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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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 112年度原簡字第7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陳以恆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被告潘凱崴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同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 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18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25-26、63頁、本院112年度原 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92頁),被告陳以恆則 於113年2月16日撤回上訴(見簡上卷一第69頁),被告江宗仁 、潘凱崴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先予 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潀翰因被告3人之共同傷害 行為,致受左視網膜水腫、左側眼視網膜裂孔、鼻骨及眼窩 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及雙眼球、眼眶組織頓傷、雙 眼視網膜柵狀退化、上唇裂傷合併牙齒損傷等傷害,並因眼 部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歷經數次眼部視網膜雷射治 療始勉強恢復基本功能,迄今仍有眼部畏光、易疲勞、易乾 澀等症狀,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傷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且留有後遺症,告訴人心理狀態亦經被告3人傷害行為受有 極大痛苦,又被告3人並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 被告3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均不佳,況依被告3人之刑案紀 錄,可認渠等前有傷害、妨害秩序等刑案紀錄,又為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危害非輕、素行不佳。 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有所背離,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嫌(見簡上卷一第26頁)。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本院就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 被告3人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 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 態度較差;暨衡酌被告3人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3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 刑罰。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 之情事。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均 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                          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江宗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潘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法理,相牽連之數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者,自得合併審判。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先後繫屬於本院審理,考量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態度較差,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考;暨衡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HLDM-112-原簡上-19-20241120-1

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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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 112年度原簡字第7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陳以恆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被告潘凱崴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同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 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18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25-26、63頁、本院112年度原 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92頁),被告陳以恆則 於113年2月16日撤回上訴(見簡上卷一第69頁),被告江宗仁 、潘凱崴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先予 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潀翰因被告3人之共同傷害 行為,致受左視網膜水腫、左側眼視網膜裂孔、鼻骨及眼窩 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及雙眼球、眼眶組織頓傷、雙 眼視網膜柵狀退化、上唇裂傷合併牙齒損傷等傷害,並因眼 部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歷經數次眼部視網膜雷射治 療始勉強恢復基本功能,迄今仍有眼部畏光、易疲勞、易乾 澀等症狀,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傷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且留有後遺症,告訴人心理狀態亦經被告3人傷害行為受有 極大痛苦,又被告3人並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 被告3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均不佳,況依被告3人之刑案紀 錄,可認渠等前有傷害、妨害秩序等刑案紀錄,又為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危害非輕、素行不佳。 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有所背離,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嫌(見簡上卷一第26頁)。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本院就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 被告3人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 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 態度較差;暨衡酌被告3人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3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 刑罰。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 之情事。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均 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                          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江宗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潘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法理,相牽連之數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者,自得合併審判。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先後繫屬於本院審理,考量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態度較差,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考;暨衡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HLDM-112-原簡上-1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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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邴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邴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47、55頁);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 之事實。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於同(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 同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 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尚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無駕駛執照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3年10月7日 高監單東一字第1133053970號函暨函覆之駕照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 須扶養、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2萬元許、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鄭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邴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鄭邴文並於107年 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6時至17時許,在位 於臺東縣知本鄉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鳳林鎮省道台9線231.6公里 處,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攔 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113年8月5日1時23分許施 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4年4月30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攔檢,因而查獲酒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 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交簡 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0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鄭邴文並於107 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 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 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交易-101-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峯志(江明傳兼劉丁厚繼承人) 江仁傑(江明傳繼承人) 詹蕙亘(詹德河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上 訴 人 江政達(江明傳及劉丁厚繼承人) 劉美妙(江明傳及劉丁厚繼承人) 許峻華(江明傳繼承人) 許賀惟(江明傳繼承人) 許瀞文(江明傳繼承人) 許馨予(江明傳繼承人) 陳宗賢(江明傳繼承人) 陳倖妙(江明傳繼承人)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瀞云(江明傳繼承人) 上 訴 人 詹益進(詹德河繼承人) 羅秀丹(詹德河繼承人) 詹晴雯(詹德河繼承人) 詹雅雯(詹德河繼承人) 詹秀卿(詹德河繼承人) 詹秀菊(詹德河繼承人) 詹秀隨(詹德河繼承人) 被上訴人 郭劉昭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 35法庭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週內具狀陳報 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寄對造:㈠本件是否屬租佃爭議?㈡系爭○○ 字第00號(含嗣後變更○○字第00號、第00-0號)三七五耕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何人?㈢本件兩造爭執系爭租 約是否因未自任耕作而失效,是否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告知訴訟 ?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誠信原則,如為新防禦方法,併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予以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V-113-重上-10-2024111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義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 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義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82至83、9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 潔工、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元許、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12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在 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6時50分許,因其行跡 可疑,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57巷9弄口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檢 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義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義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HLDM-113-易-440-202411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龍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健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花蓮縣 ○○鄉○○村○○○街00號」應更正為「花蓮縣○○鄉○○村○○○街00號 」、第3至5列「左眼臉撕裂傷併有淚小管斷裂、創傷性視神 經損傷、水晶體後脫位、視網膜脫離、創傷性青光眼之傷害 」應更正為「左眼臉撕裂傷伴有淚小管斷裂、左眼創傷性視 神經損傷、左眼水晶體後脫位、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創傷 性青光眼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易卷第44至45、72、8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未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毆打告訴人成傷, 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固曾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法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見原易卷第83 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須扶養其父、目 前從事建築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 6萬元許、經濟情況勉持(見原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王健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龍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街00號前,與黃家齊因言語衝突,王健龍基於傷害之故意, 動手毆打黃家齊頭部,致其受有左眼臉撕裂傷併有淚小管斷 裂、創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後脫位、視網膜脫離、創傷 性青光眼之傷害。 二、案經黃家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健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家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HLDM-113-原易-196-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建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原告與被告曾季蓁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3

KSDV-113-補-695-20241113-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陳季堅 再 審被 告 陳俊堅 陳照琛 陳博仁 陳澄清 陳淑苑 陳馥暎 陳葆椴 林陳淑𣞭 陳辰仙 陳孟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再 審被 告 鈴木鴻霞 陳中堅 朱里鴻賞 送達代收人吳碧綢 朱永達即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 葉孟熹 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桂瑛 葉碧珍 葉淑卿 楊靜泓 楊凱喨 楊景淳 楊凱恩 楊俊英 楊麗香 楊麗玲 楊麗瓊 張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該等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 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 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示,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 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且於113年6月24日確定,有原確 定判決、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第129至131頁)。再審原告 遲至113年9月4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自113年6月24日原確 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復未表明 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重家再-4-2024111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5、236、237、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偉傑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176018*****0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傑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交情尚淺之張 乙玲(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 22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76018*****047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分別設定7組、1組(即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0號帳戶,全帳號詳 卷)、2組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12月20日,在位於花 蓮縣花蓮市之張乙玲租屋處,當面告知張乙玲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供張乙玲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陳偉傑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林佳萱、吳太生、陳家禎、歐陽海玲、林秀玲、楊淑 梅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詐騙集 團成員隨即將詐欺款項悉數轉匯至陳偉傑所設定之上開彰化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 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偉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 0903701號函暨所附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懷疑過將本案 帳戶交給張乙玲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也知道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沒有辦法追蹤帳戶內之 金流流向及金流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 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佳萱 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偵緝 四卷第55、61頁,本院卷第68、82頁),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難認素行良好,且 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交情尚淺 之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依指示設定大量約定轉帳帳號,並交 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林佳萱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及 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 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查本案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有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03701號函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 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林佳萱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遭騙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 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林佳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佳萱,並於111年12月22日向林佳萱佯稱:將錢轉至其提供之帳戶可以賺錢等語,致林佳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錄表及所附相關證據(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2月22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吳太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太生,並向吳太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太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27頁) ⒊告訴人吳太生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29頁) 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料(見偵二卷第31頁) ⒌告訴人吳太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二卷第31至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家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家禎,並向陳家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家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07分許,匯款50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所附告訴人陳家禎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5頁) ⒉告訴人陳家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3至5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歐陽海玲(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1時51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歐陽海玲,後來提供「萬和投信」之網站網址供被害人歐陽海玲入金,並向歐陽海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歐陽海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0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歐陽海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69頁) ⒉被害人歐陽海玲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71頁) ⒊被害人歐陽海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73至77頁) ⒋被害人歐陽海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9至82頁) 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87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1至92頁) ⒎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3至1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秀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秀玲,後來提供「加福證券」之APP下載網址供林秀玲申請會員及操作股票,並向林秀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秀玲詐騙案件匯款金流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33頁) ⒉告訴人林秀玲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35至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9至140頁) 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41至1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6 楊淑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淑梅,後來提供「利興證券」之APP下載網址供楊淑梅投資操作股票,並向楊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四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楊淑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四卷第27至37頁) ⒊告訴人楊淑梅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39至43頁) ⒋利興證券APP外觀、告訴人楊淑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四卷第45至1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第121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HLDM-113-原金訴-161-2024110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倫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倫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湘倫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385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湘倫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 3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吉安鄉之統一超商吉海門市,以店到 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38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何佳璐」之成年人(下稱「何佳璐」),並將本案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何佳璐」,而供「何佳 璐」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湘倫所有之本案合庫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王浩凡、陳惠蘭 、王敏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湘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楊梅字第11 300023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隨意將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將會遭他人用於犯罪使 用,我也知道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將無法追蹤帳 戶內款項之流向及金流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 ,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詐騙告訴人王浩凡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113年3、4月 間某日,前往知卡宣大道和海岸路交岔路口的統一超商, 店到店寄出我這一張合作金庫的提款卡,並用LINE傳給對 方密碼,我上次98年就一次提供提款卡、提款簿,這次又 提供提款卡,我承認我有疏失等語(見偵卷第52頁),其 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 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 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可認素行非佳,且其已預見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 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3人因受騙而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 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惠蘭、王敏 華,達成調解,惟因故尚未與告訴人王浩凡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楊梅字第113000 239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頁),本院因認 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 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浩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1時02分許,於手機旋轉拍賣APP結識王浩凡,假冒為買家並佯稱:於王浩凡之賣場下單致其帳戶遭凍結,因王浩凡旋轉拍賣賣場與銀行設定尚未完成,要王浩凡先解鎖旋轉拍賣的權限,請王浩凡操作網銀等語,致王浩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40分許,匯款1,50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1至9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01至105頁) ⒊匯款明細、購物軟體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7頁) ⒋王浩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7至9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陳惠蘭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4日21時0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假冒為買家,向陳惠蘭佯稱:想購買包包但無法下單,因陳惠蘭之帳戶沒認證,請陳惠蘭提供郵局帳號,後說郵局帳號異常,若須解除就要操作網銀等語,致陳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7123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9至125頁) ⒉陳惠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⒊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相片黏貼表(見警卷第131至147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49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敏華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4日21時許於旋轉拍賣平台假冒為買家,並向王敏華佯稱:對商品護士鞋有興趣,並傳送旋轉拍賣訊息予王敏華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王敏華協助解除買家帳戶遭凍結等語,致王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匯4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1至173頁) 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9頁) 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資料(見警卷第181至187頁) 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91至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24日21時37分許,匯48,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HLDM-113-原金訴-11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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