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仁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仁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仁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5時至同日10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0號之1住處內飲用2瓶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
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3時51分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仁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罹病兄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3號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HLDM-113-花原交簡-14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