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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之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2)狀(下稱續12狀)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已久,卷內無證明被告有逃亡的證據資料,本院羈押的裁定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逃亡的事證,顯有違誤,且本案既已宣判,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請准具保停押、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被告施 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 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事證, 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與同案被告施 育宗將手機SIM卡拔除之滅證行為,並一起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 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被告 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 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確 定。   ㈡被告及輔佐人前已多次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 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最近一次裁定駁回 輔佐人相同聲請之日期為114年1月20日)。此些理由均無 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已如先前裁定所述,不再贅言。被 告此次仍稱卷內無被告欲逃亡之卷證資料,尤與被告確有 與同案被告施育宗一起逃亡,嗣為警拘獲之事實相悖。茲 僅以同案被告施育宗之羈押訊問錄音於本院勘驗之結果為 例,同案被告施育宗於該次庭期已供承:是被告拜託我載 同案被告楊國正過去領貨、同案被告楊國正要幫王誌豪做 事;我有跟被告說同案被告楊國正被警察抓了;被告有說 包裹裡面是海洛因;被告有把同案被告楊國正留在車上的 兩支手機拿走;我跟被告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被告說我 這樣會害了他,要我陪他躲一躲、跟著他走,都住旅社, 後來我們在大甲被警察拘提;我有聽被告的話將我手機SI M卡拔掉,因為被告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本院卷三第 24至33頁)明確,足認被告宣稱本院羈押裁定無具體事證 ,顯屬無稽。況本案已宣判,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佐以被告曾逃亡之上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確實存在,以保全後續審理程序(被告已提起上訴)。   ㈢被告於續12狀雖新稱,於本案宣判後,按理羈押裁定已失 效,而產生撤銷羈押的事由,然被告並未指出此主張有何 具體法令作為依據,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後段所 規定「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 法院之羈押期間。」,有所不合。被告固稱此可參照司法 周刊104年7月3日之「羈押問題之的辯證」文章片段,但 被告並未檢附該篇文章,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周刊院內 版,出刊日期為104年7月3日之司法周刊第1754期根本不 存在該篇文章(該期雖有標題為「接押問題的辯證-檢視刑 訴第108條第3項的正當性(下)」之文章,惟與上開主張有 何關聯,未見被告釋明)。況若上開主張可採,則任何羈 押中之被告,於第一審判決時,即使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也必須立即釋放,此不但有違羈押制度本旨,亦與刑事 訴訟法設有第二審、第三審之羈押制度不合。再者,續12 狀之狀尾雖特別記載,續12狀「係託監所同學攜出監所, 全權委託監所同學攜至 鈞院直接遞送」,然被告經提訊 ,卻否認此事,並推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記載、應該是家人 打錯,又稱是媽媽(即輔佐人)請她一個律師朋友寫的。綜 上可認,被告主張若非誆詞,即屬矛盾、於法不合,甚不 可取,並一再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此外,被告所述家中 情形與被告主觀期望,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 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有別。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提訊,確認被告亦有藉續12狀提起新抗告之意,此部 分已本院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聲-467-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冠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3、 7至13、15、17至18、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世紀KTV,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 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至甲○○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下稱本案地點 )執行搜索,並在本案地點及甲○○身上、甲○○使用車輛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購買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1、3、7至18、24所示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辯稱: 扣案之毒品均為伊自行施用而持有,伊沒有在用安非他命, 伊不知道所持有之毒品混合不同種類的毒品,伊只知道伊買 咖啡包,裡面有卡西酮成分,但不知道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 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 點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身上及被告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在本案地點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13至116頁、第155至156頁 、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7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30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97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 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4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第37 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9頁、第123至125頁、偵㈠卷 第195至196頁、第217至223頁、第225頁),另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73至174 頁),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物。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 17至223頁),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 3、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13、18,經送檢驗,均檢出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亦分別有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 偵㈠卷第217至223頁),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67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碇23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哈密瓜毒品錠8顆,均屬不同種類、包裝之毒品,且數量非 微,其中單就附表編號7至13、18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內即含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45.13公克(計算式:24.75 +8.11+4.5+4.17+0.45+0.63+2.35+0.17=45.13公克),明顯 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沒有施 用大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在使用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之尿液亦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類代謝物,雖有檢出愷他命,濃度 亦未超越可檢測之上限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並非為自己 施用之目的持有大量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毒品錠、大 麻,且依其所施用之數量、頻率,亦無須大量持有毒品果汁 包、咖啡包。 2、又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3包、愷 他命6包,遭偵辦調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有該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 5頁、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有因持有毒品果汁包而遭偵 辦、判決之經歷,當清楚知悉持有大量毒品一旦遭查獲,即 有可能遭定罪,則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被告實無可能 明知上情,仍為圖大量購買之蠅利,甘冒遭查獲後被追訴之 風險,在住處大量囤放毒品之動機。 3、再者,毒品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 、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 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 ,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 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 。查被告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8年 度壢簡字第1657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其理當知悉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 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 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 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徒增毒品變質、 遭查緝之風險。 4、被告雖辯稱:伊大約10日即施用1次毒品果汁包,每次20至30 包,同時吸食愷他命,約1日3克,因1次大量購買可較為便 宜故持有大量毒品,至扣案之磅秤5台、夾鏈袋1批均為伊友 人存寄於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30公克約3萬元, 毒品果汁包170包約2萬5,500元,1包150元,哈密瓜毒品錠 為賣家贈送,毒品咖啡錠伊忘記買了幾顆,大麻伊買1公克1 ,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1次會買100包毒品 果汁包,如果買100包,大概1包為100元,如果僅買10包,1 包可能200、300元,咖啡錠1顆幾百元,伊只有買過1次,愷 他命伊忘記價格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倘被告果如其所稱,乃為求大量購入毒品 之折扣,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顯示其為價格敏感、錙銖 必較之人,其理當對於所購得之毒品價額了然於心,詎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購得毒品之價格不復記憶,且所稱 之因大量毒品取得之「折扣」亦從警詢、偵訊時所稱之1包 毒品果汁包150元,變為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1包100元, 可知其對於毒品價格之波動、是否確有因大量購買而獲取利 益乙節均不甚在意。 ⑵、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 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 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 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 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在本案地點存有如附表編號22、23 所示之分裝夾鏈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如附表編號2 1所示之磅秤5個,顯見被告係為將所購得之大量毒品精準量 秤、分裝,以供販賣之用,否則如係為供其自行施用,僅需 每日酌量攜帶小份量之毒品即可,何須以磅秤測量、分裝, 可徵其確有轉手、販賣毒品之管道,亦欲以販賣毒品獲利, 始一次性購入大量之毒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販賣意圖至明 。 ⑶、至被告雖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磅秤5台、如附表編號22 、23所示之分裝夾鏈袋、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均為其友人寄 放於伊車上云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係在 本案地點扣得,並非在被告車上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5至 51頁),且被告亦稱該友人為車行中認識、曾借車輛予之駕 駛之10人中1人,其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 得推測均為1人所有,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其提出所謂該人借用其所有車輛、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車內之 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5、由上可知,被告係遭查獲持有鉅量之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 屬已分裝完成之毒品,更易於販售,而依卷內事證,已足排 除僅係供己施用而持有,至被告所稱扣案之磅秤、夾鏈袋等 物均為友人寄放,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持有大量毒品 之可信理由,又衡諸常情,毒品價值不斐且屬政府嚴厲查扣 之物,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無端在家中囤放該等鉅量毒 品,且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依當時之經濟 能力,並無資力在居處囤放大量毒品,單純供己施用,可認 其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據此,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有 販賣毒品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事實,然由上開事證參互析之 ,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 無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經查: 1、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各該 毒品之外觀、包裝上之圖案均不相同(見毒偵卷第55至69頁 ),足見其已預見其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為不同種類之毒品。 2、再者,俗稱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者,除非得自行控 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咖啡包、果汁包 、毒品錠,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以再行任意添加 其他成分,則附表編號16所示之哈密瓜毒品錠含有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1、3、7、8、10至13、18所示之物均 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告既知悉 其所持有者為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而非單純之粉末 ,亦未向上游賣家詳細確認毒品之成分,即購入並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縱未詳知各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所含有之毒 品成分,或編號1、3、7、8、10至13、18所含之第二種毒品 成分比例偏低,仍可認其就上開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內 含有第二至四級毒品,且係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乙節應有所 預見,其主觀上實係出於不論所含有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不知所持有之毒品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6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1、3、7、8、10至13、18);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17、24)。被告持有 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外論罪。 ㈡、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6之哈密瓜碇毒品,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編號1、3 、7、8、10至13、18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3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被告本案所購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購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 案之毒品,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惟併辦意旨 書二㈠第6行所載「112年2月2日」顯為誤載,應更正為「113 年2月2日」),為事實上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持有毒品果汁 包即有數量達167包,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菜 市場送菜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懷孕妻子、與母親、阿姨、 外公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4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 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 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7至13、15、17、18、24所示之物,經 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乃違禁物,故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已滅失,無從宣告 沒收外,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分裝毒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綠色) 1包 驗餘總毛重1.3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56%,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振興路口〉(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 2 K盤 1個 - - 3 毒品咖啡包(白色) 1包 驗餘總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8%,驗前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4 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6 刮卡 1張 - - 7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小惡魔包裝) 92包 驗餘總毛重7.81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24.7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見毒偵卷第45至51頁) 8 毒品果汁包(黑色P.P字樣包裝) 39包 驗餘總毛重6.6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7%,推估純質淨重8.1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9 毒品果汁包(黑色花圖案) 15包 驗餘總毛重6.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0%,推估純質淨重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0 毒品果汁包(白色熊貓圖案) 12包 驗餘總毛重7.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11%,推估純質淨重4.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1 毒品果汁包(黑色小貓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7.0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2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櫻花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5.3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3 毒品果汁包(綠色公牛圖案) 4包 驗餘總毛重16.8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4 大麻 1包 驗餘總毛重2.36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5 愷他命 2包 驗餘總毛重4.631公克、20.7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6 哈密瓜碇毒品 8顆 驗餘總毛重9.32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混合)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7 毒品彩虹菸 8包 驗餘總淨重149.7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235至236頁)。 18 毒品果汁包(Supreme包裝) 1包 驗餘總毛重2.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9 K盤 2個 - - 20 刮卡 2張 - - 21 電子磅秤 5台 - - 22 分裝袋(夾鏈袋) 1批 - - 23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批 - - 24 毒品咖啡碇 23顆 驗餘總毛重13.20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2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2025-03-06

TYDM-113-訴-726-202503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林瑄玲 相 對 人 林聯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聯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林秀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林秀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8月5日因思覺失調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願變 更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 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份證 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 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 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後合併邊 緣性智商狀態,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變差,記憶能力也明 顯衰退。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後 合併邊緣性智商狀態疾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 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智能不 足屬於邊緣範圍。目前個案在接受抗精神病長效針劑治療之 後,妄想與幻覺等精神病的正向症狀已經消失。但是尚有短 期記憶變差,人際互動減少,現實判斷能力不足等負向症狀 。目前個案與人可以流暢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 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文字,兩位數的計算能 力也還正常。可以自己騎車外出買菜與烹飪。對時間、地方 與人物之定向能力也都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 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67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 )211號鑑定報告書及心裡衡鑑照會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慢性思覺 失調症後合併邊緣性智商狀態疾病,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受 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也因而明顯受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惟相對人尚有基本 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 物之定向能力也都正常,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 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衡諸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與其胞姐林秀勤同住,相關費用 主要係由林秀勤支應,此據證人林秀勤到庭陳述屬實(見第 65至67頁)。本院審酌林秀勤、林秀富為相對人之胞姐,其 等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 同意由其等擔任共同輔助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 故由林秀勤、林秀富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秀勤、林秀富為相對人之 共同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 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05

PTDV-113-監宣-334-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秀芳 許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民事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審卷第29 頁至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3萬1,72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5頁)。嗣經上訴人補充 、追加及更正,其最後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 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316頁),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仍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以1,21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臺東市○○段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地號:同段925-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 欄「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為不實勾填如附表所 示,且於伊詢問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伊 始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交屋,伊於同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詎上訴人於入住後之同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3樓晾衣服時 ,發現該屋3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高度(離地10至15公 分)有反潮情形,復於109年1月4日在發現該屋2樓至3樓樓 梯間有滴水現象,伊當(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查看、 處理。被上訴人固曾找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 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善,其後於同年2月19日發現該屋2樓 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上開漏水現象經鑑定後,認系爭房 屋之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給水管漏水為 該屋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給水管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並認修復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所需費用(下稱修 復費用)為18萬7,446元。又被上訴人出賣之物既有系爭給 水管漏水瑕疵,系爭房屋因該瑕疵而減損價值66萬1,533元 ,則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㈢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含修復費用、 交易價值減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是在108年9月9日交屋後才發生,亦否認 上訴人關於給水管漏水為施工既有現象之主張。  ㈡縱給水管漏水在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108 年9月9日交屋後近4個月之109年1月4日才通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退步言之,本件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一直表明要修繕,惟 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害之擴大,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 應減輕賠償之金額,遑論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亦太高。  ㈣系爭房屋修復給水管漏水之瑕疵後,不致影響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值,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之價金為無理 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3萬1,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萬3,723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8萬7,446元以外之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18 頁至第3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屋完工日 在上開日期之前。  ㈢兩造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1,2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欄之「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在該欄勾選「否」。  ㈤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情事。  ㈥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處出現反 潮情形。  ㈦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 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㈧109年2月19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  ㈨造成系爭房屋樓地板漏水之原因為給水管漏水。  ㈩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現改名:國立中央 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共 3處,多處有壁癌現象,壁癌多在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 處,而漏水處為標的物結構體及大樑處,若以拆除之修補方 式可能損壞標的物結構,故建議採取「免拆除工法」施作, 以減少結構性破壞。修補費用為:修復冷熱水管13萬元、修 復壁癌及油漆為4萬8,520元,另加計稅金8,926元,共計18 萬7,446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 ;因3樓樓梯間及2樓浴廁前之漏水處即結構體間並無裝修, 並排除外力(例如地震)及加壓馬達因素,因此,給水管漏 水應為建築物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10 8年9月9日前即已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 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 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 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審訴 字卷第7頁、第8頁),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程期日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簡字卷第5 3頁),僅辯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估的修復費用過高 ,且本件無交易價值減損,如果上訴人一發現漏水就讓被上 訴人找師傅去修繕,就不用花這麼多修繕費用等語(見原審 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 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節已為自認,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 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被上訴人嗣又爭執上情,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 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  3.雖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房屋交屋時經雙方仔細檢查並無漏 水情形,而房屋有無漏水在漏水後幾天內從該屋牆壁外觀一 看即知,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該屋漏水時點距交屋日已將 近4個月,足見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房屋漏水瑕疵,主張撤 銷自認云云(見本審卷第65頁、第85頁、第120頁、第318頁 )。然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審卷第120頁、第246頁、 第298頁),且交屋時房屋外觀沒有漏水之情形,與該屋是 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尚屬二事;況本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施工既有現 象」之意思函詢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該中心表示:「系 爭房屋給水管漏水係『管路對接接頭』即水管接續處於施工安 裝當時即不完善而產生漏水現象,故給水管漏水時間推論為 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語,有該中心113年4月2 6日函所附函詢補充資料在卷(見本審卷第240頁),足見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發生原因為該屋施工安裝給水管接續處時 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本院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  ㈡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 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 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 寧,甚至造成危險;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不 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其上關於「是否有滲漏水 、壁癌等情形」內容欄復明確勾選為「無」(如附表所示, 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足認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已減 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 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2.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 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查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月4日曾聯絡 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 善,且該屋2樓天花板角落於同年2月19日也開始漏水。且之 後系爭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仍具有前揭瑕疵,業據鑑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係原告 裝潢施工及更換加壓馬達而造成前揭瑕疵(見原審訴字卷第 3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 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 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 觀念通知而言。  2.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 情事;迨於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 落處出現反潮情形;至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 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衡以系爭房屋最先出現 漏水跡象處為該屋供作晾衣使用之最高樓層(見原審訴字卷 第38頁該屋建物登記謄本),而上訴人入住前曾雇工粉刷、 美化該屋,因有粉刷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 情事,顯非一望即知,足徵上訴人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 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 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3.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渠於10 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 人,再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審卷第17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時點,應為109年1月4日,並於109年3月6 日起訴。又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因系爭房屋出現3 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反潮、2樓至3樓樓梯間滴水及2樓 天花板角落漏水之瑕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且前揭漏水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請求減少80 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見上訴人 起訴時,即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為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減少 價金,難認有何逾除斥期間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謂可 採,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7,446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而減少之價金,應以上訴人需 支出之修復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仍有污名化影響之交 易性貶值為據,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  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中央大學營建 研究中心鑑定,修復費用為18萬7,4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及所附修繕示意圖、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13-11頁至第113-13頁)。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免拆除工法」施作,不僅不會造成系 爭房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中央大學營 建研究中心於113年9月27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審卷第291 頁至第292頁)。本院審酌鑑定人至現場履勘後,詳列須修 復之項目與面積,並將修復方式及各項工程所需工作天數、 工法、材料、位置明確載於鑑定報告,以此計算修復費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圖一、二;附表一至三),且該修復方 式既不會破壞該屋結構,並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堪認本件 鑑定報告所認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之修復費用過高,其自 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元、漏水牆壁之壁癌 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元億水電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然系爭鑑定報告 書,乃經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後,以專業判斷本件瑕疵之發生 原因與修復方法,並實際測量給水管漏水位置、修復工法之 單價及數量、壁癌面積等,再依該中心建築物鄰損單價分析 手冊所載之一般連工帶料市價估算,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表二、三之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室內壁癌費用表計算甚明 。足信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繕費用,係依據實際瑕疵範 圍及最佳修繕方法所為之估算,認修復冷、熱水管費用(未 稅)為13萬元、修復壁癌及油漆費用(未稅)4萬8,250元, 再加計稅金後共計18萬7,446元,審酌鑑定人隸屬於國立大 專院校,並非特定營建公司,亦無指定由何廠商為上開修復 工程,其鑑定意見應為中立、客觀而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反 觀被上訴人所辯其自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 元、漏水牆壁之壁癌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乃被上訴人 基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以低廉之修復費用以扣減 較低價金對其有利,其所辯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難謂可採。況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漏水瑕疵後,被上 訴人亦曾聯絡水電師傅前往檢查、處理,然由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兩造及其與系爭房屋建商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該水電師傅僅發現 熱水管漏水瑕疵,未發現冷水管亦有漏水瑕疵,是依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修復方式顯然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工法為通常拆除工法,於施工 時仍無法完全排除因施工不慎致損害系爭房屋結構之可能, 僅係該損害可向施工人員求償而已,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之處理方式並無信賴,則被上訴 人抗辯其以較低費用即可修復云云,難以憑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須交付無滲漏水瑕疵之房屋與 上訴人,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而須修補, 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開修補至無瑕疵建物之費用,堪認屬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所減少之通常效用,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應減少價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一直表明 要修繕,惟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 害擴大,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方 式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汙名價值減損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減損66萬1, 533元,並以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為其佐證(見本審外放卷第63頁),然參以內政部編訂「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4項列示以下 選項供買賣當事人勾選及填寫:「□有□無滲漏水之情形, 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修繕後交屋 。□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__。」( 見本審卷第261頁),可見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 下,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 之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 同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 量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易言之,由建物現況確認書就滲漏水情形係要求對現存之 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 」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足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 「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之狀況,並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貶 損。而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免拆除工法」施 作,不僅不會造成該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66萬 1,533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萬3,723元,及均自10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內 容 是否 備 註 說 明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 ☐☑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前陽台☐後陽   台☐冷熱水管☐浴室☐廚房☐臥室☐客   廳☐其他_____ *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簽約前修復☐交 屋前修復☐依現況交屋

2025-03-05

TTDV-111-簡上-11-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蔡欣恬 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 陳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張和義 訴訟代理人 張儷薰 黃文良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 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07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駛至體育路2號前無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慢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體育路 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於該路口停等對向左轉車輛後欲起步直 行時,與左轉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頭昏、耳 鳴、注意力不集中)、頸部挫傷、頸部揮鞭症候群、第六至 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扭傷、頸部疼痛(延伸至 頭部、背部及手臂)、下腹部、右大腿中段、左手腕、左手 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 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右踝挫傷(扭傷合併夾擠症)、踝部 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 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新臺幣(下同)611, 790元。  2.看護費用:請求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在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次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住院,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54日,一日以2,600 元計,共計400,400元。  3.就醫交通費:53,6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因系 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然112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 有領取薪資,故僅請求7個月又4日之工作損失,依原告月薪 2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的損失共計188,32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6.機車修理費14,074元、輔助器材9,685元。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 減損14%,自112年12月21日從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休養2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8年9月 5日止,依原告月薪26,400元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2,381 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250元,及 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6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6日急診當天,經診斷僅有下腹部、右大腿中 段、左手腕、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等傷害,故爭 執原告所受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其中231,387元不爭執,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原 告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故均爭執。  2.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8月7日至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診療,以及分別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6 日、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18日至112 年12月21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上開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症狀,均和原告在系爭事故第一時間前往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時之徵狀不符,且距離車禍時間已久,是難認該住 院治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故因住院所生之看護費即無 理由。另原告以每日2,6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的基準,實屬 過高,是否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也有疑義。又原告於11 2年3月6日急診治療完畢後,一小時內旋即出院,並未開刀 或住院,且出院後仍繼續工作,難認有受看護之必要。  3.就醫交通費:其中42,200元不爭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2次1 0,080元、靖心中醫診所4次1,320元,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 故的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金額爭執。  4.工作損失:參照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建議休息不宜負重劇烈運動 」,無法證明原告身體狀況是無法工作之狀態,況且,原告 亦自承其原任職鐘錶店售貨員,可知原告之工作性質非屬粗 重工作,無須耗費大量勞力,故縱使醫囑載稱「建議休息」 、「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亦不能逕為認定原告所 受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事故 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洵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酌定被告能負擔之金額。  6.機車修理費、輔助器材:機車修理費14,074元應計算折舊, 輔助器材9,685元不爭執。  7.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13年8月26日鑑定報告認定的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顯示方向燈,可認定原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自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安馨嘉義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可 證,堪信為真。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腹部、右大腿中段、左手 腕、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以外傷勢,與系爭事故 欠缺因果關係,惟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依據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 醫紀錄,對照112年8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記錄之揮鞭症 候群,若患者確實於112年3月6日車禍後產生頸部症狀並持 續,有時序性關係,依醫學常理能判斷有關聯。112年8月17 日嘉義長庚診斷書記載之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右踝扭傷 ,及112年10月6日、11月1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記錄之 踝部及足部創傷性病變,並非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診斷 書記載之部位,無法判斷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一)醫 學上所述之腦震盪,為醫師判斷病患頭部遭受外力撞擊後產 生症狀方可做出之診斷,是基於相信病患自行陳述。若患者 於112年3月6日車禍事故中頭部撞擊為事實且症狀於後續才 產生,依醫學常理能判斷有關聯。(二)安馨嘉義內科診所11 2年8月9日診斷書所載之右踝挫傷傷勢與嘉義長庚112年8月1 7日診斷書所載右踝扭傷合併夾擠症,應為相同病徵之不同 描述方式。然而在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診斷書記載部位 並無提及,無法判斷是否有關聯。(三)確有回顧性文獻指出 腦震盪或輕度腦傷後有相當比例之人會產生全身性慢性疼痛 ,但如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所載之右手第 一掌指關節錯位、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載之多部位關節創傷性 關節病變,應為外力後直接導致之病變,而較無可能為腦震 盪後續產生。(四)原告因112年3月6日車禍所受傷勢,除前 次鑑定所述之頸椎揮鞭症、第六至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 椎韌帶扭傷等診斷,新增頭部外傷、腦震盪之診斷,而遺存 頭痛、頭暈、耳鳴、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等語,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6日、113年12 月18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9、329-331頁)。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除了原告於112年3月6日急診診斷的 症狀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辯解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餘病症,如右手第一掌指 關節錯位、右踝挫傷(扭傷合併夾擠症)、踝部及足部創傷性 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 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則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 事故的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其中231,387元不爭執,故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靖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醫療單據均記 載「治療部位:兩處以上」,有前開醫療單據可佐(見本院 卷第49、51頁),參照原告先前於112年8、9月間在靖心中醫 診所就診所開立醫療單據,單據記載適應症為:右側肩膀挫 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69-73 頁),故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5就診之治療部位即為右側 肩膀與左側膝部,應可採信。依前開鑑定報告,原告所受頸 部揮鞭症候群、第六至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扭 傷、頸部疼痛(延伸至頭部、背部及手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肩頸疼痛是頸部揮鞭症候群 常見的症狀,足認原告至靖心中醫診所治療右側肩膀的傷勢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左側膝部的傷勢,則未據原 告證明與系爭事故的關聯性,難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系爭 事故有關。 (3)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是原告於112 年11月、12月間住院所支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 卷第43-47頁),對照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 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是為了治療原 告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 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見本院卷第53、55頁)。又依 本院前揭認定結果,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是系爭 事故造成的傷勢,而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 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 節病變等病症,則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難 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4)綜上所述,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靖心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的醫療費用,有一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法明 確區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的部分,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酌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以請求金 額之一半即190,202元為適當【計算式:(90+50+140+50+50+ 183,076+196,947)÷2=190,2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於421,589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31,3 87+190,202=421,589】,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在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出院後2個月)有受專人看護的必要等情,業據提出112年8 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3-55頁)。而查,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 日止,因頸部揮鞭症合併頸椎曲度降低、第五六節頸椎間隙 狹窄、右踝扭傷合併夾擊(擠)症、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等 病症,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0月3日至112 年10月6日因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 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養期 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因頸 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 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養 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1日因 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 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 (2)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踝扭傷合併夾擊(擠)症、右手 第一掌指關節錯、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 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 病變等病症,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 前開住院期間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作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的基礎,難認有據。另依洪揚中醫診所 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右側大腿挫傷、左手肘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勢,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洪 揚中醫診所就診,醫囑雖記載原告宜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1 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應受專人照護的期間, 以及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故該診斷證明書亦難作為原告請 求看護費的佐證。 (3)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之專人看護期 間為何,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個案之行動能力(步行)及 認知能力,合理之受專人看護期間為一個月以內(起112年3 月6日,迄112年4月6日),且僅需半日照護」(見本院卷第32 9-331頁)。從而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 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 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後2個月)有受專人看護的必要,即無 依據,其請求看護費用400,400元均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交通費,其中42,200元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交通費用,即臺中榮民總醫院2 次10,080元、靖心中醫診所4次1,320元,有一部分與系爭事 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法明確區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的部分 ,已如前述,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酌定原 告請求前開交通費用,以請求金額之一半即5,700元為適當 【計算式:(10,080+1,320)÷2=5,700】。故原告請求就醫交 通費於47,9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2,200+5,700 =47,9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4.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因系爭事 故受傷不能工作。而觀諸原告工作之名展鐘錶店函文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7月有 工作收入,每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5 日期間,則因原告請病假,留職停薪而無收入(見本院卷第3 37-339頁),故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應無 工作損失。 (2)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之休養期間為 何,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絕大多數腦震盪或稱輕度腦傷患者,可在3-6 個月內結束休養回到工作(合理休養期間最長,起112年3月6 日,迄112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29-331頁)。然而,原 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的傷害外,尚受有系爭傷害,而 前開鑑定報告並未將此納入考量,故本院認有參考其他醫療 院所診斷證明書,綜合判斷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的必要。查, 依洪揚中醫診所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右側 大腿挫傷、左手肘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於112年3月7日 至112年7月18日在洪揚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參酌醫師醫囑,認為原告112年7月 18日就診後4個月有休養的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共110日之工作損失96,800元【計算式 :26,400×110/30=96,800】,應屬有據。 (3)又依前開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6 日住院期間、10月6日出院後2個月、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 1月16日住院期間、11月16日出院後2個月、112年12月18日 至同年12月21日住院期間、12月21日出院後2個月需休養, 扣除本院前開認定休養期間重疊部分,亦即原告於112年11 月19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共95日也有休養的必要。但審酌 這段期間的休養,有一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酌定原告請求這段期 間的工作損失,以實際工作損失之一半即41,800元為適當【 計算式:26,400×(95/30)÷2=41,800】。至於原告於113年2 月22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雖因留職停薪而無收入,然未據 其證明此段期間也有因傷休養的必要,故此部分工作損失的 請求即無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138,6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96,800+41,800=138,6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 依據。  5.機車修理費、輔助器材: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機車支出修理 費用14,074元,包含零件10,874元、工資3,200元,有估價 單與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12年3月6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7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0,874÷(3+1)≒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874-2,719) ×1/3×(8+1/12)≒8,1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874-8,156=2,71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00元 ,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5,918元【計算式:2,718+3 ,200=5,918】。又原告請求輔助器材9,685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5,603元【計算式:5,918+9, 685=15,603】。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 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例,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被害人之「現況」, 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種種現時因素, 綜合評估其將來可能回復之程度,而為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之預斷。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減 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29-3 31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6日鑑定報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8%作為計算基礎,然113年8月26日的鑑定報告沒有把頭部外 傷、腦震盪納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範圍(見本院卷第237-23 9頁),故應以113年12月18日的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2)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之日為138年9月5日,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 訖時間為113年2月22日起至138年9月5日止,茲就各區間可 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①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自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止共357日,以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14%,每月工作收入以26,400元計算,核計其 金額為43,982元(計算式:26,400×14%×357/30=43,982,元 以下四捨五入) 。  ②114年2月13日至138年9月5日:   自114年2月13日至138年9月5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14%,每月工作收入以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722,959元【計算方式為:44,352×16.00000000+(44,352×0. 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22,958.00000000 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至1 38年9月5日勞動能力減損為722,959元。 (3)據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42,381元均為有理由【計算 式:43,982+722,959=766,941,大於原告請求金額】。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6,073元【計算式 :421,589+47,900+138,600+15,603+742,381+300,000=1,66 6,07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就系爭事故的肇事責任歸屬,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被告機車由 慢車道左轉彎時,由監視錄影器中難以辨明是否有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故案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僅研議分析意見如 下:(一)若被告機車左轉彎時,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 入內側車道,且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二)若被告 機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1 9-220頁)。  2.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事故 現場其他車輛(白色汽車、被告後方深色機車)左轉彎有顯示 方向燈,被告機車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解 析度,已經可以辨認來往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非如前開鑑 定結果所稱難以辨明被告是否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本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也同此認定,有該判決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故被告抗辯其於事發當時有 顯示方向燈等語,即不足採。  3.從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應可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然 無過失,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即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6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2年10月17日 靖心中醫診所 90元 2 112年10月17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3 113年1月2日 靖心中醫診所 140元 4 113年1月3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5 113年1月5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6 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83,076元 7 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96,947元

2025-03-05

CYEV-112-嘉簡-992-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 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1.078克,淨重約0.841公克,取0.011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卷第8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3-05

TYDM-114-單禁沒-137-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乙字第A35號」之偽造公文書 1份、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張清雲 」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黃色牛皮紙袋1個,均沒收。   事 實 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為信義分局偵查隊組長「羅金成」之人及「羅金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金成」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2時許,聯繫甲○○並對甲○○施以「甲○○電話欠費、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給調查局公證、調查」等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說明自己名下有何帳戶,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再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大溪農會僑愛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裝入公文袋後,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信箱上,又透過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再由丙○○於同日12時30分後之某時,到場收取。丙○○離開上址後,經「羅金成」告知上開密碼,旋承前開犯意,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3時44分許、46分許、47分許在建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並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另名真實姓名年資資料均不詳之車手(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亦於同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又本案詐欺集團為使甲○○續陷於該集團對之所施之前揭詐術,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乙字第A35號」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再由丙○○先將系爭偽造公文書放入1個黃色牛皮紙袋後,將之放置於甲○○前址之信箱後離去,嗣「羅金成」於同日15時40分許致電甲○○,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甲○○即下樓收執內有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羅金成」、丙○○及該集團成員即藉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及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當庭、具狀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偵卷第39至41頁,下稱鑑定書)為針對本案所做之非特信性文書,屬傳聞證據,且員警於採集指紋時、鑑定時均未註明究係自系爭偽造公文書或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之何處採得,偵查檢察官就誤解指紋是從系爭偽造公文書上所採集,也無法看出是檢察官所囑託鑑定、是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6條之要求,故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本案偵辦員警於接獲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內有系爭偽造 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後,為偵辦本案,即以寧海 德林法採集指紋,在採得2枚指紋後,拍照並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偵卷第27至31頁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嗣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公務員本於職務,以指紋特徵點 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認。上開員警採集指紋、鑑 定時均未鎖定何人,最後係鑑定人員發現該2枚指紋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姆、左環 指(即無名指)指紋相符,始據以製成鑑定書。足認鑑定 書性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採集指紋、鑑定 之公務員均係本於專業而為,並無偏頗,亦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說明,鑑定書應係員警依檢察機關概括 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 第1項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⒉在上開勘察報告所附之採集指紋照片中,員警係先拍攝 系爭偽造公文書之正反面(均白色)、上開黃色牛皮紙袋 ,再拍攝員警採得指紋之處為白色之系爭偽造公文書, 並非上開牛皮紙袋,可見偵查檢察官就採得指紋處並無 誤認。然為求明確,本院仍就此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確認員警是從系 爭偽造公文書背面採得2枚指紋,有各該函覆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舉 出上開指紋之採集、鑑定書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也未說 明實施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採集指紋起至完成 鑑定書為止,究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前詞相質,但與上開事證、上開規定均有不合, 自無可採。從而,本院於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後,認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 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案發 時,被告不在桃園。系爭偽造公文書上的被告指紋,可能 是被告之前因涉犯毒品案件,交友情形複雜,與損友碰面 或共同施用毒品時所偶然碰觸而留下指紋。員警所採集到 的被告指紋只有左手拇指及無名指的指紋,以左手拇指及 無名指拿著文件的姿勢並不正常,且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當不會只有採得被告這2枚指紋。本案沒有查獲任何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也沒有指證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 的人。監視器所拍到持用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提款的車手畫 面,從五官跟身材來看,跟被告不是同一人,依卷內人臉 辨識結果,也不能確認該車手就是被告。   ㈡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2時許,接獲「羅金成」之電話, 「羅金成」自稱為信義分局偵查隊組長,訛稱告訴人電話 欠費、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給調查局公證、調查,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說明自己名下有何帳戶並於 同日12時30分許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裝入1公文袋後,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 信箱上,並透過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有 人到場將上開物品拿走;有人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 日13時44分許、46分許、47分許在建國郵局提領6萬元、6 萬元、3萬元,另有不詳車手則持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 同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 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羅金成」於同日15時4 0分許致電甲○○,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甲○○即 下樓收執內有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嗣由 告訴人交給員警查證之經過,及系爭偽造公文書確屬偽造 之公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3次警 詢時所指訴明白,又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農會存款對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 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系爭偽造公文書1份、上開黃色牛皮 紙袋扣案為據,首堪認定。   ㈢在建國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男性車手(下稱甲車手),與持農會郵局提款卡於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之不詳車手,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可認係不同之人。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卷內既無反證證明「羅金成」為上開車手其中1人,應認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羅金成」、甲車手及不詳車手,亦先敘明。   ㈣系爭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係「林X山」,所載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所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郵局存摺乙本 郵局金融卡乙張 農會存摺乙本 農會金融卡乙張」(偵卷第53頁),明顯是針對告訴人於該日之此次詐騙行為所製作,所載標的更是告訴人於該日中午才向「羅金成」所說明之內容(即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並有存摺及提款卡)。按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未卜先知之能力,是系爭偽造公文書自不可能是在告訴人還沒提供上開資訊給「羅金成」前,就已做好,足認系爭偽造公文書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才能經「羅金成」告知,以客製化之方式製作,其存在目的就是要讓告訴人深陷於此次詐騙之錯誤。從製成、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到放回告訴人住處信箱之短暫時間內,經手者必定是有參與此次詐欺之行為人,無關的第三人根本沒有機會碰觸,自可認定指紋沾染於上之被告,就是取得系爭偽造公文書、將之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並拿回上址置放之本案行為人。況「羅金成」所以於同日15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必是「羅金成」對於系爭偽造公文書已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並放到上址信箱之事,有十足把握,更可見被告與「羅金成」於本案係緊密合作,才能遂行如斯。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係因毒品案件誤交損友而不慎沾染指紋於他人之文件上,但其時間、地點、對象、如何不慎沾染等情節,被告全然無法說明,遑論舉證自清;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與辯護人所講的被告可能因與他人共同為毒品之施用,顯然有別;若此辯詞屬實,被告即非將系爭偽造公文書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之人,而是另有他人,該人之指紋自亦會沾染於上,然系爭偽造公文書上並無他人指紋,所採集指紋經鑑認只屬被告1人,已如前述,可見此等辯詞實無可採。   ㈤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比對,被告與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有拍得甲車手之正面 照、全身照)、檢察官於偵訊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可認 甲車手從髮型、臉型、眉形、眼形、臉部容貌特徵及身形 ,均與被告相同,被告且當庭供承自己無雙胞胎兄弟,為 家中唯一小孩,自不致誤認。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 放建國郵局之監視器畫面,亦認甲車手即為被告。本院並 將本案送人臉辨識,鑑定單位擷取建國郵局提領之甲車手 影像與被告之影像比對,其最高相似度約0.654,概率上 可大致認甲車手係被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2年5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272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691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121 至125頁、第239頁)。上開3證據資料經勾稽既屬一致,均 指向甲車手就是被告,別無他人,參酌上情,自可認定被 告為甲車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車手不是被告,並無 可採。從而,被告先到場取走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經「羅 金成」告知密碼,持其中一張提款卡提款,再將另張提款 卡交由不詳車手提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此短暫時 間內,趕緊依「羅金成」所提供之告訴人資訊,做好系爭 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告,由被告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內 ,返回上址,將之置放後離去,嗣得悉被告已完成置放之 「羅金成」,才向告訴人告知已給公文之事實,均堪認定 如上。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除被告上開辯詞如何不可採,已如前述以外,①被告先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在做殯葬業,工作環境複雜等詞,後於本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翻稱:我那時在機車行上班,從15歲做到20歲等詞,惟始終未提出有此等正當上班之證明。②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堅稱沒有碰過系爭偽造公文書及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卻於本院辯稱,被告可能因誤交毒品有關之損友,誤碰文件留下指紋。更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前後不一,與上開事證亦有不符,自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但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本 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 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 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 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 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系爭偽造公文書係被告偽造,尚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 造之低度行為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 所為,僅侵害1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金成」、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而不另 論之輕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 如後,其刑度並不得輕於單獨犯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   ㈥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交付系爭偽造 公文書及提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已 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 公務員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不輕,甚屬不該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亦未對告訴人有 所彌補,可認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辯護人爭稱希望從 輕量刑,自無可取。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系爭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張清雲」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 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 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①扣案之 系爭偽造公文書、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均係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誰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②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取得後供犯本案罪行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均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YDM-111-訴-131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被 告 乙女(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9、534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乙女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㈢關於乙女是否涉犯傷害致死部分 ⑴證人蕭昌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兒 科部研究醫師)於偵查中證述:造成被害人甲童(人別資料 詳卷)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高於身高」或「極為大 力之摔落」。蕭昌泓並證稱:「看起來不像跌傷」。證人林俊男 (澄清中港分院急診主治醫師)於偵查中亦證述:「摔落之 受傷位置應該會是額頭、顴骨,比較不會是眼睛」。而乙女 自陳身高為157公分,此等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 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分。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 ,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 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證人黃元韻(澄清中港分院兒科部及新生兒加護病房主任) 於偵查中證述:造成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直接外 力」。黃元韻並證稱:「摔落如果照家屬形容的高度,應該不至 於出現現在的病程」。而乙女自陳其身高為157公分,此等 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 分。原審未再傳喚黃元韻、林俊男,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 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原因,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 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原判決片面引用林俊男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乙女蠻擔心 自己小孩的證詞,為有利於乙女之認定,卻未說明林俊男於 同年8月26日偵查中所為證言,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⑷由證人傅允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 科住院醫師)、顏俊銘(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科醫師)於偵 查中之證詞可知,造成甲童左側硬腦膜下之新血塊之生成可 能原因為對頭部大力大面積撞擊,且如甲童不經意被踢到, 腦腫不會強到那樣。原判決卻認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 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且原審推論甲童之傷 勢係因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所致,亦與甲童有「腦腫」 之傷勢形成不符。原審未再傳喚傅允彥、顏俊銘,確認乙女 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出血之原因。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 ⑸原審並未說明採用「Keith A.Findley、Patrick D.Barnes、 David A.Moran、Waney Squier在"Shaken Baby Syndrome,A busive Head Trauma,and Actual Innocence:Getting It Right"(2012)」文獻,而不採納證人周育誠(臺中榮總兒 童神經外科主任)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甲童視網膜出血 可能是不正常用力所引起,特別去甩她的話,會造成視網膜出 血,一般車禍或摔倒,比例上比較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 本案有可能是嬰兒搖晃症,因為是不正常受力去甩她,此舊稱 為嬰兒搖晃症,現稱為虐待性頭部創傷,沒有一定單眼就可 以排除,視網膜細節要問眼科」,及其具名之臺中市(臺中 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內容之理 由。原審未傳喚周育誠,確認上開文獻是否可用於甲童傷勢 原因之判斷,及詢明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 出血之原因,亦未傳喚本案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部分  ⑴原審未綜合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蕭昌泓、黃元韻、林俊 男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將證據 切割觀察,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真實。且就個別醫師之 證述割裂引用對乙女有利之部分,並未注意對於乙女不利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身心健康狀態,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 犯行之依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由證人陳昭誠(紓情診所醫師)、陳怡穎(好晴天身心診所 醫師)之證述及其等撰寫之病歷內容可知,乙女於少年時期曾 有自殺未遂、自殘之經驗,於生產甲童後,更有產後憂鬱之情 形。陳怡穎復證稱:「被告明確提到主觀情緒上憂鬱程度在 產後比產前程度高很多,突發的莫名其妙情緒低落、持續時間 多久、頻率比產前多很多」、「長期有麻木感、空虛感,會 有想死的念頭,壓力源還是育嬰問題」、「被告症狀變嚴重, 覺得藥物一點用都沒有」、「(111年3月30日看診時)被告沒 有向其說過3月9日打小孩的事情」、「(111年4月21日看診時 )她讓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又有點避重就輕,我希望她可 以去住院,但她每次門診都太繞,我覺得有變嚴重」、「(1 11年6月2日看診時)我那時看她還是很煩躁、激躁,她停藥 的話,從學理上來看,症狀很難自己恢復或消失,且她的壓力一 直都在,不吃藥的話,可能持平、可能惡化,可能更衝動或更易怒 ,她這種症狀,藉由其他方法自己調整,睡眠就恢復正常的可 能性很小,就當下最後1次看到她的狀態太難了,從生理、心理 及環境壓力去看,若停藥,生理部分已經沒有保護力,心理部分 她人格特質很固執,經我們努力溝通都很難扭轉」。原判決捨 案發前曾為乙女看診之陳昭誠及長期為乙女看診之陳怡穎之 證詞,遽認該2名醫師所述為預測性陳述等,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⑶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言行,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犯行 之依 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乙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63」、「○軒」之人及丙男( 乙女之夫,人別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乙女生產後 ,曾有殺害甲童之動機,並多次向陌生之網友、丙男稱:「 差點掐死他」、「不能丟掉她嗎,孤兒院之類的,送給別人」 、「想殺她,真的真的真的,每次都差一點」、「我虐嬰程度 比托嬰誇張很多,我根本就是暴力嚴重的人,我真的有一次差 點丟他去馬桶」,且乙女確於111年3月、4月陸續對甲童為更嚴 重之傷害行為,絕非僅係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原判決竟 以:「以上時點均集中在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皆為被害 人甲童甫出生後數個月內,衡諸產後婦女因疲於照料新生兒,又 面臨生活節奏之劇烈改變,出現一些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 在所難免」,對乙女為有利之認定,而未審酌乙女之言行與 其前往陳怡穎醫師處看診主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就此部分證 據為割裂之判斷,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僅憑乙女之供述,認定甲童之腦傷時點   、傷勢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乙女所述,甲童當時撞擊頭部之位置為「後腦勺」,此與 甲童左側額頭之瘀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不符。且觀諸 乙女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之影片及黃 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眼部已有不 正常之出血點,亦與原判決認定乙女過失致死之時間為當日 19時許不符。原判決未說明甲童游泳時眼部出血之原因,僅 憑乙女之供述,遽行認定「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 時許有在主臥室內先嘔吐一次,被告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 上之嘔吐物,便將被害人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 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程中不慎跌倒,致被害人甲童之頭部遭 大面積撞擊」、「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 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甚高」,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單憑乙女為甲童之生母,認乙女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 時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難以苛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審酌一般人之常情,被告於案發時為新手母親, 已對甲童付出相當程度之辛勞,且被告為甲童之親生母親,甲 童之離世對被告而言實屬痛失子女之人生悲劇,承受莫大之巨 痛,況且被告長期受憂鬱症之苦,其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時 ,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一情,已難以苛責而遽認其陳述不 實」。惟證人古兆偉(小牧童托嬰中心負責人)證稱:案發 後,乙女本來與其約時間,但往後延,因為乙女說要去看牙醫 ,且其看到乙女指甲是新做的。乙女向其陳述甲童情況時, 其感覺只是陳述一件事,覺得怪怪的,也覺得乙女很冷靜等 語。古兆偉與乙女無仇怨,其觀察乙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 反應,相較乙女於審判時之表現應較可信。原判決對乙女為 有利之認定,不但與卷內證據有所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縱認乙女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諭知乙女無罪,亦有違   誤   原判決引述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認「本案被告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同 ,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 告此部分過失行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惟前者未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後者檢察察起訴被告 出手毆打告訴人涉傷害致重傷害罪,與法院認定被告因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明顯不同。原判 決引用上揭2判決意旨作為本案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尚 有誤會等語。   四、惟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之犯行。並敘明:⑴依蕭昌泓 、周育誠、顏俊銘、傅允彥、黃元韻醫師專業判斷,造成甲 童受有本案傷勢及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應係發生於111年7 月2日。甲童於111年6月12日、27日(或28日)、20日受傷 事件,均非造成甲童於同年7月2日受傷昏迷及同年8月16日 死亡之直接原因。⑵如何綜合判斷蕭昌泓、黃元韻、林俊男 、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之證言、卷附澄清中港分院 甲童病歷資料、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 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美國密西根大學法學院之虐待性頭部 創傷參考文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本案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 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甲童死亡之原因係出於乙女 故意傷害行為。⑶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乙女與暱稱「1 63」(即楊○○)、「Yu-Hsuan○軒」、丙男之LINE對話紀錄 及乙女於111年5月3日前往臺中榮總精神部就醫之病歷,如 何不足以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⑷ 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述、卷附紓情診所乙女病歷資料、 好晴天身心診所乙女病歷資料、心理測驗報告摘要、諮商摘要 表、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如 何不足以證明乙女停藥後,必然會故意傷害甲童,更難據以 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且參酌第 一審勘驗乙女於111年7月2日下午4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乙女住處主臥室於111年7月2日小米監視器影像結 果,亦未見乙女有何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乙女於111年7月 2日是否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⑸如何依憑 乙女陳述之情節,對照乙女、丙男於111年7月2日晚間之LIN E對話紀錄,認定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主臥室內 先嘔吐1次,乙女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上之嘔吐物,便將 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 程中不慎跌倒,致甲童之頭部遭大面積撞擊,其後甲童於圍 欄內嘔吐第2次,乙女於晚間7時30分許拍照傳送丙男,並進 入廁所清洗甲童沾到嘔吐物之衣物,然乙女從廁所出來,發 現甲童昏迷不醒,遂於晚間7時45分許拍照傳送丙男,再搭 乘UBER將甲童送醫急救。乙女所為其跌倒時,甲童頭部撞擊 客廳之圍欄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虞,如何不足採信。復說 明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撞擊地面之可 能性甚高。參照各醫師提出之專業意見,及乙女自稱其身高 約157公分,可認乙女疏未注意,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 至客廳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造成甲童受有 頭部外傷、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 、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之傷害,進而導致後續死亡之 結果。乙女對於甲童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至乙女雖未於檢 察官相驗甲童時陳述跌倒一情,尚難執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係綜合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彥、顏俊銘、 周育誠、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證據割 裂觀察,未注意對乙女不利之證據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亦非 僅憑乙女之供述,即認乙女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至客廳 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至身高157公分之乙 女懷抱甲童跌倒時,甲童頭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縱未達150 公分以上,亦相去不遠。尚難憑此即認甲童落地不可能造成 硬腦膜下出血、結膜下出血。又林俊男於111年8月26日偵查中 證稱:「(上次提到你向爸媽解釋時,沒有感覺到像是會故 意虐童的冷漠狀態,是蠻擔心自己小孩的樣子,這部分你是 如何判斷?)算是我主觀感覺,就刻板印象來講,如果是故 意虐待小孩的話,通常會表現比較不關心,病情較嚴重也不 關心,當下媽媽有在啜泣,我才會覺得這樣,但也不能說跟 不是虐童畫上等號,還是以客觀證據為主,這只是我當下幾 分鐘的觀察而已。」僅係補充其判斷乙女擔心甲童之依據。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另第一審勘驗乙 女持手機錄影之光碟結果,僅見甲童在泳池活動,未見乙女 有何傷害甲童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黃元韻於11 1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甲童照片眼眶周圍有很多小出血點 ,拍攝時間是111年7月2日晚上10時18分。當天乙女拍攝甲 童游泳的影片沒有看到眼角瘀青,額頭被頭髮遮住,推測是 游泳後發生的。嘔吐的影片就有看到眼角顏色不太對等語。 上訴意旨指依乙女於111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黃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 眼部已有不正常之出血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又古兆偉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女案發後來跟我說甲童送到醫 院時好像沒有呼吸心跳,我們覺得怎麼會這麼嚴重,當下感 覺乙女只是陳述一件事,似乎跟她沒關係。因為警察先跟我 們講這件事,我覺得乙女怪怪的很冷靜。有看到乙女指甲油 是新的等語。亦難憑此證言即認乙女未曾因喪女而傷痛。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檢察 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 害致死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復答稱:「沒有。」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 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及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在起訴所指具 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於不擴張、減縮或變 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言。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原判決已敘明: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 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過失 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 ,並非相同。本件乙女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 同,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旨。依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又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判決先例旨在比較傷害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之差異。雖未 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然與事實是否同一之認定有關。原 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先例意旨,說明兩罪無事實同 一之可言,難謂不當。至適用判決先例,應遵守「以相同案 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先例適用原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旨在說明傷害致重傷與過失傷害,乃截然不同之兩 事,要無事實同一可言,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 致重傷罪之起訴法條,論以過失傷害罪。該案與本案之案例 事實尚非相同,原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意旨,雖欠 妥適。惟除去此部分記載,顯於判決無影響。執此指摘,仍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399-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NGOC KHANH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NGOC KHANH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VO NGOC KHANH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毒偵卷第 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且屬逾期在臺居留及失聯之移工,不思遵守法律,而涉 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 ,況本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 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 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1.64公克,淨重1.42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卷第9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09號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姓名武玉慶,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臺居所 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段4                  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NGOC KHANH(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 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內,自 該名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1 13年11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6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VO NGOC KHANH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 編號:DJ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YDM-114-桃簡-429-2025030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古博文 相 對 人 陳美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美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古博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詩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相對人目前幾乎沒有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 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 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 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智能不足狀態。個案無法分辨左 右手、無法做個位數的加減計算、不會做不同面值鈔票的兌 換。也不知道自己的住址與生日、年齡…。個案因為罹患先 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智能不足疾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2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 140700056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206號鑑定報告 書、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 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 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明顯之障礙、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母親之存款支應 ,又相對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此據證人陳詩靜證述屬 實(見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最近親屬陳美足及 陳美幸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3 09、314號),而其餘最近親屬陳美惠、陳詩靜、曹陳美俐 、陳瑞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 為憑,是由聲請人古博文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古博文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古博 文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詩靜為相對 人之胞妹,爰併指定陳詩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05

PTDV-113-監宣-3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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