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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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黃楠傑 被 告 陳柔蓁即陳佳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小-393-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成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成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成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應予更正為「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5號」;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 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12/07/2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 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2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 表編號3之罪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3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附表各罪均 為受刑人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並配合隱匿詐欺 贓款,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情節及手段類似 ,行為時間亦非相差甚遠,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就定 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㈣至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 罰金刑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83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 分既經士林地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自仍具其效力 ,且附表編號3之罪並無裁處罰金刑,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1 、2所示罰金刑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 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賴成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PCDM-113-聲-4571-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貴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梁貴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羈 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已於1 14年1月10日起開始執行上開刑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丑字第4518號、第4518之1號執行指揮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檢表等在卷可稽。準此 ,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0日) 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PCDM-113-訴-933-2025011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鄒謹蔓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謹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 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 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謹蔓具狀聲請再審,惟 未依上開規定指明再審之標的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 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 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 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4-聲再-1-2025011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金龍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 號前,欲向右側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遮蔽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側行駛,適施烱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余佩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仍於該處違規臨停,疏未注意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亦有過失 之余佩玲於車道上下車時,其右小腿後側與周金龍所騎乘之 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 頁)及審判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頁)。  ㈡告訴人余佩玲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㈢證人施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7頁、第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 Google街景擷圖(偵卷第61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5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63頁至第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4頁 至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交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3頁)。  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 卷第45頁)附卷可稽,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同有上述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擦撞於車道上下車之告訴人右小腿後側,致其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始終不 願出面始未能成立和(調)解(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7頁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其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依靠國民年金維生、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LDM-114-交簡-2-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即其配偶陳柔宜(告訴人與被 告業於民國111年8月1日離婚)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僅從事個人跑單幫之物流工作,無經營大規模之物流 事業,竟於105年1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0號5樓住處,向告訴人佯稱:「要經營物流事業招募投 資,每月將有5%之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交付 方式,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622萬5,040元予鄭士 邦。  ㈡明知其無真正經營「鎮定劑藥品」買賣事業,竟於109年11月 間起至110年8月間,在告訴人位於汐止區住處(地址詳卷) ,先利用多支手機分飾鎮定劑藥品買賣之上游廠商「陳宏益 」、下游廠商「洪士軒」,製造與上下游廠商熱絡之LINE對 話紀錄後截圖,再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並佯稱:「因疫情 防疫物資交易熱絡,從事鎮定劑藥品買賣每筆交易將有10% 至15%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8 至8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8至87所示之交付方式,陸 續交付共計182萬3,250元予被告。  ㈢明知其無真正經營「防護衣」買賣事業,竟於111年4月間, 在告訴人上開汐止住處,以多支手機分飾多角再截圖傳送予 告訴人,並佯稱:「從事防護衣買賣每筆交易將有10%利潤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8至95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88至95所示之交付方式,陸續交付共計 27萬7,2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之友人王文昌於111年7月間 ,至被告上址住處理論,告訴人察覺被告上開佯稱事實均不 存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 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 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 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即第342條)之罪準用之, 刑法第324條及第343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士邦與告訴人陳柔宜於102年1月9日結婚,渠等雖 於111年8月1日離婚,惟公訴意旨認本案發生時間分在105年 1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111 年4月間,最後一筆匯款時間為111年7月12日,於該等期間 ,雙方仍具有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卷可查(審 易卷第1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犯親屬間詐欺罪,均 須告訴乃論。而依告訴人所檢具刑事告訴狀中記載「經王文 昌(即案外人)發現後,於111年7月28日持報案三聯單致告 訴人住處找被告,告訴人始知受騙,告訴人及其親友投資之 款項實際上均遭被告挪為私用,上情均有被告於111年8月20 日親筆所寫之自白書為證(告證7)」等內容,有該刑事告 訴狀及所檢附前開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親筆所寫之自白書在 卷可稽(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37頁至第143頁),其於 偵查中指稱:去年(即111年)8月我發現被告騙我等語,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訊問筆錄(他字卷第429頁 )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至遲於111年8月間已知被告有上開 詐欺行為之情形,然卻遲至112年4月26日,始提出本案告訴 ,此有前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頁),是其所 提本案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本案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月19日 交付現金 無 無 6萬2,000元 2 105年3月14日 1萬9,000元 3 105年5月31日 5萬2,000元 4 105年7月11日 5萬元 5 105年8月12日 2萬1,000元 6 105年8月15日 網路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安泰帳戶 3萬元 7 105年8月16日 2萬元 8 105年9月4日 3萬元 9 105年9月4日 交付現金 無 無 4萬1,500元 10 105年10月12日 網路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安泰帳戶 18萬8,000元 11 105年10月13日 1萬元 12 105年11月3日 15萬元 13 105年11月11日 33萬7,300元 14 105年11月23日 14萬9,000元 15 105年12月1日 6萬1,000元 16 106年1月24日 20萬元 17 106年2月14日 29萬元 18 106年3月24日 8萬元 19 106年10月13日 13萬9,300元 20 106年12月19日 8萬5,000元 21 107年1月16日 10萬元 22 107年2月8日 48萬元 23 107年3月7日 10萬元 24 107年3月14日 24萬8,000元 25 107年3月22日 14萬4,500元 26 107年3月30日 18萬6,540元 27 107年4月3日 10萬元 28 107年4月8日 18萬5,640元 29 107年5月9日 37萬3,000元 30 107年5月16日 16萬4,800元 31 107年6月26日 16萬6,940元 32 107年7月13日 2萬6,800元 33 107年7月16日 9萬5,540元 34 107年8月20日 11萬1,160元 35 107年9月13日 10萬2,620元 36 107年9月17日 29萬1,300元 37 107年10月9日 8萬2,800元 38 107年10月12日 24萬元 39 107年12月21日 10萬元 40 108年1月16日 71萬1,000元 41 108年1月30日 15萬元 42 108年3月19日 100萬元 43 108年3月20日 21萬9,300元 44 108年9月6日 80萬元 45 108年9月11日 75萬元 46 108年9月18日 網路轉帳 本案第一帳戶 本案安泰帳戶 13萬元 47 108年10月8日 10萬元 48 108年11月1日 網路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安泰帳戶 30萬元 49 108年11月11日 30萬元 50 108年11月18日 10萬元 51 108年11月21日 20萬元 52 109年1月13日 70萬元 53 109年1月14日 50萬元 54 109年1月16日 交付現金 無 無 31萬元 55 109年1月20日 網路轉帳 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安泰帳戶 120萬元 56 109年1月21日 100萬元 57 109年3月18日 網路轉帳 本案第一帳戶 本案安泰帳戶 37萬元 犯罪事實㈠小計 1622萬5,040元 58 109年11月1日 網路轉帳 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安泰帳戶 1萬6,000元 59 109年11月28日 1萬5,500元 60 109年12月14日 1萬2,300元 61 110年1月18日 3萬元 62 110年1月20日 1萬元 63 110年1月20日 4萬元 64 110年2月2日 1萬1,000元 65 110年2月18日 3萬7,000元 66 110年2月26日 4萬5,000元 67 110年3月5日 15萬6,500元 68 110年3月9日 1萬200元 69 110年3月16日 10萬 70 110年3月17日 3萬元 71 110年3月18日 6萬元 72 110年3月21日 3萬元 73 110年3月22日 2萬5,000元 74 110年3月23日 6萬元 75 110年3月26日 1萬元 76 110年3月31日 14萬4,250元 77 110年4月15日 1萬元 78 110年5月6日 17萬7,000元 79 110年5月7日 15萬2,880元 80 110年5月11日 2萬元 81 110年6月9日 12萬9,000元 82 110年6月25日 10萬元 83 110年6月28日 20萬元 84 110年7月30日 網路轉帳 本案第一帳戶 鄭士邦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500元 85 110年8月9日 5萬元 86 110年8月16日 9萬3,000元 87 110年8月18日 2萬元 犯罪事實㈡小計 182萬3,130元 88 111年4月1日 網路轉帳 本案第一帳戶 本案安泰帳戶 3萬6,000元 89 111年4月8日 7,200元 90 111年4月21日 3,000元 91 111年6月6日 10萬元 92 111年6月14日 7萬3,000元 93 111年6月22日 4萬5,000元 94 111年7月4日 5,000元 95 111年7月12日 8,000元 犯罪事實㈢小計 27萬7,200元 犯罪事實總計 1832萬5,490元

2025-01-09

SLDM-114-易-24-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41號 債 權 人 陳柔安 債 務 人 羅子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8

SCDV-113-司促-1204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湯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 年4月22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編號1、4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去不 遠,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然受刑人附表編 號2、3所犯則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截然不同之加重竊盜罪 、加重強盜罪,且前開2罪之被害人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再考量各罪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行為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 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3)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湯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8

PCDM-113-聲-4956-20250108-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詹子宏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詹子宏與相對人陳柔安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 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 果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移 付調解成立(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訴訟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性質上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者,應各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2,0   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聲 請人負擔之。因兩造成立調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 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8

CYDV-114-家他-1-2025010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鈴惠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鈴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鈴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王鈴惠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5分許、同 年月12日17時13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鹿港鎮之統一超商頂王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仕魁」 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仕魁」上開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王鈴惠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佩妤、林祐生、郭慶宏、李佳 珍、陳柔均、胡家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存入或轉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佩妤、林祐生、郭慶宏、李佳珍、陳柔均、胡家榮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王鈴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6頁 至第1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 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 林仕魁」跟我說要創造金流,所以才把金融卡寄給他。我是 因為真的需要用錢,才會誤信對方的說法等語(見偵卷第23 頁、第33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64頁);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為當時被債主「東哥」逼債逼急 ,處於難以求助之情境,剛好遇上詐騙集團來電說要幫被告 貸款,詐騙集團替被告聯絡「東哥」協商,「東哥」為此致 電被告要求配合詐騙集團辦理貸款,所以被告才會積極配合 詐騙集團,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以經 營彩券行維生,尚無理由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致限己 遭吊銷執照窘境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等節,除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23 頁、第33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有 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林仕魁」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第 135頁、第177頁、第257頁至第32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 1頁)。又告訴人陳佩妤、林祐生、郭慶宏、李佳珍、陳柔 均、胡家榮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 或轉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 出或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 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 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 6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 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 ,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6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經營彩券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顯 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提供帳戶 前曾質疑「林仕魁」為何辦理貸款需要金融卡,並詢問帳 戶沒什麼餘額且無財力,如何辦理貸款。另一再告知「林 仕魁」提供帳戶係為貸款之用,不可亂搞等語(見偵卷第 244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 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對於「林仕魁」要求提供帳戶一 事之合理性,本有懷疑,並就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發 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參以被告與「林仕魁」並不認識,其 等間顯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後,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 對方可能存在有轉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容任對方轉入、領出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 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 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其前於110年間,因將其及其女 兒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前揭金融帳戶經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帳戶使用,被告 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無法排除被告於該案所 述係因被騙始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可能性,而以11 0年度偵字第14413號等、112年度偵字第7223、7293、859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45頁)。準此, 被告既有上開偵查前案之經驗,益證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 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 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皆未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若 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6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6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郭慶宏、李佳珍接續詐騙, 致告訴人郭慶宏、李佳珍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郭慶宏、李佳珍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陳佩妤、林祐生 、郭慶宏、李佳珍、陳柔均、胡家榮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 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李佳珍部分,蓋其遭詐 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6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0萬1,025元,而被告雖與 告訴人陳佩妤、林祐生、郭慶宏達成調解,然迄未與其餘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兼衡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彩券行、已婚、育有 2子,均已成年無須被告扶養、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患有 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泌尿道感染、 末期腎疾病、十二指腸潰瘍等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 3頁、第7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7頁至第85頁診斷 證明書),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刑法第11條明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 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適用。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入或轉入時間 存入或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存入或轉入帳戶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陳佩妤(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7時許,佯裝買家、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等人向陳佩妤佯稱:欲購買外套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簽署認證方可繼續交易等語,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24分許 4萬1,123元 王鈴惠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佩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②告訴人陳佩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4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林祐生(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透過Instatgram佯裝代購商家向林祐生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有中獎,惟須先匯款指定金額才能領取獎品等語,致林祐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王鈴惠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祐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7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郭慶宏(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8時許,透過LINE佯裝蝦皮客服向郭慶宏佯稱:其所有之蝦皮賣場須匯款通過金流認證後,才可繼續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郭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32分許 2萬9,985元 王鈴惠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郭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②告訴人郭慶宏提出之ATM轉帳收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頁、第10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113年1月15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王鈴惠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李佳珍(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臉書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等人向李佳珍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帳戶才可繼續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李佳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41分許 4萬9,986元 王鈴惠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②告訴人李佳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3頁、第195頁至第209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5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頁) 113年1月15日18時44分許 3萬9,988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陳柔均(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6日,透過臉書佯裝買家及蝦皮客服等人向陳柔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因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需依指示匯款才可繼續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陳柔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 2萬9,988元 王鈴惠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②告訴人陳柔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記錄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2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胡家榮(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佯裝郵局人員電聯胡家榮佯稱:先前購買刮鬍刀有升級會員,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胡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王鈴惠之上開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②告訴人胡家榮提出之ATM轉帳收據、詐騙集團仿冒之識別證(見偵卷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7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頁)

2025-01-08

CHDM-113-金訴-31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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