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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蔡長耻 相 對 人 陳啟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792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8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票-422-20250110-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任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 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 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 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 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詳如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 交易法第6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 訴請求給付新臺幣260,000元,案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4 40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上開事件與本 件均同屬原告因相同事件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原告應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 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 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9

TPEV-113-北金簡-89-20250109-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3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任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 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 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 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 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詳如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 交易法第6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 訴請求給付新臺幣260,000元,案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4 40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上開事件與本 件均同屬原告因相同事件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原告應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 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 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9

TPEV-113-北金小-23-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倫 陳威志 廖傳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啓倫係外送人 員,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公理路,因不滿被告兼告 訴人(下稱被告)陳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搭載友人被告廖傳凱行經上址之車速過快,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辱罵被告陳威志:幹你娘等語,被告陳威志、廖傳 凱遂駕車尾隨被告陳啓倫所騎乘機車駛至雲林縣○○市○○路00 號前,見被告陳啓倫停車後隨即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被告陳威志以徒手、被告廖傳凱手持被告陳威志所有之 鐵棍,毆打被告陳啓倫之身體,致被告陳啓倫受有左前臂擦 傷、左前臂挫傷併血腫、右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陳啓倫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威 志、廖傳凱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啓倫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陳威志、廖傳凱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陳威志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啓 倫之告訴;告訴人陳啓倫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威志、廖傳凱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ULDM-113-易-314-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 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 276、276-1、276-2、276-3、276-4、331-3、331-1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稱各地號)上如民國113年8月 12日民事起訴狀(補正後)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各編號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276、276-1、276-3、276-4地 號面積合計為656.3平方公尺(計算式:74.9+50+48.5+29.4 +43.9+29.4+80.9+51.4+9.6+36.6+97.2+37.7+37.6+50+82.2 -103=656.3)及331-3地號面積約為103平方公尺;另參酌11 3年1月276、276-1、276-3、276-4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331-3地號則為每平 方公尺3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8,500元【計算式:656.3×15 ,000+103×38,000=13,75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 8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8

PTDV-113-補-169-20250108-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陳文吉 陳張寶珠 陳永芳 陳啓榮 陳永政 前列陳文吉、陳張寶珠、陳永芳、陳啓榮、陳永政共同 相 對 人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辰 相 對 人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即林倚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給付租金事通知相對人,按 相對人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 不明」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見營業地址未實際營業且簽約地 、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均遷移不明,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 ,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 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8

TCDV-113-司聲-2027-20250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啓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元 ,及其中柒萬伍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75,990元,及其 中本金75,03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154-20250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啓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九期期數是否每月為一期,請具狀明 確說明每月是否為一期?抑或其他?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陳啓昱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7

CTDV-114-司促-203-20250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啓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611-20250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號 債 權 人 陳明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啟輔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算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據台端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 限為113年6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且無加速條款之約 定,遲延利息應自借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算,台端請求自11 3年10月4日起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陳啟輔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7

CTDV-114-司促-274-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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