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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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瑞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壹副、拖鞋壹雙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瑞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 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卻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卻無法痛改前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竊得之耳機1副、拖鞋1雙及安全帽1頂等財物均未據扣 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施瑞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瑞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㈠以106年 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駁回確 定、以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 訴駁回確定;㈡以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9日上 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盤大五金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耳機1副、拖鞋1雙及安 全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盈如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瑞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另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6

CHDM-113-簡-1930-20241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 277號、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以: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畢業,以 油漆工為業,目前又扶養6歲、9歲之未成年人及雙親,因為 工作需要提神,才吸食毒品,請撤銷原判決或在刑度上予以 酌減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已 具體考量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家庭生活狀 況等各項量刑事由併為斟酌,無遺漏之處。綜上,原審既已 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 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 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經警於同日 」後補充「通知其」,證據(二)第三列「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並補充證據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 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2日17時5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持拘票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 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上-21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江雅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9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雅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案(109年度 訴字第955號),曾經土城分局警察機關移送新北地檢署新 北地方法院判決,扣押聲請人所有三星NOTE5手機1支在案。 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江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 ,就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並各均為扣 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110年9月28日確定後,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 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 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謂該案判決並未宣告沒 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云云,與判決主文不符,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4081-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27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盈如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盈如間給付電信費(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屏東縣恆春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30

SCDV-113-司執-52274-2024103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家弘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家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79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5、38957、38958、42379、892 9號、243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9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3 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8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20日及 109年12月2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 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 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後案 2罪雖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在前案緩刑期內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惟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各罪 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8月至110年1月期間,實 係受刑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該集團上游指示擔任 收水工作,詐騙不同告訴人所犯之數罪,僅係因分由不同檢 察官偵辦,而經分別起訴,故先後受法院判決確定,是其犯 罪動機、手段間同質性甚高,犯罪故意之形成亦有關連性, 難因後案判決在後,即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衡酌受刑人於上開前、後案所犯 各罪,均於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前案、後案之全部告訴人均 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就應賠償之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4號案件卷宗查證屬實,足認受刑人犯後已有悔過 負責之誠;另受刑人現於消防公司擔任業務員,已覓得正當 工作,亦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防災士證書可參,堪信受 刑人有脫離犯罪環境之決心,為免其受短期刑執行流弊之負 面影響,不予撤銷其緩刑宣告,對於其行為之導正應較有實 效。是綜上所述,本件經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前、後案數罪 間關係、法益侵害及違法等情狀,並不足認後案確定判決結 果,已使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理由意旨改變,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撤緩-217-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0263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黄政淳、壬○○自民國113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 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黄政淳、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癸○○即依壬○○之 指示,分別搭乘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N-1011號 等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各 編號之所示提領地點,由癸○○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即將該款項交付予壬○○。嗣壬○○即依上開「11」、「虎哥」、 「怪胎」、「悍匪」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某 處停車場,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由該人將收取之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 壬○○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癸○○、壬○○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癸○○、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癸○○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交予壬○○收取,並透過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癸○○、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癸○○、壬○○ 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癸○○、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 」、「悍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壬○○均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提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 嚴懲;參以被告癸○○、壬○○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壬○○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或為賠償,被告癸○○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丙○○、戊○○、辛○○、寅○○達成調解,然告訴 人戊○○嗣後向本院表示被告癸○○未如期履行,有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查,難認被告癸○○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達成調解 尚不足以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分工,以及其等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 、素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粗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無家人需其扶養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 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被告2人所擔任之詐欺集團分工 地位,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 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經查: 1、被告癸○○於113年3月14日18時29分至31分間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鶯歌郵局提領15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而扣案,上開 款項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己○○仍得俟判決確定 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辦理沒收物之發還,至於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仍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權責認定,附此說明。 2、被告癸○○同時經警扣得之1萬7,000元,為被告壬○○交予被告 癸○○之款項,亦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向不詳被害人詐得之犯罪 所得,經被告癸○○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故亦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3、至被告癸○○、壬○○所提領除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款項,均經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其等2人供述明確,故堪認被告2 人並未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洗錢標的,若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癸○○、壬○○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分別為7,500元、5 萬元,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上 開款項為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癸○○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其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宣告刑 1 丙○○ (起訴書誤載為余佩純,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向丙○○佯稱須網路匯款始能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2月27日 ①22時43分許 ②23時18分許 ①21,992 ②44,99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2月27日 ①22時4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 ②23時24分 ③23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①22,000 ②20,005 ③4,005 ①告訴人丙○○113年2月28日警詢(偵16325卷第63-65頁) 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5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29-13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4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9日向巳○○佯稱須匯款以協助辦理貸款,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10分許 ①17,00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7日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9分,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鶯駿店 ①17,005 ①告訴人巳○○113年3月9日警詢(偵16325卷第81-84頁) 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3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6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向庚○○佯稱要購買商品,而騙取庚○○之LIEN PAY帳號密碼、郵局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5分許 11,022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7日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 ①11,000 ①告訴人庚○○113年3月8日警詢(偵16325卷第79-80頁) 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3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6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9日向辛○○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辛○○進行轉帳認證,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 10日 ①14時22分許 ②14時24分許 ③14時32分許  ①49,988 ②49,989 ③49,985  (扣除15元手續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10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①60,000 ②39,000 ③50,000   ①告訴人辛○○113年3月10日警詢(偵16325卷第85-87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13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6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1日向乙○○佯稱須網路匯款始能取消錯誤訂金設定,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1日 ①21時39分許 ②21時41分許 ③21時45分許  ④22時2分許 ①49,987 ②49,988 ③10,123 ④17,1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1日 ①21時39分 ②21時41分 ③21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④21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歌亭門市   ①60,000 ②39,000 ③11,000 ④17,005 ①告訴人乙○○113年3月2日警詢(偵16325卷第89-91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11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⑤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32-13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7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14日向己○○佯稱電商網站遭駭客入侵,須匯款始能重整金流,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14日 ①18時17分許 ②18時19分許 ③18時20分許 ①49,985 ②49,986 ③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14日 ①18時29分 ②18時30分 ③18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①60,000 ②30,000 ③30,000 ①告訴人己○○113年3月15日警詢(偵16325卷第57-61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7-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35-13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5日向戊○○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5日 ①13時15分許 ②13時16分許 ①49,985 ②13,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5日 ①13時23分 ②13時25分 ①60,000 ②3,000 ①告訴人戊○○113年3月5日警詢(偵16325卷第93-98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9-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83-18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3日向丑○○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5日13時36分許 4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5日 ①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山郵局 ②14時0分 ③14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綠雅門市 ①60,000 ②20,005 ③7,005 (起訴書誤載20,000、7,000,應予更正) ①告訴人丑○○113年3月5日警詢(偵16325卷第99-10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9-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181-18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5日向寅○○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5日13時41分許 38,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①告訴人寅○○113年3月5日警詢(偵16325卷第105-108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6325卷第40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6325卷第19-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25卷第201-20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2日向辰○○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訂位,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2日 ①17時45分許 ②17時47分許 ①99,989 ②49,98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2日 ①17時55分 ②17時56分 ③17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林口郵局 ①60,000 ②60,000 ③30,000 ①告訴人辰○○113年3月2日警詢(偵24926卷第81-8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4926卷第25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26卷第85-8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3日向甲○○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刷卡,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 10,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3月3日18時57分許 11,005 ①告訴人甲○○113年3月3日警詢(偵24926卷第59-62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4926卷第27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26卷第63-64頁) ⑤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69頁) ⑥提領現金一覽表(偵24926卷第2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向丁○○佯稱須開通系統匯款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3月6日16時37分許 150,13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癸○○ 113年3月6日 ①18時41分 ②18時41分 ③18時41分 ④18時41分 ⑤18時41分 ⑥18時41分 ⑦18時41分 ⑧18時41分 新北市○○區○○000號之1全家超商林口洪福店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④20,005 ⑤20,005 ⑥20,005 ⑦20,005 ⑧10,005   ①告訴人丁○○113年3月6日警詢(偵30263卷第21-23頁) ②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263卷第35頁) ④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93-95頁) ⑤提領現金一覽表(偵30263卷第2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向子○○佯稱須開通賣貨便帳號始能進行買賣之設定(起訴書誤載為須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而詐得右列款項 113年2月25日 ①14時11分許 ②14時13分許 ③14時24分許  ①49,985 ②49,984 ③10,12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113年2月25 ①14時22分 ②14時23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24分 ⑤14時25分 ⑥14時26分 ⑦14時28分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④20,005 ⑤20,005 ⑥20,005 ⑦20,005 ①告訴人子○○113年2月25日警詢(偵30539卷第35-38頁)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30539卷第39頁) ③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4926卷第31-41頁) ④自動櫃員機ATM提領畫面截圖照片(偵30539卷第45-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39卷第89-90頁) ⑥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230539卷第101-104頁) ⑥提領現金一覽表(偵30539卷第1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6萬7000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提款明細表 3張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0-28

PCDM-113-金訴-1333-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8號 原 告 李靜軒 被 告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附民-1798-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 原 告 田桀柔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附民-1754-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 原 告 許子健 被 告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附民-1913-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張嘉慧 被 告 戴明哲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3

SCDV-113-補-112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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