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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86、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4時44分許,在鍾芯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公司前,徒手竊取鍾芯宇所有擺放於上開公司騎樓之 蓮花盆栽2盆(業經鍾芯宇領回1盆)、止水閥1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日4時37分許,在吳耀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前,徒手竊取吳耀民所有擺放於前開住處前之荷花1株、荷 花盆栽1盆、造型瓷器1個(價值共計4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㈢嗣鍾芯宇、吳耀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義松於警詢時否認有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該藥物副作用 是夢遊,我忘記我當時在做甚麼,當下是無意識云云。經查 :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當天有吃安眠藥等語(警一卷第7頁) ,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當日凌晨尚能 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鍾芯宇公司處,又於113年7月13日4時4 6分許,被告更伸手去調整監視器鏡頭之方向,此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5頁),此等舉動,實與一般 行竊者於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時多會提高警覺、留意周遭人員 出入狀況,或採取避險措施(例如避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 圍、破壞監視器設備等)之情況高度相似,是依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影像,得以知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其所 稱有意識不清、混亂,甚至夢遊之情形,反而依該錄影畫面 中攝得被告以手移動監視鏡頭之舉,適足佐證被告於案發時 見該處設有監視器設備時,主觀上不欲其行為被監視器拍攝 而企圖撥開鏡頭以躲避查緝之情,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案 發時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在從事何種行為、可能是服用安眠 藥後產生夢遊行為云云,容與客觀事證未合,尚難認被告於 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 受影響之情形。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芯宇於警詢時之 證述,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松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耀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事實及 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義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事實及理由一、㈠竊得之財物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鍾芯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然目前尚未就事實及理 由一、㈠㈡其餘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酌其否認事實及理由一、㈠所 示犯行,坦承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 為同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整 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一、㈠之蓮花盆栽1盆、止水閥1個;如 事實及理由一、㈡之荷花1株、荷花盆栽1盆、造型瓷器1個, 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對應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 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一、㈠之蓮花盆栽1盆,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鍾芯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蓮花盆栽壹盆及止水閥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荷花壹株、荷花盆栽壹盆及造型瓷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8

CTDM-113-簡-2948-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富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蕭富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月5日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 美濃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里○○00號前,因行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社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2-08

CTDM-114-交簡-146-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玉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8

CTDM-114-審交易-86-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04號、第20205號、第2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經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旁」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⑶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0張」、 一、㈡⑶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一、㈢⑶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 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 、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 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 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 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翁雅玟 、告訴人郭文仁、鄭以成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 價值,且目前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所生損害仍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 、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 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現金450元」、「現金1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08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9月19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0巷00號2樓之1 號,見翁雅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 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翁雅玟所有置放上開機車置物箱中零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翁雅玟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9月20日2時4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旁,見郭文仁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郭文 仁所有置放上開置物箱內之現金450元,得手後離去。嗣郭文 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㈢113年9月29日5時1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旁,見鄭以成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以成所有置放上 開車內之現金12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以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仁、鄭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20204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翁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文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20208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鄭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被害人翁雅玟之現 金1200元及告訴人鄭以成之現金3880元等物乙節,除被害人 翁雅玟及告訴人鄭以成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 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現金 之多寡,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簡-3093-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梓笙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梓筌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於民國112年9 月8日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吊扣起訖日為112年9月8日至113 年9月7日止),仍於113年3月13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AEJ-18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重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重安路 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陳妍安騎乘車牌號碼MEY-722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速 限行駛(慢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超速前行,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 左側肩膀、手肘挫傷及左側大腿、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 左轉時,告訴人陳妍安突然人車倒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禮讓對向車輛先行,當我再 起步時,對向車牌號碼MEY-7220號機車駕駛陳妍安就突然摔 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左轉時,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至此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手 肘挫傷及左側大腿、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其 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吊扣起 訖日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7日止),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理應對前揭規定 當屬知悉並予遵守,且本件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 40頁),被告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尚在該路口停等禮讓第1 輛機車通過,而告訴人陳妍安騎乘機車緊跟在第1輛機車之 後,惟被告卻未持續讓緊跟在第1輛機車後直行之告訴人車 輛先通行,即貿然前駛續進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 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亦屬明確無訛。  ㈢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依速限行駛,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節,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惟此僅涉被告與 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 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吊扣等 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並過失致 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 交通危害,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113年3月13日19時 42分許,在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警員 表明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2-07

CTDM-113-交簡-2335-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7

CTDM-114-審交易-85-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㨗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第9行「左胸壁挫傷」應更正為 「右胸壁鈍傷」;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龎魁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 。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 ,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併鞭索症侯群 、右胸壁鈍傷、下背拉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6號   被   告 龎㨗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㨗魁於民國113年4月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7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 追撞同向前方由紀天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紀天祥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併鞭索症侯群、左 胸壁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天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龎㨗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紀天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交簡-2449-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自民 國113年9月3日18時32分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彩虹市集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 陳冠旻所管領之立頓奶茶1罐、泡沫綠茶1罐、經典茶飲紅茶 1罐、航海王漫畫書1本、金莎巧克力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33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陳冠旻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冠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 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 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 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俱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 得,惟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4-簡-118-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姻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姻儷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龔香」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酒測照片6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 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檢測單等文件 均係執法人員依法製作,並交由被告簽名確認,僅表明被告 為受詢問或訪談者、受測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僅係用以掩飾真實身分, 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龔香」署押之數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觀察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相關責任,竟冒 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此舉損及司法及行政機關之正確性, 及被冒名人即被害人龔香之權益,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龔香達成和 解,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係為躲避相關責任之 犯罪動機,及所造成被害人及司法偵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 造「龔香」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當事人欄 「龔香」之署名1枚。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龔香」之署名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龔姻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姻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孫 淑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前來,詎龔姻儷為免無照駕駛而遭行政裁罰,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0時55分許,冒用其不知情胞 妹「龔香」之姓名、身分資料接受警員詢問調查,並在警方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 龔香」之署名各1枚,足生損害於龔香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 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將龔姻儷帶回勤 務處所查驗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姻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所為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間,時空密接,且係本於同一概括 犯意所為,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至 被告偽造之「龔香」之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雖謊報「龔香」之身分資料供警登錄,惟按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 ,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訂有明文。而司法警察 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 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 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 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 及其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縱令被告等陳述內容 不實,尚有待承辦員警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實質審查,是 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自難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2-06

CTDM-113-簡-312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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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 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張中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中庄某 朋友家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六 龜區台27線與土壠路交岔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思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中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照片擷圖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甫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 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2-05

CTDM-114-交簡-11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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