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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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岷和、張陳阿輝 Looh. Asy間損害賠償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應 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萬245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8

KSDV-113-金-3-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胡題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17萬元。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 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18 萬183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 約定事項第十條第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各 一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 180,183元 自95年06月08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80,183元

2024-10-28

KSDV-113-訴-1196-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方照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許啟耀 被 告 許嘉哲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蔡佳芬 蔡佩君 蔡玉杏 林蔡英眉 劉蔡玉祝 蔡吳金戀 蔡秋美 蔡秋玉 蔡坤龍 蔡秋娟 蔡宗煙 蔡曾春妹 蔡素鳳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文 被 告 蕭能維律師(蔡里之財產管理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喜春仁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黄左源 郭倍宏 被 告 許芳瑞律師(蔡開財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6共有人姓名欄「許啟耀」之記載 ,應更正為「許嘉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5

KSDV-111-訴-733-20241025-4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彗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羅彗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不詳詐騙 犯罪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 ,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指 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陳冠廷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 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同一時期 實施與本案相類似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並無其餘前科 ,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犯 罪者取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 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MLDM-113-苗金簡-268-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陳冠廷 送達代收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林宏縣 耘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 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為111年度華仲裁裁字第20判斷書後,另於同年10月11日委 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收受通知 後仍未履行,遂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 存在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 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 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 則為判斷」,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 條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 本訴,自有未合,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命原告提付仲裁,均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 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24

TCDV-113-重訴-319-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戴丞劭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戴維君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陳致麟 許嘉純 林文斌 歐宓庭 盧易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元 633,34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000,000元 1,541,659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2,500,000元 488,880元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663,886元

2024-10-24

KSDV-113-訴-963-202410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陶英芝 陳守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守光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邀被告陶英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03年11月25日更為現名)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90年6月14 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14.25%計付,上開借款被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陳守光於87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本金38萬3,574元。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五條 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 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此外,因被告曾於106年10月6 日繳款2,275元,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又被 告陶英芝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85年6月14日所借,時效至113年已超 過15年,原告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守光於00年0月00日間邀被告陶英芝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90 年6月14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14.25%計付,上開 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守光於87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38萬3,574元。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 第五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 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 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利息試算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院卷第51至63頁),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 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 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 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85年6月14日所借,時效已屆至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06年10月6日,並提出利息試算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既於106年10月6日尚主動繳款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承認,則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中斷,應重新起算。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欠款,則原告之本件借款本金及違約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就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㈣再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業如前述, 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起訴,復未主張及舉證起訴前有 何時效中斷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時回溯超過5年即108 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其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僅113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其他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3,574元 自108年5月25起至清償日止 14.25% 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4-10-24

KSDV-113-訴-114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秋波 陳宏州 許立和 林錦駿 徐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關於被告寄豬頭恐嚇被告及其家屬 之行為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就該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故該請求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 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與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涉,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2

KSDV-113-訴-444-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號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2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1日 750,000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2024-10-22

TNDV-113-司票-4221-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0號 原 告 陳冠廷(原名:陳志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VA20675號、第22-CAVA2067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0時53分、同 日0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新北 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分 別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AVA20675、CAVA2067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2月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AVA20675號、第22-CAVA 2067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後拒收員警製開之系爭通知單,員警並 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系爭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且受 處分人之姓名亦有誤,又兩張罰單時間太接近,違反比例原 則,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受處分人名字不符一節,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該 身分證號為陳冠廷,領補換日期為l12年5月22日,被告依本 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 ,參照裁處細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最低額度之 罰鍰l,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未有違誤。 ㈡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 其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 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 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l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 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 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 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 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 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按原告之違規事證依法舉發無違誤,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  ㈡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 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 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驗筆錄略以:「畫面一 開始可見,前方往淡金路之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當畫面時 間顯示00:51:11,畫面右方出現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闖紅燈穿越坪頂路往淡金路行駛,隨後畫面左方出現一台 警用機車,往系爭機車方向追趕。」、「員警密錄器之錄影 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在中正一路路旁對原告進行攔 查,原告仍坐在機車上並未下車,員警告知原告剛才有闖紅 燈,而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員警開立罰單後表示拒簽拒收 ,隨即將系爭機車掉頭準備逆向往淡金路行駛。然當時路口 號誌燈號為紅燈,員警乃大聲提醒原告號誌仍是紅燈,但原 告竟闖紅燈通過路口,員警見狀立即將機車掉頭去追系爭機 車,最終在八勢一街路口將停等紅燈之原告攔停。員警表示 原告再度闖紅燈,要再開第二張罰單,並指示原告將系爭機 車靠路邊停,原告表示申訴要很久,員警表示第二張罰單絕 對不用申訴,此時原告催動油門,員警要求原告不要走,原 告表現不耐煩,並說:『你看一下…(聽不清楚)』,即逕自 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112年10月14日0時53分許,在淡金路號誌燈號顯示 為紅燈時,闖紅燈穿越坪頂路往淡金路行駛,另於同日0時5 6分,又在淡金路與中正東路口,在號誌呈現紅燈狀態時, 仍再度闖過路口,原告面對紅燈亮起後,仍逕行穿越停止線 行駛,自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張罰單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本件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在不同之路口,維護 路口不同行進方向車輛之行車秩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 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且手段符合目的性,並未違背比例原則,且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尚無相違,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原告主 張其舉發通知單姓名不符一節,惟本院查本件舉發機關業於 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係已合法送達,原 告所述,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8

TPTA-113-交-49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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