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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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珊緹 李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一)被上訴人吳珊緹之請求部分:吳珊緹以訴外人毓養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於民國92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提出要約書,擬購買新盛公司前自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翔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11戶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之抵押權,因自有資金不足 ,乃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50%,由上訴人與新盛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再以仁翔公司債權人身分應買取得附表一房地所有權,將來 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甲契約);93年11月 12日被上訴人李美慧代理吳珊緹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93年 協議),由吳珊緹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買受上訴人合資股 份、另給付上訴人利潤100萬元(下稱結算款500萬元),並負擔 應付新盛公司之買賣尾款532萬1,905元(下稱系爭尾款),雙方 已終止甲契約之合資關係,嗣吳珊緹為支付系爭尾款,向上訴人 借貸532萬1,905元。又吳珊緹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附 表二房地),由李美慧代理於95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 ,向上訴人借款640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該房地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產權仍為吳珊緹所有,吳珊緹每還清160萬元 時,上訴人應將1戶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吳珊緹(下稱乙契約)。 吳珊緹依93年協議、乙契約,對上訴人負有結算款500萬元及借 款532萬1,905元、640萬元本息之債務,惟附表一、二房地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吳珊緹,雙方就附表一、二房 地並未成立擔保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 自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依序 取得價金915萬元、751萬元,扣除吳珊緹對上訴人欠款之未償本 息,吳珊緹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17萬4,92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李美慧之請求部分:1.李美慧與上訴人於94年3月7 日簽訂契約,約定各出資50%,以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標購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將來出售價金平分,出售前權 利義務各半(下稱丙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 人借款代墊應出資額其中563萬1,500元(下稱丙借款),將其就 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附表 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 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擅自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哲 全(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該項信託關係於104年5月28日期間屆 滿時消滅,李美慧並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 2.李美慧於96年1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出資120萬 元及保證金24萬8,000元,向新盛公司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房地( 下稱附表四房地)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再以上訴人名義標購該 房地,俟執行法院完成債權分配後,上訴人應退還李美慧該保證 金,將來出售房地價金平分,出售前權利義務各半(下稱丁契約 ),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向上訴人借款代墊上開出資,將 其就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雙方就 該應有部分並未成立擔保李美慧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讓與擔保契 約。嗣上訴人擅自以270萬元出售附表四房地,致李美慧受有135 萬元之損害,扣除李美慧對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未償本息,李美慧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9,480元。3.李美慧於94年1月21日與上 訴人達成口頭協議,各出資299萬5,000元,向訴外人國際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買受如附表五所示房地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俟法院拍賣該房地分配債權,再分配該受償金額( 下稱戊契約),雙方成立合資關係。李美慧應出資額其中261萬6 ,000元係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代墊。附表五編號2、1房地依 序於99年3月8日、100年4月27日經法院拍賣,上開債權依序受分 配396萬8,193元、483萬2,472元,李美慧依其合資比例2分之1, 就附表五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房地可獲分配198萬4,097 元,就附表五編號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2)房地可獲分配241萬6 ,236元,扣除李美慧尚欠上訴人之261萬6,000元本息,李美慧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8,237元。4.準此,李美慧就丙契約部分 ,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李美慧;就丁契約及戊契約部分,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共計194萬7,717元,惟上訴人另以其對李美慧之丙借款本息 債權429萬6,748元為抵銷,經抵銷後,李美慧已無餘額得為請求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17-202410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 再 抗告 人 王○○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主體權,雖讓未成年子女王○○到庭,惟未為其選定程序 監理人,以確認其意願,難認已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明 權,且未審酌再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豐沛、有良好家庭後 援系統並亦展現強烈保護教養王○○之意願,及相對人有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等情,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之違誤;又未附理由認由伊承擔會面交往接送責任無不 妥,漏未審酌伊因與王○○會面交往所付出之心力、時間、金 錢,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遽認應按月給付王○○新臺幣 1萬1,561元,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顯有錯誤;另伊 就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已提出消費明細為證,原裁 定仍認未提出具體事證,亦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審酌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王○○進行訪視作成調查報告、王○○於原法院到庭陳 述所表達意願,暨綜合各情,認相對人在照顧子女之各方面 條件較再抗告人優勢,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符合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酌定再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多寡之事實認 定及取捨證據當否、裁定是否理由不備等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 ,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單獨訊 問王○○聽取其意願,再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為王○○選任程序 監理人,指摘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 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抗-215-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立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王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4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京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儀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市○○段南郭小段1-79、 1-175至1-18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未臨接公 路之袋地,需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因系爭土地為建地,可興建13棟4層樓 房,為增加系爭土地最佳利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 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對1 -5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在該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 通行,不得為禁止伊通行及使用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地上 障礙物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 地內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若依附圖編號A範圍通行,將使1-5 地號土地全為通行範圍佔據,且割裂為兩部分,影響伊日後 使用、買賣土地之權益。上訴人未提出建築計畫證明系爭土 地供建築使用,應以寬度3公尺通行為宜。況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部分受讓自訴外人王炎聰之原同段1-79地號土地( 下稱原1-79地號土地),王炎聰前以該土地需通行1-5地號 土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業經原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下稱前案)判決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伊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聰 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拘束,且上訴人 知悉前案判決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 顯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上 訴人復未舉證有於1-5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必要,其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 拆除障礙物,不得禁止上訴人通行、使用,及命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在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埋設電線、水管等管線 、拆除障礙物,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行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係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受讓自王炎聰之原1-79地號 土地,合併同段1-82、1-105、1-110地號土地(下稱1-82等 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來,前 案判決已確認王炎聰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範圍上之鐵條拆除、不得妨礙王炎 聰通行該範圍土地確定,此部分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而 系爭土地逾原1-79地號土地範圍亦可經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 ,業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已達得為建築之需求,且1-5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 面,上訴人復未舉證非通過1-5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其 請求確認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同意其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將障礙物拆除、容忍其 在通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 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 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係由原1-79地號土地,合 併1-82等3筆土地,並因分割增加1-175至1-186地號土地而 來,前案判決確認王炎聰就被上訴人所有1-5地號土地,有 附圖B部分所示寬度5.3公尺、面積1.5及0.5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權存在,然上訴人另受讓合併分割前之1-82等3筆土地 ,而主張其就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似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 為主張。果爾,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拘束,是否全無可取?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 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與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現均 為空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式 為供建造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全部作建地使用,現況面積 較前案土地面積更大、深度更深,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因系爭 土地可供建築面積增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出道路之通行寬度需有6公尺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第121頁、第126頁),攸關上訴人就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察,逕以前案通行土地已符合規範基地內私設通路 寬度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 定,已達得為建築之基本需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可否通行1-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不得禁止其通行、使用、拆除障礙物,及容忍其在該通 行範圍內埋設管線等部分之判決,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發回。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97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黃 榮 林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瑜律師 李 劭 瑩律師 陳 淂 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義 雄 簡 榮 木 簡 文 宗 許 琨 寶 張 國 鈞(張盛喜之承受訴訟人) 潘紀玉治 陳 麗 卿(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萍(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宥 懿(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宥 儒(陳蔡月女、陳玉園之承受訴訟人) 陳 秉 承 陳 錦 昌 黃陳月嬌 莊 淑 華 董 貴 順 陳 俊 亮 詹 宗 勳 詹 正 水 張 玉 釵 羅 文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所示房屋(編號15B欄 ⑵之門牌號碼51之3號1樓房屋除外)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依證人張游份菊、詹正水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張玉釵 係設籍在51之3號底1層房屋,難認張玉釵同為51之3號1樓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無爭點效之適 用。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發展有限,生活機能不佳,交 通狀況尚非便利,商業活動並非繁榮,及被上訴人並非明知 無權利而惡意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渠等享有龐大利益等一切 情狀,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渠等各應 返還之金額如附表三E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如附表三E欄、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利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1 年10月5日準備程序,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就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所得利益之認定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成立證據契約 時,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 355頁),其後亦無兩造均再同意成立證據契約之記載,上 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之認定方式成立證 據契約,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0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陳端順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87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2。上訴人原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 110年12月間透過仲介口頭向伊表示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格出售,伊即表示願意購買。詎上訴人竟於110 年12月25日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之價格,將系 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徐本清,並於111年1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 定以書面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故意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 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 條第1、2、5項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2萬3,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由訴外人即仲介劉元龍處理出售系爭應有 部分事宜,後續交由仲介公司總經理李騏霖辦理,伊不知李 騏霖有無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劉元 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僅同意以經整合後每 坪5萬元購買,惟系爭土地產權複雜、遭人無權占有及堆放 廢棄物,房仲經歷1年餘仍無法整合,伊遂以較低價格將系 爭應有部分出售徐本清,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 。況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承購權性質為債權,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 ,100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徐本清,並簽訂契約,但未以 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其 抗辯:伊委託之仲介劉元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 訴人開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 到要求,始轉售他人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就其辯稱: 伊係委由李騏霖辦理,應該會通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未盡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上 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應有部 分進行價格鑑定,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 權情況下,於111年5月起訴時之單價為每坪10萬4,000元, 再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二號 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 評估系爭應有部分之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總價568萬2,00 0元等情,較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為高,上訴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未踐行 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以每 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受有價差損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每坪2萬元之價差 ,請求上訴人賠償162萬3,4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 伊委託之仲介劉元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開 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到要求 ,始轉售他人等語,已據證人劉元龍證稱:伊曾數次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要賣每坪8萬元,被上訴人回覆不可能 以該金額購買,其要伊去將系爭土地產權整合好,即該土地 共有人有繼承之情形,要為繼承登記後,始以每坪5萬元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明確,且一般 土地所有人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當無以低於原 出價者之出價之價格出賣予其他第三人,反招自身亦同受損 害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稽。果爾,被上 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 系爭應有部分,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價格低於被上訴人願意 買受價格之差額,能否謂係被上訴人依一般通常情形,或依 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究 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計劃或特別情事 ?如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或特別情 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詳 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5月起訴時之 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固為原審所是認,然在實際具體之 土地交易個案,因買賣雙方主客觀及供需不同等因素,被上 訴人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賣,況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 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亦低於 該估價金額,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出賣,可否遽認非屬合理 價格,亦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出賣系爭應有 部分,未踐行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被上 訴人無法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遽認被上 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6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青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進德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以新臺 幣(下同)9,220萬元出售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簽約 款922萬元,原協議於同年4月15日前支付用印款922萬元, 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26日存入信託專戶50萬元、500萬元 後,用印款差額372萬元、完稅款922萬元、貸款6,454萬元 ,合計7,748萬元迄未支付。兩造於同年8月1日協商,未達 成展延系爭契約價金付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之合意,且被 上訴人依約於用印款付款期間,尚無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定期催告給付剩餘 價金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始以被上訴人未 履行各期款應同時履行條件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效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已免除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義務,而該約定與同條項後段約定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效力不同,審酌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給付, 被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違約未交付價金之萬分之2計算自111 年4月1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同年8月26日止共133日之違 約金206萬0,968元,並無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83-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抗 告 人 徐光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113年度再 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 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未敘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61-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胡張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乙筑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45-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再 抗告 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7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上訴裁 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有代受送達之權限,其基此所 為之代受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訴訟代 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 13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828萬3,100元,並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萬1,428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再抗告人對該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89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委任黃品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 再抗告,並未限制黃品衛律師代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黃品衛律 師,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該 裁定予再抗告人之效力。再抗告人迄113年5月16日止,仍未補繳 ,新北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8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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