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鑑定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前列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陳柏宇、陳柏 巖、陳柏均共同 相 對 人 陳榮華 陳竤守 陳秋勇 林秀珠 陳利光 陳季良 陳治尹 陳信竹 陳孟甫 前列陳榮華、陳竤守、陳秋勇、林秀珠、陳利光、陳季良、陳治 尹、陳信竹、陳孟甫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之聲請駁 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6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多數均有預納費用,惟相對人陳 秋勇並未預納費用,應有部分比例最多,經計算後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超過聲請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得請求之訴訟 費用,故裁定由其給付聲請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餘聲請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 陳東亮、陳彩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其預納之費用,聲 請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雖 具狀對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爭 執,惟該鑑定為本院發函命鑑定單位鑑定,並予以援用,自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業經聲請人提出收據,無部分剔除其中 47,000元之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相對人陳榮華 1/100 2 相對人陳竤守 1/100 3 相對人陳秋勇 47/150 4 相對人林秀珠 1/18 5 相對人陳孟甫 1/18 6 相對人陳利光 1/18 7 相對人陳季良 1/18 8 相對人陳治尹 1/18 9 相對人陳信竹 1/18 10 聲請人陳炯裕 1/18 11 聲請人陳亨武 1/18 12 聲請人陳炯軒 1/18 13 聲請人陳東亮 1/18 14 聲請人陳彩素 1/18 15 聲請人陳柏宇 1/54 16 聲請人陳柏巖 1/54 17 聲請人陳柏均 1/54 附表二: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0,107元 相對人陳榮華、陳竤守繳納(平均後陳榮華10,054,陳竤守10,053計算)。 複丈及測量費 3,000元 相對人陳榮華繳納。 複丈及測量費 5,275元 相對人陳榮華繳納。 鑑價費用 88,000元 相對人陳榮華、陳竤守繳納(平均後各44,000計算)。 鑑價費用 88,000元 相對人林秀珠、陳季良、陳治尹、陳信竹、陳孟甫、陳利光繳納(平均後各14,667,其中差額林秀珠14,665元計算)。 複丈及測量費 4,775元 聲請人繳納。 複丈及測量費 8,000元 聲請人繳納。 鑑價費用 135,000元 聲請人繳納。  總      計 352,157元 聲請人預納合計147,775元,平均後陳炯裕18,471元,其餘聲請人每人18,472元)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之金額 計算式 相對人陳榮華 3,522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00=3,522。 二、預納合計62,329元。 相對人陳竤守 3,522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00=3,522。 二、預納合計54,053元。 相對人陳秋勇 110,343元   352,157×47/150=110,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秀珠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5元。 相對人陳孟甫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利光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季良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治尹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信竹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聲請人陳炯裕 19,564元 (不得請求,預納18,471-應負擔19,564=-1,093)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1元 聲請人陳亨武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炯軒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東亮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彩素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宇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巖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均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2025-02-07

SLDV-113-司聲-457-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楊承軒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張元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汽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7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發生碰撞,上開車輛再因此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受損所支出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 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5,000元、鑑定費6,000元、系爭汽 車修理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91,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拖吊費用不爭執,惟就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部 分,原告僅提出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尚無足證明確受有 該等損害,故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鑑定費,均非可 採,又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租車花費之單據以實其說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遂發生連環追撞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700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諸系爭汽車在事故後無從駕駛,原告支出該 等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有據。  ㈡系爭汽車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價值減損38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7月1日113年度泰字第375號函為證,而該協會 認定系爭汽車價值減損數額之方式,係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資料,輔以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加以 判別,該協會並清楚說明:「該車(即系爭汽車)車尾嚴重 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上情均有該函文1紙,及其所 附所附之系爭汽車照片、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系爭汽車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該協會就系 爭汽車毀損部位所為之說明,亦核與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系爭汽車遭受撞擊之部位係在車輛後方乙節相符,足 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價報告,確係斟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 之受損部位、實際維修情形,並參考客觀標準,加以計算而 得,堪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辯稱該協會之鑑價標準不 明、鑑定人專業資格不明、鑑定基礎有疑等節,究未提出相 當之證據,動搖本院因原告所舉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則被告 該等辯詞,尚難採憑。職此,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 5,000元,自應准許。  ㈢鑑定費:   原告就原告汽車交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減損部 分,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車輛鑑價費發 票為證,且本院業肯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如上,則就原 告所支出之鑑定費部分,要屬為伸張自己權利所需之必要之 舉,故就此等費用之支出,被告自亦應予以賠償。  ㈣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未據其提出租車 收據為憑,顯已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縱原 告此部分請求,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物之抽象使用利益而來之 損害,惟按此種損害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性質上屬非財 產上損害之一種,又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文,本不在侵 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列,故原告執詞請求,本嫌 無憑。再原告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可認係自願承 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尚不得逕得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 ,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 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版,第213頁)。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難謂有據。  ㈤基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4,700元( 計算式:3,700元+385,000元+6,000元=394,7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94,7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74-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黃陳秀玉 黃照純 黃憶芬 黃莉婉 黃憶美 黃憶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憶姵 被 告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厚安應給付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408,601元、原告黃 照純新臺幣26,134元、原告黃憶芬新臺幣109,889元、原告 黃莉婉新臺幣26,270元、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5,872元、原告 黃憶麗新臺幣26,19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厚安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厚安如各以新臺幣 408,601元為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26,134元為原告黃照純 、新臺幣109,889元為原告黃憶芬、新臺幣26,270元為原告 黃莉婉、新臺幣25,872元為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6,193元為 原告黃憶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5 頁),嗣原告將請求金額分別擴張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並將利息減縮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73頁 、第85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厚安(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陳秀玉為訴外人黃賓川之配偶,原告黃照 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 。詎陳厚安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同德十二街與中埔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超越最高速限50公里之50.4公 里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黃賓川騎乘腳 踏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黃 賓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厚安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而 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陳厚安係受僱於被告 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下稱林益森),其於休息時間返家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林益森就陳厚安之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因系爭事故各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陳秀玉1,720,820元、黃 照純950,273元、黃憶芬1,222,964元、黃莉婉733,599元、 黃憶美1,118,013元、黃憶麗733,472元,及均自113年12月1 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陳厚安則以:殯葬費用(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數 額過高,逾越合理必要程度;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推翻 警方資料所產生之費用,與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 黃賓川復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林益森則以:伊雖為陳厚安之雇主,惟陳厚安係於其休息時 間發生系爭事故,且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 廚房內烹煮食物,不包含駕駛車輛,而肇事車輛亦為陳厚安 私人所有,與伊無涉,況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厚安並非替伊 執行職務,伊毋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撫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 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又陳厚安受僱於 林益森,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因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黃賓川死亡,陳厚安亦 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現場照片、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暨發票、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 價目表、鑑定費用之匯款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 41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各原告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為黃 賓川之配偶及子女,黃賓川因陳厚安前揭過失行為致死,業 如前述,是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厚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為。次按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 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固不以受指示執行 之職務為限,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至少在外 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 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56年度台上字第2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須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始屬相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受僱於林益森,而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既為林益森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廚房內烹煮食 物,而不包含駕駛車輛之外送業務,且肇事車輛為陳厚安所 有等情,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6頁及反面), 則陳厚安於休息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返家之行為,客觀上能否 認為係替林益森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已屬有疑。又 原告雖主張:陳厚安於休息時間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係 出於林益森所安排之營業時間等語,惟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見桃簡卷第66頁、第86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陳厚安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肇事,是其此部分主張 ,殊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對於陳厚安係於執行職務時肇生系爭事故一事, 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陳厚安係受僱於林益森乙情,即 率認林益森應就陳厚安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黃陳秀玉部分  ⑴殯葬費: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 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黃陳秀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 支出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 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陳秀玉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侵害致 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以前詞 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陳秀玉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有逾 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是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扶養費: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陳厚安對於黃陳秀玉主張黃賓川對其負有 夫妻之扶養義務,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其 受有扶養費699,768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視 同自認,堪認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⒉黃照純部分  ⑴交通費:   黃照純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交通費8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停車場 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照純確因黃賓川遭陳厚 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住家裝修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捨棄。經查,黃照純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住 家裝修費用433,800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 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 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自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⒊黃憶芬部分  ⑴殯葬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火化費用2,300元、喪葬服務費211,050元、停靈場地費22 ,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 匯款單及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 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 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憶芬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 有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 採。是黃憶芬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醫療用品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醫療費3,590元、醫療用品費1,2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前揭收據暨發票為證,且為陳厚安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66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黃憶芬請求陳厚安賠 償所受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⑶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經查,黃憶芬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37,846元,業據 其提出前揭郵政匯款單為證,而黃憶芬送請鑑定係為證明兩 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 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黃憶芬主張陳 厚安應賠償此部鑑定費用,當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應無 足採。  ⑷交通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68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⑸慰撫金:詳後述⒎。   ⒋黃莉婉部分  ⑴交通費:   黃莉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25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莉婉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⒌黃憶美部分  ⑴死亡證明英文翻譯費、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捨棄。經查,黃憶美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死 亡證明英文翻譯費2,054元、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 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86頁至第87頁), 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 ,自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⒍黃憶麗部分  ⑴交通費   黃憶麗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072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麗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⒏各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黃 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 、黃憶麗則為黃賓川之子女,其等因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致黃 賓川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等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陳厚安之學歷為二專未畢業、工作為餐飲業員工( 見桃簡卷第67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 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 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經過情形、黃賓川死亡時之年齡 及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慰撫金各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有理由,其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 之損害。  ⒑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肇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按 民法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 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 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  ⑵經查,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惟黃賓川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有貿然自人 行道左轉進入被告車道,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至系爭事故雖 於偵查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惟該鑑定報告所為陳厚 安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認定,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認有違誤,而未採 為判決之基礎,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法 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以 認定黃賓川及陳厚安之過失行為態樣及輕重程度,自無庸受 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 性、違規情節輕重、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黃賓川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厚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又原告均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黃賓川之過失,是陳厚安之賠償責 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各得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二「與有過失」欄所 示。  ⒒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分別受領如附表二「已受領保險金」欄所示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3頁至第77 頁反面、第8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從而,本件原告各得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以附表二「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 所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 厚安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陳厚安給付該債務自113 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 0日(見桃簡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厚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陳厚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一: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明細 原告 請求金額 殯葬費 扶養費 慰撫金 交通費 醫療費用 鑑定費 捨棄部分 黃陳秀玉 1,720,820元 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 699,768元 250萬元 黃照純 950,273元 180萬元 873元 住家裝修費用433,800元 黃憶芬 1,222,964元 火化費用2,300元、 喪葬服務費211,050元、 停靈場地費22,700元 250萬元 1,368元 醫療費3,590元、 醫療用品費1,202元 37,846元 黃莉婉 733,599元 180萬元 1,325元 黃憶美 1,118,013元 250萬元 死亡證明翻譯費2,054元、 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元 黃憶麗 733,472元 180萬元 1,072元 附表二:陳厚安應賠償各原告之金額 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 (即左欄金額×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受領保險金 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所餘金額 黃陳秀玉 2,475,768元 742,730元 334,129元 408,601元 黃照純 1,200,873元 360,262元 334,128元 26,134元 黃憶芬 1,480,056元 444,017元 334,128元 109,889元 黃莉婉 1,201,325元 360,398元 334,128元 26,270元 黃憶美 120萬元 36萬元 334,128元 25,872元 黃憶麗 1,201,072元 360,322元 334,129元 26,19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3-桃簡-1083-20250207-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羅仲元 相 對 人 呂樟 監 護 人 呂通國 相 對 人 呂險 呂逢 呂永源 呂郭秀桃 呂三元 李呂玉女 呂玉雪 呂孟諺 呂吟謙 呂溪河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 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355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 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收據、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翰基不動產估計師事務所 估價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呂吟謙陳報於上開事件支 出土地勘查複丈費共計23,700元,亦據其提出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羅 仲元及相對人呂吟謙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 計209,05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呂吟謙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 人應負擔之1,317元(計算式:23,700元×252002分之1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呂吟謙得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 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相對人呂吟謙尚應給付聲請人 差額31,514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 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於112年1月30日由羅仲元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於110年9月13日由羅仲元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5,250元 於110年12月6日由羅仲元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550元 於111年12月5日由呂吟謙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550元 於111年12月9日由羅仲元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7,935元 於112年3月16日由羅仲元繳納 戶籍謄本   180元 於112年5月2日由羅仲元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3,150元 於112年8月3日由呂吟謙繳納 地籍圖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14,650元 於112年8月9日由羅仲元繳納 鑑定費用 141,000元 於113年7月29日由羅仲元繳納 合    計  209,055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羅仲元之金額 應給付呂吟謙之金額 1 呂樟 5250/252002  4,356元   3,862元    494元 2 呂險 5250/252002  4,356元   3,862元    494元 3 呂逢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4 呂永源 42000/252002 34,842元  30,892元   3,950元 5 呂郭秀桃 56645/252002 46,991元  41,664元   5,327元 6 呂三元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7 李呂玉女 7000/252002  5,807元   5,149元    658元 8 呂玉雪 7000/252002  5,807元   5,149元 658元 9 葉怡芳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10 羅仲元 14000/252002 11,614元    無 無(已抵銷) 11 呂溪河 14000/252002 11,614元  10,297元   1,317元 12 呂吟謙 44636/252002 37,029元  31,514元 (抵銷如註2)    無 13 呂孟諺 14221/252002 11,797元  10,460元   1,337元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相對人呂吟謙原應給付聲請人32,831元,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   呂吟謙1,317元,抵銷後相對人呂吟謙應給付聲請人31,514元。

2025-02-06

CYEV-113-朴司簡聲-14-20250206-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卓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莊慶華 訴訟代理人 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所 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4頁、第115頁、第223至22 5頁、第235至237頁、第247至248頁)及民國112年4月24日 、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曾遭打 通樓板,致原告所有之仁化街42巷29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房屋)居住有安全之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該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惟查,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嗣經該公會於112年10月30日 進行初勘,並於112年11月13日函知原告及本院就本件之 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5,380元,有該112年11月9 日(112)省結技(12)烈字第20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頁),然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用並陳明無繳納 鑑定費用之意願,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1頁),致本件未為鑑定。是本件確因原告未能繳納 鑑定費用配合辦理鑑定,而從卷內證據無從確定系爭1樓 及2樓房屋之共同地板是否有遭敲除之情形,亦無從確認 如有敲除共同地板是否影響地板原來之承重或影響建築物 安全,是本件原告未盡其舉證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 入被告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79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内,進 行1、2樓間樓板修繕工程,並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2-板建簡-13-2025020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李明華 被 告 黃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56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向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煌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6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為加煌公司,嗣加煌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富鼎汽車保修廠所出具之車輛保修估 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 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 。查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民國 107年6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1月1日,零件部分5,000 元經折舊計算後為500元,加計工資15,100元,共計15,60 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38,1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另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 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於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1日共4日 無法營業,每日受有4,5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38,1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 臺灣大車隊月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4 頁、第37頁)。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 間自無法營業,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應屬可採。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 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4日營業損失為7,892元(計算 式:1,973元*4日=7,8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三)系爭車輛租金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450元, 系爭車輛維修4日期間,仍須依照契約支付租金,故受有 租金損失1,800元等情,為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租車部繳款代收單等證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四)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為確認本 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當屬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8,292元(計 算式:15,600+7,892+1,800+3,000=28,292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小-2495-20250206-3

家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麗鳳 相 對 人 劉奕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 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劉麗鳳與相對人劉奕良及其他當 事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本案訴訟原告負擔 並已繳納執行完畢,相對人實無理由要求異議人分擔訴訟費 用。又本案訴訟原告劉昱甫起訴時,即以口頭承諾異議人毋 須負擔訴訟費用,其會吸收該筆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已執 行告一段落,該案原告已放棄追討,相對人不應節外生枝向 異議人追討訴訟費用。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家 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業於1 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8日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次按 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第382號裁定可參)。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 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劉麗鳳與相對人劉奕良及其他當事人間之分割遺 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 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且依同一判決附表三所示, 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6分之1之情,有上開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主張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新 台幣6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收據影本為憑,異議人對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及相對人預納鑑 定費部分復未爭執。從而,原裁定依上開判決計算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僅係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事人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 ,須依該分割遺產事件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當事人間是否有 其他法律或事實上之爭執,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所得審酌。從而,本件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裁定命繳納 訴訟費用額於計算上有何違誤之處,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2025-02-06

CHDV-114-家事聲-1-20250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費用新臺幣19,000元,並提出已 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其鑑定事項係就原 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為鑑定,本件雖經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乙○○當庭同意由其墊付鑑定費用,惟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其迄今仍未到場繳納費 用並使被告甲○○接受鑑定,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揆諸 首揭規定,應認有命原告先行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之必要。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繳納,並提出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6

NTDV-113-親-6-2025020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顏O明 關 係 人 郭O勇 郭O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O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O明為監護人。 三、指定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郭O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郭O勇(為聲請人顏O明之夫)於民國 90年8月21日獨自駕駛機車,遭對向車輛撞擊,導致其認知 功能、語言表達能力受損,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事,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關係人郭O勇為監護之宣告 ,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4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關係人郭O勇之妻,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聲請人、關係人郭O勇及郭O熏個人戶籍資料及關係人郭O 勇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5頁), 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關係人郭O勇之重度身心 障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前往關係人郭O勇 臺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陳O新 醫師前訊問關係人郭O勇,其躺臥輪椅,插鼻胃管、尿袋, 經叫喚其姓名,有反應,眼球有轉動,但不願回話,致無法 進行訊問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關係人郭O 勇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損,認知、語言、肢體運動均有顯 著障礙,且近2年因癲癇導致退化加劇,不認得家人,口語 表達能力下降,僅能被動回應基本生理需求,對於財務或複 雜事務已不具判斷和解決能力。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顯示關係 人郭O勇在溝通、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區應用均屬於非 常低下程度,推估關係人郭O勇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於 重度失智(CDR=3)。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 係人郭O勇無法處理基本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仰賴他人提 供大量協助,並推測已無法再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 、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其亦因重度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有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7日信字第113000074 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 2頁)。  ㈢佐以關係人郭O勇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 係人郭O勇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郭O勇目前無任何語言能 力,訪視當天適逢臺東基督教醫院居家服務員將已沐浴完畢 之關係人郭O勇移至床上,經言語呼喚名字及肢體碰觸關係 人郭O勇均無任何反應,關係人郭O熏表示關係人郭O勇僅對 家人才比較會有回應,且僅能表達簡單詞語如:好、對、有 等語,無法表達完整語句(見本院卷第53頁)。  ㈣堪認關係人郭O勇因重度失智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 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他 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 關係人郭O勇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 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 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熏分別為關係人郭O勇之妻及女,並分別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 、15、17頁)。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 建議亦認:關係人郭O勇過去曾於酒後對聲請人暴力相向, 惟聲請人仍自90年起肩負照顧關係人郭O勇之責至今,無不 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是為保管關係 人郭O勇之不動產,及申請關係人郭O勇相關資料等事務,聲 請動機無不適任之處,且聲請人在宅照顧關係人郭O勇,隨 時都在關係人郭O勇身旁,平常與關係人郭O熏及其他子女互 動關係正向;關係人郭O熏過往與關係人郭O勇互動良好,無 不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並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責任,並有穩定工作,下班後會協助聲請人照顧關係人郭O 勇,故建議若關係人郭O勇受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 熏均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處等語 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㈡另上開評估報告雖考量本件聲請動機係基於處理土地分割事 宜,聲請人年邁且國小畢業,恐無法檢視相關資料及應付繁 瑣流程之體力,且為避免引起子女間嫌隙及口角衝突之危險 ,建議以共同監護來維護關係人郭O勇之權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惟關係人郭O熏已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且關係人郭O勇之子即第三人郭O平、 郭O龍、郭O宏均同意由聲請人為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並 由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關係人郭O勇之子女間應較無 產生嫌隙之可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郭O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1、2、3項。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郭O熏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郭O勇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郭O勇,除應負賠償之責外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 郭O勇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17,479元

2025-02-06

TTDV-113-監宣-58-20250206-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袁意婷 相 對 人 劉鳳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9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7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 4,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 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鑑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879 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門診收據、繳款通知函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為 12,895元(計算式:23,879元×54%=12,8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備     註  鑑定費用 12,000元 匯款收據 於113年3月12日繳納  鑑定費用  6,803元 門診收據 於113年7月4日繳納  鑑定費用  5,076元 門診收據 於113年7月4日繳納  合  計  23,879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5-02-06

CYEV-114-嘉司簡聲-2-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