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楊鎮懋
相 對 人 楊如俊
楊興家即楊欣家
楊清源
陳榮欽
陳秋旭
陳俊木
楊為程
黃杏娥
楊如松
賴正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
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
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
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單據、訴訟費用計
算書審查後,除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15日喬豐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開立之25,000元統一發票乙紙,因係自行雇工勘
查現況,非本院通知聲請人繳納,依前揭說明,難認係訴訟
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
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三所示。爰確定當
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依首
開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3,200元 111年5月2日南審字第1685號收據 測量費用 400元 14,550元 11,575元 111年10月3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112年10月20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法院通知閱卷影印費用 111元 112年2月4日供印字第461號收據 小計 29,836元 以上由聲請人繳納 測量費用 7,275元 111年12月27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小計 7,275元 相對人楊清源繳納 合計 37,111元 37,111元×83%=30,802元(依附表一比例負擔);其餘6,309元(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該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楊鎮懋(即聲請人) 12分之1 30,802元×1/12=2,567元 楊如俊(即相對人) 18分之1 30,802元×1/18=1,711元 楊興家即楊欣家 (即相對人) 12分之1 30,802元×1/12=2,567元 楊清源(即相對人) 6分之1 30,802元×1/6=5,134元 陳榮欽(即相對人) 8分之1 30,802元×1/8=3,850元 陳秋旭(即相對人) 8分之1 30,802元×1/8=3,850元 陳俊木(即相對人) 4分之1 30,802元×1/4=7,701元 楊為程(即相對人) 18分之1 30,802元×1/18=1,711元 黃杏娥(即相對人) 18分之1 30,802元×1/18=1,711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該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楊鎮懋(即聲請人) 12分之1 6,309元×1/12=526元 楊如松(即相對人) 18分之1 6,309元×1/18=350元 楊如俊(即相對人) 18分之1 6,309元×1/18=350元 楊興家即楊欣家 (即相對人) 12分之1 6,309元×1/12=526元 賴正英(即相對人) 18分之1 6,309元×1/18=350元 楊清源(即相對人) 6分之1 6,309元×1/6=1,052元 陳榮欽(即相對人) 8分之1 6,309元×1/8=789元 陳秋旭(即相對人) 8分之1 6,309元×1/8=789元 陳俊木(即相對人) 4分之1 6,309元×1/4=1,577元
附表三(新臺幣)
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鎮懋之金額26,743元(29,836-3,093)註 應給付相對人楊清源之金額1,089元(7,275-6,186)註 楊鎮懋(即聲請人) 2,567+526=3,093元 × × 楊如俊(即相對人) 1,711+350=2,061元 1,980元 81元 楊興家即楊欣家 (即相對人) 2,567+526=3,093元 2,972元 121元 楊清源(即相對人) 5,134+1,052=6,186元 × × 陳榮欽(即相對人) 3,850+789=4,639元 4,457元 182元 陳秋旭(即相對人) 3,850+789=4,639元 4,457元 182元 陳俊木(即相對人) 7,701+1,577=9,278元 8,915元 363元 楊為程(即相對人) 1,711元 1,645元 66元 黃杏娥(即相對人) 1,711元 1,645元 66元 楊如松(即相對人) 350元 336元 14元 賴正英(即相對人) 350元 336元 14元
註:按比例計算未支出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計算式:訴訟費用負擔額÷(26,743+1,089)×26,743或1,089
TNDV-113-司聲-74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