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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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安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安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司安娜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坦承犯行,復因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均符合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 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辯護意旨固認本案尚不構成 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本案被告既係依指 示前往收取款項,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而被告是收受告訴人湯世宇交付之款項後方遭員 警逮捕,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可 認被告在客觀上已密切接近款項,且其行為已具侵害法益之 危險性,自屬著手實施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犯行,是辯護意 旨認尚未著手洗錢犯行,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朵拉」、「小A」及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 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4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及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 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軔國際」印 文1枚、「李佳萱」署押各1枚)、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 張,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票2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其中收據部分固經提出交付被害人,然被害人業已查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 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 絡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 項並未扣案,應認業已發還被害人,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華軔國際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1枚、「李佳萱」署押1枚 2 證券部外派經理李佳萱工作證 1張 3 IPHONE 6S智慧型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枚) 4 車票 2張

2024-11-27

MLDM-113-原訴-1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凡萍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7號、第47328號、第48878號 、第50301號、第52376號、第52377號、第57087號、第58075號 、第60161號、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第15814號、第40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凡萍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民國111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導致被告需款孔急之原因係被告前於11 0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遭網路假交友詐欺而陷於錯誤,自同 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依對方指示匯款187萬元,為 籌措上開款項,因而向親友借款,背負龐大債務,急於以挖 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解決,遂於111年4月27日收受貸款廣告簡 訊後,輕信所示資訊,逕以Line與「李導員」聯繫詢問貸款 事宜,「李導員」佯稱為永豐銀行員工,要求被告檢附相關 財力證明並繳納10%金額確保還款能力(即「貸款財力審查 費用」)等,尚與一般貸款申辦情節無異,對於僅有1次貸 款申辦經驗之被告而言,縱有發現異常之可能,但在需款孔 急之壓力下,選擇信任,進而以「貸款財力審查費用」等名 目匯入款項,使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被告對於「李導員」、 「李經理」、「陳路得」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認識, 僅有存疑「貸款財力審查費用」、「律師公證費」等費用匯 入後拿不回來之擔心而已。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始終 均係「要把被詐騙的錢拿回來」,並非有何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於匯款前,雖有疑慮,因此向對方提問:「確定不 是詐騙喔」、「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感覺有點可怕」 、「容我再問一次確定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然僅係因對於 該貸款程序需透過匯款而完成財力審查之步驟存疑,在需款 孔急之財務狀況下,幾經思量,經自身判斷後,選擇相信對 方而匯款時起,身分亦轉換為被害人,一再懇求對方還款, 對方後續以「律師公證費」、「解除帳管手續費」等名目要 求被告匯款時,被告經濟狀況縱已千瘡百孔,仍討價還價後 不疑有他,儘速匯款,寄出帳戶時亦同。被告於111年5月5 日交付帳戶前,已遭對方詐欺款項高達14萬元,於交付帳戶 後,更遭對方詐欺21萬6400元,囿於手邊已無可使用之金融 帳戶,原本即已賴向銀行借貸度日,復因輕信詐欺集團而受 騙,因此才向同事及友人借貸並委請轉帳,復因相關金流愈 趨複雜,方使被告在原審訊問究遭詐騙金額若干時,存有疑 義,導致原審誤認被告相關金流可疑,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前 之111年5月3日至5日在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資金往來 ,均為被告借貸或因非約定轉帳上限而將其自身存款由其他 銀行存入並旋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非屬異常款項。被告 於111年5月5日交付帳戶時,係依照「李導員」、「李經理 」、「陳路得」等人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台(ibon)列印寄貨單後完成帳戶提款卡之寄送,並無刻 意防範而冒用他人名義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舉,反之,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一心都是想把被詐騙的款項拿回,而無不法 意圖,況今被告再前往ibon機台嘗試輸入當時之訊息並列印 單據,惟機台顯示「此筆訂單不存在」,亦徵該筆「羅○臣 」之訂單係由詐欺集團事先設定完成,並要求被詐騙之人交 寄金融帳戶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復由收簿手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後,訂單即不存在。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30日向卡禾 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事宜,該公司 即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並於被告 清償借款後歸還,顯見依照被告之社會經驗,辦理貸款應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尚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自承大學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工作10餘 年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金訴 字卷第255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 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有所知悉。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依其先前向凱基銀行貸款之經驗,並不需要提 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 卷第21頁反面),復依被告與「陳路得」間之Line對話紀錄 ,「陳路得」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隨即回覆「什麼」、「為何 」、「昨天不是這樣說」、「為何要寄提款卡」、「為何要 密碼及提款卡」等訊息(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95至 96頁、第104頁反面),更於與「李導員」、「李經理」等 人接洽過程中,陸續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喔」、「很怕碰到 詐騙」、「感覺很害怕,怕被騙」、「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 」、「感覺有點可怕」、「不好意思,容我再問一次」、「 確定不是詐騙集團」、「您是台灣人嗎」、「妳們是正常公 司」、「感覺好可怕」、「都沒回覆,很讓人害怕」、「難 道她騙我」等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49、51、 52頁、第54頁正、反面、第58、64頁、第94頁反面),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前,既曾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並一度猶疑不決,顯非不知其交付後 可能發生之後果,難謂被告主觀上全然不預見其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4月27日收到手機簡訊,內容是可 以申辦貸款,我就依照簡訊聯繫方式,用Line跟對方聯繫, 對方先叫我填載資料(或稱: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看到可以 辦貸款,我在網路上寫資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 卷第21頁反面),我都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暱稱「李導 員」、「李經理」、「陳路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 28號卷第53頁),其既不知對方所屬公司之名稱及地點,就 對方之真實身分亦全無所悉,對此更均未予查證或確認,已 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經驗有違,遑論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陳路得」使用,與常人對於具專屬性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方式亦有不合。況關於「陳路得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供稱:對方說可 核貸60萬元,但要先繳納10%保證金亦即6萬元至其指定帳戶 ,我匯款6萬元之後,對方說翌日貸款就會下來,但我去查 ,卻無貸款進來,對方要我再匯解凍費5萬元,我就依指示 匯款,但之後貸款還是沒進來,對方說要經過律師公證,因 此我又匯律師公證費用3萬元,之後對方就不見了,也不回L ine,我就透過網路上對方申辦網頁的客服詢問,依指示聯 繫對方,對方說我帳戶還沒解凍完成,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 ,3天內就會將卡片及之前的匯款全部還我,我就把7張提款 卡寄給對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28號卷第53頁),參 以其於警詢時自承:在統一超商藝高門市,依照對方指示使 用ibon機台,輸入交貨便代碼,寄件人名稱為「羅○臣」等 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301號卷第12頁),亦與一般人以自 己名義郵寄信件、物品之方式顯然不合,然其對此竟未加質 疑,而無異議完全配合,益徵其僅著眼於自身能否取得款項 ,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等帳戶是否可能 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㈣綜觀上情,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主 觀上基於申辦貸款、取回先前匯付之費用等意思,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一節,即 令屬實,亦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其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均不影響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縱其提出所謂 其向他人借款、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或前往統一超商寄交提 款卡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事後再次操作ibon機台所 顯示之畫面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4至112頁之上證1至上證20 、第151至153頁之上證28至上證30),亦無礙於其主觀犯意 之認定。至被告所辯其先前向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時曾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清償借款後取回等情,固據其 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之上證21至上證27),然此與本案係屬二事,對於前揭不確 定故意之判斷,自不生影響,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 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3570-20241126-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典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足以影響 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務農,家中尚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MLDM-113-原交易-16-20241126-1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 苗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高愷(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希望能 從輕量刑等語(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頁)。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 刑理由為: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 ,竟為求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建樑之車輛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所示之 智識程度(他卷第25頁)、暨其於偵查中所陳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8頁反面),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無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 之職權行使。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於審理中始終未 到庭,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 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當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資 料,則其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3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補充記載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第6行「112年7月7日某時」補充記載為「11 2年6月7日至同年7月7日間某時」,末5行「112年8月15日」 更正為「112年7月15日」(見他卷第8、9頁);證據名稱增 列「被告高愷之自白狀」(見本院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且上開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 亦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 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 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建樑之車輛,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所示之智識程度 (見他卷第25頁)、暨其於偵查中所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8頁反面),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高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原 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於111年8月21日罰金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 清償分期購車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 7日某時,在黃建樑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之新方 向車業商行(下稱新方向車行),向黃建樑誆稱欲分期購買 機車使用等語,並由高愷擔任買受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 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分 期總價款為5萬5,980元,分18期給付款項,繳款期限自112 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每期應還款3,110元,並簽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致黃建樑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7月10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高愷使用。嗣因高愷遲未 繳納第1期款項,屢經黃建樑以電話、存證信函催討,均未 得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購車當時雖有工作,惟因尚須支應家中開支及母親之醫療費用,故明知無資力繳付分期款項,仍向告訴人黃建樑簽約取得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曾支付分期款項,且經告訴人以電話、存證信函催繳均不予回應,使告訴人無法取回上開機車之事實。 3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 證明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 4 郵局存證信函1紙 證明被告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繳不予回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1-26

MLDM-113-原簡上-5-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坤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坤龍前因殺人 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 行羈押,茲因被告前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其自113年 11月7日起,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務部○○○○○ ○○○○○○執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2 23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因他案在 監執行中,應認其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予以撤銷本案之羈押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訴-461-20241125-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馮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馮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馮甯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52分許,進入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思夢樂頭份店(下稱本案商店)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拿取貨架上之牛 仔褲及內衣各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960元,以下合稱本案 商品),並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嗣因章馮甯離開 本案商店時,因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導致警鈴作響,經本案商 店人員在章馮甯之隨身背包內查獲本案商品,始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陳瑞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章馮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8日10時52分許進入本案商店後,拿取貨架上 之牛仔褲2件並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於離開本案 商店時,因未經結帳導致警鈴作響,經本案商店人員在其隨 身背包內查獲扣案之牛仔褲及內衣各2件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珠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牛仔 褲比對照片8張(編號7至14)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編 號1至6、10至12)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3、101至105、 109、117至121、125、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扣案內衣2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內衣2件是我 在早市購買的,我在本案商店有拿內衣起來看,但沒有放進 包包內衣2件不是我偷的等語。然其於113年6月8日11時8分 許,在本案商店內拿取深色衣物觀覽,往左方移動數步,再 次將該深色衣物放至面前觀覽,及拿取該衣物至身體下方, 同時臉部亦朝下看往該衣物持續約數秒;復於同日11時11分 許,在本案商店淺色內衣區前拿取內衣後,有將內衣放至所 斜背背包內之動作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3張(編號7至9)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125頁) ,且本案商店人員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之內衣2件,無論係 顏色、款式及商品標籤,經比對均與本案商店所販售之同款 內衣相同,足認被告在本案商店內,確有竊取扣案內衣2件 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 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1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原易-25-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LIM CHIA CHUN (中文名:林家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事實 與理由」欄一、四㈠所載「張書明」,均應更正為「張書銘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慶輝(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至遭傾倒土石、整地之本案 土地現場稽查時在場負責指揮工作之人)之歷次證述中,或 有未提及被告之真實姓名而迴護被告之處,然綜覽證人陳慶 輝所有證述內容,仍可推認其所指本案之主使者「老闆」、 「俊哥」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是證人陳慶輝前後證詞尚無 兩歧,可信度極高:  ⒈證人陳慶輝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證稱:是我「老闆」叫我 去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整地 ,現場是在施作整地倒土,「老闆」就這樣說。我有在立達 計程車行租車跑車,立達車行的人可以聯繫到我所稱的「老 闆」,就是立達車行的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另 其於同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不知道 他的名字,我都稱呼他「俊哥」,我是在計程車行認識「俊 哥」的,當時「俊哥」跟我說要整地,會有砂石車進場,請 我過去指揮交通,「俊哥」好像是被告護照照片中所示之人 等語。雖證人陳慶輝於上開2次偵訊時,均未言明立達計程 車行「老闆」或「俊哥」之真實姓名,然證人陳慶輝於111 年8月26日偵訊時已指認「俊哥」之外貌特徵,於113年2月2 7日原審審理時再明確證稱:被告算是雇主,他是我的計程 車行「老闆」,我都稱呼被告「俊哥」等語,足認證人陳慶 輝於歷次證述中所指僱用其前往現場整地倒土之「老闆」、 「俊哥」,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  ⒉參諸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陳慶輝 不是同事,我是老闆,證人陳慶輝只是跟我租車等語,堪認 被告係以立達計程車行老闆之身分自居,益徵證人陳慶輝於 111年5月26日該次偵訊時所稱「老闆」之人,確為被告甚明 。  ⒊證人陳慶輝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且衡情證人陳慶 輝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陳慶輝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陳慶輝之證詞,應 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然被告出面表示願處理本件 土石清運等情,與一般人不會無端自願捲入他人糾紛之常情 不符,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  ⒈觀諸本案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內容,及證 人即稽查人員陳宇揚、林睿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陳慶輝在本案土地遭查緝後,有聯繋被告前往現場,被告 到場後向稽查人員表示其係證人陳慶輝之老闆,願意負責清 除現場土方等語,且證人陳延仁(自稱為桃園市○○區○○段00 0號土地之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被告之後還有到 臺北找我,「喬」本案事情,被告有答應我說鐵門會修好, 土會運走,該次證人陳慶輝沒有到場等語以觀,足認被告甚 至親自往赴臺北處理本案糾紛,然衡情被告與證人陳慶輝並 無特殊情誼,若非被告確有涉案,何以被告願意前往本案土 地現場及土地管理人陳延仁處,為證人陳慶輝處理本件糾紛 ?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證人陳慶輝聯繫我,請我去 ○○派出所處理事情,證人陳慶輝本來是叫我哥哥過去,但哥 哥說那是私人問題,就沒有過去等語,亦足見一般人實不會 無端自願捲入他人糾紛,是被告所辯其與本案無關云云,顯 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⒉再審酌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前案是我 請員工去做,給人家薪水,要載運廢棄物處理掉的等語,足 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委請員工完成運載行為,行為模式 高度雷同,益徵證人陳慶輝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應為可 採。原審未綜合審酌前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速斷 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係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經由民眾 檢舉而派員至本案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號、000號土 地)現場稽查,發現係證人陳慶輝在場指揮不知情之陳聖文 、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在該處為巡視、鋼板鋪設、 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工作,而偵查中證人陳 聖文、劉連友未到庭,證人高偉傑、曾浚凱則均證稱其等係 受僱於證人陳慶輝到場工作等語(見111偵8083卷㈠第9至11 、242至243頁),至證人陳慶輝則始終供稱其係受僱於「某 人」至本案土地現場工作云云,惟其究竟係受何人僱用到場 工作,證人陳慶輝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固證稱:找我過去 監工的人,我都稱呼「俊哥」,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 我看的被告護照照片的人等語(見111偵緝1733卷第118頁) ,似指僱用其到本案土地現場監工之人為被稱為「俊哥」之 被告;惟其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則證稱:是我「老闆」叫 我去的,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 整地…我不認識「林家俊」,環保局稽查時,我不知道現場 是不是有位叫「俊哥」的人,我已經無法聯繫他等語(見11 1偵緝1733卷第78至80頁);復於11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當時是我計程車行老闆,我叫他「俊哥」。當時 找我到現場指揮的人是車行同事「毛毛」,「毛毛」有給我 報酬,我在現場工作期間,被告沒有去過現場,他與現場施 工沒有關係。「毛毛」及老闆「俊哥」都有介紹工地的工作 給我。被告說去那邊做工,工作內容就是指揮交通、打掃這 樣,我的報酬都是跟「毛毛」領的,每天下班後去跟他領錢 ,一天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我不知道「毛毛」的 真實姓名、年籍,我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都是「毛毛」叫 我做的,這件事是「毛毛」與被告在稽查前一週於立達車行 內,口頭告知我,請我去工地幫忙…被告不是主使者等語( 見112易654卷第157至166頁),則依證人陳慶輝所述,支付 報酬、指示工作內容之人,似係「毛毛」而非被告,且被告 僅係介紹人而非「主使者」。再由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 人員陳宇揚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是我、林睿 晟及其他同事一起前往稽查,稽查當天發現鐵門的門鎖被強 行破壞,陳慶輝說他是負責人,他說是受「陳先生」委託來 勘工,類似工地主任,負責現場調度,其他的人都是陳慶輝 請來的等語(見111偵8083卷㈡第15至16頁),則指示證人陳 慶輝至本案土地現場指揮倒土、整地之人,究竟是「老闆」 、「俊哥」(即被告)或是「毛毛」、「陳先生」,證人陳 慶輝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可見證人陳慶輝之證述,尚非一致 而無瑕疵可指,則僱用證人陳慶輝派員傾倒土石竊佔本案土 地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屬有疑。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查證人陳慶輝因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111偵緝1733卷第129至132頁),惟其於本案仍兼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本案除證人陳慶輝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都稱呼「俊哥」,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被告護照照片的人等語(見111偵緝1733卷第118頁)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僱用證人陳慶輝僱工傾倒土石及整地,而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陳慶輝前開所述不利於被告部分為真實,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僱用證人陳慶輝於本案土地傾倒土石、整地之人。至證人陳慶輝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有無甘冒偽證罪責、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既與其所述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  ㈢至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5月28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本案土 地現場稽查時,曾經證人陳慶輝通知到場,亦曾前往本案第 000號地號土地管理人陳延仁處協商處理善後等情(見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惟被告供稱:我在計程車行是陳慶輝的 老闆,當時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要我幫忙,因為他欠我 錢,我擔心他出事,我會拿不到錢,所以才出面幫忙協商, 但後來陳延仁說要1、200萬元,我就沒辦法幫忙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佐以證人陳宇揚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 稱:被告是後來到場,是有人打電話叫他過來,實際找被告 過來的人我不清楚,只知道陳慶輝一直在打電話,被告到場 說他是計程車行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既然是這樣,他 願意承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語(見111偵8083卷㈡第16至17 頁),則被告辯稱其於證人陳慶輝遭查獲當日到場,係經由 證人陳慶輝電話通知,因其在計程車行為證人陳慶輝之老闆 ,才出面為證人陳慶輝協商善後云云,尚非全然無據,自不 得僅因被告事後經通知到場協調處理善後事宜,即認被告為 僱用證人陳慶輝竊佔本案土地之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有僱用司機載運廢爐 渣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而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79至8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 告於該案委請司機為載運之行為模式,與本案犯行高度雷同 ,足以佐證證人陳慶輝所述非虛云云;惟以被告之品格證據 或同種前科資料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 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查被告所犯上 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案件(下稱後案),被 告係僱用司機載運廢爐渣任意棄置他人土地,與本案土地係 遭他人以傾倒土石、整地之方式竊佔之行為模式,並無雷同 ,後案之共犯與本案涉案人亦無一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日期 ,係在本案土地遭竊佔日期(即110年5月28日前)之後,難 認該後案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以被告嗣 後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佐證被告有僱用證人陳慶 輝為本案竊佔行為之判斷依據,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確有本案竊佔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指摘,實非有據。 四、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IA CHUN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廷旺、 陳建森、陳廷龍、陳淑雲、張建源、張靜智、張書明、黃春 梅等人所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國防部 軍備局管理,未得上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 ,並傾倒於該處(共計3處土堆,體積分為16,341、7,223、 6,871立方公尺,共計3,0435立方公尺),並於110年5月28 日前某不詳時間,僱用不知情之陳慶輝,由其指揮不知情之 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至該處為現場巡視、 鋼板鋪設、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工作,以此 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嗣於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前往上開 土地稽查,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延仁、 陳延龍、陳慶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環保 局稽查人員陳宇楊、林瑞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市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附件(稽查編號:稽110-H093 13)、桃園市○○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附 件各1份、現場照片3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 查訪表1份、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8日前不詳時間,遭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 並傾倒於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 是陳慶輝跟我說他在派出所有狀況,我是先到派出所,在派 出所看到陳慶輝跟陳延仁,我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說看 這件事情能不能不要鬧大,解決掉它,我有跟陳延仁說我們 保持聯絡,給我一點時間,我回去看這個要怎麼樣處理,我 知道這件是陳慶輝跟公司一個叫毛毛的人在討論工程,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廷旺、陳建森、陳廷龍、陳 淑雲、張建源、張靜智、張書明、黃春梅等人所共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110年5 月28日前不詳時間,上開土地遭人未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 同意,即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並傾倒於該處,警方於現場查 獲陳慶輝、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至該處為 現場巡視、鋼板鋪設、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 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王茂松於警詢時、證人陳延仁、陳延龍 、陳慶輝、陳宇楊、林瑞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111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9-30、259-260、331-332頁,111 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第77-81、117-119頁,111年度偵字 第8083號卷二第15-18頁),並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暨附件(稽查編號:稽110-H09313)、桃園市○○區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附件各1份、現場照 片33張、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為佐(111年度 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1-105、107-133頁,111年度偵字第8 083號卷二第89-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慶輝於111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我老闆叫 我去的,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整 地,我在環保局稽查時說「陳先生」委託我去監工,「陳先 生」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林家俊(被告之姓名),環 保局稽查時,我不知道現場是不是有位叫「俊哥」的人,我 已經無法聯繫他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第77-81 頁),於111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找我過去監 工的人,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我都稱呼對方「俊哥」,我 是在計程車行認識俊哥的,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 的林家俊護照照片的人,「俊哥」沒有在現場,下班時我是 跟俊哥指定之人拿工資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 第117-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車行同事綽號 「毛毛」之人找我過去,說工地的有工可以做,「毛毛」有 給我兩、三千元報酬,「俊哥」是我車行老闆,「毛毛」是 我車行同事,他們都是車行的人,被告當時是我車行老闆, 「毛毛」是我車行同事,「毛毛」有介紹工地的工作,老闆 「俊哥」也有介紹工地的工作給我,我之前筆錄中稱「俊哥 」之人就是被告,當時被告就說去那邊做工,一天兩、三千 元,工作內容就是指揮交通、打掃這樣,我的報酬都是跟「 毛毛」領的,每天下班後去跟他領錢,一天約兩、三千元, 我不知道「毛毛」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在該工地的工作內 容,都是「毛毛」叫我做的,這件事是「毛毛」與被告在稽 查前一週於立達車行內,口頭告知我,請我去工地幫忙,我 在工地的工作內容都是「毛毛」跟我講的,被查獲當時,我 請被告出面是因為我不知道會怎樣,所以我請被告來幫忙, 但被告不是主使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167頁)。由 證人陳慶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陳慶輝先於案發後近1 年後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清楚幕後老闆是誰,於案發 1年3月後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該人為「俊哥」,並表示 好像是檢察官所提示被告護照照片之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是另名車行同事「毛毛」所委託,被告僅是介紹該工地的 工作,且被告不是主使者,可認證人陳慶輝表示被告為本件 主使傾倒土石者之指證並非堅定不移,前後證述相左,尚值 存疑,自不能僅以證人陳慶輝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前開竊 佔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陳慶輝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陳宇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陳慶輝說他受託「陳先生」來勘工,陳慶輝說受「陳先生 」委託,當時只有我們環保局在場時,陳慶輝等人比較消極 不願意配合,所以稽查紀錄上才會比較輕描淡寫的紀載,他 們都不願意談在現場在做何事,被告自稱是陳慶輝的老闆, 看起來陳慶輝也是聽命於被告,被告當天到場後就說本案要 全權負責,並說自己是計程車公司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 ,既然是這樣,他願意承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15-18頁)。證人曾浚凱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陳慶輝聘僱的,其他在場之人我不清是誰聘僱的 ,我負責的工作是看現場,不要讓工人偷懶,監督工人這樣 ,陳慶輝只有說這樣,陳慶輝負責聯繫大卡車,他是老闆負 責聯繫整地的所有工作,是何人委託至該處施作工程陳慶輝 沒說,他只說他是老闆,跟我說我負責的工作是甚麼,剩下 事情他會處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83 號卷一第241-244頁)。證人陳延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現場施工土車跟人員都有抓到,但不知道誰委託的,陳慶輝 稱是姓陳之人委託他們現場施工,他說的陳廷龍是我哥,但 經過我查證沒有此事,因為車輛上有寫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所以他們就說是我哥陳廷龍的指示,可是碧山現在的負責人 是我,另外他們還說有合約書,但請他們提供他們又提不出 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59-260頁)。證人陳 延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被倒廢棄土的地方,我一 個人先抓到倒廢土的車輛跟人員,後來警察在大約半小時後 到場,才請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被告是後來才到倒廢土的 地方。但我有點模糊不太能確定是否就是被告,有人來跟我 喬廢土清運的事情,我說土清走就好了,後來那個跟我喬的 人就失蹤了,電話也聯絡不上。從頭到尾在現場抓到倒廢土 現行犯陳慶輝的人是我,被告有到臺北找我,喬本案事情, 我說廢土清走就好,刑事什麼的都是你的事情,跟我沒關係 ,是里長、鄰居跟我說有人倒廢土,說是我哥哥要他們倒的 ,我說不可能,我就衝過去,抓到一些現行犯,有挖土機、 砂石車有2台,鋪了一些鐵板,還倒在軍方的土地,倒成一 個小山丘,嗣後警察、環保局來之後,應該是被告有來跟我 喬說要幫我整平,在現場是陳慶輝跟我談,被告當時不在現 場,他是後來過來的,被告是說他是受委託來處理這件事情 ,土要清走,至於被告跟陳慶輝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5-21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稽查 人員陳宇楊僅表示陳慶輝說受「陳先生」委託,被告到場時 表示自己是計程車公司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他願意承 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情形,尚難以被告到場時表示願意負 責清除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主使傾倒土石之人。而證人曾浚凱 就何人係聘僱陳慶輝並不知悉,證人陳延仁亦表示不清楚陳 慶輝與被告之關係。復觀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上記載:陳慶輝稱係一位「陳先生」 委託至現場勘工,另陳慶輝現場聯絡受託人陳先生,皆表示 聯繫不上並稱來監工,其餘皆稱不知情;陳聖文稱受陳慶輝 委託分別於110年5月24日及5月28日等2日,至現場看查鐵板 舖設狀況,其餘皆稱不知情;高偉傑稱受陳慶輝委託,於11 0年5月27日巡視場區,5月28日至現場替挖土機加柴油,其 餘皆稱不知情;曾浚凱受陳慶輝委託於110年5月28日巡視場 區,其餘皆稱不知情;劉連友受陳慶輝委託,於110年5月28 日赴現場開挖土機將鐵板載至砂石車上,其餘皆稱不知情; 林家俊稱「陳慶輝」及「陳聖文」係立達計程車公司司機, 今天獲陳慶輝通知才前往了解,並稱願意將現場土方清除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9頁),是現場施工之 陳慶輝、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於查獲當日均 未指稱被告係聘僱工作之人,且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 高偉傑均指稱係受陳慶輝所委託而到場,亦難以此認定被告 與於上開土地傾倒土石之人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均不足以作 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此犯行應具備之犯意,且 除證人陳慶輝單一指述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或其 他輔助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乙事,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 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07-20241121-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志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112年12月初」,更正為「111 年12月初」。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予以刪除。  ⒊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所載「旋遭提領」後補充「或轉匯 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何志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 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9萬5,001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 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 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4-11-20

MLDM-113-苗原金簡-28-2024112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汝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向丁○○、丙○○、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調解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第 1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 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1.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 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丁○○、丙○○、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女即少年許○○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 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 新臺幣26萬9178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13頁),且其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丁○○、丙○○、乙○○和解(參 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苗原金簡卷第27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丁○○、乙○○達 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 人等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且上開告訴人等亦得執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一期至第二期各給付1萬5000元,第3期至第8期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 2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39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一期至第三十九期各給付1萬元,第40期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3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丙○○7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被告已於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給付5000元、4985元、5085元、4985元、4985元、5000元、4985元、5085元,業已給付4萬110元。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劃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27頁至第4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為其女即少年許○○(00 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6月5日21時許,假冒 為全聯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 略以:因公司資料外洩,導致有訂單錯誤及盜刷,需要依照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2年6月5日21時18分許,假冒為澎湖某旅店及聯邦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謊稱略以:因駭客入侵 將丙○○先前訂房設定成團客,需要透過銀行人員止付,並需 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11分、57分許,各匯款4萬4056元(扣除手續費15元之金 額)及2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於112年6月5 日20時10分許,假冒為臺東松夏大飯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略以:因系統錯誤導致 額外預定房間,需要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以解除訂房錯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0時 3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丙○○及 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得知應徵家庭代工之資訊,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伊簽署合約,說因為要申請材料費,會跟材料一起把提款卡寄回給伊,當時沒有想很多,想讓女兒工作,伊沒有跟對方說提款卡密碼,提款卡密碼是女兒生日云云,又辯稱:伊在想是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面云云 ㈡ 告訴人丁○○、丙○○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丙○○及乙○○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丙○○及乙○○之匯款憑證、通聯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丁○○、丙○○及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接受法官訊問時亦坦承透過少年許○○ 而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之工具,卻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陌生人,其所為已與常理有違。而被告先 稱並未提供對方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又改稱係將 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套子上,然被告於偵詢中可輕易回答出該 提款卡設定之密碼,顯對記憶該密碼並無困難之處,加以密 碼與提款卡分別保管,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常識,是被 告前後陳述不一,難以盡信。又被告雖陳報自稱與對方簽署 之代工協議乙份,惟被告並未保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難 以此來源不明之代工協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MLDM-113-苗原金簡-27-20241120-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暐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6時起 」,應更正為「16時10分許起」;同欄一第4行所載「7473 」,應更正為「7437」;同欄一第5行所載「台13線」,應 更正為「台13線尖豐路」;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周暐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 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事後已與 對方達成和解(見本院原交易卷第39頁之和解書),兼衡被 告近年內僅有本案酒駕犯行,其餘均係於民國104年前所犯 ,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周暐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2鄰八卦力00-             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暐哲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其不 知警惕,於民國113年6月7日16時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 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山區某處,飲用威士忌洋酒1杯及啤酒2 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19時2分許,行經同鄉台13線與台72線交岔路口處時, 車輛失控撞及於前方停等左轉燈,由楊珺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並對周暐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於同日19時2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暐哲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楊珺宇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周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MLDM-113-苗原交簡-4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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