主管,完全不顧相對人之利益,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並已遭B客戶拒絕再與其進行業務接洽、往來,亦已破 壞與B客戶間之業務關係,其顯然欠缺擔任相對人業務主管 之工作能力,相對人始於112年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聲請人並無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等語,並於本件及本案訴 訟中,提出相關之證據在卷,及傳訊相關證人到院之證述, 以為佐證。惟查,聲請人是否有相對人上開所指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相對人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工資等有無理由等節,核屬相對人就 本案訴訟之實體抗辯,本需待本案訴訟調查辯論後始得認定 ,而非定暫時狀態之程序所得審酌。何況該部分經本案訴訟 審理之結果,已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因而判 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1起 至聲請人於相對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202,9 00元等情,此亦據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 人據其上開所辯等情,辯稱聲請人未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 性為相當之釋明,尚不可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已如前述。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跨國企業在臺所設之分公司,其 產品於全球半導體市場市佔率相當高,於111年度相對人公 司營業額高達新台幣16億元,稅前淨利高達5.7億元,財務 狀況相當良好,目前尚有在對外招募人員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聲證18相對人2021年及2022年之營收統計表、聲證19相 對人瑞士總公司之財務報告書、聲證20瑞士法郎與新台幣滙 率換算試算表、聲證25相對人總公司VAT集團公布全球職缺 之網頁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464-466、468-4 70、卷二第145、173頁),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被證2相對人 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案訴訟卷一第101頁) ,亦可看出相對人公司有諸多部門及員工,且原先為聲請人 所負責並帶領之業務部門(即全球服務事業單位),亦有多 名員工(見本院卷一第61頁),需負責對國內外半導體廠商 客戶之銷售、服務等業務,可見相對人公司規模非小,並有 持續營業之事實,且其業務(即全球服務事業單位)、維修 、客服及製造部門等,亦需有相當之人力投入。因聲請人先 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前,既曾在相同及其他類似領域之○○科 技公司,任職不同職務多年,此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衡情 ,聲請人應有此等不同職務相關之專業,則以上開情形觀之 ,縱認聲請人不適於再擔任原先業務主管一職,相對人公司 亦非不能透過調整其職務或工作項目等方式,加以因應處理 。準此,已使本院得獲致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尚無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負擔或會致生其企 業存續重大危害之大致心證。是以,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 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業已加以釋明。 ㈢、又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 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 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相對人固抗辯聲請 人未提出其個人財產資料,以滋佐證其確有維持生計之急迫 需求云云,然核諸聲請人所提其個人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其 子女繳交學費三聯單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7-173頁 ),可知聲請人確有相當金額之生活固定開銷與負擔,而考 量聲請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以聲請人之 年齡及目前薪資行情,無從即時覓得相當之工作,以立即替 代本案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 來源,應屬常情,是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即有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基此,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 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調整等不便,然此相較聲請人因 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 別,及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 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之情,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依實際任職期間,按 月給付聲請人工資20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本院經權衡後認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 依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202,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因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3項規定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 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本件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25

SCDV-112-勞全-6-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曾國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華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78370-8 1 1000 002 華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78371-0 1 1000 003 華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6062-8 1 18

2024-10-24

SCDV-113-除-202-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鄭懿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鄭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2,140,731元以上,並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18,839元達 成協議,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健康因素突然失業無法如 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間 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 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 5號案卷第87頁)。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140,731元以上,並於95年 6月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0利 率、每期清償18,839元達成協議,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又聲請 人陳稱其繳款多期後,因健康因素突然失業,之後即無力再 繼續繳納而毀諾等語。本院參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其民事陳報狀所陳述 並附卷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還款資料影本(見本 院卷第93-101頁),可知聲請人就上開債務協商,係繳納至 98年5月份之協商款,自同年6月起開始毀諾之情,亦堪以認 定。另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又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4,955,446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81、85、93、111、121頁、見調解卷第83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嗣又聲請與銀行為 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在工地,從事類似水電或幫忙搬東西之 工作,沒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此有113年1 0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從而,本 院即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其個人每月17,076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8,500元,總 計:25,57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 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 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 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 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7頁)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5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576元觀之,賸餘約6,4 24元可供支配,已無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 清償18,839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4,955,446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6,424元計算,尚約須逾64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4,9 55,446元÷6,424元÷12月=64.3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 人名下僅有其自陳○○人壽保險單乙張,以及為兒子投保○○人 壽被保險人保險單乙張,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保險單現 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89、91頁、見調解卷第23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3

SCDV-113-消債更-139-202410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新湖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素慧 被 告 劉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9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拆除該房屋外牆上之遮雨棚(採光罩)、鐵 欄杆並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數額為準,並應一併提出估價單 影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 二、原告並應一併提出坐落○○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全份第 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2

SCDV-113-補-1123-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庭茹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 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六、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七、請提出113年6、7、8、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 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 提出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22

SCDV-113-消債更-169-20241022-1

竹北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正榮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向本院起訴在案,因聲請人現於○○○○,經濟拮据,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竹北小調字第143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所為之 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1

CPEV-113-竹北救-7-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林先坤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縣林先坤文化基金會原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一條 之內容,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七條、第十一條所示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 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 、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 ,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 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 、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 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准予 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 府112年9月21日府授文藝字第1129050231號函、董、監事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修正前、後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 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 7條係修正董事人數、第11條增訂常務監事之推選方式,係 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 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 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第11條如附表修正後 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第4條之內容部分,其中修正 後第4條係修正主事務所之地址、第10條僅係項目文字之修 正等,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 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 ,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條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4條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市○○○路○段0號旁六家古蹟群大夫第。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六家古蹟群大夫第。 第7條 本基金會置董事25人,本基金會董監事會之組成悉由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監事組成擔任之。當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改選完成時,即以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事循任之。 董事為無給職,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基金會置董事31人,本基金會董監事會之組成悉由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監察人組成擔任之。當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改選完成時,即以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循任之。 董事為無給職,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10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1條 本基金會置監事7人,均為無給職,監察本基金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監事選任方式與任期同本章程第七條董事選任方式。 監事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 本基金會置監事7人,由全體監事推選一人為常務監事,常務監事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均為無給職,監察本基金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監事選任方式與任期同本章程第七條董事選任方式。 監事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

2024-10-21

SCDV-113-法-2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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