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張瑞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張思珊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
外人張雨水所有。張雨水因興建農舍、參選村長及原告生意
周轉所需,故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
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並於民國86年1月13日由
原告及訴外人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張雨水及原告未能依約還款
,而福興鄉農會後由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合併,
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
權,拍賣系爭3筆土地。原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遂委託訴
外人粘萬進向新利公司議定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並由
原告向粘萬進及訴外人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為清償。原告
因清償而受讓取得新利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張雨水乃同意
將系爭3筆土地歸為原告所有,並依原告指定將其中55地號
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張心詠名下。
㈡原告其後以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作
為擔保,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
借款,以償還對梁慶杉、卓淑娟、粘萬進之債務。然原告當
時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遂商請被告以
其名義申貸。而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雨水,原告
為使被告安心,遂經張雨水同意,將該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保管所
有權狀,且辦理抵押貸款及負責清償債務,可見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張震銘,其後於112年4月間寄發律師函向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原告於79年間因
生意周轉所需,要求張雨水協助提供土地抵押貸款,其後便
以張雨水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並由張雨水提供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然原告於95年間經商失敗,未能按時還款,導致系爭3筆
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祖產遭拍賣,兩造之父
母要求原告自行承擔債務,後因兩造及親友合力籌資才暫時
清償債務,使系爭3筆土地免遭拍賣。張雨水因而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
原告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而向被告求助,被告念及手足情分,
始允為借款人向彰化六信申貸,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用
以償還上開籌資周轉之債務,後於101年間又以同樣方式,
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信合作社)轉貸,以清償
原告對彰化六信之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9、231至232、264
、347頁)
㈠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
㈡張雨水於79年5月4日將其所有2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福興鄉農會,歷經數次便
更最高限額數額;於83年10月24日變更最高限額為1,560萬
元。
㈢張雨水於86年1月13日向福興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由原告及
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福興鄉農會由土地銀行合併,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
予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拍
賣系爭3筆土地。
㈤原告委託粘萬進向新利公司協商還款,新利公司同意以800萬
元清償系爭借款。
㈥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向梁慶杉借貸100萬元,於同日以其配偶
詹淑惠之土地銀行帳戶,開立160萬元本行支票交付與新利
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向卓淑娟借款100萬元,於同交
付現金100萬元與新利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向梁慶杉
再借款200萬元,於同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90萬元予新利公司
,共計對新利公司清償450萬元。
㈦原告向被告借用其在彰化六信開設之帳戶,於95年12月19日
使用詹淑惠之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六信帳戶。
㈧新利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將系爭
借款債權(本金1,585萬元)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嗣由被
告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以上程序實際上由原告辦理
,並繳納相關規費、稅賦及代書費。
㈨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將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張心
詠。
㈩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50萬元,由原告負責
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原
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
被告居住在新北市,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使用,且未向原
告要求給付租金。
原告曾借用被告名義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借用被告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原
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子張震銘。
被告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
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具系爭
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及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
當之。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一項)。原告主張因其清償新利公司對張雨水之系爭借款
債權,張雨水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其取得云云。然查,原
告係於95年11月30日對新利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經該公
司於同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第五、六、八項)。而張雨水於原告尚未清償借款
完畢前,即於95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九項),則原告主張因其清償系
爭借款,張雨水始將系爭土地移由其取得等語,已有時序顛
倒矛盾之情。況據證人張雨水到庭具結證稱:因原告做生意
需要資金,伊乃以土地擔保向福興鄉農會借款,然原告經營
不善,無力繳納貸款,故向他人借款清償。原告借貸款項,
當應自行清償。其後銀行欲拍賣系爭3筆土地,伊擔心原告
會害土地遭拍賣,故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該2筆土地即
屬被告所有。伊欲移轉55地號土地予原告,然原告要求登記
於其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則證人張雨
水明確證述其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實與原告主張張雨水欲
將土地移轉原告取得等語迥異。且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九項),益徵張雨水所述其欲贈
與土地予被告,應非虛罔。
㈢雖原告主張證人張雨水於105年間即患有重度失智症,其證詞
證明力顯然薄弱不可採信,且張雨水所述具前後矛盾情形等
語。查原告所提張雨水於105年5月30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
護工用之智能評鑑,固記載「1.近幾年記憶力明顯退化,..
..2.對日期、時辰、當下所處地點無概念,...3.沈默少語
,鮮少回應他人的詢問。」(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
上開智能評鑑係醫師於8年前之單一日期為評估,並非近期
所為評鑑,亦非長期診療所得診斷結論,尚難憑此即認張雨
水所為證述,均不足採認。本院衡酌張雨水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作證,面對法院或兩造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問題,多數
能理解其意,並流暢應答,所陳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
處,是證人張雨水所為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原告又主
張張雨水前向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均其所有,與其證述贈與被
告所有一節矛盾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張雨水間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係向張雨水陳稱原告向其提
告,主張其為人頭,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持貸款資料
宣稱買回土地等語。張雨水始回復稱「我從沒講起土地要給
他,從頭至尾,土地都是我的」,可見張雨水乃針對原告主
張其因清償貸款,而自張雨水受讓取得土地一節表示不滿,
而非就其有無贈與土地予被告一事回應,是原告擷取部分陳
述,主張張雨水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係有所誤
。
㈣原告雖主張其本欲將系爭3筆土地均登記於子女名下,然因其
子女年紀較小,難以申辦貸款,經代書施弘謀建議,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然據
證人施弘謀到庭證稱:伊當時有去原告住處,詢問張雨水要
如何辦理土地過戶,然均由原告代答,張雨水並未表示意見
,伊不清楚張雨水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告直接拿被
告證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原告並未事先向伊徵詢意見或討
論將土地過戶與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證
人施弘謀上開證述內容,除與原告所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原因不同外,亦無從認定張雨水前有將系爭土地移
由原告取得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雨
水有贈與或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張
雨水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則張雨
水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由原告取得,原告於95年11月23日
自無從將張雨水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粘萬進與新利公司達成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
款之協議,並由其向粘萬進、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清償對
新利公司之800萬債權。其後借用被告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
50萬元,由原告負責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嗣借用被告名義,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由原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五、六、十項)。然據證人張雨水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張雨水借貸之系爭借款,乃供原告使用,則原告陸
續向第三人借貸以清償系爭借款,及辦理撤銷系爭3筆土地
強制執行之相關程序,乃與常情無違,不得僅因原告有清償
借款之事實,即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限。
㈥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且借用被告名
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十三項),然僅足認定其等先前具有相當程度
信賴關係存在。惟兩造就其他財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核與
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原告復主張系
爭土地由其使用,且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從未向其請求
給付租金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第八、十一、十
二項)。然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數次以自己名義,代原告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感情甚篤,則被告基於
照料胞弟之情感及信任關係,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以便利請領相關農業補助,亦
無悖於常情之處。況且,證人張雨水並未為移轉系爭土地與
原告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自不得依上述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情事,推認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謂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㈦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子張震銘後,被告於106年、108年、110年3
次前往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借據換單時,便已知
悉張震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未為反對表示,可見系
爭土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觀諸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
地借款之同意書及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張
震銘係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署名,且除張震銘外,張雨水與
張心詠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自上開書證內容,實無從
判別出張震銘已登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被告
未及時提出反對表示,即謂其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至被告就原告辦理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張震銘之行為,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固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三、第十五項)。然該案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並傳
喚證人張雨水到庭作證,其就證據取捨及法律關係所為認定
,固與本院不同,然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不得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雨水具移轉系爭土地之
意思合意,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CHDV-112-重訴-9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