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貴
指定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恆南路
」更正為「恒南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文貴之親等關
聯(一親等)資料(本院卷第39頁)」、「被告母親尤吳秀
梅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4、160、170、174頁)
」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明知酒後騎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
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
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其遭查
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數值稍高,所
為不宜寬貸。
㈡被告早於民國92、100、103、10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4月、6月、6
月、8月、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案雖已是被告第9次違犯本罪,
然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約6、7年之久,可見前次就被告
刑罰諭知及執行,已生相當之效果,而與一定時間內屢犯酒
駕之情況,尚有區別。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查獲,而未造成他人受傷或
財產損失。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尤文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尤文貴於民國113年6月2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其母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並經警查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TDM-113-交易-36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