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號
原 告 萬冠麟
萬玉龍
萬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
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
原告3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與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
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
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0,000元/㎡×占用面積12㎡×權利範圍1
/1=6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47,04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47,040元【計算式:600,000元+47,040元=647,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280元,
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