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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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許芮彤即茶湯本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835-20250109-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連品晴 被 告 楊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原小-122-2025010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洪啟軒 被 告 盧星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小-668-20250109-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楊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909-2025010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彭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8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 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31,310元(零件201,246元、工資30,064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83,089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1,310元(零件201,246元 、工資30,064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 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1月,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3,02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30,06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83,0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9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2頁) 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246×0.369=74,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246-74,260=126,986 第2年折舊值    126,986×0.369=46,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986-46,858=80,128 第3年折舊值    80,128×0.369×(11/12)=27,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128-27,103=53,025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簡-200-202501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所有被告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新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再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 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已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起訴狀上僅列 載被告為「萬ΟΟ」等,而未表明該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出 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堪認原告之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應當補正。本院前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90建號建物之登記資料 到院,原告應聲請閱卷並具狀更正所有被告姓名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 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TYEV-113-桃簡-2150-20250108-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0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大安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欲報案等事端,滋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錄影上傳網路之影片、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 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經勸 阻方佯稱欲報案云云,其主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 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 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及被移送人 前已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遭法院裁罰之紀錄、違 法情節、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TYEM-113-桃秩-172-20250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睿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因請求 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所生 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信用卡契約書 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又本件依 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因本件信用卡所生之爭訟應由上 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TYEV-113-桃簡-2235-202501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82號 原 告 陳翌鵬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71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TYEV-113-桃補-882-20250108-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周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44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吉祥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21時5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藉端與關係人陳金紅有感情糾紛,遂於上揭時間、地 點,將隨身攜帶之金紙、雞蛋、食物等丟擲陳經紅經營之「 金如意經絡推拿」,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 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自認與陳金紅有感情糾紛,不思尋求正當 法律途徑解決,為發洩個人情緒,擅自攜帶雞蛋、金紙、食 物等前往陳金紅經營之金如意經絡推拿前,以丟雞蛋、撒金 紙之方式,滋擾公司行號,及違法情節、手段、行為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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