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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 、目的、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證(毒偵卷第81頁),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證據 1 大麻2包 編號①驗前毛重2.05公克,驗餘毛重1.978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編號②驗前毛重1.14公克,驗餘毛重1.082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2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5號   被   告 陳宥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2月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 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五光二街24號前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 重分別為1.779公克及0.484公克,均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查扣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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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誠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 被告過去亦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 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 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 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01號   被   告 王逸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慧晶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 (廠牌:GIANT)後離去。嗣經楊慧晶驚覺失竊,始報警處 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楊慧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光 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腳踏車,業據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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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吳采妮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0日111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曾收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47號( 下稱本案)之任何文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至69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 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 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 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 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與聲請人確認其住所地及實際居住 地址,聲請人表明其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此有本案審判 筆錄在卷可證(本案易字卷第93頁)。而本案後於111年12 月20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 所地及居所地,然送達人於上開二址均未會晤聲請人本人, 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同日分別將送往聲請人住所地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住所地管 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台西派出所;將送往聲請人居所 地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居所地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清溪派出所以為送達,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易字卷第15 3、155頁)。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次日起算10日(112年1月8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 3日(上訴人住所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項規定,應加計在 途期間3日),本案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月31日屆滿,聲請 人不曾於此前提出上訴,本案判決即告確定。 五、聲請人固稱不曾收到本案之任何文書,然本院已將判決書正 本依其戶籍地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合法送達業如前述,聲請 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對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又 聲請意旨並表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之情事,自不符合 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準此,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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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揚犯竊盜罪,處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杯水1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竊物品「瓶裝水1箱」應更正為「杯水1箱」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 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 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杯水1箱(價值新臺幣7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8號   被   告 張國揚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聯發 菸酒商行前,徒手竊取聯發菸酒商行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瓶 裝水1箱(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商行員工 宋欣豫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揚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發菸酒商行員工宋欣 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瓶裝水,業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壢簡-2046-202410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隨之包包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屬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居留證、合作金庫金融卡、公司證件等物固亦 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被害人補 發重辦後原物即喪失其功用,故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客觀上亦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7號   被   告 唐福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 近公車站,趁NICODEMUS CHINE ROSE PAYBA(下稱中文姓名 :妮可)排隊上車不及注意之際,拉開妮可之背包並竊取零 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居留證、合作金庫金融卡、 公司證件等),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妮可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妮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妮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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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蕢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蕢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淋1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蕢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2罐、Haagen -Dazs冰淇淋2支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中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 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31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須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Haagen -Dazs冰淇淋1支,被告自 承已食用完畢(偵卷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蕢正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蕢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 便利商店桃園國安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及Haagen-Dazs冰淇淋(價值1 49元)1支,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單肩包內,未結 帳即離去;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上址 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 Dazs冰淇淋1支,欲離去之際即遭該店店長吳蕙汶察覺而攔阻 ,並報警處理,扣得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 (已發還),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蕢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蕙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及光碟1 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行竊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黑 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 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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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昌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李昌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霖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1時至11 3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凱悅KTV飲用 酒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5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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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世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張、三星牌A14之5G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 至113年4月15日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 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泰國卡拉OK」、彩諾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 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 之時間、所得之利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㈡扣案之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張、三星牌A14之5G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23276號卷二112頁)。該 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100,000元 等語(偵卷23276號卷二11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   被   告 蘇世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峯與彩諾(泰國籍人士,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泰國卡拉OK」(下稱「泰國卡拉OK」)之上游組頭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至113年4月15日遭員警查獲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居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賭客得自行圈選 號碼告知彩諾下注,並將賭金交付彩諾,彩諾收取賭客下注 資料、賭金後,復將賭金及賭客下注資料交付予蘇世峯,蘇 世峯再上繳予「泰國卡拉OK」,並從中抽取賭金的2%作為傭 金,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當期 泰國彩券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與否之依據,比對賭客所簽選之 號碼與泰國彩券開出之號碼,簽中3個號碼之正彩者,彩金 為下注金額500倍;簽中3個號碼之副彩或2個號碼之正彩者 ,彩金為下注金額60倍;如未簽中,所繳之簽注金則歸「泰 國卡拉OK」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13年4月15日10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並當場扣得中獎獎金彙整表2張、簽注單30份、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彩諾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 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就上 揭所犯罪嫌,與彩諾及「泰國卡拉OK」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請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簡-2335-202410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崇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示如 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然為使被告建立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彭崇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崇恩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館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崇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TYDM-113-壢交簡-1263-202410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DINH TRUNG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DINH TR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ONG DINH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示如 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以工作為由來臺居留,其許可居留效期尚未屆至,此有居留 外僑動態系理系統在卷可證(偵卷13頁),又被告過往並無 於我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 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 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VUONG DINH TRUNG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9                  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大              溪區大鶯路309之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DINH TRUNG自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之某友人宿舍,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 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 DINH TRU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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