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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裴浤益即裴宏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2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華南 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包含黃金存摺、優惠 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戶、定存單等)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華 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包含黃金存摺、優 惠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戶、定存單等)或為 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包含黃金存摺、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活期、定期存款帳 戶、定存單等)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93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午字第193203號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23

TCDV-113-消債全-264-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71號 原 告 江淑秀 被 告 何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0

TCEV-113-中小-3971-2024122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帝佑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58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美國通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 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5841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80871號扣押 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4-12-18

TCDV-113-消債全-267-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丞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66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18

TCEV-113-中補-4370-20241218-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連育睿即連志輝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育睿即連志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4-12-18

TCDV-113-消債聲-50-20241218-1

再簡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聲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另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 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以113年度再簡聲字第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在卷可按,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50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2-17

TCDV-113-再簡聲-1-20241217-2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盈佩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怡珊 洪碧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盈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4-12-16

TCDV-113-消債聲-48-20241216-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寶唐即張寶塘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唐即張寶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2-16

TCDV-113-消債聲-49-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蘇清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德 被 告 陳亮斈 張宏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000元,及被告陳亮斈自民國1 13年3月26日起、被告張宏偉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713元。」(見本院 卷第17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出變更訴之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3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135頁),就本金部分顯屬減縮 之請求,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往北之方向, 在烏日匝道口,因被告陳亮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驟停,後方 自小貨車駕駛即被告張宏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需負擔修復費用12萬0,346元(包含零件費用1萬7,646元( 已扣除折舊)及工資10萬2,700元),且造成系爭車輛於交 易市場之價值減損6萬元,並因此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亮斈辯稱:我的車輛沒有撞到人,亦無遭撞,係因為 聽撞擊聲才停下,我認為自己停下來確實有過失。然僅領有 輕度殘障補助過生活,實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張宏偉則辯稱:因原告車輛已經報廢,並未修復,當無 折舊問題,亦不生交易價值減損及車價鑑定費用。對於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肇事責任分析之鑑定報 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 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80頁),其初判分析研判表 就被告陳亮斈、張宏偉部分所涉原因分別記載「違規停車或 暫停不當而肇事」、「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部分則記載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因兩造就系爭 事故肇事原因仍有爭執,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①陳亮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同向三車道出口匝道路 段,不當於中線車道上驟然減速,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為肇 事主因。②張宏偉駕駛租賃小貨車,行至國道同向三車道出 口匝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 前方遇狀況減速車輛,為肇事次因。③蘇清揚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張宏偉對前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216頁),陳亮斈則承認自己之驟停行為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陳 亮斈為肇事主因,張宏偉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均有過失, 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車輛之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堪認 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零件予以折舊後加計工資後計算所受損害,並請求車輛修復 後之價值減損6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記載車輛 已達到無法正常使用,故把原車報廢等語,復於113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修車費已超過車子的殘值,保險公司也 建議不要維修,另於113年10月22日之陳報狀進一步說明系 爭車輛雖未報廢處理,然已至監理站辦理車牌停用報停之動 作(見本院卷第15、88、236頁),且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 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27萬9,100元(零件176400元+工資 102700元=27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 足考(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剩下14萬 元至16萬元,亦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 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 後修繕之成本已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 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告所得 請求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事故發生前之車輛殘值為計算 之基準,而非以修車費估算其所受損害,始為妥適,並參酌 前開車價鑑定報告之數額,以15萬元作為系爭車輛殘值之計 算,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既無修繕 實益而不進行修復,自不生修理後車價減損之問題,原告另 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即非有據。 (四)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 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事故發生前之車輛殘值之 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 ,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 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 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 許。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 之殘值15萬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15萬3,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就陳亮斈部分, 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竹山派出所(見本 院卷第54-1頁),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張宏偉部分 ,則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 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亮斈自113年3月26日起、張宏 偉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13條及第21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3,000元,及被告陳 亮斈自113年3月26日起、張宏偉自113年3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伍、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 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13

TCEV-113-中簡-769-20241213-2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逢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片語■(更生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列舉式■聲請■片語■(更生清算),業經本 院於■日期轉換■裁定開始■片語■(更生清算)程序,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片語■(更生清算)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百二十六庭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2024-12-12

TCDV-113-消債清-12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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