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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簡立 被 告 任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年2月2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1%,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1%,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1%(現為週年利率3.428%),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7,44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委由法扶律師申請債務更生事宜,並無原告指稱對債務不顧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77,44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 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   辦貸款,且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77,448元之欠款及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債務更生云云,惟 被告之更生聲請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不可。故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69-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葉依琳(即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92,650元(其中本金為175,33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553-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6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寄出本案複數帳戶提款卡,及陸續提供提款卡密碼 給「陳仁傑」以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等行為 ,乃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不法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現緩刑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仍率爾一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己○○成立調解(均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則自述無賠償能力),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8,000元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居臺北市○○區○居街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貸 款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購買保險及確認付款能力,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申貸者,即與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遼寧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仁傑」, 另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仁傑」。嗣 「陳仁傑」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3個金融帳 戶,並旋遭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戊○○、甲○○、庚○○、丁○○、乙○○、辛○、己○○告訴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社群媒體Facebook「樂天金融」網站看見貸款廣告,欲申貸而與LINE暱稱「陳仁傑」聯繫,「陳仁傑」表示需確認付款能力,遂於112年12月12日,在統一超商遼寧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陳仁傑」,另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仁傑」之事實 2 告訴人戊○○、被害人潘聖捷、告訴人甲○○、庚○○、告訴人丁○○、告訴人乙○○、告訴人辛○、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樂天金融」之社群媒體Facebook頁面截圖、被告與「樂天金融」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陳仁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截圖各1份 被告交付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關減輕 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 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經 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合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泰帳 戶等3個金融帳戶,供LINE暱稱「陳仁傑」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並旋遭提領,另涉犯 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9日欲辦理貸款,在社群 媒體Facebook看到「樂天金融」廣告,對方要我加入LINE, 暱稱「陳仁傑」自稱專員,要我提供3張提款卡,表示是要 幫我買保險,用以證明我有還款能力,我才寄出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且我也因此支付對方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觀諸被告與社群媒體Facebook「樂天金融」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陳仁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社群媒體Facebook「樂天金融」確有張貼提供貸款廣 告訊息,LINE暱稱「陳仁傑」對被告表示:請問您要辦理多 少借款?現在從事何種工作?每月薪水多少?在銀行是否有 過遲繳等不良紀錄?貸款用途為何?等情,且被告因「陳仁 傑」稱「風險管控部系統凍結,您跟我們公司都需要繳1000 0解凍認證金,證明是您本人申請借款,不是非法騙貸的, 解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凍完成一併退回給你」後, 被告即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元給「陳仁傑」 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收據截圖2張在卷 為憑,堪認被告因誤信「陳仁傑」虛偽話術,而依指示寄出 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陳仁傑」並依指示付款繳費, 依此,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許,透過LINE、Messenger假冒買家向戊○○購買商品卻交易失敗,須依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5時48分許、同日15時50分許 4萬9988元、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2 潘聖捷 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盜用潘聖捷友人LINE帳號謊稱需借款 112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3 甲○○(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盜用甲○○友人LINE帳號謊稱需借款 112年12月14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4 庚○○(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盜用庚○○友人LINE帳號謊稱需借款 112年12月14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5 丁○○(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8時46分許前之某時,盜用丁○○老師LINE帳號謊稱需借款 112年12月14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乙○○(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假冒房東發布租屋廣告騙取乙○○與其聯繫,再以LINE暱稱「妍」謊稱需支付定金及預付租金 112年12月14日19時8分許 7,500元 國泰帳戶 7 辛○(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9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假冒房東發布租屋廣告騙取辛○與其聯繫,再以LINE謊稱需支付定金 112年12月14日19時32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帳戶 8 己○○(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許,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LINE暱稱「妍」假冒房東騙取欲租屋之己○○支付定金 112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帳戶

2025-02-04

TPDM-114-審簡-73-20250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余偉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 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03

TPEV-114-北補-167-20250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許智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泓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 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23

TPEV-114-北補-118-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張錦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28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6

TPEV-114-北簡-280-2025011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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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曉峰 原住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曉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103,170元(其中本金為96,248元、利息6,022元及違 約金9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其中本金96,248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809-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蕭宇晨(即蕭志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宇晨(即蕭志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 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948元(含本金39,89 2)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870-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75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表姊,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 投分院)成人精神科住院就醫,原告則於111年9月5日至三 總北投分院為被告代為繳交傷患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代為繳交上開款項 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是代為去精神病院支付1,000元,因為她 沒正當工作,所以時間很多,1,000元不是原告付的,一張 單據不能舉證任何事實,事實上就是我錢包裡有錢,且錢包 的錢短少了,我也就算了;且原告存心用濫訴騷擾對方,讓 對方法院跑不完,沒有其他的原因了;原告無法證明那1,00 0元是原告付的,且我也不知道原告有幫我付這1,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 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 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 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 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三總北投分院病房收據(款項 為傷患零用金1,000元)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47、55-6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三總北投分院有收取上開 傷患零用金款項乙節,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洵屬有據。則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傷患零用金款項, 使被告受有上開傷患零用金款項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支出 上開金額之損害,且被告受有此利益並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 之原因或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傷患零用金款項1,000元。至被告固辯 稱:原告無法證明那1,000元是原告付的,且我也不知道原 告有幫我付這1,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足實其說,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病房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明 確記載該收據之款項為1,000元之傷患零用金,且所記載之 執據者姓名亦為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採認,附予敘明。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4375-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黃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837元 (含電信費19,00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835元 ),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25,837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520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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