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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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正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 ,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18日 )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 別集中於112年2月3日至112年3月19日(附表編號1之部分)、 112年8月28日至113年3月17日(附表編號2之部分),犯罪手 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 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就附表編號1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就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衡以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參酌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25日前書面陳述意見 ,然受刑人迄未具狀或以其他方式為任何表示之情狀等綜合 因素判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高正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TPDM-114-聲-30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森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森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森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件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 時間為113年1月至113年3月間,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 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 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期使受刑人所定 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王森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TPDM-114-聲-526-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2、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707、1708、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 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488卷 第241、2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自白認罪,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協議和解。  ㈡被告因年輕識淺而受到詐騙集團以不實商業交易模式及話術 操控,導致被告誤認當時所為乃網路盛行之所謂之「尋寶交 易」,亦即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為「供應方」及「需求方」雙 方經手商品及貨款以期能從中獲取報酬,令被告身陷詐騙集 團操控而不自知。艾沛德公司之匯款明細紀錄可知,詐騙集 團透過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匯款到第二層帳戶之對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艾沛德公司匯款給被告之金錢備 註均載明「CPU貨款」、「電腦設備貨款」等名目,另一方 面供應方陳麗麗再提供大陸安能物流公司之貨物運送網頁予 被告,令被告誤信為供應方陳麗麗確實已送達貨物給需求方 艾普達公司而完成交易,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洗錢及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係被利用擔任最下游、金錢溯源最容易遭到 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第二層帳戶取款車手角色,此與真正在 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比,被告 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贓款,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應較有直接詐欺犯罪故意者為輕微 。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自被害人處經 手受領金錢交付,而是被利用擔任第二層帳戶之車手工具,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現 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各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堪稱素行良 好,被告現坦承犯罪,並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犯罪 ,但實則是被告始終難以接受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如今已悔悟犯行且尚可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  ㈣被告年紀尚輕,可再教育性極高,未來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 貢獻,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當知戒慎而核無再犯之虞,請 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令被告能繼續保有現有工作及維持對 於被害人賠償金之清償能力,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業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雖非在詐欺共 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可非 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秩序,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488卷第169、181、267 、269、30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等原 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 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 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其以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為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丁○○、丙○○、曾春蓉等 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將款項提 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其姊公司任職、有穩定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12卷第3 74頁、本院1488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僅係不同之被 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4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有 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考 量其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確 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以確保 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戊○○,待戊○○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丁○○認識,並將丁○○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丙○○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曾春蓉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曾春蓉,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第1期給付24,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詳和解協議書)。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488-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2、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707、1708、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 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488卷 第241、2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自白認罪,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協議和解。  ㈡被告因年輕識淺而受到詐騙集團以不實商業交易模式及話術 操控,導致被告誤認當時所為乃網路盛行之所謂之「尋寶交 易」,亦即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為「供應方」及「需求方」雙 方經手商品及貨款以期能從中獲取報酬,令被告身陷詐騙集 團操控而不自知。艾沛德公司之匯款明細紀錄可知,詐騙集 團透過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匯款到第二層帳戶之對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艾沛德公司匯款給被告之金錢備 註均載明「CPU貨款」、「電腦設備貨款」等名目,另一方 面供應方陳麗麗再提供大陸安能物流公司之貨物運送網頁予 被告,令被告誤信為供應方陳麗麗確實已送達貨物給需求方 艾普達公司而完成交易,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洗錢及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係被利用擔任最下游、金錢溯源最容易遭到 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第二層帳戶取款車手角色,此與真正在 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比,被告 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贓款,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應較有直接詐欺犯罪故意者為輕微 。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自被害人處經 手受領金錢交付,而是被利用擔任第二層帳戶之車手工具,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現 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各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堪稱素行良 好,被告現坦承犯罪,並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犯罪 ,但實則是被告始終難以接受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如今已悔悟犯行且尚可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  ㈣被告年紀尚輕,可再教育性極高,未來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 貢獻,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當知戒慎而核無再犯之虞,請 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令被告能繼續保有現有工作及維持對 於被害人賠償金之清償能力,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業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雖非在詐欺共 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可非 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秩序,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488卷第169、181、267 、269、30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等原 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 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 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其以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為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丁○○、丙○○、曾春蓉等 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將款項提 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其姊公司任職、有穩定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12卷第3 74頁、本院1488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僅係不同之被 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4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有 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考 量其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確 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以確保 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戊○○,待戊○○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丁○○認識,並將丁○○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丙○○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曾春蓉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曾春蓉,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第1期給付24,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詳和解協議書)。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49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峯(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1、2、4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 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113年度上易字第7 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 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中分慧刑盈114聲226字第1680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61至105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 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均 為竊盜犯罪(共12罪,均為累犯),及前述各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之間隔(均於112年2月至112年6月間)、犯罪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4年8月以下)及內 部界限(7月以上),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信峯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3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79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02號 附表:受刑人陳信峯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日(2次) 112年4月7日(2次) 112年4月8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3-05

TCHM-114-聲-22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2年)、編號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罪 (有期徒刑3月)、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1罪(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5、6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 期徒刑2月)、編號7、8、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1月)、編號9、11洗錢罪2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7月,編號12、13則為編號9、11之2罪 罰金刑)等11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亦 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 4、10、1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本 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抗告人書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及編 號12、1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9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高於新臺幣25,000元,並參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之目的,及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定刑意 見後,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 ,000元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11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4),各罪有期徒刑刑期全部加總為12年11月、罰金 刑加總為25,000元(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 ,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及前述 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附 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期徒刑5年5月、編號12、13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總之刑期為6年9月)內部界限之拘 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 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 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23,000 元,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 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 ,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 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 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提出其他判決結果,認為本件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定似有過重乙節。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 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 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 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 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 ,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 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 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 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110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51、786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19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8日 110年8月20、21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30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2日 110年08月30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月30日 編     號 1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2025-03-05

TNHM-114-抗-96-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瑨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煜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煜瑨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並加以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 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較長,故 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志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 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112年3月21日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相同 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擔任車手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12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僅不到半年又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陳志偉」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 於領款後交與「陳志偉」,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 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判時 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 、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之行為而 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 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 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各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共計10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另高玉萍所申辦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9日 14時34分許,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 明款項,連同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於同日14時38分 許,轉匯7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見偵卷第74至81頁),而 該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經 偵查中檢察官函詢該公司提供該筆匯款紀錄之相關資料,均 未見該公司有何回覆(見偵卷第243、349頁),並佐以該筆 76萬元款項係由被告依「陳志偉」指示提領並交付予「陳志 偉」,堪認本案除各告訴人共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之10萬元 詐欺贓款外,連同該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元, 由被告提領共76萬元,均與財產犯罪有關連,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涉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然本案被告前往銀行櫃檯領取款項, 經銀行櫃員及員警關懷領款目的時,除以不實名義謊騙,並 經告知可能為可疑款項時,仍堅持將款項領出,可見其漠視 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 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 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 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76萬元,依洗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   被   告 彭煜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煜瑨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肇事逃逸、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 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另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自稱「陳志偉」之不詳年籍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陳志偉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彭煜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4月2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名義 邀請林芳竹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資APP,再指示林芳竹匯款 至指定帳戶投資,致林芳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其 中一筆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高玉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在陽信商業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另 於112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蔡媛欣」名義,先邀請賴 秀珍加入「股市密碼指南群組」,再邀請賴秀珍加入「鑫鴻 財富專員李經理」為好友,邀請賴秀珍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 資APP,再指示賴秀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賴秀珍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112年5月9日13時50分許,轉 帳5萬元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 ,將上開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之10萬元,一併轉至高玉萍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轉帳其中76萬元( 不含手續費)至彭煜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彭煜瑨即於112年 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 ,惟因彭煜瑨告知銀行行員購買虛擬貨幣,前後說詞不一, 經銀行要求其補提供資料,彭煜瑨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 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彭煜瑨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 萬元,並告知銀行行員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 利領得76萬元,並於同日晚上在不詳地點交給「陳志偉」, 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林芳竹發覺有異向警方報 案,經警依款項金流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調閱相關金流,發 現另有賴秀珍遭詐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煜瑨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提款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受陳志偉要求提供帳戶借陳志偉匯款並代為提領,不知是詐騙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陳志偉年籍,而其提出與陳志偉之對話係112年7月17日之後,亦無被告所辯內容,且被告於第一次提款佯稱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提款,嗣後改稱是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 2 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及被害人賴秀珍於偵查中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芳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乙份、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賴秀珍提出與蔡媛欣、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害人賴秀珍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被害人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轉至高玉萍前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連同其他66萬元不明款項一併提領之事實。 6 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大額通貨通報紀錄乙份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經銀行要求補提資料,被告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萬元,並稱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利領得76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 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 第15條之2移列第22條,刑度不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惟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 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 亦僅為500萬元,較修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 被告彭煜瑨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自稱「陳志偉」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詐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04

TCDM-113-金訴-4325-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國翔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決日期應為民國113年9月13日, 聲請書附表誤植為113年9月16日,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2、編號4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37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受刑人魏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4

TYDM-114-聲-291-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02Z 送達代收人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8號),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302Z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遵守如 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02Z(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6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 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初步和 解條件,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考量刑法第57條被告自 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願積極賠償被害人, 請賜被告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其情節, 並無應適用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被害人之舅,兩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密切,明 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對事理之判斷能力有限,竟 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逾越舅甥間應有之分際,未尊重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 滅之傷害與陰影,恐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 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偵查初始猶飾詞否認,於審 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 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雖不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和解之事實,然 本院依個案情形,認此部分條件之變更應反應於緩刑宣告, 要無礙於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所為之裁量。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量刑既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 不相違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 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除當場給付50,000元以 外,並承諾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付給6,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茲考 量被告正值青壯,甫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 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 ,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接受適當之 性別平等法治教育課程,並獻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 ,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 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 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第112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復經本院課以前開法治教育等負擔,而被害人亦已成 年,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㈤其他說明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⒈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國114年2月5日和解筆錄,支付被害人AV000A111302共計新臺幣五十萬元,即除包括114年2月5日已經支付之五萬元以外,並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六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 ⒉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7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娟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美娟(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得聲請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前述說明,在數拘役定執 行刑亦有其適用,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本人年事已高,資力不豐,請 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一情(本院卷第55頁)。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被害人均相同,具體罪名則有傷害、 公然侮辱、誹謗罪之別,而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12年6月1日 至同年8月1日。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2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拘役 18日,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該原定執行 刑加計編號2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3日)等情。再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2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 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04

KSHM-114-聲-16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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