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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博坤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崙寮路 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路與大吉座出入口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吉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陳建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崙寮路北往 南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B車人車倒地,陳建國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博坤(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僅表示不同意肇事責任之認定,但未就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交簡上卷第10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A車至案發路口,並與B車 發生碰撞(交簡上卷第10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是被撞的等語,惟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10頁),另有 (陳建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至 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 第26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9至45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6至49頁)、(黃 博坤)提出之附件: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同 交簡上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警卷第32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8頁)、(陳建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其係遭告訴人撞擊等語,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考量本案發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 至案發路口未左轉前,告訴人車輛已沿中崙寮路北往南向直 行而來,並在被告車輛視線可觀察之範圍內等節,有上揭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左轉前已能看見告訴 人騎車前來,並即將通過案發路口,猶續進左轉,致告訴人 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碰撞,被告未按上開規則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致A車、B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其之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⑶至告訴人於通過案發路口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而同為本案事故之肇因, 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被告尚不因而免除其過失 責任。  ⑷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從憑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但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其與告訴 人之和解書1份(交簡上卷第11頁),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 人,其也表示被告已給付和解30萬元,亦有(陳建國)本院 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63 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並以和解,希望被告不需負擔法律責 任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 判決科刑時對此未及審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注意轉彎 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 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非屬 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但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已收受30萬 元之調解金,已使告訴人之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兼考 量被告前於83年間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亦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前僅於83年間曾因賭博犯罪經判處罰金刑,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 其雖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案又為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故意所致,且此罪又為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已無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1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5號偵查卷宗(偵卷) 3.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卷(交簡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90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卷(交簡上卷)

2024-10-15

CTDM-113-交簡上-79-20241015-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15

CTDM-113-簡上附民-156-20241015-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已合法繫屬 ,然因前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究 意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127-2024101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世聖於民國111年7月間受另案被告馬震邀約,加入「林楷勳」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佳琪Cindy」聯繫告訴人董朝勳,並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9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沙昌平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述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强力企業社」(負責人為另案被告許昀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林楷勳」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在高雄巿楠梓區海專路1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大門市,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林楷勳」,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11654、193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案」被告張仕杰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亦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張仕杰追加關於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金易-22-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劉郁美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郁美起訴主張:被告張力仁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誤信前開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上述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何等陳述及聲明。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其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上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審理,嗣其於113 年9月27日撤回上訴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上訴狀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上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且原告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等情,均屬明確 。被告所涉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有前揭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橋簡春黃( 臨)113偵766字第1139001901號函暨所附移送併辦意旨書存 卷可考,前開併辦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處理,原告以前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至此項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或 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於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21-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傅于倢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傅于倢起訴主張:被告張力仁因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誤信前開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上述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何等陳述及聲明。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其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上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審理,嗣其於113 年9月27日撤回上訴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上訴狀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上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終結,且原告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等情,均屬明確 。被告所涉關於原告為被害人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38 號移送本院併辦在案,有前揭檢察署112年12月5日橋簡春地 (敬)112偵24238字第1129056664號函暨所附移送併辦意旨 書存卷可考,前開併辦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處理,原告以前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此項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或 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於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簡上附民-25-202410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11

CTDM-113-附民-425-202410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 原 告 邱貞子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11

CTDM-113-附民-463-2024101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汀濱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邱榮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蔡汀濱(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邱榮青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 按告訴人之送達代收地址寄送,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偵續一卷第195頁)。本件告訴 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例假日後之首日上班日113年2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大貨車駕駛,其於109年3月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 茄萣區正順東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 路與正順北路口處,應注意行經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車前 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而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蔡約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順北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因打滑摔車,人車均滑行至系爭大貨車下方,遭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輪輾壓,而受有顱骨放性骨折、顏面骨骨 折、臉部變形,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及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輪已超 越停止線,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閃紅燈號誌,而減速慢行 ,且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反而直接通 過該停止線並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遭系爭大貨車碾壓傷重 不治死亡,故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又檢察官就案發地點 即正順北路與正順東路是否為交岔路口,及正順東路設置閃 光紅燈號誌之效力為何等爭點,均未依職權查明,誤認現場 為彎道,率以採信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是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時速約30 至40公里,證人蔡東翰證述略以:被告在大轉彎前行車速度 很慢等語,再輔以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均足 證被告車速並未過快,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告有於案發地點減速慢行之義務。而所謂 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 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 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44號民事 判決文)。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至 正順東路間實係一彎道,雖路名不同,但兩路間並無相交叉 處,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查悉,足認上開地點 與上開函釋所述交叉路口定義不同,現場實係一彎道。又上 開地點既非交叉路口,且被告車速慢,已如上述,難認被告 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存在及違反。  3.本案發生於接近閃光紅燈處,尚不影響判斷感識險境時機, 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2年10月1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 120045145號函文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應無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 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 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  2.依原署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害人機車滑 行從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遭撞擊歷時僅1秒餘,不足以讓 被告採取剎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等節,難認被告負有過失 致死之責。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2人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亦未依閃紅燈號誌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停 車再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之過失部分:  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被告 行向設有慢字標誌,固可認定。然上開規定係規定行車速度 ,規範目的在於提醒、督促駕駛人前方路況有變,於彎道之 情形,亦係在敦促駕駛人減速以利進彎、出彎,防免車輛轉 彎失控致生交通事故。是倘駕駛人若已依該等標誌減速或本 非高速行駛而維持原來車速,得以平穩行進,即應認駕駛人 無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當時車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偵字第4239號卷第15頁),可認 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並無過快之嫌,核與系爭事故 目擊者蔡東翰於警詢中所稱:當時我看見對方(即邱榮青)在 大轉彎前行車速度很慢等語相符(偵字第4239號卷第29頁)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行經慢字標誌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  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 所謂車前狀況,非僅指狹義之駕駛正前方,而係指駕駛人視 線所及範圍,故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等駕駛 人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均屬之。然審酌駕駛人是否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應以駕駛人具有合於一般人之反應時間,但未為必 要之注意,致無從防免事故發生,始可令其就事故發生之結 果負責。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影像所示,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已接近90度轉彎,影像時間21:25:36起, 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彎道,隨即失控打滑,並於影像時間21 :25:38滑入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輪下方,期間 僅歷時約2秒,此際反應時間甚為短暫,即便被告當時已發 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隨即採取必要煞車、閃避等措施, 亦難期待其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佐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依時速40公里於乾燥柏油 路面之汽車煞車時間約需1.51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 事環境下需要3.11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 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更遑論本案機車係以高速 斜對向駛(滑)近,大貨車所須之感識反應與煞停時間已比所 估計之3.11秒更多,案外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21 :15:36機車出彎過程中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呈現傾斜幾近倒 地;21:15:37機車滑抵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西緣,斯時小 貨車乘員發出尖叫聲,堪認此為可感識險境時機之起點。21 :15:38機車及騎士陸續與大貨車左後輪觸擊,並產生反彈 與輾壓,本案依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分析機車滑行從 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撞擊歷時僅1秒餘,遠不足以讓大貨 車駕駛人採取煞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故認邱榮青無肇事 因素等語相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69-171頁)。縱且正順東 路路口設有閃紅燈號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事故當時之 車速並無過快情形,且因被害人係以高速斜對向駛(滑)近系 爭大貨車下方,難認被告具有相當反應時間足以採取應變措 施,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駕駛過失,尚難採憑。  ⑵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 停止線前,且未依閃紅燈號誌停車再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部分: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 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 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法文。  ②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 處,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 3832號函釋可資參照。惟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拍攝照片,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 至正順東路間之路名雖有不同,但兩路間並無交叉處,而係 一彎道(偵字第4536號卷第107-111頁),益徵本案事故發 生現場之狀況核與上開函釋不符,應非交岔路口,聲請人主 張被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已無可採。此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 之規定,意在說明各種號誌之功用及種類,以原告所指之特 種閃光號誌言,僅可知其作用為警告接近車輛注意前方路況 ,並提醒接近之駕駛人採取暫停或減速慢行之措施,再視路 況定其行止,設置位置則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此觀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係規定於號誌章、通 則節,同規則第193條並說明號誌為何,其後第二節更規範 號誌組件與設計可明。是此等號誌功用之說明,當不能作為 被告有違何等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之依據,又本件事故源於 被害人自正順北路駛來高速失控滑入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此 為被告於駕駛當時難以預見之異常突發情狀,否則以被告之 正常行進路線,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此與被告於正順 東路停止線前有無暫停,實無相當性,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主 張被告具有前開駕駛過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9

CTDM-113-聲自-15-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95、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5日8時37分許,經洪傳智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 聯絡毒品交易,並自洪傳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顏慶瑋指定、由潘君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大中二路624巷4樓之1之洪傳智居所,將裝有2支甲基 安非他命之針筒1小包交予洪傳智。  ㈡於112年1月4日2時46分許,經以GRINDR通訊軟體與余鍵麟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上之某 處碰面後,余鍵麟自名下之中國信託金融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轉帳6,000元至顏慶瑋指定之乙帳戶, 惟嗣顏慶瑋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顏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5頁),經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警一卷第3至8、9至12、13至20頁;偵一卷第9至12頁 ;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洪傳智、余鍵麟、潘君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9至54;警二卷第15 5至159、215至219、251至254頁;偵一卷第29至31、73至74 、79至8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警 一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警一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29、31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 第53至55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 卷第75、77至105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7至7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3至 4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復以甲基安非 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取得及流通不易,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險,平白無 端收取等值金錢而轉讓予證人洪傳智、余鍵麟等人,自堪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營 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 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 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 判決書無訛(訴卷第15至16、231至233頁),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當屬明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犯罪,且所犯俱屬助長毒品流通之犯 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之罪, 可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所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 重)。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犯罪事實 一、㈠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就 犯罪事實一、㈠具2以上減輕事由,依同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且所犯情節輕微,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雖已掌 握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黃睿宏」之身分,然因「黃睿宏」行 蹤飄忽、居無定所,未能查獲其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005 6800號函(訴字卷第57頁)存卷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係國家向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本案2 度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所為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之行 為非偶一為之,且犯意由前案無償轉讓層升為本案圖利販賣 。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 人一望即有堪可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堪以妥適評價被告前揭犯行之不法性 ,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決意旨,減輕其刑,固為前述 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然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核其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要與前述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不符,自難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尚寡,復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價格堪謂小額,犯罪所生 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 兼衡被告如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認論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於相距非遠,犯罪時間相隔甚近,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僅只2人,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毒品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分別取得對價1,000元、6,000元,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偵一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對應於其各次所犯之罪刑宣告項下,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慶瑋 2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3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同上。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顏慶瑋 同上。 5 剷管  1包 顏慶瑋 6 針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9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7 玻璃球  1個 顏慶瑋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顏慶瑋 9 不明粉末  1包 林俊宏 10 安非他命  2包 林俊宏 由檢察官另於112年度偵字第20097號案聲請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林俊宏 12 OPPO手機 SIM卡: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俊宏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林俊宏 14 剷管  1支 林俊宏 15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穩同 16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君豪

2024-10-09

CTDM-113-訴-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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