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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小港」補充 為「小港區」,同欄一第7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證據部分「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 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 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 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 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簡宇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4月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11月   27日13時至13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沿海二路路邊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16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五路與高坪十八路路口時, 因簡宇倫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04

KSDM-114-交簡-139-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第7行更正為「並於114年1月6日17時23分許,測 得……;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 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吊 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許正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盛於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時,因許正盛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11 4年1月6日17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04

KSDM-114-交簡-233-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陳政一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翁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 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   被   告 翁進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仁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0分許,搭乘由陳政一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 澄和路口,不慎與朱冠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發生碰撞,致朱冠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方獲報趕抵現場時,翁進仁為隱蔽陳政一酒後駕車發生車禍 肇事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 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冠宇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單、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司法警察機關為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 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 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 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 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而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 條文之文義,所謂稽查當指包含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 實與否之審查,亦即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制發交通違規罰 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制發罰單之對象、是否 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 。再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 、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 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雖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簽名,惟警方對於車禍事故 是否發生、發生狀況如何,本有實質審查權,且員警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乃警察依職權自動稽查、偵 詢之紀錄,並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 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 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04

KSDM-113-簡-4478-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 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然:㈠本案執行檢察官雖曾通知受刑人得以書狀方式 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經檢察官主動為教示程序,不熟稔法 律規範、未能充分了解檢察官通知之意涵情況下,僅就生活 狀況為客觀簡略之書寫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應再行通知 受刑人就個案狀況(家庭、健康、工作等)為具體有意義之陳 述,抑或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方能作成否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未能使 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瑕疵。㈡受刑人之酒駕前科紀錄,前 案時間各為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3月27日、110年6月9 日,皆早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令(下稱高檢署111年函令),受刑人所犯前案3次 前科紀錄不應計入本次檢察官所依據高檢署111年函令之計 算範疇。且受刑人本案係於113年6月8日所犯,依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需「 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本案犯罪 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 逾3年」,才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並無此情形,故檢察 官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有裁量瑕疵。㈢檢察官本次執 行命令之函文,亦未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 理由具體說明,顯見檢察官未就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加以審酌,此一裁量判斷顯有瑕疵。㈣受刑人為家中主要 經濟支柱,且尚有年邁、患有重病治療中之父母需扶養照顧 ,而受刑人本身亦有心臟相關疾病正接受治療、檢查中,顯 不宜入監執行。又受刑人皆未造成他人損傷,未對社會造成 重大危害,且受刑人亦無酒癮、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犯行後即未再飲用酒類,上下班期間皆改以自行車通 勤,可徵受刑人深感悔悟已知悔改,縱未入獄執行仍有矯治 之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許受刑 人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 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 無訛,首堪認定。   ㈡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 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 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希望本件 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患有疾病父 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行為不對,今 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而高雄地檢署 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明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 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 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 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 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 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 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 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 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 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 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 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 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 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 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前開異議意旨㈠、㈢難認 可採。 ㈢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 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 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且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 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 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 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 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 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另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 犯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酒 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臺 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 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 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 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 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 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 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 犯而區別處理,而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 予易刑處分,亦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 同。本件受刑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 檢察官原則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 況認為無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 所本,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㈡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㈤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 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 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 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 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 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 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 是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㈣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受刑人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2-04

KSDM-113-聲-2248-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悔, 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 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行 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王庭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霖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新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4

KSDM-113-交簡-2467-202502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NGMUEN DUANG(中文名:陳正利)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NGMUEN D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年,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達每公升0.71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以依親為居留事由 ,最近之居留效期為民國112年(西元2023年)6月6日,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 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 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FYEM-114-豐交簡-61-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友人有勸導勿飲酒騎車,其仍執意騎車上路之情節(見警 卷第9頁)、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 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 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              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1時許至17時間,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32住家中飲用啤酒若干,仍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展毅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58-202502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NAM(中文名:潘文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達每公升0.53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行為時已屬逾期居 留之失聯移工(居留效期為民國113年7月8日,見速偵卷第4 3頁警方查詢逾期居留資料截圖),考量被告於非法居留期 間,在我國境內涉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FYEM-114-豐交簡-60-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志忠」署名及指印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解送嫌疑人健 康狀況調查表」予以刪除,及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率爾冒用 其胞弟黃志忠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及偽 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志忠及妨害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志忠」之署名及指印,均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筆錄 1份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2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3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黃志忠」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 受測者欄 「黃志忠」署名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 收受人簽章欄 「黃志忠」署名3枚 6 指紋卡片1份 指印欄 指印20枚、署名1枚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內勤偵訊筆錄1份 受訊問人欄 「黃志忠」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黃志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黃志忠駕駛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鳳福路路口,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員警發覺黃志忠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 得黃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酒後駕車部 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審理中, 另通知法院更名)。詎黃志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弟「黃志忠」身分應訊,並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執行逮捕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解送 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及警詢筆錄偽造「黃志忠 」簽名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在小港分局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與指紋卡片上按捺指紋。又承前揭犯意,於113年4月18 日解送本署後,接續在訊問筆錄偽造「黃志忠」簽名署押, 足生損害於黃志忠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辨認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將上揭黃志宏冒名「黃志忠」製作之指紋卡片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檔存王明來指紋卡 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志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187100號報 告書暨警卷影本及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嫌。被告偽造「黃志忠」 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接續於上開文書上偽造「黃志忠」署 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一罪。上開偽造之「黃志忠」署押及指印,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2025-02-03

KSDM-113-簡-3564-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電 動輔助自行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子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上 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並自摔倒地;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劉子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宜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於同日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0號前,因騎車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7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03

KSDM-114-交簡-4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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