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書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向陳彥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彬於民國112年初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華」之成年人(下稱「德華」),
並經「德華」要求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而
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
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
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德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德華」使用,待「德華」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張書彬知悉除「德華」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參
與)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間,佯以「詹
榮林」以LINE對陳彥伶稱:申請私人借貸,需匯款保證金等
為財力證明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
日16時56分許,無褶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德華」指示張書彬於同日17時6分許、17時7分許
各轉帳6,000元、3,950元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彥伶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且經告訴人陳彥
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
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57至59頁)、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4頁)、被告提出
之與「德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144號卷第29至31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
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德華」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德華」所
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復依
「德華」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致無法知
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
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與「德華」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與「德華」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被告與「德華」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㈥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
3年修正時,將此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
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交
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
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
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本院卷第33頁
),已見悔意,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得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與父母擺設路邊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
25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再被
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
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係
全民承擔,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
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
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
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轉匯至「德華」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德華」
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張書彬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陳彥伶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陳彥伶指定之陳見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LDM-113-簡-20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